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因被上訴人保甘實業股份
- 壹、上訴人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 貳、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於原審判
- 二、被上訴人陳宗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於原審判決及與前揭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
- 二、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2,000,000元,於1
- 三、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100年4月29日經全體股東之股東會議確
- 四、被上訴人賴世忠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
- 五、上揭3,000,000元債權憑證取得經過如下:
- 六、被上訴人陳宗倫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
- 七、上開6,500,000元債權憑證取得經過如下: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賴世忠之債權讓與人吳泰登對於保甘公司
- 二、上訴人等請求確認陳宗倫之債權讓與人柯力文對於保甘公司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 三、查被告吳泰登係持有經被上訴人賴世忠背書如附表編號⒈所
-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賴世忠、陳宗倫在臺南地院之系爭
- 五、至上訴人等雖就執票人(即被告吳泰登、柯力文)對於如附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起訴及為訴之追加,提起確認之訴,請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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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輝 勝
上 訴 人 吳 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被上 訴人 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 世 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嘉 柏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宗 倫
追加 被告 柯 力 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家 宏 律師
追加 被告 吳 登 泰
訴訟代理人 林 嘉 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04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0404號裁判參照)。
次按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因被上訴人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甘公司)原始股東陳建隆、鄭添成、廖愛甘及未登記股東吳國賓(實際投資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等人(下稱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與總經理林秀貞之經營理念不合而欲退股,全體股東即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確認退股股東及後手承購股份價額後,經被上訴人賴世忠覓得訴外人柯力文、吳登泰願意投資承購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股份,並由總經理林秀貞代表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柯力文、吳泰登分別簽署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7日之協議書,且經董事長陳建隆同意開立如附表所載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
惟柯力文、吳泰登就投資金額並未依約匯入保甘公司在銀行帳戶,無從要求違約票款,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訴外人柯力文、吳泰登間就附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
詎被上訴人賴世忠於101年8月擔任保甘公司董事長後,旋代理保甘公司與吳泰登就附表編號⒈支票成立調解,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再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賴世忠;
另被上訴人賴世忠又與被上訴人陳宗倫就附表編號⒉⒊支票成立調解,同意由保甘公司清償被上訴人陳宗倫 6,500,000元;
嗣後被上訴人賴世忠及陳宗倫分別持上開債權憑證及調解書,向臺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拍賣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財產所得款,並經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將渠等併列為執行債權人與上訴人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工藝公司)及吳美珠共同分配受償。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柯力文、吳泰登與保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與原起訴之聲明事實相關,遂請求追加柯力文、吳泰登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
本院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續行審理,尚無礙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之程序利益;
再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者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以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建隆、廖愛甘及鄭添成(夫妻)、被上訴人賴世忠(股權登記名義人為賴琬妮及賴柏宏)等原始股東於99年初合資設立被上訴人保甘公司,由訴外人陳建隆擔任第一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賴世忠之妻林秀貞擔任總經理,廖愛甘擔任財務長。
