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28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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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790,000元,當時即支付定金1,790,000元。

同年12月9日伊依約至居間人凃呈勳家中,準備交付備證款4,500,000元及收受由上訴人交付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惟上訴人當場未交付上開文件,卻表示要變更上開買賣,改與被上訴人合建,伊予以拒絕。

伊於同年12月23日、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交付上開相關文件予伊或伊指定之地政士,然上訴人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

又伊並無違約拒絕給付第2期款4,500,000元,上訴人卻於10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契約,並請求伊給付違約金3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爰依民法第249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790,000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同意書原本各2份返還予上訴人,其餘之反訴駁回,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簽約當日伊交付同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增值稅申請書等,並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鑑界,由鹽水地政事務所將鑑界成果圖寄交,均由王美鈴地政士收執,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委託建築師提出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申請,伊無從協助配合辦理,故伊已盡出賣人應負義務;

且伊否認有要將系爭契約變更為合建之意思。

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備證款4,500,000元而違約,係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該付款日所提及之「合建」,絕非伊提議,實乃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而要求伊同意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指定建築線,遭伊拒絕,因伊驚覺被上訴人意圖詐欺系爭土地,蓋被上訴人既拒絕給付價金,無異於伊以土地出資,被上訴人則營建房屋,如同「合建」關係。

於是伊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變更成「合建」關係?然被上訴人表示不是合建,但仍明確拒絕給付第2期款項。

故伊不得已於104年1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是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158,000元,然因被上訴人僅交付定金1,790,000元,故尚應給付伊違約金368,000元,爰提起反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9月12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標的,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0,790,000元。

被上訴人於同日已給付訂金1,790,000元,其餘款項迄今尚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上開簽約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交付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地政士王美鈴收執。

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鑑界,並將鹽水地政事務所鑑界成果圖寄交王美鈴。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信函。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以臺南中正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信函。

上開各情,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複丈成果圖、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21-25、46-51、111頁、本院卷第163、164、377、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未履行,究係可歸責於何造?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生解除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履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104年12月9日在證人凃呈勳家中,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同時由伊支付第2期價款4,500,000元,惟當天上訴人表示欲變更原買賣為與伊合建,遭伊拒絕,及伊要求上訴人給付清運磚塊之費用,上訴人即憤而離席,其當場未提供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文件,亦未收受價款,顯已違約,故系爭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

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契約係屬土地買賣,且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支付訂金1,790,000元(約占總價金6分之1)。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6條第5款約定,104年11月30日上訴人應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同時由被上訴人支付第2期價款4,500,000元,上訴人並同意於簽約後配合買方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

然事實上,兩造同意由原先約定104年11月30日先後延至104年12月9日、17日,在居間人凃呈勳家中協調結果,均未各自依上開約定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第39頁反面),並經證人凃呈勳證實(見同上卷第85頁正、反面)。

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建築為業,104年9月12日除支付金額不小之訂金1,79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737地號土地外,另於同日向訴外人徐正中購得面積較小之97.16平方公尺之鄰地736地號,並於104年10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1-443頁),擬合併為整塊較大面積,方便規劃建屋販售,衡諸情理被上訴人應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拖延給付第2期款以詐欺伊之土地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時應檢附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有地政事務所網路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而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上開簽約日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地政士王美鈴收執。

且證人王美鈴於原審證稱:買賣契約第2頁備證款應同時履行條件欄應備文件係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因買方若支付備證款,賣方當然要把所有文件備齊交給伊,等105年1月2日報稅後,稅單下來就要繳尾款,並辦理過戶。

104年12月9日在凃呈勳家中,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或印鑑章。

上訴人談一談,人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正面、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影本上載有王美鈴簽收該土地權狀正本,並無包括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見同上卷第46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12月1日始申請印鑑證明,準備於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3日內被上訴人交付第3期款(尾款)時將該印鑑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依約於104年12月9日、17日,兩次至凃呈勳家中擬收受被上訴人支付第2期價款4,500,000元時,並無交付印鑑證明之意,且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

是上訴人就印鑑證明與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均未實際提出給付,其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不能受領,或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者,經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

因之,上訴人自難謂其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6條第5款約定提出給付,亦即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對待給付並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於上訴人補正前,被上訴人非不得拒絕給付第2期價款(備證款)4,500,000元。

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款,伊自無交付印鑑證明之義務云云,顯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查: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郭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4年12月9日當天伊有帶支票至凃呈勳的家要簽發面額4,500,000元之支票給上訴人支付備證款,伊要跟凃呈勳的母親凃邱金枝借印泥要蓋章,等伊要交支票給他時,但是他很生氣就走了。

