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建上易,1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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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就「
  5.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之浪板工程後,係將工程委
  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7.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間與訴外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8.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浪板部分之工程書面契約。
  9. (三)訴外人簡傳昇於104年4、5月間持上訴人開立之被證3統一
  10. (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宗吉曾於104年6月7日至被上訴人
  11. (五)上訴人持有證人簡傳昇之名片,依該名片之記載,簡傳昇
  12. (六)上訴人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浪板部分工程。
  13. (七)上訴人曾由其員工即訴外人劉宗翰持如原審卷第97頁之工
  14. (八)上訴人有向證人簡傳昇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800,000
  15. (九)系爭工程因有工程款項爭議,高美醫專曾於105年2月2日
  16.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浪板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之事
  17.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浪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
  18. (二)經查:
  19.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20. 六、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浪板
  2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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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雨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武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1號)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核上訴人起訴及在本院追加之訴所主張兩者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施作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浪板部分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後述),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合於前述規定,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就「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浪板部分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伊業已依約施工完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又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因系爭浪板工程由伊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工作物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工程款。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之浪板工程後,係將工程委由訴外人簡傳昇承攬施作,簡傳昇再將工程細項轉包給下包廠商施作,上訴人為簡傳昇之下包廠商,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又伊因與簡傳昇間之承攬契約而受領系爭工程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間與訴外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為承攬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為定作人,工程類別為鋼構及鋁包板工程,工程地點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依該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之聯絡人為簡傳昇,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聯絡人為林源章、訴外人邱怡明經理;

工程總價為5,600,000元(工程項目如原審卷第35頁明細單)。

另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與訴外人升富營造有限公司訂立「新市國小老舊教室拆除重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浪板部分之工程書面契約。

(三)訴外人簡傳昇於104年4、5月間持上訴人開立之被證3統一發票3紙(品名各為鋼構製作、油漆粉刷、鋼構製作,金額〈含稅〉各為593,098元、147,887元、790,797元)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共計請領1,531,782元。

(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宗吉曾於104年6月7日至被上訴人處向被上訴人之會計艾信諠收取被證4支票2紙(均為客票),發票日各為104年9月20日、104年10月23日,金額各為266,500元。

(五)上訴人持有證人簡傳昇之名片,依該名片之記載,簡傳昇頭銜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宗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簡傳昇曾在上訴人擔任經理乙職。

(六)上訴人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浪板部分工程。

(七)上訴人曾由其員工即訴外人劉宗翰持如原審卷第97頁之工程請款單至被上訴人處向其會計即證人艾信諠請款,但被上訴人並未據此付款。

(八)上訴人有向證人簡傳昇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800,000元,簡傳昇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巷0號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500,000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

(九)系爭工程因有工程款項爭議,高美醫專曾於105年2月2日出面協調,依該協調會議備忘錄記載:「勝榮營造公司與雨奇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價金尾款剩餘數810,595元,保留款478,940元,保固金168,000元,共計1,121,535元,工程扣款300,000元,剩餘款計821,535元,由校方代保留,待雨奇企業有限公司與下包商祥譽公司協調完成後,勝榮+雨奇+祥譽三方簽結同意後撥款。」

參與協調者有勝榮之代表(林源章)、祥譽(即上訴人)之代表(蔡宗吉)、高美醫專之代表(朱)、見證建築師張文昌(以上參與者均有在上開會議備忘錄上簽名),會議過程雨奇(即被上訴人)代表有參與(未在上開會議備忘錄上簽名)。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浪板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之事實,尚無可採。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浪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存有上開浪板工程契約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1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原證1)為證, (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對該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固堪認該簡易工程合約書為兩造所簽立,惟由該合約書記載之項目僅稱「鋼構材料」、「鋼構制作」以觀,該合約書僅係關於鋼構部分之合約書,該合約書並未記載浪板項目之工項,自無從以之證明兩造間就浪板工程施作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

2⑴證人簡傳昇於原審證稱:「伊有包過上訴人的工程,是零散的油漆工程;

伊有承作過被上訴人的工程,也是油漆還有防火漆工程。

伊有在103年底到104年初承作高美醫專新建工程的防火漆部分,沒有訂書面契約,只有做防火漆,浪板、鋼構是上訴人做的。

鋼構、浪板剛開始是伊先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宗吉接洽,接洽完後有帶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武確認浪板及鋼構請款之事,當時高美醫專鋼構已經完成,但浪板還在做。