又被上訴人保甘公司為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2,000,000 元,與原始股東實際投資額不符,即原始股東陳建隆登記500股(實際投資額3,500,000元),廖愛甘及鄭添成夫妻登記500股及200股(2人原投資總額4,500,000元,廖愛甘於99年6月1日辭任財務長,經全體股東同意退還投資額1,500,000元,故於100年5月30日退股時實際投資額為3,000,000元)、賴琬妮及賴柏宏各登記400 股(被上訴人賴世忠實際投資額合計4,900,000元)。
㈡嗣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因與總經理林秀貞之經營理念不合而欲退股,全體股東即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確認退股股東及後手承購股份價額如下:陳建隆投資額3,500,000元,後手承購價為投資額的6折;
廖愛甘與鄭添成投資額3,000,000元,後手承購價為投資額的5折;
吳國賓投資額3,000,000元,後手承購價為投資額的5折。
後經被上訴人賴世忠覓得追加被告(下稱被告)柯力文、吳登泰願意投資承購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股份,並由總經理林秀貞代表保甘公司與柯力文、吳泰登分別簽署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7日之協議書,且經董事長陳建隆同意開立如附表所載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
惟被告柯力文、吳泰登就投資金額並未依約匯入保甘公司在銀行帳戶,無從要求違約票款,系爭三紙支票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被告柯力文、吳泰登間就附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
㈢詎被上訴人賴世忠於101年8月擔任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董事長後,旋代理保甘公司與被告吳泰登就附表編號⒈支票,於10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永康區調委會)成立調解(即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賴世忠連帶清償被告吳泰登 3,000,000元及分期給付之條件。
嗣吳泰登即以上開調解書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賴世忠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臺南地院核發之 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債權憑證,再於102年3月13日將該3,000,0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賴世忠,並以 102年10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保甘公司之監察人陳郁君。
另被上訴人賴世忠又代理保甘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宗倫就附表編號⒉⒊支票,於102年4月03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關廟區調委會)成立調解(即102年民調字第014號調解書),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清償被上訴人陳宗倫6,500,000 元。
嗣後被上訴人賴世忠及陳宗倫分別持上開債權憑證及調解書,向臺南地院即債權人台新工藝公司(即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保甘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聲明參與分配拍賣保甘公司財產所得款,並經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將被上訴人賴世忠及陳宗倫併列為執行債權人,而與上訴人台新工藝公司及吳美珠共同分配受償之。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㈣依上,向原審法院起訴求為判命:⑴確認被上訴人賴世忠受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永康區調委會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關於債權人吳泰登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上訴人陳宗倫與保甘公司於關廟區調委會調解書(102年民調字第14號)成立之6,500,000元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㈠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99年設立時,被上訴人賴世忠係以其女賴琬妮、子賴柏宏名義合計投資4,900,000元(各登記400股),惟僅提出由訴外人合厘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領據4,500,000 元以為入股資金之支付,無現實資金之提出。
保甘公司設立後,係由賴世忠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秀貞擔任總經理,因保甘公司於99年間設立時登記資本額僅 2,000,000元,與股東實際投資金額不符(迄 100年召開股東會時,股東累積投資金額已達36,500,000元),經股東會決議進行增資至50,000,000元,並先於99年底進行第1次增資 20,000,000元(發行2,000,000股,每股面值 10元),其中訴外人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人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匯款400,000元、3,100,000元、1,5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4日及7月4日匯款315,000元、140,000元及200,000 元至保甘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所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保甘公司並將賴琬妮於100年5月16日匯入保甘公司上開帳戶之 60,000元轉列為投資款,而此第1次增資登記遲至 100年6月22日始完成。