因上訴人跟伊先生是談論合建的事情,伊先生沒有同意。

被上訴人之股東李文王當時有向上訴人提到地上磚頭清理費應由其負擔,上訴人聽到很生氣,就騎摩托車走了,凃呈勳有追出去,但上訴人未再返回。

104年12月17日伊跟伊先生去凃呈勳家,上訴人又提到要合建,伊先生不同意,上訴人又生氣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30頁),並提出支票及票根為證(見本院卷第343、345頁)。

⑵核與證人王美鈴於原審及本院證稱:104年12月9日在凃呈勳家中,伊到的時候,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之股東李文王談到用合建的方式,該股東當場拒絕,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世明夫妻到的時候,上訴人又再次說用合建的方式,高世明也當場拒絕,高世明之配偶郭素華問伊今天是不是要交付備證款450萬,伊說是,郭素華當場拿出支票,她有在寫,也有在借印泥,郭素華開票的時候,上訴人跟高世明講合建的事情,李文王說清理磚塊2萬4還是2萬5要賣方負擔,上訴人很生氣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1頁、本院卷第203、205、206頁)。

⑶證人凃呈勳到庭證稱:104年12月9日兩造要帶什麼東西,都是代書通知的。

當天上訴人有來,兩造談系爭土地上剷平建物之磚塊,應由上訴人清理運走,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後來離開去「佳園」,高世明叫伊出去叫上訴人回來收受備證款,伊有去「佳園」找上訴人,上訴人說這麼晚了,要交錢再約時間談,他說他累了,要在「佳園」陪他老婆,要收受支票也不方便,銀行也關門,他說有的話叫伊代收,伊說伊不敢負這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1頁、本院卷第137、138頁)。

⑷證人凃邱金枝於原審證稱:104年12月9日當天中途上訴人有離開,伊兒子凃呈勳出去找他,上訴人說他不返回。

伊有聽到載磚塊1萬2的事情說要賣方出,上訴人就離開了。

第3次伊是看到郭素華拿票出來開,上訴人就不高興而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21頁),均大致有吻合之處。

⑸再酌以上開票根5張票號、發票日均有連續性的,不可能事後偽製編列,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4,500,000元,發票日確實係104年12月9日當天簽發無訛。

⑹基上可知,郭素華在104年12月9日確實有在凃呈勳家中當場簽發面額4,500,000元之支票,準備交付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因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事由(合建與否或清運費用)離席,證人凃呈勳即隨後跟出,欲上訴人返回收受該備證款,但遭拒絕,致當日兩造均無法完成應履行事項。

另104年12月17日上訴人亦因提出合建之要求遭拒,憤而離開凃呈勳家中,導致亦拒收郭素華所帶去之支票,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及104年12月17日均無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且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由此足證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備證款4,500,000元,並拖延至104年12月9日、17日均拒絕給付備證款,其已經違約,係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云云,無可採取。

⒌上訴人雖以104年12月9日會面時未見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4,500,000元支票云云,惟觀證人王美鈴、凃邱金枝均已證述當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高太太已有拿票出來開,且證人凃呈勳證述其去「佳園」找上訴人,要上訴人回來收受郭素華所簽發4,500,000元之支票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當天有給付4,500,000元備證款之意。

而上訴人當天於會面現場,在未取出任何文件之情形下,即先行離開,致未見到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備證款4,500,000元之支票,自屬當然。

則上訴人以當天未見到備證款4,500,000元之支票抗辯被上訴人無履約之意云云,尚難憑採。

⒍又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均存有至少6,960,000元以上之金額,有存摺明細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3、174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有能力支付備證款4,500,000元。

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均存有至少4,909,000元之金額,亦有存摺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23、425頁),另其配偶郭素華,於1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在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均存有至少9,070,000元以上之金額,亦有存摺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27、429頁),足證被上訴人有能力支付第三期款(即尾款4,500,000元)。

且衡諸一般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在支票交付之後,始會將票面金額存入甲存帳戶內以供執票人兌領。

因此,本件備證款4,500,000元之支票既然係上訴人因故離開凃呈勳家而無法交付,當然被上訴人即未將該筆4,500,000元存入甲存帳戶內。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內沒有4,500,000元之存款,可證明被上訴人連準備給付之意願都沒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催告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生效:⒈按買賣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守約方得限期催告違約方改善或給付,逾期仍未為改善或給付時,守約方得解除本約,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未依約交付移轉所有權之文件後,伊已於104年12月23日及104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準備相關文件履行,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104年12月3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5頁)。

而上訴人坦認於105年1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經催告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105年1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雖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4年12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然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新營民生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內主張之違反契約約定之事由(見原審卷第49-51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上訴人(賣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790,000元(未請求加倍返還),於法有據。

⒊復按本約因違約而解除時,違約方應給付守約方違約金,違約金即總價之20%,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58,000元(計算式:10,790,000元×20%=2,158,000元),核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並經解除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8,000元(計算式:2,158,000元-1,790,000元=368,000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790,000元及違約金2,158,000元,共計3,9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反訴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6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反訴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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