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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鄭知樂
被上訴人 車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文溥
人
被上訴人 許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 日裁定(105年度附民上
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車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車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溥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車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聯公司)、張文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前往參觀由車聯公司主辦及「TRCC賽事執行委員會」承辦之「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第四站-決戰虎尾高鐵特別區」賽車活動,因主辦、承辦單位未設置足夠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派遣足夠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制,使觀眾位於危險區域觀看比賽卻無工作人員引導,以致上訴人深陷於危險中而不自知,當被上訴人許豐榮駕車行經該處時,因操控上有過失高速失控衝向人行道之賽車撞擊,導致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後,經醫診斷上訴人左大腿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四頭肌斷裂、左肩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㈡、查比賽主辦單位及承辦單位雖有投保意外險,惟事實上保險區域卻僅有展示區域,並不包含真正危險與意外容易發生之區域,明顯有投保範圍不足之疑慮。
又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及代表人張文溥為本件賽車活動之主辦單位,理應就賽車活動此種高危險活動為高度控管,並做好萬全之安全防護措施,被上訴人卻疏未管理,對於安全維護顯有欠缺、投保範圍亦有不足,且未做好安全維護之疏失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張文溥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查,被上訴人許豐榮為賽車手,於駕駛車輛競賽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做出適當之反應,然被上訴人許豐榮卻疏未注意,導致失控撞擊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亦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等所為行為核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185條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明細如下:
⒈醫藥費:包括住院醫療費用、回診及復健費用,共計15萬元。
⒉看護費用:因上訴人全身多處骨折,起居無法自理,必須由專人看護三個月,每月25,000元,總計支出75,000元。
縱係親人看護,依最高法院見解,由親屬照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上訴人無法開車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複診,共計支出20,000元,此係依Google地圖測量到醫院之距離,再以計程車費用單趟300元,合計46趟次計算。
⒋薪資損失: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導致有半年無法工作,上訴人薪資為每月56,000元,共計損失336,000元。
⒌相機毀損費用:因上訴人當時有攜帶相機,因本次事故導致相機毀損,上訴人自得請求相機毀損費用25,000元。
⒍慰撫金:上訴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全身劇痛,只能躺在床上無法活動,且無法回復原本強健之身體,對原本愛好戶外活動之上訴人而言,實為難以磨滅之痛苦折磨。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無不當。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6,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等不法行為與意外發生確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楊光榮係國際汽車聯會FIA在台之代表CTMSA中華賽車會會長,聲稱本案賽車活動舉辦前一日被上訴人公司始向該會提出認證申請,該會無法進行賽前之場地視察,僅就其提供之賽道安管控制圖作書面研判。
被上訴人公司經常舉辦賽車活動,皆有中華賽車會派員進行賽前場地視察,以確實做到場地安全。
是以,本次卻在賽車活動舉辦前一日才提出申請,顯有故意為難中華賽車會參與賽前場地視察安全措施之意圖,僅憑個人經驗急於辦理賽車活動,未設置安全且足夠之防護設備防止人員於賽事進行中進入管制區內。
竟疏未加注意,在偌大之活動範圍內僅設置警戒線與少許紐澤西護欄,致上訴人與眾多觀眾輕易突破管制區,在安全方面明顯處理不當。
⒉又證人楊光榮證稱:「本次意外賽事之路線過於複雜,在開放的市區道路中容易導致車輛意外與觀眾意外發生,已建議被上訴人簡化路線但未受回應。
且本案事故地點不論警戒線內外,均不應讓觀眾停留,因該處是賽道轉彎處,如車輛失控會往該處移動,而中華賽車會一向採此安全標準」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如能依法於賽事前一個月提出認證申請,接受認證單位到現場進行賽前場地視察,並與於現場指導進行安全措施意見溝通修改路線,此意外發生路線將不存在,更絕不可能有機會讓上訴人進入該事故地點,此次意外事件也就不會發生。