而被上訴人賴世忠於100年4月29日股東會當時即向股東宣稱其已覓得資金,並表示該投資者將於同年5月05日先行匯入3,000,000元,餘款則至同年5月12日始匯入,故於第1次增資未完成時,同步進行第2次增資,並由保甘公司總經理林秀貞於100年5月25 日代表公司與投資者即被告柯力文簽署協議書(當時僅股東高杰、吳美珠不在場,其餘股東均在場無反對表示)。
㈡由上說明可知,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係為履行保甘公司第1次增資而為之給付增資款,與被告柯力文參與之第2次增資購股無涉。
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主張高杰、賴琬妮、賴柏宏前揭匯款係被告柯力文所支付之增資購股款,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公司商業帳務表冊應嚴謹為之,不容有一分一毫之差距,保甘公司100年4月29日股東會決議入股者即被告柯力文應支付之增資購股款為 5,700,000元;
惟高杰、賴琬妮、賴柏宏前揭匯款合計為 5,715,000元,金額並不相符,實難認係柯力文之增資購股款;
原審僅以各筆款項入帳日期在協議書簽立之後,時間甚為接近,總額亦相符即予遽認,實有不符。
況被告柯力文既係為入股保甘公司而交付增資購股款,其為保障自身權益,理應會以自己名義將購股款匯入保甘公司帳戶內,然被告柯力文竟以保甘公司原有股東名義匯入款項,已與社會常情有違。
又被上訴人賴世忠在與本件相關之另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965號詐欺案件中,曾於105年6月8日開庭時就檢察官詢問關於其對外募資資金來源時陳稱:「‧‧柯力文、吳泰登就不願再投資,我拜託他們‧‧用他們名義‧‧,錢是我向外面借來的‧‧」,足見被上訴人賴世忠係假借被告柯力文、吳泰登名義,向保甘公司誆稱其已對外募得入股資金,實則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根本未入股保甘公司,亦未將購股款項匯入保甘公司帳戶;
依本件3 份協議書約定,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既未將款項匯入保甘公司帳戶,渠等自不得執保甘公司開立之保證票據即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主張票據上權利,或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
㈢保甘公司於 100年5月25日簽立2份協議書及保證支票(即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柯力文,時任保甘公司負責人陳建隆因考量其將於同年月3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認應由繼任董事長高杰簽立較為妥當,而不同意簽發,惟因總經理林秀貞表示變更董事長須辦理變更登記、銀行印鑑變更等程序,需耗費時日,陳建隆為使公司早日獲得資金挹注,始勉予同意簽立前揭系爭保證支票;
另保甘公司於數日後即100年5月27日再與被告吳泰登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吳泰登投資3,000,000 元入股保甘公司乙事,陳建隆則從無所悉,亦從未代理保甘公司簽立該協議書,亦未簽發該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保證支票,參酌被上訴人賴世忠於原審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稱:「(法官問:賣股票的是股東,憑什麼公司當保證人?)當初不是賣股票,當時沒有股票,當時要投入的人要取得股票,我也有提出這訊息給負責人,公司有股東會開會,我們有將交付條件告知,因為時間緊迫,我有打電話給他們,當時監察人也同意,我才開立這支票出來,‧‧。」
足見100年5月27日協議書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賴世忠擅自盜蓋陳建隆私章而簽立,確非保甘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建隆所簽發;
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應係與被上訴人賴世忠等人通謀、虛偽而取得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債權。
另陳建隆前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錯誤聲請更正,經該署於104年3月13日以南檢玲任102偵11477字第15756號函,就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2行所載「告訴人陳建隆自陳:‧‧950萬元之保證票」更正為「650 萬元」,然被上訴人等卻惡意以臺南地檢署錯誤記載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意圖混淆案情,請明察。
㈣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雖主張因考量保甘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投資金額及人數不符,並為配合保甘公司日後辦理增資程序所需資金流向紀錄及新投資人(即被告柯力文等)尚未登記為保甘公司之股東等,始商議轉讓股款 5,700,000元部分先以高杰、賴琬妮、賴柏宏股東名義匯入保甘公司前揭帳戶內,日後發行新股再移轉予被告柯力文等語。
惟被告柯力文、吳泰登入股投資保甘公司之金額均非小額金錢,依一般社會具通常知識經驗者,應會以自己名義匯款,以求確定權利避免爭議,再參以被告柯力文、吳泰登在與保甘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時,尚且知悉要求保甘公司簽發支票以保障匯入之投資款日後能取得配發之新股,被上訴人等此之主張,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㈤依永康區調委會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之記載,足見被告吳泰登係主張保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世忠共同向其借貸 3,000,000元,而非主張因入股保甘公司並交付投資款、未獲登記相等股權之事請求調解,該原因事實明顯與100年5月27日協議書記載有異;
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於訴訟時主張因保甘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增資登記,致資金投資人無從取得受讓之股份,為保全權利而提示支票,系爭支票債權確實存在云云,前後即有矛盾。
㈥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
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
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定有明文。
