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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怡嫺
陳麗美
陳秀蘭
陳靜瑩即陳浚洧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凱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甲○○、丁○○各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乙○○、戊○○各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甲○○、丁○○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甲○○、丁○○與上訴人即被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浚洧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己○○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女丁○○,嗣陳浚洧與己○○於97年間離婚,故陳浚洧死亡時,丁○○為其唯一繼承人,並於105年9月29日檢附戶籍謄本3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乎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甲○○及丁○○之父陳浚洧(下稱乙○○等四人)與被告係兄弟姊妹之關係,93年8月9日兩造母親陳吳錦雲過世,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私自請領陳吳錦雲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47萬5,200元、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之勞保給付,共計60萬1,200元,惟此經被告隱匿,原告丁○○之父陳浚洧及其他原告迄103年方知此事。
而陳吳錦雲之繼承人有6人,據此,被告應分給其他受益人即原告每人10萬2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200元之本息,原審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各7萬9,200之本息,固無不當。
惟就其餘不足部分,則有違誤,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8萬4,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2萬1,000元,暨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9年間因家族投資糾紛而感情生變,此前兩造向無隙怨,陳吳錦雲治喪期間,兩造亦共同服喪,被告請領母親遺屬津貼、喪葬津貼,乙○○等四人均知情,並無其等所稱私自請領、隱匿其事之情。
且原告乙○○等四人早就上開勞保津貼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7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陳吳錦雲之喪葬費用確由被告先行處理墊付。
勞保局核發之遺屬津貼,已用以抵銷被告代墊之母親喪葬費用。
被告向勞保局申領母親陳吳錦雲死亡之勞保給付,均係依父親陳見財指示,先墊付母親之喪葬費用,領到勞保津貼互抵後,如有餘款,被告再交付現金給父親統籌處理,並未因母親之勞保死亡津貼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主張遺屬津貼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萬9,200之本息,容有未洽,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於原告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等四人及被告之母親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乙○○等四人外,尚有其等被告之父親陳見財。
㈡丙○○因其母親陳吳錦雲死亡,曾於93年8月24日申請陳吳錦雲本人死亡給付,依陳吳錦雲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840元計算,勞保局於93年9月8日核付喪葬津貼5個月共7萬9,200元及遺屬津貼30個月共47萬5,200元,合計55萬4,400元。
丙○○嗣於93年10月20日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以陳吳錦雲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丙○○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得請領12萬6,000元,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丙○○遂自行退回原領陳吳錦雲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7萬9,200元,勞保局於93年11月8日核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12萬6,000元。
(亦即丙○○曾領取陳吳錦雲死亡之「遺屬津貼」47萬5,200元,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萬6,000元,共計60萬1,200元)。
㈢陳吳錦雲死亡當時,除丙○○外,另戊○○、乙○○及兩造之父親陳見財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㈣陳見財經原告4人聲請監護宣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1月14日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宣告陳見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陳浚洧、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原告4人提起抗告,復因其等於100年5月20日撤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㈤依92年5月14日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故陳吳錦雲之遺屬津貼47萬5,200元,由陳吳錦雲之配偶陳見財、陳吳錦雲之子女即原告4人和丙○○均分,每人可得7萬9,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被告應否平分其他包含原告在內之未具名同有請領資格之申請人?㈡被告抗辯此前曾代墊母親陳吳錦雲之喪葬費用73萬8,450元,並主張以上開款項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對被告之遺屬津貼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遺屬津貼部分:⒈兩造之母親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父親陳見財。
被告因其母親陳吳錦雲死亡,曾向勞保局領取陳吳錦雲死亡之「遺屬津貼」47萬5,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民國92年01月29日修正,下稱舊勞保條例)第63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第65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92年5月14日發布,下稱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9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
依據上開規定,陳吳錦雲死亡之遺屬津貼47萬5,200元,應由陳吳錦雲之配偶陳見財、陳吳錦雲之子女即原告4人和被告均分,即每人7萬9,200元,本件原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萬9,200元(計算式:475,200元÷6=79,200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喪葬津貼部分:⑴按舊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本人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
同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上開二條文就喪葬津貼請領金額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且參以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左列事書件:喪葬津貼申請書。