故被上訴人公司顯然故意不讓中華賽車會參與了解現場,與賽前場地視察,而願自己承擔責任,故被上訴人理應負過失之責。
㈡、事實上,本次意外事故上訴人雖於管制區內,而與有過失,惟已站於人行道上,但仍遭受車輛撞擊,顯見活動安全規劃不足。
按雲林縣各機關團體舉辦各大類型活動道路管理要點第11項中已明確規範活動申請人於活動期間,應對活動行為及安全負責。
此次賽事活動為賽車,被上訴人公司應可預見如車輛失控在缺乏安全設施或緩衝區域之狀態下,將導致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上訴人並未規劃足夠之安全措施或緩衝區域,僅以一單薄警示標帶代替,完全無法吸收當車輛失控時之動能,使行人及上訴人暴露於危險中,即使上訴人站於此標帶後方,仍會遭受相同之傷害。
㈢、本件被上訴人許豐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其參加被上訴人張文溥所辦活動,而上訴人是因參加系爭活動而致受傷,刑事判決已認定賽事之安全規劃有疏失,故上訴人得直接向張文溥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張文溥是以車聯公司為名義辦比賽,故亦對公司提起訴訟。
㈣、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於裕隆集團從事汽車研發。
未婚,月收入部分約為5、6萬元。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因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係在警戒線內之人行道,係一直靜止於該區照相,由監視畫面可知該區域係屬草地,已退縮於人行道後,人行道有可能是管制區,但車子無論如何都不能到人行道。
伊當時蹲在該地照相,伊在人行道上被車輛撞上來後,車頭朝上將伊鏟起來,致在空中翻轉了三圈半後往車後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許豐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許豐榮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任何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確定在案,是以,無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同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⒈賽車活動係由選手駕駛賽車高速行駛於指定賽道上,無須遵守一般道路交通規則,具有高度危險性,故主辦單位為維護觀眾及賽車選手之安全,會於現場設置警戒線及護欄等,以免觀眾誤入管制區內致影響賽事進行,依一般人之判斷,觀眾如見警戒線或護欄即應知悉該區域依規定不得進入,而賽車選手於駕駛賽車時,亦信賴觀眾不會違反規定進入管制區內。
⒉惟查,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賽事舉行中跨越封鎖線,違規站立於管制區內,致被上訴人駕駛賽車行經事故發生地時受到驚嚇而急踩煞車,車輛因而失控所致,本案上訴人明知賽車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車輛於高速行駛時易生失控情事,竟仍自行跨越警戒線站立於管制區內,致信賴觀眾不會違規進入管制區之被上訴人受驚嚇,就事故之發生本應自行負責;
又被上訴人係參加合法之賽車活動,依規定駕駛賽車行駛於賽道上,係因突見上訴人站立於本不應有觀眾之管制區內遭受驚嚇,始致車輛失控發生事故,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可言,前開事實業經雲林地檢署查明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實已足證被上訴人確無任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無須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乃至為顯然。
⒊又上訴人已跨越到警戒線內,進入賽道;
至會有管制區原因,係因賽道係屬危險區域,故會將其擴充,此為一轉彎之車道,而車輛有慣性滑行狀況,車輛有可能會行駛到人行道上,即在該彎道內是有危險,故會擴充到將人行道圍起來,上訴人剛好站在人行道之邊緣,致為被上訴人許豐榮所駕之賽車撞擊,顯係自願承擔風險。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因被上訴人公司於賽車活動已有發放廣告單並告知危險點為彎點,上訴人表示其亦辦過小型賽車、摩托車活動,亦知彎點外角為危險點,上訴人停留照相位置即為危險點,根據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之照片所示,上訴人確有進入該賽道,上訴人當時著藍色衣服,應係位於封鎖線內之賽道內。
㈢、就請求賠償項目之答辯:
⒈醫藥費:150,000元:
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75,000元(25,000元/月*3):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⒊交通費用:20,000元: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⒋薪資損失:336,000元(56,000元/月*6):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相機受損費用:25,000元。
上訴人個人行為所致,無賠償必要。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上訴人已自認與有過失,無賠償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許豐榮學經歷為高中畢業。
已婚,育有二子,一個仍就學中,一個剛退伍。
本身從事廢五金,月收入不固定,約4、5萬元。
