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再易,3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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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 原告 李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李 榮 唐 律師
再審 被告 李 耿 銘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6,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宣示,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該判決,並於105年10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李耿銘於前訴訟程序,依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2項、第4項、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李林金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1地號土地)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李耿銘,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李耿銘勝訴。

李林金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事件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之被繼承人李德泉、李德茂、李德法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同意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之被繼承人李德進在原1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

等語,足以影響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應認屬於廣義證物,且漏未斟酌部分,攸關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由全體貸與人合法終止,足以影響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未依當事人自認與辯論主義作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有關原使用借貸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泉、李德茂、李德法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在原16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此一原因事實,既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判斷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由再審被告單一個人行使終止權是否有據,即應以此不爭執事項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竟仍以未更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驟論使用借貸契約可由再審被告單獨終止,無需李德法、李德茂共同行使終止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關於契約當事人有數人時,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契約全體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顯然影響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㈣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分割後系爭160-1地號土地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自可由再審被告單獨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

又原確定判決在第7頁第12、13行有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

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均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耿銘於前訴訟程序,依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2項、第4項、第767條規定,請求李林金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李耿銘,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李耿銘勝訴。

李林金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李林金葉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該判決(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卷第162頁)。

㈡李林金葉於105年10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㈢李耿銘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105年3月22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狀內載有「特再以本訴狀之送達為以借用人死亡為由終止該等借貸約之意思表示。

而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即得依據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林金葉、李麗雪、李麗美、許蜜璇、許蜜妮及李翊華等6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等語(見前訴訟程序臺南地院105年度新調字第49號卷第27-28頁反面;

送達證書見同卷第38-41頁)。

㈣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內,不爭執事實㈤載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泉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在原1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

等語(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卷第81-83頁)。

㈤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不爭執事實㈥載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泉、李德茂、李德法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在原1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

等語(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卷第12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足影響於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為判決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自認效力。

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終止權行使。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未更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兩造不爭事項㈣所示),認使用借貸契約可由再審被告單獨終止,無需李德法、李德茂共同行使終止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顯然影響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㈠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6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德茂、李德泉及李德法3人(下稱李德茂等3人)共有。

嗣訴外人李錦繼承李德茂之原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再審被告繼承李德泉應有部分4分之1,故原160地號土地嗣為再審被告、李德法及李錦等3人共有。

再審被告於103年間,就原160地號土地與同段163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再審被告、李德法、李錦於103年10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160-1地號土地,李德法取得(分割後)同段160地號土地,李錦取得同段160-2地號及同段163地號土地。

分割後,系爭160-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1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臺南地院105年度新調字第49號卷第10頁)可稽。

是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李德茂(或其繼承人李錦)、李德法已非系爭160-1地號土地共有人;

系爭160-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1人單獨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確定判決亦認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系爭160-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1人單獨所有,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㈡、⒋記載「…系爭160-1地號土地,乃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即明,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㈡、⒉記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興建系爭房屋時,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原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為李德茂等3人共有),即原160地號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尚有未合。

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當初係與原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此取得使用原160地號土地之權源,渠等就系爭房屋使用原160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既已有約定,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等語。

由上述記載,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原160地號土地原為李德茂等3人共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德進當初係與原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李德茂等3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李德泉、李德茂、李德法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李德進在原1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形,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未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不可採。

七、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未更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認使用借貸契約可由再審被告單獨終止,無需李德法、李德茂共同行使終止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㈡、⒉已說明原160地號土地原為李德茂等3人共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德進當初係與原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李德茂等3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審酌此部分事實之情形。

再者,於李德進借用時,原160地號土地雖為李德茂等3人共有,惟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系爭160-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1人單獨所有,李德法、李德茂或其繼承人,已非分割後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說明於前,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㈡、⒋記載「…況系爭160-1地號土地,乃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當然。」

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認於李德進借用時,原160地號土地雖為李德茂等3人共有,惟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系爭160-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1人單獨所有(另李德法、李德茂或其繼承人,已非分割後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由再審被告1人單獨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屬合法終止;

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以未更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認使用借貸契約可由再審被告單獨終止云云之情形。

是核再審原告所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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