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9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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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鍾春池
被上訴人 林有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虎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母地)原為伊與原審被告鍾安多、鍾斯德、鍾柯鳳、鍾忻盛、鍾忻成、邱鍾月嬌、訴外人林有福、鍾玉年、黃鍾月英、陳鍾月娥、鍾忻善、鍾忠厚、鍾見明、廖腰治、鍾阿桃、鍾陳幼、鍾水練、林文旦共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67年度訴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97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並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伊執前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分割後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㈡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C部分磚造瓦房(B、C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4、2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鍾水練所有,鍾水練於84年8月13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鍾春景、鍾芳美、鍾貴珠、鍾妹(上開4人,下稱鍾春景等4人)及上訴人鍾春池共同繼承。

上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鍾春景等4人及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伊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鍾貴珠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98年7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鍾春景等4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鍾貴珠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鍾春景等4人及上訴人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並交還201-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3,237元。

㈢於原審聲明:⒈鍾春景等4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36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37元。

(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鍾春景等4人及上訴人拆除上開B、C部分地上物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經原審以該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上訴,該拆屋還地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僅於上訴狀表示求予廢棄原判決,另於原審答辯: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為鍾水練於64年間所興建,前開地上物興建後始辦理201地號母地之分割,伊有意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因分割前業已興建前開建物,地籍線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圍牆外側為界等語。

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201地號母地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於102年7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地院6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臺中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976號判決、69年3月27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8至18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判決,被上訴人係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201地號母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另於85年8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

㈡鍾春景等4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水練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其所興建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4年8月18日雲西地一字第1040004589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資料、臺中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976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鍾水練於84年8月13日死亡,鍾春景等4人及上訴人為鍾水練之繼承人,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由鍾春景等4人及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雲林地院103年7月24日雲院通家瑞決103家聲字第145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各占有面積24、2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編號C地上物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審103年9月1日、104年4月1日勘驗筆錄、地上物現況草圖及現場照片、西螺地政104年8月31日雲西地二字第104000459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75頁、原審卷㈡第6至32頁、第156至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空言辯稱編號C地上物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201地號母地之一部分,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另2分之1由訴外人林有福取得),則除有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約,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權占有。

又被上訴人另於85年8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之1(與前述因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之1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鍾春景等4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鍾春景等4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及鍾春景等4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鍾春景等4人給付自原審被告鍾貴珠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按上訴人及鍾春景等4人,係原審被告鍾貴珠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起回溯5年即自9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約1公里處有大同國小,但系爭土地周圍無公家機關,距離約500公尺處有一加油站,生活機能與交通難謂便利,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原為上訴人與鍾春景等4人之被繼承人鍾水練所有,並由其等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尚未經分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均係繼承自鍾水練,為其與鍾春景等4人所共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鍾春景等4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⒉查201地號母地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740元,201-4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5.7元之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西螺地政104年4月1日雲西地一字第1040001679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歷年申報地價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第33至36頁)。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4平方公尺,自98年7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按各該年度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此為各該年度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鍾春景等4人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48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所示);

另自103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年1,29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鍾春景等4人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鍾春景等4人連帶給付自98年7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鍾貴珠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地上物並交還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難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被告鍾春景等4人,故無將鍾春景等4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於原審或本院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件一:
(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720元/每平方公尺×4%×160/365=555元)+(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740元/每平方公尺×4%×3年=3,907元)+(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735.7元/每平方公尺×4%×1年=1,295元)+(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735.7元/每平方公尺×4%×205/365=727元)=6,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二:
4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735.7元/每平方公尺×4%=1,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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