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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蔡永取
被上訴人 葉武光
曾炫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綉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54號、95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中已自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與訴外人郭坤福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投資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利公司),共分8股,郭坤福認購4股,被上訴人3人共認購4股。
惟被上訴人3人於93年1月間將其中1股讓與伊,嗣上訴人於93年4月間聲明退夥。
惟系爭合夥團體並無解散、清算,僅伊聲明退夥而已,退夥當時,伊有與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結算。
郭坤福表示同意伊退夥並返還股金予伊,惟被上訴人3人不同意,致無法達成協調。
伊遂對郭坤福提起告訴,因郭坤福無錢返還遭法院判刑入獄服刑。
嗣郭坤福因無財產而讓與訴外人劉紘彰2股,伊聲明退夥與郭坤福、劉紘彰無關。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返還自93年1月間入股至93年4月30日,被上訴人3人同意上訴人退夥,即退股金部分為250,000元、加班費部分180,000元、紅利部分為346,000元及工資部分為27,000元,共計803,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3,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3人則以:黃綉雱、葉武光於92年間有與訴外人郭坤福成立合夥關係,投資統利公司承攬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及碎石級配採購案,每股250,000元,黃綉雱始終僅認購1股,葉武光認購2股,曾炫達係黃綉雱之子,並未參與認股,而僅提供股金予黃綉雱而已,且上訴人亦未參與認股,上訴人係自郭坤福轉讓而取得1股,股金亦由郭坤福收取,伊等並未讓與股份予上訴人。
伊等均非統利公司之股東,統利公司縱有積欠上訴人工資、加班費等等,亦與伊等無關。
而上訴人對伊等及郭坤福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訴訟標的分別請求返還合夥金、給付加班費、工資、退股金及紅利等事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與如附表所示已判決確定之事件相同,應屬同一事件,則本案訴訟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有既判力,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起訴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劉紘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起訴請求應協同伊結算兩造合夥財產,並連帶給付伊250,000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樸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劉紘彰未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認上訴人就其聲明退夥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縱上訴人於起訴後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兩造合夥早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上訴人應俟合夥事業經選任清算人後,由清算人清算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得就合夥之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上訴人竟遲至係爭合夥解散後之98年3月16日始向嘉義地院簡易庭起訴,併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請求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等偕同上訴人辦理合夥事務結算,並連帶返還上訴人出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為由,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訟、下稱系爭請求合夥出資訴訟)。
㈡上訴人於99年間對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依渠等間勞雇關係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黃綉雱、葉武光給付伊合夥出資250,000元、給付伊紅利、工資各60,000元,郭坤福給付伊紅利、工資各60,000元等情,經嘉義地院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合夥出資250,000元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紅利及工資部分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嘉義地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訴訟、下稱系爭請求合夥出資、紅利及工資訴訟)。
㈢上訴人於102年間對黃綉雱、葉武光及訴外人郭坤福,依渠等間勞雇關係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黃綉雱、葉武光給付伊合夥出資250,000元、給付伊工資、加班費共計170,000元,郭坤福給付伊工資、加班費170,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嘉義地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就上開嘉義地院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系爭請求合夥出資訴訟及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系爭請求合夥出資、紅利及工資訴訟之已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起訴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本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訴訟,下稱系爭請求合夥出資、工資及加班費訴訟)。