給付收據。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
第91條規定「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
再按「勞保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60號解釋著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前)80年台勞保二字第31048號函釋載稱「查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係死亡給付內不同項目。
喪葬津貼在補助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埋葬等費用,而遺屬津貼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之安全,兩種性質不同,得分別請領。
又被保險人死亡,有關喪葬津貼部分,如其配偶、父母、子女亦為被保險人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上開具有被保險人身分之配偶、父母、子女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01年勞保2字第1010140001號函釋「有關貴局函為98年以前受理之喪葬津貼申請之案,尚有因請領人無法協議共同具領致無法結案一案,考量申請人得及時領得保險給付,是類案件按核計喪葬津貼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等語,綜此可知,第62條之請領人為被保險人即勞工本人,第63條之請領人則為勞工之遺屬或負責埋葬勞工之人,而同條例第63條則在補助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埋葬等費用,兩者請領之計算方式略有不同,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而其父母、配偶或子女亦為被保險人,則勞工得選擇依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或其本身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選擇按勞保條例第62條或63條請領喪葬津貼,惟若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而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前開規定,則僅得依勞保條例第62條申請具領。
⑵本件陳吳錦雲之喪葬費用已自陳吳錦雲之遺產中扣除: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母親陳吳錦雲之後事在老家辦理,故姊弟妹請住在老家的被告先行代墊,事後再由母親遺產中支付,業據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真正之所謂「母親財產/遺產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55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手寫稿乃被告之配偶陳郭雅湘據公公陳見財口頭指示而記錄,書寫內容係陳見財、陳浚洧、被告夫婦三方會算母親陳吳錦雲身故後之相關款項分配,過程僅口頭粗估概算,未仔細核對存摺、單據等,事實上被告代墊之費用不僅於此云云。
然姑且不論陳見財當時是否確有意思能力,是否確曾口頭指示兩造母親陳吳錦雲身故後之財產分配,該紙「母親財產/遺產分配表」之內容既係經陳浚洧與被告夫婦會算後始予記載,則所記載之內容應為當時陳吳錦雲之繼承人即兩造等人所同意。
觀諸該紙「母親財產/遺產分配表」除記載:「贈洧100=100萬、給彰(50+讀書費100)=150、琳,琪各100=200、5/13捐南鯤鯓廟=60、7/11二姐代收台南開支=50、8/4二姐代收台南開支=50、8/13捐慈濟=10、9/16喪葬費=70─690萬」等字樣外,緊接上開記載並有「存1,500-690=810+佳邦約60=870」等文字,堪信原告主張包括「9/16喪葬費=70」在內之各項支出共計690萬,已經於原告丁○○之父陳浚洧與被告夫婦會算時,自兩造母親遺留之存款金額1,500萬元中扣除,確屬實情。
亦即陳吳錦雲之後事縱係由被告辦理並代墊相關喪葬費用,於事後會算時,已自陳吳錦雲所遺留現金存款中扣抵。
再者,陳吳錦雲所遺留之財產早經原告乙○○等四人及被告等繼承人分配完畢,業經被告自認無訛,倘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尚未自陳吳錦雲之遺產中扣抵或墊還,則陳吳錦雲之繼承人等應無可能完成陳吳錦雲之遺產分配,故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尚有應共同負擔之喪葬費可供抵銷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③又陳吳錦雲所遺留之財產早經兩造等繼承人分配完畢,被告復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開戶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下方藍色字跡記載「現金來源:母親於93.6.24歿,其私房錢遺產共1300万(包括已申報)」乙節,爭執該金額與原證4所載遺產存款1500萬元間,尚有200萬元之差額云云,即無審究之必要。
④被告另辯稱:陳吳錦雲之喪葬費用並非70萬元,被告實際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73萬8,450元,詳如附表所示云云。
然查:關於附表編號10紙厝等費用4萬2,000元,及附表編號11殯業禮儀全程等費用51萬7,550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二紙分別載有「104.5.11補」、「104.5.10補」字樣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5、136頁),顯見乃本件訴訟中補開,被告亦自認係該等收據為事後請業者補開,參諸補開日期距93年間辦理喪葬之日期已逾10年有餘,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完整帳冊資料為憑,該收據記載之項目及金額,自難遽認實在;
復觀被告另提原審被證2-3所載「93年8月19日香菇、罐頭、雜貨17,000元」、原審被證2-4收據所載「水果10,500元」(見原審卷第129、130頁),依其內容,顯難認係喪葬費用。
至於原審被證2-1收據所載「弔陳母吳老夫人仙逝罐頭禮籃14對28,000元」,及原審被證2-2收據所載「弔陳母吳老夫人仙逝花柱12對24,000元、蘭花5盒15,000元」,依收據項目觀之,習俗上應係由喪家之親友所贈,要無由喪家自行購辦之理,被告執此抗辯實際支出喪葬費達73萬8,450元云云,難予採信。
被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出具收據之益笙禮儀社負責人王三井欲證明被告確實支付如該紙收據所示之款項,然扣除前揭原審被證2-1、2-2、2-3、2-4等各收據金額共計9萬4,500元後,被告抗辯實際支出之喪葬費已不逾70萬元,被告就此所辯,已無可採,故核無訊問證人王三井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查兩造母親陳吳錦雲死亡時,舊勞保條例關於「被保險人或其父母死亡時,符合請領喪葬津貼條件者如有多數時,應否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具領之受益人是否應負分與之責?」雖未規定,惟依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及前揭說明,可知喪葬津貼旨在補助勞工死亡時之埋葬費用,或為減輕勞工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且本件陳吳錦雲死亡後,其所遺財產為兩造與兩造父親陳見財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吳錦雲之喪葬費用已自陳吳錦雲所遺留現金存款中扣抵,業如前述,則陳吳錦雲之繼承人即乙○○等四人及被告、陳見財等人依舊勞保條例第63條自均有申請具領之權利,另原告乙○○、陳美麗、被告及其等父親陳見財均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亦得選擇依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申請具領喪葬津貼。
且參酌97年8月13日修正時增訂,並於97年10月9日由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發布自98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亦規定:「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亦已就此明文規定。