二、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及張文溥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警戒線設置之意義是讓人知道該區屬於危險部分,若要進入,需注意自身安全,最好不要跨越,係屬封閉性區域,車子行走時,該區域的右邊是整個封閉區域的外圍。
㈡、對本院有罪刑事判決意見:
⒈執行賽事之勤務人員可判斷是否回報少數人侵入賽道之狀況,若其停留位置不影響賽事進行,通常不回報,數量少也不會處理,因不會影響賽事進行,若人數過多,已影響賽事進行時則應回報,斯時有回報系統,也請警方去驅離介入賽道之群眾,而上訴人所在位置僅有其與其朋友幾人,且其等在中間安全島與路邊人行道間快速移動時,兼裁判之賽事執勤人員不認為會構成對賽事之危險,故未予驅離。
⒉對刑事判決認定之意見:判決書認警戒線內之區域,不能認為張文溥僅負有禁止觀眾進入該區域之注意義務為已足等語有誤。
因若將上開文字敘述換成另外角色,如警察有保護人民、防止意外發生之義務,惟設置紅綠燈以後,是否就能阻止所有人誤闖或蓄意闖紅燈呢?若不能夠阻止,警察是否應負責,本件即屬類似情況。
伊等雖可做無數禁止,但禁得了所有人行為?且上訴人若為蓄意,伊等並無公權力,亦僅能請執勤安管人員去勸導。
雲林地院開庭時,伊等安管人員稱對於闖入、進入禁止區域的觀眾有做勸阻,但安管人員告知其有善盡告知義務即告知進入賽道是危險區域。
㈢、對證人楊光榮證言意見:伊承辦賽事過程中,跟臺北中華賽車會FIA 代理人楊光榮申請過十多場賽事,證人只去過一次現場勘查,其說法為不負責任之詞;
再者,楊光榮僅有辦過兩次拉力賽的經驗,其只辦場地賽,其所為證言難認可採;
至於楊光榮會處理伊等賽事,是其希望伊等替他把關、增加會員人數,好向FIA 交代,因其有辦場地賽、拉力賽業績需求,伊等滿足其需求,其認為伊招收會員強制拉入會、整合參賽人員資格、有無入會會證等不夠努力,故而在去年取消伊等賽事主辦權,其與伊等間有私人恩怨,所為若看現場會建議取消賽道之說法,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進入賽道,就民事上而言,係屬與有過失,因伊等所發廣告已提及危險點是彎點,根據上訴人私下表示其亦辦過小型賽車或摩托車活動,知悉彎點外角係危險點,故其停留在危險點上照相,已對車手造成視覺上傷害,難認伊等有何過失。
㈤、就上訴人請求醫藥費:150,000 元部分無意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已自認與有過失,自無賠償之必要。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0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張文溥係車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籌劃辦理賽車比賽及相關活動;許豐榮則係賽車手。
㈡、車聯公司及「TRCC賽事執行委員會」於102年1月12日在北起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十二街,南至虎興西五街,東至永興北一街,西至松園三街與學府路交會口之高鐵特定區內之道路上,舉辦「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第四站─決戰虎尾高鐵特區」賽車活動(下稱系爭比賽),活動進行中,張文溥在活動範圍內之管制區內放置紐澤西護欄、拉警戒線、要求雲林縣政府派遣87名警力及自行僱用30人管制現場。
㈢、許豐榮於比賽進行中即102年1月12日13時許,駕車經過永興路與虎興西八街交岔路口時,因突見鄭知樂在警戒線內,遭受驚嚇,車輛失控衝向車道外之人行道上並撞擊鄭知樂,致鄭知樂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㈣、張文溥因發生系爭事故經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6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以張文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許豐榮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2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
㈤、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月12日至該分院經急診住院,同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股四頭肌縫合、右小腿及左大腿清創手術,患肢不宜負重至少6個月,102年1 月26日出院,住院總計15天,術後需專人照顧約三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
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身攜帶相機一架。
㈦、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提出如104附民14號卷第1至5 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等三人均於104年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104附民14號卷第22至26頁)。
二、爭執事項
㈠、張文溥及車聯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所設置之警戒線,是否完全禁止觀眾跨越?抑或容許觀眾跨越?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0,950 元,於法是否有據:
⒈醫藥費:150,000元。
⒉看護費:75,000元。
⒊交通費用:20,000元。
⒋薪資損失:336,000元(56,000元/月*6)。
⒌相機受損費用:2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文溥係車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籌劃辦理賽車比賽及相關活動,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