㈣上訴人於104年間對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及郭坤福、劉紘彰,依渠等間勞雇關係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退股金250,000元、加班費180,000元、工資27,000元、紅利346,000元,合計803,000元,聲明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及郭坤福、劉紘彰應給付上訴人803,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嘉義地院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及郭坤福、劉紘彰有給付上訴人退股金250,000元、加班費180,000元、工資27,000元、紅利346,000元等義務之原因事實,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訴訟,下稱系爭請求合夥退股金、紅利、加班費及工資訴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在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㈡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⒈查上訴人前曾主張:伊前以郭坤福係統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買賣,葉武光、黃綉雱為公司股東,伊於92年間受僱於統利公司。
郭坤福、葉武光、黃綉雱為承攬中華工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石碎石級採購案,相約成立合夥,集資2,000,000元,分為8股,每股250,000元,由郭坤福認購4股、黃綉雱認購2股、葉武光認購2股。
黃綉雱、葉武光於93年1月間邀伊認購1股,曾炫達為黃綉雱之子,劉紘彰則自承自郭坤福處受讓2股,嗣因渠等不願分發伊盈利,郭坤福乃於93年4月同意伊退股取回合夥金250,0000元,然黃綉雱、葉武光因見系爭工程獲利甚豐,欲取得伊股份,因致意見不合,遲遲無法返還伊合夥金250,000元,並辦理結算合夥事務之盈虧。
又相對人等人身為伊之雇主,尚積欠9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工資27,000元、加班費180,000元、紅利346,000元等情,分別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如已受判決確定之訴訟,自已生既判力。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工資部分,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經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訴訟即系爭請求合夥出資、紅利及工資訴訟、如附表編號9所示訴訟即系爭請求合夥退股金、紅利、加班費及工資訴訟,既相同,兩造當事人亦相同(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甚至少於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之被上訴人當事人),上訴人所為請求,復未超出其在上開二案件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足認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已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完全一致,應屬於同一事件,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此部分訴訟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再提起此部分之訴,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給付加班費180,000元、工資27,000元,於法不合。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股金、紅利部分,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經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訟即系爭請求合夥出資訴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訴訟即系爭請求合夥出資、紅利及工資訴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訴訟即系爭請求合夥出資、工資及加班費訴訟、如附表編號9所示訴訟即系爭請求合夥退股金、紅利、加班費及工資訴訟既相同,兩造當事人亦相同(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甚至少於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之被上訴人當事人),上訴人所為請求,復未超出其在上開訴訟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足認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已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完全一致,應屬於同一事件,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此部分訴訟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上訴人再提起此部分之訴,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給付退股金250,000元、紅利346,000元,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應給付803,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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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對造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裁判之判決理由 │
│ │ │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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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嘉義│郭坤福│合夥金(即退股金、│當事人不適格: │
│ │地方法院│黃綉雱│下同)250,000元 │未將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劉紘彰│
│ │98年度嘉│葉武光│ │列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 │簡字第 │ │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
│ │116號 │ │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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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嘉義│郭坤福│合夥金250,000元 │郭坤福、葉武光、黃綉雱: │
│ │地方法院│黃綉雱│ │系爭合夥非進行清算程式無從釐│
│ │98年度朴│葉武光│ │清合夥業務之現時狀況,於清算│
│ │簡字第61│劉紘彰│ │終結前,無法得知原告究竟能自│
│ │號 │ │ │合夥投資中請求返還之剩餘金額│
│ │ │ │ │與利潤,故原告係聲明請求退夥│
│ │ │ │ │結算,以及請求被告郭坤福、葉│
│ │ │ │ │武光、黃綉雱各合夥人連帶給付│
│ │ │ │ │黃綉雱250,000元,顯然與法不 │
│ │ │ │ │合。 │