綜上,原告主張因陳吳錦雲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原告乙○○、戊○○、甲○○、丁○○之父陳浚洧均有以其繼承之財產支出喪葬費,原告乙○○、戊○○併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對於被告以陳吳錦雲死亡而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63條之規定應由兩造之父陳見財及陳吳錦雲之子女即原告乙○○、戊○○、甲○○、陳浚洧四人與被告分受,自屬可採。
⑷另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所明定。
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是其核給自應顧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妥當運用。
從而該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其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五個月,案經上訴人審查結果,發見其子馮彥勝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三個月在案,按喪葬津貼揆諸前開所述應僅具補貼之性質。
雖被上訴人與其子所申領之「喪葬津貼」,分別規定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惟二者無論從其名稱、用途、及保障之目的上觀察,尚無不同,應以請領一份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因其母親陳吳錦雲死亡,曾於93年8月24日申請陳吳錦雲本人死亡給付,依陳吳錦雲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5,840元計算,勞保局於93年9月8日核付喪葬津貼5個月共7萬9,200元。
丙○○嗣於93年10月20日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以陳吳錦雲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丙○○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得請領12萬6,000元,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丙○○遂自行退回原領陳吳錦雲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7萬9,200元,勞保局於93年11月8日核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12萬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基此,原告丁○○父親陳浚洧及原告甲○○原得以舊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共同具領勞保局93年9月8日核付喪葬津貼7萬9,200元之權利,自不得因丙○○選擇較有利之給付條件而退回該7萬9,200元而受影響,是原告丁○○、甲○○主張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1萬3,200元【計算式:79,200/6=13,200】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而原告乙○○、戊○○因同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其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以1/6比例與被告均分所領取之12萬6,000元喪葬津貼即請求被告給付其2人各2萬1,000元,未逾其原得請求之2萬4,900元【計算式:(126,000-13,200-13,200)/4=24,900元】,亦屬有據。
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條、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陳吳錦雲死亡而領取之遺屬津貼47萬5,200元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萬6,000元,應由兩造與陳見財分受,且被告單獨領取後並應負責分與,原告丁○○、甲○○主張各分受遺屬津貼7萬9,200元、喪葬津貼1萬3,200元;
原告乙○○、戊○○主張各分受遺屬津貼7萬9,200元及喪葬津貼2萬1,000元等情為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不分與,自有侵害原告受益該等款項之情,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欠缺正當性,依前揭說明,被告受有利益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⑶被告又抗辯:其向勞保局申領母親陳吳錦雲死亡之勞保給付,均係依父親陳見財指示,先墊付母親之喪葬費用,領到勞保津貼互抵後,如有餘款,被告再交付現金給父親統籌處理,並未因母親之勞保死亡津貼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雖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該卷宗,引用卷附成大醫院104年8月25日之補充病情鑑定意見、乙○○於該案陳述意見為證。
然查:①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將兩造父親陳見財是否自92年起即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送請成大醫學院鑑定,鑑定結果如下:第一次104年2月9日回函鑑定書內容「依上述病歷 記錄研判,陳先生(指陳見財)於民國92年初即因 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
第二次104年3月18日回函,鑑定書內容「自92年初 患時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財產或證件之能 力。
且因陳先生之『失語』,不但無法以自己的語 言表達,也不瞭解他人語言之函義,因此,以『點 頭』所回應他人言語之意思,也無法確認為本人內 心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
第三次104年8月25日回函,鑑定書內容「①實施鑑 定醫師為神經專科醫師資歷25年,曾任成大醫學院 神經學科主任及成大醫院神經部主任資歷6年;
成 大醫學院復健學科主任3年。
②『失語病』有多種 不同的症狀,但都是以語言功能障礙為主,例如有 些是說不出話(motor aphasia)、有些是聽不懂語 言(sensory aphasia)、有些是看不懂文字(pure word blindness)、有些是說話時語音會偏差(para phasia)......等等,也有合併上述多項障礙、或 全面性完全障礙者(全面性失語症,global aphas ia),醫學上有各種不同分類方法,無法一一敘明 。
這些表現都各不一樣。
不論上述哪種『失語』現 象,都會造成『與其他人進行溝通』的障礙。
雖然 程度不一,但『理解能力』會有受損。
醫學上所定 義的『意識』與『語言功能』並不一樣,『意識』 清楚的人仍有可能是『失語』,醫學上『全面性失 語症』的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只是無法溝 通及表達。
③『心智缺陷』只是針對大腦全面功能 上的說法,有任何大腦功能障礙都是屬於這個範疇 ,無法用程度來區別,例如我們無法認定『幻覺』 與『失語』何者較『嚴重』。
『對外界事物之認知 理解與判斷能力』也無法以單純的『心智缺陷』程 度來判,要以『缺陷』的『項目』來認定。
此鑑定 案鑑定對象的症狀為『失語』,依據上一點所述『 失語』的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所以他可以 『對外界【『非』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 判斷能力』完全正常,只是連這一點我們無法確定 ,因為他無法表達出來讓我們知道。
但是『對外界 【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則必 然會有某種程度的喪失。
④有些項目的『心智缺 陷』認定,需要進行相關檢測(例如腦波或心理測 驗),例如情緒障礙、躁鬱症等等;
但有些項目的 『心智缺陷』認定則是以醫師臣品床檢測紀錄為準 ,例如『失語』,以任何實驗室或儀器的檢測,都 無法檢測『失語』。
由於『失語』是由醫師臨床檢 測為認定標準,所以若受測者是專業的神經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有可能『以刻意假裝之方式而造成 誤測』,其他受測人則不可能。
⑤語言功能是人類 演化出來最高級的心智功能,因大腦受損而致『失 語』當然是『心智缺陷』。
依據受鑑定者病歷紀錄 中由專業醫師記錄,受鑑定者可重覆他人的話語但 不了解語言的意思,且話語少、無反應,即可認定 受鑑定者為『失語症』;