保甘公司第 1次增資係將先前股東已出資但未登記之實際投資金額,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繳交增資之股款,保甘公司亦依決議配發增資股票予高杰、賴琬妮、賴柏宏,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雖主張於100年7月4日曾匯款200,000元,然對照其提出保甘公司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200,000元資料,可見該200,000元應未經認列為以債權抵繳股款之範圍內。
次依保甘公司100年6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保甘公司第 1次增資發行新股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發行,惟對照卷附被告柯力文、吳泰登與保甘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渠等係約定分別以匯款3,000,000元買5,000,000股份、匯款900,000元買1,500,000 股份、匯款1,800,000元買3,000,000股份,均係以每股折價6 成方式即以每股6元購買股份,可知增資發行新股與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承接舊股二者間之每股價格不同;
再佐以保甘公司於進行第1 次增資但資金未全部到位時,原始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請求退股之時間點而言,被告柯力文、吳泰登簽立協議所欲承購之舊股,應係屬第2次增資之14,500,000 元範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主張被告柯力文、吳泰登等新投資人給付保甘公司5,700,000 元,確已匯入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系爭帳戶內,且該5,700,000 元確係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欲轉讓股份之款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㈦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雖質疑倘依上訴人等論理,若上開 5,700,000元係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增資款項,則保甘公司豈有可能同意於高杰等人匯款上開款項至保甘公司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之同日及隔日,即自同一帳戶各支付陳建隆、吳國賓及廖愛甘退股款項?公司增資款項豈有任由退股股東領取之理等語。
惟按被上訴人賴世忠於保甘公司設立時並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卻憑藉其以子賴柏宏、女賴琬妮名義入股之股東身分,介入保甘公司營運細節,且被上訴人賴世忠之配偶林秀貞時任保甘公司總經理,保甘公司當時之營運幾為被上訴人賴世忠及林秀貞所掌控;
而保甘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即有設立資本額與實際投資額不符之情形,林秀貞多次於股東會提議增資,被上訴人賴世忠均稱已獲得股東會決議授權對外處理募資事宜,且在股東會時向股東宣稱已覓得資金,嗣後林秀貞除向第一銀行請求開立本行支票交付予舊股東陳建隆、廖愛甘領取退股股款,並依舊投資者吳國賓請求提領公司資金 1,500,000元並交付之;
詎被上訴人賴世忠竟反以其與林秀貞辦理保甘公司退還股東股款情形,質疑上訴人所述顯與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有違,實不免自相矛盾。
㈧被上訴人等主張至100年4月29日保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出資狀況為賴世忠(以賴琬妮、賴柏宏名義)13,000,000元、吳美珠 4,000,000元等語。
然被上訴人賴世忠實際並未有投資13,000,000元,且亦短計上訴人吳美珠實際出資部分,被上訴人等以此計算之持股比例,亦屬有誤:⒈被上訴人賴世忠主張其於保甘公司成立後曾投入製水設備9,520,000元,然其提出採購該批製水設備之金額僅為2,000,000元,且僅提出「領據」並未提出發票供原始股東查核,以致當時保甘公司負責人及原始股東均不願參與辦理增資,故其主張有出資13,000,000元,尚屬有疑。
⒉上訴人吳美珠至保甘公司第1次增資前投入之資金已高達7,480,000元,然保甘公司辦理第 1次增資以債權抵繳股款時僅辦理 4,000,000元部分,嗣後保甘公司亦未告知如何處理上訴人吳美珠剩餘部分之債權,始不得不就剩餘之 3,480,000元對保甘公司提出民事訴訟;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美珠至保甘公司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時,實際之出資為4,000,000元(股權比例12.12%),顯有低估亦有不實。
㈨就被上訴人等及被告主張柯力文、吳泰登確實有依協議實際出資購買陳建隆等3人之9,500,000元股權等語,提出下列說明:⒈依保甘公司規劃應於第1次增資後發行,保甘公司於第1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已增至22,000,000元,離登記資本額尚有28,000,000元增資額度,倘被告柯力文、吳泰登資金均確實已匯入保甘公司,辦理承購陳建隆等人對保甘公司之出資額,渠等即可參與保甘公司增資計畫。
⒉陳建隆曾於 102年間以協議書及股份轉讓書起訴請求被告柯力文給付股款,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03506號民事判決駁回陳建隆之請求,然被告柯力文於該民事事件中係主張:「‧‧因保甘公司當時擬辦理公司增資,故雙方協議於保甘公司完成股權變更與增資等事項後,再移轉系爭股份,嗣訴外人賴世忠提示兌現5,000,000元現金支票,並於 100年5月30日以其他股東名義存入保甘公司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詎自100年8月10日起,保甘公司陸續發生退票情事,並遭公告拒往,保甘公司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亦同遭退票,至今保甘公司尚未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又被告並非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是授權賴世忠與保甘公司簽訂協議書購買保甘公司之股份,伊僅係要投資保甘公司所以購買保甘公司之股份,伊根本不認識保甘公司有哪些股東,所以不可能授權賴世宗去購買保甘公司特定股東之股份,原告所提之股份轉讓書伊沒看過,也沒有簽名,被告是與保甘公司簽訂協議書購買保甘公司之股票,原告僅係當時保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並無與原告個人簽訂任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購買保甘公司股份之價金。」