102年1 月12日,車聯公司及「TRCC賽事執行委員會」在北起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十二街,南至虎興西五街,東至永興北一街,西至松園三街與學府路交會口之高鐵特定區內之道路上,舉辦「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第四站- 決戰虎尾高鐵特區」賽車活動時,張文溥理應注意在賽事進行中,應禁止觀眾進入管制區內,若發現有觀眾進入管制區內時,應警告、通知停留於該地點之觀眾該處之危險性,並予以勸離,以免遭失控之賽車撞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活動進行中,在偌大之活動範圍內,僅於管制區內放置紐澤西護欄、拉警戒線、要求雲林縣政府派遣87名警力及自行僱用30人管制現場,適前來參觀賽車比賽之鄭知樂亦知悉該賽車場地有圍起警戒線,表示觀眾不得擅自進入管制區內,其為取得較佳之拍照位置,乃越過警戒線,進入永興街與虎興西八街交岔路口之管制區內拍照、觀看賽事,張文溥及其所僱用之安管人員疏未發現鄭知樂進入警戒線內,而未即時警告該處之危險性,予以勸離,迨同日13時許,賽車手許豐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比賽進行中,駕車經過永興路與虎興西八街交岔路口時,因突見鄭知樂在警戒線內(人行道上),遭受驚嚇,車輛失控衝向車道外之人行道上並撞擊鄭知樂,致鄭知樂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處被上訴人張文溥業務過失傷害罪成立,科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102年9月4日府教體字第1020126067 號函附雲林縣政府協辦本案賽車活動相關資料(含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雲林縣政府本案賽車活動相關資料)、高鐵虎尾特定區街道圖、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1月20 日勘驗許豐榮所駕駛之賽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104年5月14日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上訴人行進路線圖、擷取圖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21頁,偵卷第12頁-第36 頁反面、第59頁,調偵卷第59頁,原審刑事卷第32、51頁,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許豐榮辯稱,上訴人違規進入管制區,伊駕駛至案發地點後,突見上訴人站立於封鎖線內之賽道內,因而受到驚嚇,急踩煞車,車輛始失控衝出車道而撞擊上訴人,伊對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情。
經查:車聯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雲林縣虎尾鎮高鐵特定區內之道路上舉行賽事,業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有雲林縣政府102年1月7 日府教體字第1025400689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車聯公司及「TRCC賽事執行委員會」所舉辦之「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第四站- 決戰虎尾高鐵特區」係合法舉行之賽事。
又常人應知賽車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車輛於高速行使時易生失控情事,再依被上訴人許豐榮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勘驗筆錄顯示,其原於車道上行駛,嗣車輛失控衝向路旁並撞擊上訴人,而上訴人遭撞擊之瞬間,行車紀錄器並拍攝到路旁之警戒線部分遭上訴人之身體遮蔽,上訴人既為賽車活動之愛好者,當明知賽車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車輛於高速行駛時易生失控情事,竟仍自行跨越警戒線站立於管制區內,致信賴觀眾不會違規進入管制區之被上訴人許豐榮受驚嚇,就事故之發生本應自行負責;
又被上訴人係參加合法之賽車活動,依規定駕駛賽車行駛於賽道上,係因突見上訴人站立於本不應有觀眾之管制區內遭受驚嚇,始致車輛失控發生事故,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可言,難認被上訴人許豐榮有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豐榮賠償,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及張文溥均辯稱,其等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賽車活動主辦單位所設置之道路封閉管制點所包圍之賽車競技路線區域(見偵卷第37頁道路封閉影響區域圖所示),上揭賽車競技路線區域,有區分賽道、非賽道(含道路、人行道、分隔島、路旁土地等),賽道部分於賽事進行中固應禁止觀眾進入以免發生危險,惟其餘非賽道部分如一概禁止站立觀眾,謂觀眾僅得於外圍區域遠眺,將大幅降低觀眾參與活動之意願,有礙賽事活動之推廣發展,毋寧應就非賽道部分考量鄰近賽道之距離、屬彎道或直線等因素,區分危險程度決定是否開放觀眾進入、或允許觀眾停留之界線;
本件上訴人事發當時身處在警戒線內賽道,而許豐榮駕駛之車輛當時失控衝至賽道外之人行道,此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 1份(見原審刑事卷第32頁)、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7-29頁)及上訴人行進路線圖、擷取圖片7張(見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則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張文溥僅負禁止觀眾進入事故地點警戒線內區域之注意義務是否充足,並非無疑。
