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抗,14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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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許桂菁
相 對 人 陳淑貞即陳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互有借貸,然抗告人於民國88年8月30日已全部清償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3年度票字第2515號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之5年利息33萬元,共計143萬元。

然相對人竟於105年5月25日以原法院83年度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未詳查抗告人實際為債權人及受害人,竟裁定抗告人需供擔保26萬4,000元才能停止強制執行,顯無道理及法律依據,以至抗告人權益之受損,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26萬4,000元部分廢棄,請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持原法院83年度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受理,併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4485號執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裁定、原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17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05年度補字第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88年度司執字第11192號執行命令、執行報告、清償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票字第91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執字第6445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7頁),主張其與相對人互有借貸,其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惟均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㈡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3年度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未獲償之債權為11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原法院已訂期拍賣並囑託高雄地院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17頁),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之相當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期間約為3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6萬4,000元【計算方式:1,100,000元×6%×4年=264,000元】,基此,原法院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以26萬4,000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另稱其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不應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云云。

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存有債務,尚待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審理才能確定,而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為司法院綜合各類型案件之審理情形,所評估客觀合理之期間,原法院依此計算本件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遲延受償之金額,自非無據,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應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採。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6萬4,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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