可見協議書所約定之股份並非係承購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之出資額。
⒊又保甘公司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請求退股,後手承購退股價額分別為:陳建隆部分為投資額之 6折、鄭添成夫婦部分為投資額之5折、吳國賓部分為投資額之5折。
而本件協議書約定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承購保甘公司股份均以 6折價格低售,二者出售折扣數額不同,顯見應為不同出售標的,故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並未承購陳建隆等人之退股。
⒋被告柯力文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477號詐欺案件(告訴人為陳建隆)辯稱:「伊與保甘公司的協議書是伊委託被告賴世忠跟告訴人簽的,當時告訴人還是保甘公司的負責人。
伊投資金額5,000,000元也有到位,在公司8月跳票之前,伊卻沒有拿到任何股份,伊沒有同意要買告訴人個人的股權,伊不知道告訴人憑何告伊」等語,雖被上訴人等以股權轉讓書證明其承接陳建隆之股權,然被告柯力文於其他案件中一再否認其有承購陳建隆等人之股權,屢次否認股權轉讓書之真正,表明其僅係授權被上訴人賴世忠簽署本件協議書,並未授權簽署股權轉讓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股權轉讓書,目的係為說明本件協議書中協議之標的並非陳建隆等人之股權,現被上訴人卻意圖以該股權轉讓書混淆案情,本已自相矛盾。
㈩被上訴人重覆列置匯入之資金,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並未給付保甘公司第2次增資款:⒈對照保甘公司第一階段增資時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以高杰名義匯款之 400,000元已列入該表編號㉚,以賴琬妮名義匯款之 3,100,000萬元已列入該表編號㉛,以賴柏宏名義匯款之 1,500,000元已列入該表編號㉜,以賴琬妮名義匯款之 315,000元已列入該表編號㉝,以賴柏宏名義匯款之 140,000元已列入該表編號㉟,上開匯款總計5,455,000元均已列入保甘公司第1次增資款項中。
而保甘公司於第 1次增資登記辦妥後,亦已發行同額股票予高杰、賴琬妮及賴柏宏等;
可見被上訴人等主張其匯入之資金係列入保甘公司第 1次增資款項中,相對地其價值亦表彰於保甘公司同額之股票價值上,即被上訴人等並未匯入第2次增資款項,致保甘公司無法進行第2次增資。
⒉被告柯力文、吳泰登與保甘公司於100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時,由保甘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支票予被告柯力文、吳泰登,而於日後辦妥增資股權移轉後,再以股票換回支票;
則保甘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應於公司帳目上認列負債科目,即公司有應付票據債務9,500,000元。
惟參以保甘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檢附之100年6月22日資產負債表,其中並未有認列該筆應付票據負債,足見保甘公司於簽發協議書後,時任保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高杰已確認保甘公司並無該9,500,000 元之票據負債存在,並據以製作保甘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用印,嗣亦經保甘公司會計師驗資查核前揭資金流向,確認保甘公司並無該筆票據負債。
⒊被上訴人賴世忠女兒賴琬妮於保甘公司100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就提案事項曾表示同意「股東及債權人擬以債權抵繳股款案」,賴琬妮、賴柏宏、高杰亦於同年月22日簽立「債權人同意以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此意指賴琬妮同意將對保甘公司之債權4,200,000元(即100年5月30日匯款3,100,000元、100年6月14日 315,000元)抵應繳股款,賴柏宏同意將對保甘公司之債權 2,400,000元(即100年5月30日匯款1,500,000元及同年6月14日匯款 140,000元)抵應繳股款,及高杰同意將對保甘公司債權 3,600,000元(即100年5月30日匯款400,000元)抵應繳股款,則渠等3人既已就對保甘公司之債權取得同額之股份,何以嗣後憑前揭同一筆匯款金額再對保甘公司取得 9,500,000元債權?顯見被上訴人等之主張實無足採。
⒋依被告柯力文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03506號判決之主張,顯見其與保甘公司部分股東並未認識,當然不可能與保甘公司全體股東達成何種協議;
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因陳建隆急欲取得現款,經江輝三協調公司股東後接受,當時保甘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由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以此方式入資,保甘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柯力文、吳泰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就鈞院質疑為何不以自身名義直接匯款予保甘公司乙情,主張係因保甘公司財務狀況有困難,且股東實際投資額與登記金額差異甚鉅,如直接以借款方式入帳,帳面上僅能認列計5,700,000元借款債權等語。
然:⒈於公司會計處置上,倘被告柯力文等人欲保障其入股權益,可持協議書請求公司於帳冊登載 9,500,000元(即其資金入帳後登載:借方科目資產類現金目 700,000元、費用類利息費用3,800,000元,貸方科目負債類短期借款9,500,000元;
發行新股時沖銷負債:借方科目負債類短期借款 9,500,000元,貸方科目:股東權益類資本 9,500,000元);
或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規定於財務報表必要註釋「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即得以協議書列入註釋之方法保障被告柯力文、吳泰登 9,500,000元新股權利;
更違論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亦可於保甘公司未履約給付股份時,提起民事訴訟保障權益,被上訴人前開陳稱顯有他圖。
⒉被上訴人賴世忠曾於原審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法官問:賣股票的是股東,憑什麼公司當保證人?)當初不是賣股票,‧‧我們有將交付條件告知,因為時間緊迫,我有打電話給他們,當時監察人也同意,我才開立這支票出來,‧‧。」