│ │ │ │ │劉紘彰: │
│ │ │ │ │原告不爭執被告劉紘彰非系爭合│
│ │ │ │ │夥人之一,關於請求劉紘彰協同│
│ │ │ │ │結算,返還退夥金,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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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郭坤福│同上 │郭坤福、葉武光、黃綉雱: │
│ │地方法院│黃綉雱│ │上訴人就其主張聲明退夥並經各│
│ │98年度簡│葉武光│ │合夥人等同意之情,未盡舉證責│
│ │上字第80│劉紘彰│ │任。且目的事業早於96年3月2日│
│ │號 │ │★經最高法院99年台│之前已經完成,在上訴人起訴之│
│ │ │ │簡抗字第6號,上訴 │前已告解散。上訴人僅得於清算│
│ │ │ │不合法裁定駁回。( │完畢後,就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出│
│ │ │ │未逾150萬元) │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上訴人遲於│
│ │ │ │ │98年3月16日始起訴,併為聲明 │
│ │ │ │ │退夥之意思表示,請求結算並返│
│ │ │ │ │還出資,於法不合。 │
│ │ │ │ │劉紘彰:未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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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嘉義│郭坤福│葉武光、黃綉雱 │合夥金250,000元: │
│ │地方法院│黃綉雱│合夥金250,000元、 │業經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
│ │99年度嘉│葉武光│93.1.15-93.4.30之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
│ │簡字第 │ │工資120,000元 │定,其金額完全相同,當事人、│
│ │552號 │ │郭坤福 │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同一,應│
│ │ │ │工資120,000元 │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違反一│
│ │ │ │ │事不再理原則。 │
│ │ │ │ │紅利、工資部分: │
│ │ │ │ │原告主張之工資、紅利部分,因│
│ │ │ │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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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度 │郭坤福│葉武光、黃綉雱 │合夥金250,000元及短發工資共 │
│ │嘉簡字第│黃綉雱│股金、紅利250,000 │計490,000元: │
│ │579號 │葉武光│元、93.1.15-93.4. │業經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 │
│ │ │ │30之工資120,000元 │駁回確定。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
│ │ │ │郭坤福 │,與本件金額完全相同,兩者間│
│ │ │ │工資60,000元、股金│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
│ │ │ │紅利60,000元 │同一,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
│ │ │ │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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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度 │郭坤福│同上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 │簡抗字第│黃綉雱│ │ │
│ │5號 │葉武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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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度 │郭坤福│黃綉雱、葉武光 │合夥金250,000元、紅利、工資 │
│ │嘉簡字第│黃綉雱│股金紅利250,000元 │部分240.000元共計490,000元:│
│ │140號 │葉武光│、工資120,000元 │業經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 │
│ │ │ │郭坤福 │駁回確定,同一訴訟標的,亦經│
│ │ │ │工資60,000元、紅利│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裁定│
│ │ │ │60,000元 │駁回確定。 │
│ │ │ │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 ├────┼───┼─────────┼──────────────┤
│ │102年度 │郭坤福│同上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 │簡抗字第│黃綉雱│ │ │
│ │3號 │葉武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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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度 │郭坤福│黃綉雱、葉武光 │黃綉雱、葉武光合夥金250,000 │
│ │勞訴字第│黃綉雱│股金紅利250,000元 │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 │17號 │葉武光│工資、加班費170, │ │
│ │ │ │000元 │工資及加班費: │
│ │ │ │郭坤福工資、加班 │原告自承工資已支付,並有原告│
│ │ │ │費170,000元 │簽名之93年元月至4月支出證明 │
│ │ │ │ │單為證。原告自承受僱於合夥事│
│ │ │ │ │業,而非被告原告既受僱於合夥│
│ │ │ │ │事業,自應由合夥事業給付加班│
│ │ │ │ │費,而非由合夥負責人或合夥人│
│ │ │ │ │給付,是被告均非原告之雇主,│
│ │ │ │ │自無需支付加班費或工資,原告│
│ │ │ │ │之請求應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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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02 │郭坤福│同上 │黃綉雱、葉武光合夥金250,000 │
│ │年度勞上│黃綉雱│ │元:理由同上 │
│ │易字第16│葉武光│ │ │
│ │號 │ │ │工資及加班費: │
│ │ │ │ │理由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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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度 │郭坤福│黃綉雱、葉武光 │合夥金250,000元: │
