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4,重抗更(一),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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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財益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管字第8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之意旨,上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而言。

就該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財產始足當之,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90年6月1日處分義務人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資產予鈜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大公司);

於90年2月26日將義務人公司於第一商銀新營分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解約,並領取新台幣(下同)12,881,923元、90年7月25日將義務人公司於萬通商銀之定期存單解約領取2,828,520元等,認定抗告人有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然查,上開定存單之印鑑非義務人公司所使用之印鑑、上開款項亦非抗告人所領取。

退步言之,縱抗告人有於上開期日將定期存款存單解約,然相對人所稱義務人公司所負之2千多萬元公法上之債務,係於開徵日(按原指繳稅款期間之末日)即於92年2月6日、98年9月16日、100年12月30日屆至,則該執行名義之取得或查封均係在前揭財產處分之後,承前開解釋,顯非得供該三筆公法上債權執行之財產;

且截至90年7月25日止,義務人公司欠稅僅有851,258元,縱於上開期日義務人公司真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若其餘財產尚足以清償851,258元之債務,仍應非屬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調查,顯有未盡及不備。

㈡次按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見相對人不能以抗告人於十餘年前之財產處分而認定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相對人今以抗告人於90年6月1日、90年2月26日、90年7月25日處分財產之行為作為主張抗告人現有履行之能力,顯不可採。

且經請求法院調查相對人據以聲請管收之定期存單解約後之資金流向,按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萬通銀行新營分行之傳票載明,系爭定期存單係前揭銀行用以抵銷義務人公司與該銀行間之債務,而非義務人公司加以隱匿或者處分(見本院抗字卷1第27-92頁);

又相對人聲請管收之另一理由即是義務人公司有與鈜大公司於90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將義務人公司之廠房設備總計54,681,374元,用以抵銷義務人公司對鈜大公司之債務,然查,上開財物經他案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保管中,則統力公司與鈜大公司於前開期日所做之協議,顯未發生效力,且協議中之工程款尚未經強制執行,義務人公司亦未收取;

縱有收取之情事,亦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相對人未查上開等情,驟認伊有隱匿或處分應受執行之財產等,顯有違誤,併此敘明。

㈢末按伊因罹患急性心室下壁心肌梗塞及慢性C型肝炎、脂肪肝等,需定期於醫院追蹤治療,今被管收於看守所,恐容易引發他種心血管疾病或肝硬化等,恐使病情惡化而不能治療,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係義務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義務人公司自87年起陸續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營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未繳,共計積欠公法上債務有6件,其中移送機關國稅局新營分局就義務人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曾於89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處分書予義務人公司,經義務人公司受僱人簽收,足認義務人公司於斯時已知悉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移送機關自90年8月起陸續移送強制執行,已長達13年期間,迄今僅執行金額127萬1,560元,截至103年8月15日止,尚欠金額含利息高達2,608萬4,986元。

㈡義務人公司係抗告人之家族企業,由抗告人家族共同出資200萬元,於74年3月19日登記,並由抗告人、及其母(洪顏滿)、姐(洪秀枝)、配偶(洪翁雅秋)共同擔任董監事職務,抗告人具有機械工程專業背景,將曾任職之訴外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的鋼骨專業技術帶回義務人公司繼續經營,抗告人熟稔公司財務狀況,實際管理公司資金,為實際負責人。

抗告人在明知義務人公司欠稅之情形下,處分義務人公司名下資產予鈜大公司,並解除義務人公司之定期存款存單,又自義務人公司存款帳戶提領大筆資金運用,卻未履行本件欠稅款,顯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要件。

本件就已發現之義務人公司現有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營業稅款,且抗告人於明知有此欠稅原因及稅款未繳之情形下,仍任由義務人公司提領名下高額存款及處分資產,且迄今仍未能清楚交代資金流向,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堪以認定。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8項及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

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文。

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

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是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悉該行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本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符合此等法律規定之情形甚明。

四、經查:㈠⑴查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012號執行卷宗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次查,相對人就義務人財產執行後,僅受償127萬1,560元,不足清償本件稅款2,608萬4,986元一情,有相對人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可憑,顯已不足清償本件稅款至明。

⑵又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

此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界定,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參與或出席公司之董事會,對於公司財產、財務狀況、經營計畫知之甚稔,故行政執行機關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之公司確有履行之能力而故不履行時,依上開規定命公司董事報告財務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

是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自應解為包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在內,方符其立法本意。