惟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被告柯力文、吳泰登簽立協議書時,係由當時擔任公司總經理之林秀貞代為核印簽發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支票,該支票均指名受款人為被告柯力文,林秀貞於簽發支票時,尚於票面以手寫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參以保甘公司開票慣例(曾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吳美珠,票面金額僅為400,000 元,保甘公司即須蓋用禁止背書轉讓章,遑論係遠高於400,000 元之鉅額票款),被上訴人賴世忠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等提出 5,700,000元資金,已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第一階段增資登記完成,經公司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獲配等價值之股份,自不得再以此主張本件支票債權:⒈依經濟部商工行政諮詢系統解釋:「重大承諾事項譬如:簽訂重大鎖貨或進貨合約、簽訂重大的租賃合約、簽訂重大合作契約、簽訂重大工程契約‧‧等。
承諾事項則看公司的情況有所不同,但是附註時應該掌握重要性原則才不會造成不必要的負擔。」
又「或有負債是指可能會使公司產生損失的事實或狀況已經發生,但是到底結果會不會讓公司損失要等以後才能確定的事項。
除了很有可能發生損失而且金額也可以可靠估計的時候,才把估計的損失金額列為負債外,其他或有損失要適當註記在附註裡。」
被上訴人保甘公司開具本件9,500,000元系爭支票時,公司資本額僅有2,000,000元,依前開解釋應已達重大性之標準,何況保甘公司既開立系爭支票,本應將支票開立情形登帳至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上始符合常情,惟因被上訴人等提出 5,700,000元資金,嗣後經承辦會計師查核驗資,提出資金之相關股東賴柏宏等人亦獲配等價值之股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並無該9,500,000元之系爭票據債務存在,故資產負債表並未登載9,500,000元之負債,亦未於會計師查核之報告中對該協議書附加註釋。
⒉又按「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債權發生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股款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第2款、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第一階段增資係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提出之5,700,000元資金,除由高杰於100年7月4日匯款之200,000 元未於第一階段參與增資外,其餘資金均經會計師驗資,且賴琬妮、賴柏宏及高杰亦配合出具「債權人同意以債權抵繳股同意書」,而後被上訴人等指派之股東即賴婉妮等人亦已實質取得保甘公司記名股份;
是被上訴人等主張5,700,000 元資金,僅能說明其為賴琬妮等三位股東之實際債權人,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告柯力文、吳泰登與賴柏宏等3名股東間,而與保甘公司無涉。
⒊被上訴人等另主張:「上訴人有提到吳美珠投資額高達7,480,000元部分,因除 4,000,000元外,其他3,480,000元是吳美珠對保甘公司之借貸,吳美珠才拿這筆借款去聲請強制執行,如係股款是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惟被上訴人陳宗倫、賴世忠主張其對保甘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票債權,即為此5,700,000元資金,而除由高杰於100年7月4日匯款之 200,000元,其餘資金均經會計師驗資確認皆為股款,被上訴人既明知股款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明知不可而為,實不足採。
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之負債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應有不實:⒈保甘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主要係討論公司復業前所有之支出及債務項目,會議當時所提出之負債總額僅列出 「7,237,630元」,與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負債明細表總額20,112,027元,差距甚大,顯然不實。
⒉編號⒊至⒌:前揭負債明細表應列出者為101年5月10日前保甘公司所有已產生之支出及債務,惟如:「編號⒊:摘要:台新租金、金額:1,620,000元、備註:至101年12月31日」,顯係召開臨時會所未發生之債務,且佐之討論事項四、討論訂立公司租賃合約(房東要求重簽)載明:「台新要重簽合約,面積原556坪簽500坪重簽以 556加停車場後面之衛浴設備‧‧」,此租金債務列計金額顯屬有疑。
又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上訴人台新工藝公司簽定租賃契約期限為5年,並非1年,且依租約約定保甘公司應按月開立每月租金90,000元之支票予台新工藝公司,可知至101年5月10日止,保甘公司積欠台新工藝公司之租金應為 900,000元(即積欠10個月之租金),況依負債明細表中編號⒋:台新租金稅額5%、編號⒌:台新管理費亦均係以10個月計算,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負債明細表中編號3記載「台新租金1,620,000元」,應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⒊編號⒍至⒎:被上訴人自本件訴訟迄今遲遲未能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上訴人審認,又編號⒍為柯力文、金額6,500,000元,編號 ⒎為吳泰登、金額 3,000,000元,此二者均為承接股權之債權,惟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賴世忠係於101年10月1日與被告吳泰登至永康區調委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陳宗倫係受讓被告柯力文對保甘公司之債權,而於102年4月03日於關廟區調委會成立調解,渠等債權發生日期均在保甘公司101年5月1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之後,當時應無編號⒍⒎項目之存在,股東臨時會亦不可能就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之6,500,000元、3,000,000元之負債予以承認,保甘公司將之列入已有不實;
另高杰於 99年10月11日匯款300,000元予保甘公司,並已參與保甘公司第1 次增資程序,竟再以申請調解方式重覆取得債權,亦有不實。