兩造有訂鋼構的書面契約,但浪板沒有書面契約,因為要等送審資料過,才能訂,後來工作在趕,方武有打電話給蔡宗吉就浪板部分趕緊完工,後來有完工,但完工時間點伊忘記了,當時工程款伊也忘記了,當時在雨奇企業有限公司時,伊與方武、蔡宗吉當場清楚的說浪板趕完後,方武會將浪板結算給蔡宗吉,這是方武說的,後來不知道為何沒有結算。

浪板是雨奇企業有限公司找上訴人做,因為當初方武有說浪板要跟蔡宗吉結算款項。

高美醫專整個工程是560萬或590萬元,浪板部分,應該被上訴人要付給上訴人180幾萬元,當初是上訴人員工劉宗翰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的艾信諠,帳是她在弄。

高美醫專工程伊有付300多萬元給上訴人,是鋼構部分的錢,因為伊跟方武請款拿這些錢,是上訴人做的,所以要拿給上訴人。

上訴人有直接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有些部分是伊承接,所以由伊統一跟被上訴人請款。

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明細是伊與上訴人談的,單位、單價、數量都是伊與上訴人洽談,是被上訴人將工程發包給上訴人,這些都有去被上訴人公司跟方武確認,蔡宗吉跟他兒子都有去,當時被上訴人發包都交給伊處理,浪板是伊先跟上訴人談,伊不知道為何沒訂浪板合約書,因為伊等三個人談的時候,是方武說要蔡宗吉趕完之後會跟蔡宗吉結算款項,當時浪板已經在做,但還沒做完;

當初談浪板好像是1米平方950元,有經過方武同意,劉宗翰有拿明細給方武;

鋼構部分上訴人工程款是要跟伊結算,高美醫專新建工程大約是300多萬元。

伊有因本件工程抵押房子(臺南市○○區○○街0巷0號)給上訴人,因為伊有一些工程款沒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

又於本院證稱:「高美醫專的興建工程,其中浪板工程部分,是上訴人施作的。

浪板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沒有委託我施作,當時被上訴人要施作系爭工程時,蔡宗吉有去上訴人公司談浪板工程,是他們自己談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

⑵證人艾信諠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1月至同年12月底任職被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若發包工程,工程款是向伊請領;

簡傳昇於104年間並未在被上訴人任職,簡傳昇的名片是他要伊幫忙印的,因為簡傳昇說可以幫被上訴人介紹工作,伊考慮到公司利益,就幫他印,後來方武看到就說簡傳昇不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不行印名片,就把整盒名片收走。

被上訴人有承包高美醫專的工程,被上訴人再發包給簡傳昇做,當時跟簡傳昇沒有訂書面契約,因為簡傳昇跟方武說他已經做10年了,請方武相信他,方武後來有要求跟簡傳昇訂書面契約,但簡傳昇一直找藉口說忙,所以一直沒有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發包給簡傳昇的高美醫專工程款是460萬元,是全部工程款,包含鋼構、浪板部分,施工期間都是簡傳昇向被上訴人請領高美醫專工程的工程款,伊沒有接過上訴人直接拿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過。

工程接近尾聲時,那時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催被上訴人要收尾,要畢業典禮,不收尾就按每日千分之三罰款,伊當時一直收到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催收尾的存證信函,伊就打電話問簡傳昇為何不快收尾,簡傳昇就說這筆錢被上訴人還沒有付,就叫伊付多少錢,當時方武不在國內,伊手上剛好有這二張客票(本院卷第40頁),所以伊被逼的沒有辦法,就只好去付錢。

是簡傳昇叫伊付給蔡宗吉,簡傳昇說會有一個蔡先生來公司收票,要伊把錢付給他,他就會去收尾,當時浪板溝邊還沒有做好,因為當時是下雨天,如果沒有做好,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說裡面東西壞了要賠。

浪板的款項就是最後一筆款項,就是簡傳昇跟伊講,蔡宗吉會來收的那二張客票要收尾,當初伊手上只有那二張客票,伊就付了,那時簡傳昇已經很少來我們公司,因為工程接近尾聲。