查,抗告人於本件行政執行官調查中,對於知悉義務人公司有滯欠本件稅款等情不爭執,且義務人公司係家族企業,抗告人於84年5月30日至88年11月10日、89年6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公司廢止登記止,均有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其擔任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係自99年3月31日義務人公司廢止登記時起至101年7月31日經原審以101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止,義務人公司曾於89年6月1日以抗告人配偶洪翁雅秋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嗣於90年3月16日變更登記抗告人母親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等情,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件執行卷內可參。

又抗告人配偶及其母親雖曾前後擔任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然抗告人曾於93年3月22日向相對人供稱義務人公司最先係登記抗告人為負責人,後來變更為抗告人配偶洪翁雅秋,因公司營運不善被統亞公司拖累,抗告人又與其配偶鬧離婚,當時因家中無其他兄弟,且抗告人當時離家,所以抗告人配偶就變更登記抗告人母親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可知抗告人於調查之初確實已明確供述其為義務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查,抗告人曾多次代表義務人公司親自向銀行簽章對保,申辦貸款或擔任授信保證人,有台灣土地銀行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等資料在卷可佐。

況抗告人姊姊洪秀枝亦證稱母親洪顏滿沒有正式受過教育,不認識國字,且目前已高齡93歲一情,抗告人亦稱其母親患有失智症,現居住於安養院大約4年之久等情,顯難認其母親有經營義務人公司之能力。

綜上各情互核以觀,抗告人雖登記為公司董事,亦確係義務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負責義務人公司之財務管理無訛。

抗告人辯稱其非義務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㈡關於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要件:⑴經查,義務人公司曾於90年6月1日與鋐大公司訂立協議書,協議以義務人公司之資產抵償向鋐大公司購買鋼板之買賣價金,並作成認證書,而抗告人於93年3月8日亦向相對人表示因為義務人公司欠了鋐大公司6千多萬元,其就把義務人公司的部分資產給他們抵債等語,惟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針對義務人公司在90年6月1日是否有跟鋐大公司簽立讓渡資產之協議時,竟表示不知有這件事情,直至現至法院今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經原審提示其於93年間在相對人處陳述所製作之上開詢問筆錄,抗告人始又解釋陳稱當時確實經由其母親告知才知情云云,足見抗告人嗣後翻異前詞,顯屬虛偽辯詞,不可採信。

堪認抗告人對於義務人公司曾於90年6月1日與鋐大公司訂立協議書,並作成認證書一節,應知悉甚詳。

⑵又義務人公司與鋐大公司90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抗字卷第184至190頁),將該協議書附表所列統力公司資產,以5,468萬1,374元,出售、點交予鈜大公司(按鈜大公司負責人洪顏滿係抗告人之母),該附表所列資產,除鋼板、鐵材、鐵厝、鐵架、天車、發電機、電線、電腦桌等辦公桌椅等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權「廠房新建工程款」二筆金額分別為10,000,000元、20,000,000元、「消防工程餘款」一筆金額為227,000元,合計3,022萬7,000元已占總資產半數以上,此部分並不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579號、41383號另案之執行標的範圍內;

抗告人於本院前審103年9月17日民事準備狀陳稱「而工程款縱未經強制執行,義務人公司亦未收取;

縱使收取,其收取期間亦先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已承認工程款未經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抗告人對於上開工程款之資金流向迄未為報告,且本案經最高法院以抗告人就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無管收抗告人之事由及必要之理由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4年3月6日104南分院山民湘104重抗更㈠1字第1959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該函已於104年3月12日合法寄存,有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從而就義務人公司讓與鋐大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款」及「消防工程餘款」共計3,022萬7,000元之流向,抗告人均不為報告,應認抗告人就義務人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至明。

從而抗告人應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要件,有管收抗告人之事由及必要。

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若具有履行能力的義務人,以隱匿、脫產等方式,導致行政執行無效果,或於程序中為積極的阻撓(如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或消極的不配合(如不為報告),其阻礙國家公權力實施之行為,即具有可非難性。

因此,只要符合此情形之下施予管收處分以促其履行義務,即難謂不具必要性。」

等語,抗告人顯有管收之必要性,本案除管收抗告人促其履行義務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

且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亦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已發現之義務人公司現有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營業稅款,且抗告人於明知有此欠稅原因及稅款未繳之情形下,仍任由義務人公司處分名下資產予鋐大公司,且迄今仍未能清楚交代其中高達三千餘萬元工程款資金流向,顯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堪以認定。

是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以督促義務人清償本件稅款,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管收之原因,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管收,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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