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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李士隆
李筱婉
再審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盛茂承受為再審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能力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已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永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8日請辭,經再審被告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已推選為林盛茂代理董事長,此有再審被告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目錄在卷可稽;
惟兩造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再審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盛茂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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