依據此等紀錄,配合本函 第二個問題,受鑑定者為跨皮質失語症(transcor tical aphasia),此種失語症的病人可以他人說一 句話,他就跟著重複這一句話,但即使從病人口中 重複說出該句話,病人也不明暸該句話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第四次於105年8月9日回函,鑑定書內容「①本院1 04年8月25日函(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15428號) 鑑定書中第2、3、4、5點,是依貴院104年8月13日 函(南院崑民揚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之2、3、 4、5點,就失智之種類、判斷等情形加以回覆,不 是針對陳見財個案之答覆。
②本院104年8月25日之 函,並無變更本院104年2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 040002557號)及同年3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 40004077號)之鑑定結果。」
②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兩造父親陳見財自92年間起及罹患失語症,不但無法以自己的語言表達,也不瞭解他人語言之函義,因此,以『點頭』所回應他人言語之意思,也無法確認為本人內心之意願」,是否能於陳吳錦雲死亡後,統籌處理陳吳錦雲之後事,已屬可疑。
更何況被告提出上開鑑定結果或兩造於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詞,至多僅足證明陳見財當時尚意識清楚,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領取之遺屬津貼或喪葬津貼交付陳見財統籌處理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並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遺屬津貼各7萬9,200元,給付原告丁○○、甲○○喪葬津貼各1萬3,200元;
給付原告乙○○、戊○○喪葬津貼各2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關於時效抗辯部分: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規範標的乃保險給付,應係指請領權人與勞保局間之請求權時效而言。
⒉查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應以其得請求被告將領取之遺屬及喪葬津貼分與之時間即93年9月8日、93年10月20日起算,迄今均尚未逾15年,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遺屬津貼各7萬9,200元,給付原告丁○○、甲○○喪葬津貼各1萬3,200元;
給付原告乙○○、戊○○喪葬津貼各2萬1,000元之本息,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尚有其代墊兩造母親陳吳錦雲喪葬費可供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原審就原告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遺屬津貼各7萬9,200元之本息,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被告應給付喪葬津貼本息部分,則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原告甲○○、丁○○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原告甲○○、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戊○○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原告甲○○、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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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用途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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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3年8月13日 │ 28,000元 │罐頭禮籃 │被證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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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3年8月19日 │ 39,000元 │花柱、蘭花 │被證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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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3年8月19日 │ 17,000元 │香菇、罐頭、雜貨 │被證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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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3年8月20日 │ 10,500元 │水果 │被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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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3年8月21日 │ 25,000元 │便餐費、點心 │被證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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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3年8月21日 │ 35,000元 │靈骨寶塔 │被證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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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3年8月21日 │ 6,000元 │靈骨寶塔管理費 │被證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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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3年8月21日 │ 10,000元 │火化費 │被證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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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3年8月25日 │ 8,400元 │白米 │被證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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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9月17日 │ 42,000元 │紙厝、五間厝 │被證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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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9月20日 │ 517,550元 │殯業禮儀全程等費用│被證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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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38,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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