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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華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再 審被 告 魏秀雲
林敬超
郭峰銘
葉龍川
蘇柏嘉
蔡聰寶
陳銀存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主張:㈠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26號判例參照);
復按關於仲裁判斷書之送達,依仲裁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由送達人製作送達證書,載明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
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
若送達人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縱未製作送達證書,或所制作者不符法定方式,仍非不得藉由送達證書以外之方法證明之;
此參諸本院21年抗字第26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關於送達之年、月、日、時,如有反證,即得不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
㈡證人李清江於前確定判決程序第一審證稱:檢察官共開立16張傳票及拘票,並交代應先問涉嫌人是不是要接受調查,如果不要的話,才用拘票,檢察官有強調先用傳票傳喚,如果傳喚不到再用拘票,但因為涉嫌人都不接受傳票,所以只好用拘票帶他們回分局等語(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158頁反面至159頁);
另證人蔡春福就再審被告陳銀存傳喚及拘提一節,亦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伊配合刑事局到陳銀存住處執行傳喚或是拘提,應該是在早上,記得好像是10點多還是11點,不清楚是用拘票、還是傳票把陳銀存帶回,正常是傳喚不到、不願配合,伊才會用拘票。
當天陳銀存配合度不錯,如果同時帶傳票、拘票到現場,而當事人拒收的話,直接使用拘票,傳票就不作任何紀錄等語(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82頁反面至86頁)。
徵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王振名(下稱承辦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另對與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同姓名之另一犯罪嫌疑人曾建仁核發與再審被告等於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之傳票,經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傳票後,即隨同返回第二分局查明人別資料,經核人別有誤,旋即向承辦檢察官報告並馬上更正,益證每張傳票確有送達證書,然為再審被告等拒收等情。
以上均經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二審具狀主張,然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駁斥。
㈢又承辦檢察官核發拘票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規定本即得不待傳喚逕行拘提,足見承辦檢察官核發傳票原係出諸希望再審被告等能收受傳票到案,否則依承辦檢察官核發之本件拘票辦理即可。
未料前揭傳票卻遭再審被告等拒絕收受,縱使再審原告所屬承辦員警已得逕行拘提並出示使用拘票,然於將再審被告等帶往警局時並未上銬,已為再審被告等自承在卷,則再審原告所屬承辦員警既未實施強制力,再審被告等所受者事實上等同經傳喚到庭之待遇,豈有損彼等名譽之情?詎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所屬承辦員警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而未合法送達傳票即實施強制力,須負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等各新臺幣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魏秀雲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其承辦員警李清江於第一審證述、蔡春福就再審被告陳銀存傳喚及拘提乙節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同姓名之第三人傳喚之過程等事實為證。
然本件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已列明就再審被告等傳喚與拘提過程,對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人均無傳票送達證書,且就與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同姓名之第三人之傳喚過程亦載明於不爭執事項內。
原確定判決並依此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屬員警確有依法送達或出示傳票卻遭應受送達人拒收,即便其所屬員警確有出示或送達傳票,於送達時亦已超過傳票所載應訊時間,受通知人事實上已無法依傳票所載應訊時間自行到場,則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對受通知人逕行強制拘提之行為,無疑剝奪受通知人得以自由之身自行到場應訊之權益甚明」,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承辦員警李清江於第一審證述、蔡春福就再審被告陳銀存傳喚及拘提乙節在第一審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同姓名之第三人傳喚之過程等事實,「均在前程序第二審具狀主張,然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駁斥」,顯係在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並非於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先主張其承辦員警李清江於第一審證述:「檢察官共開立16張傳票及拘票,並交代應先問涉嫌人是不是要接受調查,如果不要的話,才用拘票,檢察官有強調先用傳票傳喚」;
復又主張對再審被告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逕行拘提,而無庸先行傳喚,並進而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本件承辦檢察官調查之指揮,乃先行傳喚程序,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另行主張可逕行拘提,實有矛盾,且忽視原確定判決論述合乎執法之比例原則之標準;
另再審原告等並未指出「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與法未合。
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實屬有誤。
㈢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實:⒈再審原告所屬第二分局承辦員警李清江及鄭嘉益移送再審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再審被告等於99年5月29日涉犯強制、妨害自由及毀謗等罪嫌、訴外人曾建仁及再審被告蘇柏嘉、林敬超、葉龍川等4人於99年7月、11月間恐嚇代號A9、A10之給付委員費,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之事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192、1193、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王振名於101年1月3日對訴外人孫維汎及再審被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核發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之傳票,並於同日對再審被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核發限於101年1月10日以前拘捕到案之拘票。
⒊訴外人孫茂財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安宮」所屬「太子會」之會長,其為影響「北安宮」於99年6月13日舉辦之99年度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第8屆管理委員選舉,基於教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蘇錦堂、嚴文宏共同實行恐嚇洪義松之行為,使蘇錦堂、嚴文宏對洪義松產生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蘇錦堂、嚴文宏受教唆後,推由蘇錦堂對洪義松恫嚇稱「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投票大家就難看臉」等語,致洪義松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身體及名譽之安全,孫茂財、蘇錦堂、嚴文宏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⒋本件傳喚與拘提再審被告等之過程如下:⑴魏秀雲: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
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191頁)。
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
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
實施拘提時日為101年1月4日12時(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199頁)。
上開傳票、拘票、執行拘提處所均同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65頁反面)。
⑵林敬超: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
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193頁)。
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
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
實施拘提時日為100年1月4日12時15分(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200頁)。
上開傳票、拘票同址(201號);
執行拘提處所則不同址(2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59頁反面)。
⑶郭峰銘: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
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194頁)。
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
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
未記載實施拘提時日(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201頁)。
上開傳票、拘票同址;
未記載執行拘提處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59頁反面)。
⑷葉龍川: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
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195頁)。
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
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
實施拘提時日為101年1月4日(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202頁)。
上開傳票、拘票、執行拘提處所均同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59頁反面)。
⑸蘇柏嘉: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
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196頁)。
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
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
實施拘提時日為101年1月4日10時15分(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203頁)。
上開傳票、拘票、執行拘提處所均同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
⑹蔡聰寶: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
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197頁)。
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
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
實施拘提時日為101年1月4日9時57分(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204頁)。
上開傳票、拘票同址;
執行拘提處所則為林森東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
⑺陳銀存: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
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198頁)。
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
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
未記載實施拘提時日(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205頁)。
上開傳票、拘票同址;
未記載執行拘提處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103年度國字第2號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
⒌北安宮信徒於99年5月29日之2次集會遊行,均未經主管機關准許。
㈡爭執事項: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⒉若是,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
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
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六、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而本件再審原告為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宣示判決後,雖經再審被告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5年9月13日收受前揭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訛。
準此,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如其對之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惟其竟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於法應屬有違而為無理由。
七、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其承辦員警李清江於前程序第一審證述、蔡春福就再審被告陳銀存傳喚及拘提乙節於前確定判決程序第一審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同姓名之第三人傳喚之過程等事實為證。
惟查前揭證述及事實早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分別提出,是依前揭說明,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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