高美醫專工程在104年6月底7月初完工,完工後上訴人有派人拿一張有蓋上訴人章的請款單(原審卷第97頁)向被上訴人請款,伊覺得奇怪,因為工程都是簡傳昇在做,為何上訴人會來請款,且被上訴人工程款都已經付給簡傳昇,被上訴人工程是發包給簡傳昇,所以後來沒有付請款單上的款項。

被上訴人付了470幾萬元工程款給簡傳昇,並沒有積欠簡傳昇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

⑶本院審酌簡傳昇就本件工程爭議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艾信諠雖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但本身並未涉及系爭工程之款項爭議,且對被上訴人而言,不論該工程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或係轉包與簡傳昇,其均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

是較之簡傳昇,艾信諠就本案爭議之利害關係較為輕微。

依此,就涉及系爭工程款之爭議部分,艾信諠前述之證述應較簡傳昇之證述為可採。

又查:簡傳昇上開證述,一方面證稱高美醫專之浪板是被上訴人包給上訴人做,並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談定,另一方面復證稱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乃竟因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而將其名下不動產抵押與上訴人,所為證述之情節實與事理有違,已難盡信。

若高美醫專之浪板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何以事事均由簡傳昇介入為之?簡傳昇更且因此願以自身之不動產擔保未付之工程款?再者,簡傳昇雖證稱其就高美醫專工程僅向被上訴人承作防火漆部分,然浪板部分卻仍由簡傳昇處理相關事務,倘其中毫無利益可營,簡傳昇何願為之?而浪板部分之工程款金額係以百萬計,若謂簡傳昇係無償協助相關事宜,亦屬悖理違情。

基此,被上訴人抗辯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與簡傳昇乙節,與證人艾信諠證述相符,尚非完全無據。

參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曾由其員工即訴外人劉宗翰持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遭拒〔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七)〕,觀該請款單內容(見原審卷第97頁),與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金額甚有差距,倘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何會出現此種請款遭拒之事。

益見上訴人主張之高美醫專之浪板工程之承攬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尚無足採。

另上訴人雖提出載有證人簡傳昇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名片(見原審卷第43頁),並主張簡傳昇係代表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簡傳昇曾任職被上訴人,簡傳昇亦證稱其不算任職被上訴人,未領被上訴人薪水,只是介紹工作,有時賺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簡傳昇雖稱其名片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武印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簡傳昇簽上開工程合約書時是在上訴人當經理,同時也在被上訴人當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實則兩造之事業項目均涉及工程營造,依一般商業實務常態及競業禁止之常理,簡傳昇應不會有同時在兩造之公司任職經理、總經理之可能,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經營工程事業之負責人,豈有對此常理不稔之理。

準此,上訴人對於簡傳昇不可能代表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乙情,應屬知情。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簡傳昇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另:⑴證人即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工地管理林源章於原審遂證述系爭浪板工程確為上訴人所施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惟其對於勝榮營造有限公司轉包與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後來為何由上訴人施工?何人叫上訴人施工?兩造是否有簽何工程契約等節並不瞭解。

因此,林源章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浪板工程部分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下包顏榮義雖於本院證稱其向上訴人承包浪板工程中,不銹鋼水槽及鋁包板部分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惟其證述同樣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浪板工程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理劉宗翰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有承包高美醫專活動中心浪板工程,是向被上訴人承包,因為工程前,我們都要先看合約及上游包商是誰。

我所說的合約書是兩造簽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原證1)」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惟查:兩造簽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僅係關於鋼構部分之合約書,與浪板工項部分無關,已如前述,從而,劉宗翰前述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浪板工程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潘惟寬於本院證稱其帳戶於104年4月21日及104年5月5日分別匯入10萬及46萬元是簡傳昇借其戶頭匯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仍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浪板工程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浪板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浪板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浪板部分之工程款1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浪板部分之工程款1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兩造間就系爭浪板工程雖不成立承攬契約,惟兩造係與第三人就系爭浪板工程分別成立不同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本於其與系爭浪板工程之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浪板工程,上訴人對該定作人即有報酬請求權,並未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本於與第三人成立之另一承攬契約而受領完成之系爭浪板工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浪板部分之工程款1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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