│ │朴簡字第│黃綉雱│合夥金250,000元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 │44號 │葉武光│工資、加班費及紅利│ │
│ │ │ │170,000元 │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 │
│ │ │ │郭坤福 │雖與前訴訟(99年度嘉簡字第552│
│ │ │ │工資、加班費及紅利│號判決)所請求之金額不同(於 │
│ │ │ │170,000元 │前訴訟,原告係請求被告黃綉雱│
│ │ │ │ │、葉武光應給付120,000元、被 │
│ │ │ │ │告郭坤福應給付120,000元), │
│ │ │ │ │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 │ │ │ │,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 │ │ │ │事實相同,而為確定判決同一原│
│ │ │ │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為│
│ │ │ │ │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
│ │ │ │ │所及原告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
│ │ │ │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違反既判│
│ │ │ │ │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
│ ├────┼───┼─────────┼──────────────┤
│ │103年度 │郭坤福│同上 │合夥金250,000元: │
│ │簡抗字第│黃綉雱│ │理由同上 │
│ │9號 │葉武光│ │工資、加班費、紅利等費用: │
│ │ │ │ │理由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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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度 │郭坤福│黃綉雱、葉武光 │合夥金250,000元: │
│ │訴字第93│黃綉雱│合夥金250,000元 │業經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及│
│ │號 │葉武光│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
│ │ │ │黃綉雱、葉武光、郭│訴及上訴確定。 │
│ │ │ │坤福 │ │
│ │ │ │工資27,000元及加班│工資、加班費、紅利部分: │
│ │ │ │費180,000元及紅利 │亦經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 │
│ │ │ │346,000千元,總金 │駁回其訴確定 │
│ │ │ │額803,000元 │ │
│ │ │ │ │本件原告為判命之聲明,未超出│
│ │ │ │ │其前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堪│
│ │ │ │ │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 │ │ │ │、訴之聲明,與已確定之本院 │
│ │ │ │ │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本院102│
│ │ │ │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事件完│
│ │ │ │ │全一致,屬於同一事件甚明。 │
│ │ │ │ │ │
│ ├────┼───┼─────────┼──────────────┤
│ │本院104 │郭坤福│同上 │合夥金250,000元: │
│ │年度抗字│黃綉雱│ │理由同上 │
│ │第77號 │葉武光│ │ │
│ │ │ │ │工資、加班費、紅利部分: │
│ │ │ │ │理由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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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度 │郭坤福│退股金250,000元 │1.本件被告尚有曾炫達,核與前│
│ │訴字第 │黃綉雱│加班費180,000元 │ 開確定裁判之當事人並非均相│
│ │570號 │葉武光│工資27,000元 │ 同,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既非相│
│ │ │劉紘彰│紅利346,000元 │ 同,本件訴訟核與前開各訴訟│
│ │ │曾炫達│總計803,000元 │ 事件,自非同一事件。 │
│ │ │ │ │2.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原│
│ │ │ │ │ 告退股金250,000元、加班費 │
│ │ │ │ │ 18萬元、工資27,000元、紅利│
│ │ │ │ │ 346,000元等義務之原因事實 │
│ │ │ │ │ ,故原告前開請求,自均為無│
│ │ │ │ │ 理由。 │
│ │ │ │ │3.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前開│
│ │ │ │ │ 原因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 │ │ │ │ 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所主│
│ │ │ │ │ 張之前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之│
│ │ │ │ │ 真正,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
│ │ │ │ │ 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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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度 │黃綉雱│退股金250,000元 │加班費、工資部分: │
│ │訴字第12│葉武光│加班費180,000元 │與104年度訴字第570號為同一事│
│ │8號(即 │曾炫達│工資27,000元 │件,惟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本案) │ │紅利346,000元 │ │
│ │ │ │總計803,000元 │退股金、紅利部分: │
│ │ │ │ │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98年度│
│ │ │ │ │朴簡字第61號判決、98年度簡上│
│ │ │ │ │字第80號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
│ │ │ │ │552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0 │
│ │ │ │ │號判決相同,當事人亦相同,請│
│ │ │ │ │其未超出上開案件聲明請求範圍│
│ │ │ │ │,應屬同一事件。為上開確定判│
│ │ │ │ │決效力所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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