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125,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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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黃福山
被上 訴 人 游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後甲區附近友人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後,於當日晚上9時5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適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79,363元,併扣除上開給付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仍受有醫療復建費2,750元、交通費3,620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及因車禍受傷而致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5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23,630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87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請求之交通費3,620元、醫療復建費2,750元及機車修理費2,000元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因上述傷害致有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僅能證明與鴻耀實業行有交易,非屬薪資之證明,故薪資之認定應以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為憑。

又鴻耀實業行雖有提出單據,惟鴻耀實業行如與被上訴人熟識,則其出具之單據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㈢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休養12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12週不能工作沒有意見。

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太高,上訴人僅能接受30,000到50,000元之間之金額,因上訴人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並不固定,實在無力負擔;

又被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機慢車道,且熄火坐在駕駛座上,身上又無任何反光標誌或燈光,上訴人無法注意,始騎車撞到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記載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涉嫌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肇事」,因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5頁):㈠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後甲區附近友人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後,於當日晚間9時5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文宏路268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適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富邦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363元。

㈢扣除富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仍受有醫療復建費2,750元、交通費3,620元、機車修理費500元等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飲酒後騎乘系爭A車在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適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等語。

而上訴人抗辯:案發當時其車輛之時速僅20至30公里左右,但因該處是公園,燈光昏暗不清楚,又被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機慢車道,且熄火坐在駕駛座上,身上又無任何反光標誌或燈光,上訴人無法注意,始騎車撞到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記載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涉嫌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肇事(處罰條例第21條1項1款)」,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1.上訴人黃福山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3年11月17日晚8時50分許,自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某友人住處,無照騎乘系爭A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騎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外側時,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暫時停止中之系爭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刑事偵查偵4卷第1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行車事故現場道路平直;

車禍處有一盞路燈,路旁公園有照明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4張在卷可佐;

上訴人既於夜晚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所行經之公園旁道路有路樹陰影,更應提高警覺,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並放慢車速,以免因光線不足發生意外。

又查本件行車事故現場道路平直,並有相當光線可供照明,且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如為前揭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可發現前方停有系爭B車,而採取煞車或迴避措施,惟竟仍追撞系爭B車肇事,足認上訴人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4年5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4555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經原審法院送請台南市車鑑會覆議結果,仍與前開鑑定意見相同,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41005131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25頁),益徵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具有獨立過失至明。

復參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道路邊線外側之路肩,被上訴人因身體不適,將系爭B車暫停於路肩(未及熄火),難認有何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夜間停慢車道,未緊靠道路右側,無駕照,而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二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鴻耀實業行證明、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計程車收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40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復健費、交通費,經扣除富邦公司已經賠償給付之金額,依序尚餘2,750元、3,6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東仁診所門診費用收據與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計程車收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44頁),已為上訴人同意賠償而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為訴外人陳昕蕎所有,系爭B車之實際修車費用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支出,陳昕蕎已將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B車行車執照、延輝機車行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固為2,000元,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2,000元均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上開收據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B車係94年5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9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即103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雖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B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3+1)=500元】。

又系爭B車所有權人陳昕蕎業已將該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應以500元為適當合理。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導致其有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鴻耀實業行開立之證明為證。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倒地踫傷應不需要休養那麼久,且回收每月應只有幾千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又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經治療後以長臂石膏固定,並從事復健治療,而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12週,並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語,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8頁);

依此,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2週為有據。

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出賣回收物可得收入約係10,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即鴻耀實業行之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每個月賣回收物2、3次,每月平均會有1萬元以上之所得,被上訴人在證人工作之回收場賣回收物已經約有7年之時間,從系爭車禍發生後就沒有賣了;

自104年國際原油有下跌時,回收物的價格有明顯下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5至97頁),是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約有工作所得1萬元之情,應屬事實。

至上訴人之抗辯:薪資之認定應以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為憑,被上訴人賣回收物應只有幾千元云云,未慮及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能因金額小,業主漏未申報而可能無法顯示,且被上訴人是否因回收物價跌,只有幾千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依上,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12週即3個月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仍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肘閉鎖性脫臼之傷害,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2年及103年之所得分別為0及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現打零工,收入不一定,102年及103年之所得額均為32,45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為兩造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見原審卷㈡第18至21、85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尚稱允適。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 額36,870元(2,750元+3,620元+500元+30,000元+200, 000元=236,870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見原審卷㈠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在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6,87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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