㈡、被上訴人車聯公司主辦本件賽車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⒈查本案事故地點之警戒線外可否有觀眾?或須一律淨空?經中華賽車會以104年8月10日以(104)華賽字第49 號函覆略以:事故地點設有完整之警戒線,其位置是正確的,依據國際拉力賽之安全規範,警戒線之內側(賽道)是必須淨空,任何觀眾不得進入,至於警戒線外側之區域,如果地勢較路面為低則必須淨空,若與賽道路面同一水平且警戒線設置於距離路邊外側10公尺以外之處,則可以容許觀眾停留,又如果警戒線外側地面較高,與路面垂直高度差達3 公尺以上,亦可容許觀眾在警戒線外觀看。
本案事故地點為平面,警戒線內外均無高低落差,且與路緣距離亦未達10公尺以上,故該處無論警戒線內外均須一律淨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而上開所述之規範內容,亦有國際拉力賽安全規範(Rally Safety Guidelines)紙本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刑事卷第80至94頁)。
⒉證人楊光榮證稱:本案事故地點不論警戒線內外,均不應讓觀眾停留,因該處是賽道轉彎處,如車輛失控會往該處移動,而中華賽車會一向採此安全標準,不論國際拉力賽安全規範有無修正、訂定,均未變更此標準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09至212頁)。
而本件事故地點屬賽道轉彎處,確有受失控賽車衝撞危險乙節,復有證人許豐榮、證人即本案賽車活動工作人員許宏瑀之證述可佐(見調偵卷第43頁;
原審刑事卷第44至45頁),而此理依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亦明,是該處不論警戒線內外,均不應讓觀眾停留以免發生危險。
⒊是本案事故地點不論警戒線內外,均不應讓觀眾停留,對此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證人楊光榮證述:如觀眾站在該處,管制人員應盡吹哨警告驅離之義務,若觀眾仍不離開,管制人員應通報競技長,由競技長與裁判長共同決定是否停止比賽,待觀眾離開再繼續比賽,惟如果只有1 名觀眾停留該處,伊不會因此停止比賽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14至215頁反面)。
基此,管制人員對於觀眾站在本案事故地點即賽道內,可能有受失控賽車衝撞之危險乙情,應吹哨驅離、警告通知該觀眾,如果觀眾仍不離開,管制人員應盡通報責任,並有停止比賽之義務,蓋以該風險屬公開且明顯之危險,對此被上訴人公司即有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張文溥雖辯稱:基本上我們是用警戒線來隔絕觀眾跟賽道,因為警戒線都是在危險點(見原審刑事卷第32頁),證人即工作人員許宏瑀證稱:進彎點或出彎點是危險的路段,不管警戒線內外都不宜站人,當時上訴人是站在入彎點(見原審卷第40、44頁),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所站位置(永興街與虎興西八街口)係危險路段,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應讓觀看賽車之上訴人停留在該處;
上訴人亦自承:伊當時站在事故地點,並沒有被驅離或警示等語(見調偵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張文溥亦自承:本案事故地點被路樹遮擋,故管制人員並未看到上訴人站立該處(見偵卷第51頁)、上訴人被一排樹木擋到,我沒有收到上訴人在警戒線內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
另證人許宏瑀亦證稱:上訴人所在的那個位置剛好沒有安全維護人員,我們離他是最近的,距離約200 公尺左右,我們也看得到,只是我們當時專注於工作,不知道他已經走到賽道裡面去了,因為他是在我們的右後方(見原審刑事卷第38頁反面);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郭旭島證稱:本件拉力賽當天,我有在現場,有目睹到車輛撞擊之後的灰塵及上訴人飛起來,發生事故之前,上訴人站的位置是在警戒線的內側,他是站在路口的草地上,我是站在事發地點的隔壁路口,我站的地點有工作人員,工作人員站的位置可以注意到上訴人,但工作人員都在聊天,沒有人去警告上訴人。
我站的路口與上訴人站的路口之間,有種植一排行道樹,但是係很稀疏的行道樹,只有樹幹而已,所以我們聽到煞車聲的時候,一轉頭馬上可以看到上訴人(見本院刑事卷第132-134 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黃詩良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站在虎興西九街及永興路路口,上訴人站在永興路及虎興西八街路口,我們在警示線那裡跑來跑去,都沒有人告訴我們那裡很危險不要停留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2-144 頁);
依此,被上訴人張文溥及其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並未發現上訴人進入警戒線內,亦未盡警告、通知停留於事故地點之上訴人該處危險性之注意義務,並予以勸離,甚而停止比賽甚明,其確已違反注意義務無訛。
⒌本件上訴人因身處警戒線內致遭許豐榮所駕駛之失控賽車撞及,因而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張文溥身為本件賽車活動之主辦人,應注意參與活動之觀眾可能擅自進入警戒線內,於賽前應增加人手留意觀眾是否有逾越警戒線,於觀眾有逾越警戒線時,予以警告、通知停留於事故地點之上訴人該處危險性,並予以勸離,進而停止比賽,其能注意增加人手,竟未增加人手,未能注意上訴人已進入警戒線內之賽道,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許豐榮所駕駛之賽車撞擊,受有上揭傷害,被上訴人張文溥已違反前揭所述之注意義務甚明。
而被上訴人張文溥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未盡警告、通知停留於事故地點之上訴人該處危險性,並予以勸離,進而停止比賽之行為,顯已逾越了被容許的風險,並製造、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危險風險,並於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張文溥辦理系爭賽車活動時,未在危險與意外容易發生之賽車區域,辦理意外險,是否有過失?
