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310,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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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廖格蔚
被 上 訴人 蔡義仁
蔡儀正
鐘定楠(原名鐘偉能)
林素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為之宣告,超過「上訴人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被上訴人蔡義仁、蔡儀正、鐘定楠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所持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確定支付命令、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中在民國99年11月26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依序對於⑴被上訴人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⑵被上訴人鍾定楠不得為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於原審乃請求判決:上訴人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票字第43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中,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伊等為執行,並應撤銷上開部分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106年5月9日審理中則具狀變更為: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中,對於99年11月26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權(按:依系爭本票裁定記載為「遲延利息」,餘二支付命令則記載為「違約金」,下同)部分,不得對伊等為執行,並應撤銷上開部分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31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與原審起訴請求之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7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各該債務,係於87年間因訴外人住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住盈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銀行)借款,由伊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

泛亞銀行對主債務人住盈公司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87年借款時起至102年時效屆滿時止,未向住盈公司起訴或聲明核發支付命令,或有其他中斷或重新起訴事由,其消費借貸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泛亞銀行雖對住盈公司執有系爭本票裁定,然至97年3月27日時效完成前,並未見泛亞銀行或其後之債權受讓人有時效重新起算之事由,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泛亞銀行對住盈公司之時效既已完成,效力及於伊等,不論主債務人是否抗辯,伊等均得以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對伊等為執行。

如認本件債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往前回溯五年即在99年11月26日以前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均已因時效而消滅,該部分亦不得對伊等為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宣告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及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均不得對伊等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超過上述之聲明,業經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中,對於99年11月26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得對伊等為執行,並應撤銷上開部分之執行程序。

原審就先位聲明之上開請求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泛亞銀行除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外,於92年間尚曾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住盈公司、蔡義仁、蔡儀正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8250號支付命令在案,其中住盈公司及蔡儀正部分已經確定。

嗣泛亞銀行將對住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雖債權讓與證明上記載受讓之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然其後通寶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再輾轉讓與伊所有時,均載明受讓之執行名義包含上開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18250號支付命令在內,足認伊有受讓該執行名義,迄至伊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止,並未逾15年之借款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裁定及三件支付命令之債權均未因時效而消滅。

又伊於101年及103年間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可認其等已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泛亞銀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住盈公司、蔡義仁、蔡儀正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促字第18250號核發在案,其中住盈公司及蔡儀正部分已經確定。

㈡泛亞銀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住盈公司、蔡義仁、蔡儀正、陳明發、林志冠、鐘定楠為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票字第4350號裁定,准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惟確定證明書上所載之核發日期為92年3月27日)。

㈢泛亞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對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核發在案,並於92年4月2日確定。

㈣泛亞銀行向彰化地院聲請對鐘定楠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核發在案,於92年3月6日送達,於92年4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㈤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其對住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鐘定楠、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等系爭本票裁定債權讓與通寶公司,並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第17-18版。

㈥通寶公司嗣於101年4月5日將其對住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鐘定楠、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之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再於101年5月23日將其對住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鐘定楠、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其中9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825號執行無效果結案;

於103年1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地院對蔡儀正、蔡義仁、鐘定楠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18號執行無效果結案;

於103年2月1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鐘定楠就其中9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38號執行無效果結案;

於104年1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蔡儀正、蔡義仁、鐘定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4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月9日將蔡義仁部分併入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28號辦理,於104年9月7日執行無效果結案。

㈧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確定支付命令、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就蔡儀正、蔡義仁、鐘定楠、林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719號受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寶華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其他衍生之權利,自得執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在內,該受讓人自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受讓執行名義文號欄僅載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因此受讓之債權僅及於本票債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9頁),其本文及附表中債務人欄均記載有「將借款人住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所衍生之權利及利益」等文字之內容,顯見寶華銀行讓與之範圍包括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其他衍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因此,寶華銀行既已將其上開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讓與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執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住盈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援引主債務人之抗辯,主張上訴人對其等之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債權亦已時效消滅,並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同法第7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查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曾以住盈公司、蔡義仁、蔡儀正為債務人,應返還貸款1,186,8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且除蔡義仁部分外,其餘債務人均已於92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地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應可肯認。

⒊因此,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既曾於92年間聲請對主債務人住盈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2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迄今未逾15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受讓對住盈公司之借貸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住盈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其等之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有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包括依非訟事件法聲請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故本票裁定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⒉依系爭本票裁定內容所載,住盈公司與被上訴人蔡義仁、蔡儀正、鍾定楠曾於87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泛亞銀行,到期日為91年10月19日,則本件本票時效應自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即91年10月19日時起算三年,至94年10月19日屆滿。

泛亞銀行固於92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迄至101年間始聲請執行,此有執行法院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註記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本件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效期間,仍自91年10月19日起算至94年10月19日止,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於系爭本票裁定雖分別於101年及103年間曾有聲請執行之情形,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註記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82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6928號強制執行卷宗、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8號強制執行卷宗、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38號強制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惟此等執行仍無礙本票業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開執行時均未提出異議,可認其等已拋棄時效抗辯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僅因沈默而逕認被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上訴人對其等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查: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蔡義仁、蔡儀正、鍾定楠三人得拒絕給付,請求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等三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林素蘭本非系爭本票裁定所列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林素蘭為強制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及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既係依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債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其時效亦為15年,則上開二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既未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不得執各該確定支付命令對其等為強制執行,且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如本件債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往前回溯五年即自99年11月26日以前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均已時效消滅,亦不得對伊等為執行,並應撤銷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⒈本院就先位之訴部分,既已宣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蔡義仁、蔡儀正、鍾定楠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上開本票裁定部分,即無庸為裁判,合先敘明。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⒊查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7日持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

持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鍾定楠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上訴人先前雖曾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部分乃係針對業已時效消滅之本票債權而言,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自不及於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及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所載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債權。

被上訴人既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其請求宣告自104年11月27日起回溯5年,上開二支付命令中在99年11月26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得對被上訴人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鍾定楠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⒋至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中另主張上開二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26日以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鍾定楠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可參)。

因此,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及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中,就違約金部分,自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起至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止,並未逾1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蔡義仁、蔡儀正、鍾定楠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備位之訴請求宣告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07號支付命令及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中,就99年11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依序不得對被上訴人蔡義仁、蔡儀正、林素蘭、鍾定楠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先位之訴中,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分別准駁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中在第二審之其餘追加。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含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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