⒋編號⒛:經函調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8201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43600號執行卷宗,經稅務機關移送法院執行之費用僅有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並未見健保費之移送紀錄,上訴人統計勞工保險費及退休金費用於101年5月10日前移送法院之數額應為 347,937元,惟上訴人提出之負債明細僅列340,000元,應係未加計每期滯納金所致,至編號⒛ 記載「勞健保費556,275元」,顯有不實。
⒌編號:倘被告柯力文、吳泰登等人係買受陳建隆等人之退股出資額,則陳建隆出資額3,500,000元以6 折價格計為2,100,000元,編號 何以記載:「陳建隆,1,720,000元,備註:退股款1,050,000元,往來帳760,000元」?足見陳建隆之退股出資額與協議書無涉(廖愛甘、吳國賓之出資額亦同此理)。
是保甘公司既係以現金退款之方式處理陳建隆等人之退股,協議書所約定承購之股份應係指保甘公司發行之新股,且係預定將於第2次增資發行之14,500,000元新股。
⒍編號:被上訴人賴世忠除邀集被告吳泰登、被上訴人陳宗倫成立不實之調解筆錄外,亦以相同手法與高杰至關廟區調委會成立調解筆錄(101年民調字第056號),即被上訴人賴世忠先與高杰簽署協議書,嗣再以高杰個人所經營之明王選有限公司之支出沖(充)灌(保甘公司)負債,另再以保甘公司第一階段增資之股款充抵為負債;
再者,被上訴人賴世忠與高杰成立前揭調解之時間為 101年12月11日,係在保甘公司101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後,當不可能於股東會時就保甘公司與高杰間之股東往來加以承認。
依上,爰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賴世忠受讓臺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0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永康區調委會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關於被告吳泰登對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上訴人陳宗倫受讓自被告柯力文、陳宗倫再與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關廟區調委會102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成立之6,500,000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賴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於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與被告吳泰登共同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依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股東名義匯至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之各筆款項,入帳日期均在保甘公司與被告吳泰登、柯力文簽立協議書之後,時間甚為接近,匯款總額亦與承接陳建隆等欲轉讓股份股東之款項 5,700,000元大致相符;
且高杰等3人甫於 100年5月30日匯款至保甘公司上開帳戶,保甘公司旋於同日及隔日即100年5月31日,自同一帳戶各支付陳建隆、吳國賓及廖愛甘退股款 1,050,000元、1,500,000元及1,500,000元,足證新投資人所給付之款項5,700,000 元確已全數以高杰、賴琬妮、賴柏宏之名義匯入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且該 5,700,000元確係新投資人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欲轉讓股份之款項,與保甘公司於募得承接股份之款項後進行之增資程序,本屬二事。
㈡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99年底進行第1次增資20,000,000元,並於 100年4月29日股東會時,因賴世忠稱已覓得資金,故在第1次增資未完成時,同步進行第2次增資,是高杰等人匯至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之各筆款項,係為履行保甘公司第1 次增資而為之給付增資款等語;
除與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有違,亦與保甘公司當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大相逕庭,且與事實不符:⒈倘上開 5,700,000元係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增資款項,則豈有可能同意於高杰等人匯款上開款項至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之同日及隔日,即自同一帳戶各支付陳建隆、吳國賓及廖愛甘退股款項?⒉況經被上訴人等查證,保甘公司股東於99年底所進行之討論,係因當時公司營運經常面臨資金不足,月底時應付票據帳款無資力支付的窘狀,故開會討論公司資金周轉問題,並非就增資程序為討論;
再者,觀諸保甘公司100年4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見賴世忠於該次股東會尚詢問公司股東是否辦理增資程序,惟因股東廖愛甘反對而仍未通過,且上訴人所謂於100(被上訴人誤載為104年)年5月5日先行匯入3,000,000元及於同年月 12日匯入餘款,更係當日股東會決議委託被上訴人賴世忠以欲轉讓股份之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投資額6 成價格尋找新投資人承接股份時,授權賴世忠對外提出之「議價內容」,顯與上訴人泛稱:賴世忠於當日股東會稱已覓得資金等語,大相逕庭,遑論保甘公司係於100年7月07日始完成22,000,000元之第一階段增資登記,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殊不可採。
㈢至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欲轉讓股份之款項 5,700,000元,所以用高杰等股東名義匯入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系爭帳戶,係經與新投資人協商結果後,依本件協議書第3、4條約定,全以高杰等股東名義匯入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上開系爭帳戶,日後再由保甘公司完成增資程序,並發行新股移轉予新投資人。
㈣上訴人等雖引用陳建隆於104年1月08日簽署之聲明書,主張本件協議書及系爭支票應非真正等語;