⒈查被上訴人身為車聯公司負責人,辦理系爭2012年TRCC台灣拉力房車錦標賽年度第四站」活動,參與賽車選手顯係付費參加,活動性質既為有償,且賽車活動本身,觀眾之參與必是不可或缺之一環,是賽車競技路線區域,就賽道部分固然應完全禁止觀眾進入以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
至非賽道部分(含道路、人行道、分隔島、路旁土地等),如一概禁止站立觀眾,謂觀眾僅得於外圍區域遠眺,將大幅降低觀眾參與活動之意願,有礙賽事活動之推廣發展,是應考量鄰近賽道之距離、屬彎道或直線等因素,區分危險程度決定是否開放觀眾進入、或允許觀眾停留之界線,就此以言,觀眾固然仍承受一定風險,但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而從英美法自甘冒險理論觀察,此際觀眾乃「主要之默示自甘冒險(primary implied assumption of risk)」,依固有風險理論,如將此風險除去,將冷卻運動活動參與的熱度,甚至改變運動之基本性質,此風險應屬固有風險,車聯公司對此固無注意義務。
⒉按隨著國內經濟發展,所得水準提高,國內民眾溫飽之後,已經開始事各種休閒旅遊活動,因而衍生之意外逐年增加,對於風險之態度(事前之承擔和事後之善後)也逐漸變化,本件系爭賽車活動屬於上述休閒旅遊一部分,車手於賽道內進行賽事時,因速度極快,不論賽車手本身操控車輛技術、車輛本身機械因素,均極易發生意外,此為賽車活動固有之風險,辦理單位車聯公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內容,當然包含為參與賽車活動之選手辦理合理保險額度之意外險,以資意外發生時,得予理賠受害人;
徵諸系爭賽車活動風險管理角度言,「管理含保險」之注意義務,益見其必要性,而保險時其理賠程度,可區分為小保、中保、大保,小保是基本保障,中保是基本保障之外,尚能照顧死傷者一段時間,大保是對死傷者終生養護,依活動性質,如為大保,被害人容有不當利得疑慮,是應以中保為當。
本件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活動時,其所提企畫案內容即包含保險計畫,其保險計畫包括①由賽事執行委員會負責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公共意外責任險。
②保險金額為最多2000萬元,每一個意外上限1000萬,每一個個人為200 萬。
③保險時間為每一次活動前一日中午12:00至活動結束後一日中午12:00時。
④保險範圍為活動會場、動線、賽道。
(不含財損)。
⑤財損由肇事車手和被損害方協商處理,賽事執行委員會的立場為協助協商;
此有車聯公司所提保險計畫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足見其規畫之保險額度為中保。
惟被上訴人張文溥於偵查中自承:賽事不在保險公司之承保範圍內,只保靜態展示之處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然保險公司不保原因,絕非系爭賽車活動之性質不予承保,而係承保之費率較高,車聯公司不願承保,徵諸時有保險公司承保特定藝人之聲音、手指等意外傷害保險即明。
⒊惟本件上訴人係於觀眾不得進入之賽道內照相,致為賽車手即被上訴人許豐榮高速下撞擊,其未為購買賽道內意外保險之注意義務違反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查本件賽車活動,被上訴人張文溥之注意義務,係就賽道內進行賽事不可意料之事即賽車手操控技術或車輛本身機械故障所衍生之注意義務,或就警戒線內側急彎道等死角處,應設置工作人員隨時提醒在上揭位置之觀眾離開危險區域之義務,性質上不包括觀眾擅自進入賽道內致發生損害等自願承擔風險之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張文溥執行車聯公司職務時違反購買意外險之管理上注意義務本身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車聯公司或張文溥未購買意外險致其受有傷害乙情,難認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張文溥執行車聯公司辦理之系爭賽車活動之職務時,應注意參與活動之觀眾可能擅自進入警戒線內,於賽前應增加人手留意觀眾是否有逾越警戒線,於事中遇有觀眾逾越警戒線時,予以警告、通知停留於事故地點之上訴人該處危險性,並予以勸離,進而停止比賽,其能注意增加人手,竟未增加人手,復未能注意上訴人已進入警戒線內之賽道,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許豐榮所駕駛之賽車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被上訴人張文溥已違反前揭所述之注意義務,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車聯公司自應與張文溥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張文溥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5萬元及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前往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診、復健費用,共計花費161,173 元部分,並主張請求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張文溥所不爭執,核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搭乘救護車及進出醫院做後續醫療及復健,自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以每次就診計程車費300 元計算,連同搭乘救護車、往返雲林回診費用合計2 萬元,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其雖以網路上資訊,以其家中至醫療距離3.1 公里,計程車費率為其計算基準;
