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家上,4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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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洪敬晉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3日登記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約1個多月,被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28日藉故離家,分居至今已8年餘。
伊曾在99年6月間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歷審法院判決駁回伊請求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兩造自前案訴訟100年12月15日終結後,迄至102年11月29日伊委請嚴庚辰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聯絡為止,長達2年期間,均未有任何聯繫互動,雙方各謀生計,甚至被上訴人二次調職他地,住居所變動,均未告知伊,嗣伊委請律師聯繫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婚姻僵局時,被上訴人所著重者仍在於和解金額之多寡,顯見兩造間情感疏離,婚姻關係已有重大裂痕。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願離婚,惟從未見其有改善分居之意願及積極作為,亦從未就婚姻之存續進行良性協商,足認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望,顯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一事由顯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不思應如何繼續婚姻,亦不理會伊請求返家之意願,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而所持理由,均多重覆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已違反爭點效,且前案訴訟已於判決中認定伊係遭上訴人趕出家門,上訴人於知悉伊返家按鈴表示欲洽談返家事宜及接獲存證信函後,仍不置可否,無任何積極作為,多年來均僅堅持兩造離婚為唯一選項,完全杜絕再續夫妻情分之機會,堪認兩造婚姻之所以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乃因上訴人根本無心再與伊繼續婚姻關係,關閉協商大門,提供之選項僅有離婚一途所致,上訴人實屬可歸責之一方。
至兩造前雖曾論及協議離婚金額,然伊仍以維繫婚姻為前提,希望能返家,上訴人無視於此,逕以金額無法談成當作伊無維繫婚姻意願,有斷章取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先前並不認識,係經上訴人二嫂連雅慧介紹認識,交往約3至4個月後決定結婚,於98年2月13日登記結婚,婚後住所為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兩人共同生活約1個多月後,於98年3月28日分居迄今已8年逾,未育有子女。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訴請離婚,由原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99年度婚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27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除表明不願離婚外,並請上訴人將父母及公婆贈與之首飾、勞力士手錶、鑲鑽手環、黃金手環、黃金手鍊、黃金項鍊等物返還(見原審卷第31、32頁),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信函內所載之全部首飾仍在上訴人住處。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經兩次調解仍不成立,於103年11月18日核發103年度家調字第2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由家人(林淑英及一位表姐)陪同下,至上訴人住家按門鈴,上訴人二嫂連雅慧以上訴人不在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進入。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2407號存證信函,表明請上訴人接被上訴人返家同住,上訴人有收受該函。
㈦上訴人自99年6月24日迄今,從未主動請被上訴人回去與上訴人同住。
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點為104年2月11日。
㈨兩造結婚前,被上訴人在台北工作,於97年8月間請調至嘉義縣政府工作,於100年間調職至臺南,再於102年5月間請調回桃園工作迄今。
㈩兩造在原審審理期間同意自費於好消息協談中心接受婚姻諮商,諮商次數8次,諮商師態度為中立。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98年5月9日、98年8月1日三度至上訴人住處取走個人物品。
四、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而所持理由,均多重覆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已違反爭點效等語,惟查:
㈠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於9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其後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所得主張之事由,應以前案離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9月20日以後所發生者始可。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論及發生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離婚事由(即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約1個多月,被上訴人即藉故離家、離家後經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勸說溝通,被上訴人仍執意不願返家、被上訴人性格強勢、結婚初期不斷言語霸凌、譏笑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父親之宗教信仰、常有怪異舉動要求性生活、常提及不願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以此挑起爭端、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30日、5月9日、8月1日三度至上訴人住處,將其所有衣物及生活用品搬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寄交存證信函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不得主張,自無庸贅述。