惟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得判斷其急診及出院、回診時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惟其回診次數是否為46次,則有疑義,是本院僅得認其急診、出院及出院後至少1 次回診之計程車費用,以單趟300元計算,合計4趟,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3個月乙情,有臺大醫院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8 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左側股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股四頭肌斷裂、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可知上訴人術後出院後,而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目前每月看護之費用為25,000元,縱屬由親屬看護,亦應依此計算,始為合理,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自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33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於102年1月12日急診住院至同月26 日出院,出院後患肢不宜負重至少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8 頁),其目前從事汽車研發工作,其於102年度薪資所得每月約39,000元,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234,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因其負責人張文溥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張文溥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住院15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6個月內病肢不能負重,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其為大學畢業, 102年度申報所得約為46、47萬元間,名下有車齡8年至19 年不等之3 輛中古汽車;
被上訴人張文溥為公司負責人、曾辦理賽車10餘場,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合計約上千萬元;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5 頁);
爰審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㈤、相機毀損25,0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又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因此就前開物之毀損部分言,上訴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上訴人相機毀損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參照),此不合法之部分即使移至民事庭亦為不合法,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5,200 元【計算式:150,000+1,200+234,000+200,000=585,20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張文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上訴人於觀眾不應進入之賽道內停留照相,致遭被上訴人許豐榮不及閃避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
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永興街與虎興西八街路口設有警戒線,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調卷第30-31 頁),而警戒線之一般意義乃禁止人員跨越其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為賽車迷,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經查,證人許豐榮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拉起黃色的警戒線,上訴人站的位置是在警戒線內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另經原審刑事庭當庭勘驗許豐榮駕駛之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結果:「1.影片長度共6 分59秒,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為2010/03/22、06:41:36至06:48:12。
2.畫面開始即賽車正駕駛許豐榮與其副駕駛坐於賽車內,車子發動後許豐榮即駕駛該車輛沿賽道行駛。
3.6 分33秒處,可見上訴人鄭知樂側蹲於畫面前方(即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中間處)。
4.6 分34秒處,可見上訴人鄭知樂遭許豐榮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彈起,彈起時後方有一黃色警戒線部分遭上訴人鄭知樂遮蔽。」
等情,亦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及光碟錄影畫面擷取附卷可按(見原審刑事卷第32、51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確係在警戒線之內側無誤。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非僅位於警戒線內之人行道上,並已跨越人行道進入警戒線內側之賽道內,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5頁),刑事判決認定僅上訴人係位於警戒線內人行道容有誤會,是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
依其情事,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張文溥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040元【計算式:585,200×20%=117,040】。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車聯公司、張文溥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040 元。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7,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1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不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此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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