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100年12月15日終結後,另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不在前案訴訟攻防審酌範圍內,自無違反爭點效之可言。
五、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又已各自獨立分居多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更進而一再興訟互相攻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應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前案訴訟100年12月15日終結後,除伊委請嚴庚辰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聯絡外,均未有任何聯繫互動,雙方各謀生計,甚至被上訴人二次調職他地,住居所變動,均未告知伊,嗣伊委請律師聯繫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婚姻僵局時,被上訴人所著重者仍在於和解金額之多寡,顯見兩造間情感疏離,婚姻關係已有重大裂痕,且此一事由顯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迄今兩造去諮商三次了,諮商後的結果還是一樣,兩造態度都沒有轉變,我還是希望離婚,我認為諮商師可能認為諮商對我們沒有用,沒有想過如果婚姻維持的話,要如何繼續兩造的關係,就算判決敗訴,也不會找被上訴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4頁);
嗣後於原審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我們已經進行七次婚姻諮商,這段時間下來對方沒有什麼改變,我對兩個人的溝通方式心理有障礙,我怕跟對方繼續下去,這種障礙是無法克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正、反面);
另於原審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仍陳稱:請法院幫忙處理我們這種奇怪的婚姻關係,希望能夠成全不要再維持這種奇怪的婚姻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收到被上訴人請求回家探視公婆之簡訊,僅以「不方便」回應,後被上訴人再發送「你不在沒關係,我看看爸爸媽媽,問候他們一下」,而不再回應,有該簡訊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192頁);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訴訟之中,我的感受是有太多謊言,我不知道她講的什麼為真,什麼為假。
三皇三家那次我請我父親出來協調,結果在訴訟之中,她竟然跟別人說,是我父親逼我們離婚,為什麼她可以把至親之人所講的東西,拿來當攻擊的工具,這是我完全無法接受、原諒之處,如果兩人婚姻沒有信任存在,我不認為可以繼續走下去。
最後她到家裡錄音那次,我認為是一記重拳打在我臉上,因為那讓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是上訴人無意維持兩造婚姻之態度堅定,堪可肯認。
㈡被上訴人方面雖屢稱是上訴人只給「離婚」這條路,別無他途可選,經諮商後,學習到很多溝通技巧,也得知自己的不足之處,相信只要上訴人肯讓其回去,一定可以好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語,惟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是否告知上訴人自己住處,以讓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一事之回應略為:「被上訴人:老師有建議喔,不是沒有。
上訴人:老師沒有建議,而且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目前住的地方。
……(法官:你有沒有需要住址保密?)被上訴人:上訴人可以知道我的住址,但上訴人沒有問過我。
上訴人:諮商時我只知道她住桃園市。
被上訴人:你現在要的話我可以給你地址,我更渴望可以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迄於該次庭期仍不知道被上訴人之地址,又原審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就上述事項之陳述為:「(法官:現在上訴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住哪裡?)上訴人:我現在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他這次書狀還是以嘉義的地址寄送。
(法官:被上訴人為何不願意給上訴人地址?)被上訴人:我沒有不願意,是他沒有跟我索取。
(法官:你願意現在給上訴人地址嗎?)被上訴人:我願意現在寫下來交給他(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現在居所)」。
由上開互動可知,被上訴人非不可以傳遞訊息或在書狀中記載自己居所或其他較簡便之方式讓上訴人得知,然其捨此不為,最後以在法庭上書寫傳送紙條方式完成。
是被上訴人即便連告知上訴人目前實際住居處所,方便雙方聯繫溝通之方式,亦不願為之,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徒言願與上訴人復合,惟並未有實際行動,是否真心願與上訴人復合,已非無疑。
復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我98年3月離家之後,同年對方就迅速提出訴訟,只給我訴訟的解決方式,所以對方說錄音對他們而言是傷害,但我才是因為在欠缺溝通之門的情況下,又要獨自面對法庭,我不得不為的動作。
因為在幾次法官的問話裡面都有提到,我有哪些次有跟對方表達返家意願,所以錄音是為了向法官證明我有表達返家意願,這是我不得已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益見被上訴人雖迭於訴訟中及以錄音方式表達欲返家意願,然衡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尋求離婚訴訟勝訴之目的,而非真心謀求雙方破冰再續婚姻,尚非完全無據。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丙○○於本院結證稱:前案訴訟確定後至今,兩造沒有住在一起,他們個人都為了一口氣。
如果要做什麼事情上訴人會告訴我,但是上訴人並沒有告訴過我,他們之間有什麼聯絡方式;
基於兩造之父親或公公的角度,我的想法是夫妻離開那麼久了,且上訴人說在訴訟中兩造有說些不好聽的話,如果是這樣的話,兩造還要在一起會比較困難。
據我所知有一點是上訴人無法諒解的,那是被上訴人在法院說是我逼他們兩造離婚的。
就這點上訴人無法諒解,據我了解我兒子的脾氣,這樣要再復合的機率就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乙○○於本院結證稱: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他們不能離婚後,我鼓勵被上訴人為了要維持這婚姻,就要忍耐接受這個事實,所以要被上訴人配合他們且融入他們家庭,因為嫁了就要忍耐,前案訴訟確定後迄今,被上訴人說他有發E-MAIL跟LINE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何時告訴我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記得是在判決離婚後到現在這段期間我女兒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經核兩造之父親同時為自己子女之父親,亦具對造之公公或岳父身份,於本院所為難免出於關愛自己子女之立場,而為自己子女訴訟勝訴目的之證言。
然細酌丙○○及乙○○之證述,亦可推知兩造自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並未積極尋求復合,僅係雙方相互傳送訊息,不願面對面溝通,對於雙方之歧見,並無任何助益。
㈣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於本院結證稱:前案訴訟確定後,我還有跟丁○○接觸討論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接下來他與甲○○之間的婚姻關係如何處理。
丁○○當時拜託我聯絡甲○○,他給我甲○○的行動電話,當時甲○○好像已經調到桃園市政府,我根據丁○○給我甲○○行動電話,我的印象中有撥過一次電話給甲○○,但甲○○沒有接聽,印象中我傳了一個簡訊給甲○○,大概是表示,丁○○有意跟她協商他們之間婚姻的事件,接下來甲○○好像也是用簡訊回我,說會請律師跟我聯絡。
之後就一位沈律師打電話給我,內容大概是,他接受甲○○委託,要跟我商談關於兩造之間的婚姻問題,當時我跟沈律師說,希望他以正式書面給我,讓我可以跟丁○○商討,接下來沈律師有在102年11月29日以他律師事務所的傳真紙傳真到我的辦公室,我有把這張傳真內容拿給丁○○看,丁○○有請我回覆沈律師,所以我以律師函回覆沈律師,回覆內容就如同於原審所附的幾次律師函,一直到最後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時,丁○○才請我向嘉義地院的家事法庭提出離婚調解,調解後來也沒有成立,就起訴了;
我與沈律師聯繫無數次,印象中他給我5張傳真,我給他3張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本院審酌證人嚴庚辰上開證言及其與被上訴人委任之沈明欣律師間傳真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27-331頁、原審卷第34-38頁),堪認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確定後,初期尚有透過律師協商婚姻問題之意,然隨著時間之推進,以及被上訴人之回應,兩造當時委任之律師討論之重點均僅著眼於「協議離婚之和解條件」,且從沈明欣律師102年11月29日函稱:不知貴當事人是否已有具體之和解方案(見原審卷第34頁);
102年12月17日函稱:被上訴人優先考慮兩人搬出夫家一同在外居住,就上訴人所提300萬元協議離婚之條件,亦請考慮被上訴人放棄原較好之工作機會,且女人青春一去不復返等情,是否再提高和解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103年4月11日函稱:上訴人所提將金額提高至450萬,被上訴人考慮再三,認為其當初真的為與上訴人結婚而放棄外交官工作,調至嘉義工作,且經此婚姻及之前訴訟,身心打擊甚大,上訴人為嘉義一大望族,應可再提高和解金額,彌補被上訴人因此段婚姻所做之犧牲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103年5月5日函稱:被上訴人仍不願告知本律師其希望之和解金額,不過,依本律師與被上訴人多次接觸之經驗,本律師建議或可以700萬作為和解金額,如上訴人願接受此一數額,本律師願盡力說服被上訴人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103年5月13日函稱:本律師將上訴人願將和解金額調高為650萬乙事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應略為:本人不希望離婚,仍盼可以回家,或雙方搬出來住重新開始…,本人沒想過多少賠償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兩造所委任之律師討論之重點多著重在上訴人提出多少金額以賠償被上訴人自當年結婚迄今之損失,縱使數次提及被上訴人希望維繫婚姻,亦僅止於被上訴人單方希望兩造婚姻應如何如何,毫無具體拉近雙方距離、彌縫雙方裂痕之作為,要難認兩造在前案訴訟確定後,有對維繫婚姻盡過任何真摯之努力。
㈤本院綜核上情,認兩造業已分居多年,即使在前案訴訟確定後,兩造之溝通管道及見面場所,幾乎皆為存證信函、律師函、訴訟文書及法庭,即便經由原審要求兩造進行8次婚姻諮商,兩造仍未能妥適檢視衝突之根源,釐清兩造間權力之不平衡及親密關係裏整體的不公平感,又未能藉由共同生活發掘適合之相處模式及釋放彈性空間,且在2次訴訟之交相指責、互揭瘡疤下,擴大及積累更多心結,兩造也未曾具體規劃在將來如何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細節,誠可謂兩人漸行漸遠,鴻溝益深,足見兩造互信、互諒、互助之基礎已蝕磨殆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以前案訴訟已於判決中認定伊係遭上訴人趕出家門,上訴人於知悉伊返家按鈴表示欲洽談返家事宜及接獲存證信函後,仍不置可否,無任何積極作為,多年來均僅堅持兩造離婚為唯一選項,完全杜絕再續夫妻情分之機會,堪認兩造婚姻之所以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乃因上訴人根本無心再與伊繼續婚姻關係,關閉協商大門,提供之選項僅有離婚一途所致,上訴人實屬可歸責之一方等語。
然前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均係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據為本件離婚之事由,而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確定後初期曾有委請嚴庚辰律師協商婚姻問題之意,尚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離婚為唯一選項,然反觀被上訴人雖迭於訴訟中及以錄音方式表達欲返家之意願,然經核實非真心謀求分居多年破冰再續婚姻之所圖,亦均經認定如上,因此,兩造在前案訴訟確定後,均未就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任何積極、有效之作為,則被上訴人徒謂上訴人為可歸責之一方云云,自非可採。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自前案訴訟確定後迄今之互動狀況,堪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相同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被上訴人抗辯此歸責事由全在上訴人一方,尚無足採,本院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
從而,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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