惟陳建隆因保甘公司經營所生之糾紛,自102年9月起即一再捏造不實事由,悍然以連續不斷之民、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賴世忠、被告柯力文、林秀貞等人大肆興訟,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01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01675號駁回再議確定;
依陳建隆與賴世忠等人間關係惡劣如斯以觀,陳建隆簽署之前開聲明書,顯有偏頗而反於真實之虞。
況陳建隆本人之誠信亦有可疑,蓋陳建隆自保甘公司籌備設立時起迄今,均一再對外宣稱自己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退休教授,以博取保甘公司眾股東之信任,然經林秀貞於104年7月間發送電子郵件向成功大學詢問,校方旋即回覆陳建隆並非該校退休人員明確,是請慎重審酌陳建隆所出具聲明書之憑信性。
㈤系爭支票均係附隨本件協議書而簽發,並明載於該等協議書第2條,且由保甘公司於簽立協議書時一併交付被告等;
至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被告吳泰登間在永康區調委會成立之調解書所載原因事實與協議書內容之差異,應係被上訴人賴世忠與被告吳泰登因不具法律專業,於調解時不諳精確之法律關係用語而已,就系爭支票確係作為保甘公司一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生之違約金之事實,並無影響。
㈥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100年4月22日股東會會議即已提出統計至同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經股東即上訴人吳美珠、台新工藝公司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江輝三等人於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明載:「資金缺口處理方式:⒈會議報夾中已有目前為止(至4/22)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未付貨款、費用明細。
‧‧⒐此次會議紀錄與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 4/29下午2點開會通知以掛號信件郵寄所有股東。」
而依前開資產負債表記載,被上訴人保甘公司統計至同日為止之公司股本為 36,500,000元,且於該表股本欄所載之個別股東投資額,其中如欲轉讓股份之股東吳國賓投資額3,000,000元、廖愛甘投資額3,000,000元、陳建隆投資額3,500,000元,及上訴人吳美珠投資額4,000,000元、江輝三投資額 2,500,000元,均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足證保甘公司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時,股東實際總投資金額確實已達36,500,000元。
㈦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退股款需 5,700,000元現金,於渠等收取退股款後,才能取得同意辦理保甘公司股權變動,被上訴人賴世忠前分別與被告等接洽,經過多次洽談,因保甘公司資金需求急切,被告等及被上訴人賴世忠協議共同作為借款人,由賴世忠出面向訴外人蔡明堂借款 5,000,000元(最終由蔡明堂介紹金主借款),作為投資款。
至於被告等未以自身名義直接借款予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係因當時保甘公司財務狀況有相當之困難,且實際股東投資額與登記資本額差異甚鉅,被告等當時若以直接借款予保甘公司方式入帳,帳面上僅能列計借款債權,惟被告等按協議應當是取得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合計面額 9,500,000元之股權;
再者,保甘公司保證未來能確實完成增資,確保可取得應分得之股份,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此與直接借款再進行債權增資相較,更加有所保障;
且被告等當時尚未登記為保甘公司之股東,出於權宜之計,始會以高杰等股東名義匯入保甘公司帳戶,並決定分階段辦理變更登記,即第一階段增資先處理保甘公司原有股東股權,並將上開 5,700,000元形式上列入第一階段增資時抵繳股款之債權,再於第二階段增資實際處理被告等人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之股權。
㈧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100年6月01日辦理股份轉讓、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關於股權變更,即登記資本額為 2,000,000元,惟實際(出資)資本額為36,500,000元;
嗣於100年7月7 日辦理變更登,即完成第一階段增資登記,將資本額變更為5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22,000,000元;
由上開股權分配過程可知,上訴人主張保甘公司第一階段增資時,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之股份早就分配予其二人的代表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語,與實際資金及股份往來完全不符,毫無可採。
況上訴人吳美珠、江輝三於保甘公司100年7月7日完成第一階段增資登記之股權比例分別為18.18%、11.36%,惟以實際投資額而論,吳美珠僅有股權比例 12.12%、江輝三僅有股權比例 7.58%;
可知保甘公司此階段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增資,顯然尚未計入實際投資人即被告等應取得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合計 9,500,000元股權(股權比例28.79%)之結果。
㈨又依保甘公司伊始計畫,本即欲再辦理第二階段增資,將公司實收資本額提高至36,500,000元(即提升至與各投資人實際投資總金額相當),即將實收資本額由22,000,000元提高至36,500,000元(增加14,500,000元),並把實際投資人即被告等之股權列入公司出資股東名單,此過程仍需驗資程序,保甘公司需再取得足夠現金流向,方能繼續進行,惟保甘公司因故無法再完成第二階段增資事宜;
因此保甘公司擬於第二階段增資再行處理被告等人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之股權,並無上訴人台新工藝公司等所謂有重複列置匯入資金之問題。
㈩保甘公司101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第3項係針對保甘公司統計至同日為止之負債明細所載債務如何清償為討論,而該負債明細第6至7項即明確記載:「柯力文承接股權金額6,500,000元、吳泰登承接股權金額3,000,000元」等語,並經包括上訴人等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江輝三在內之股東於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益徵被告等確實有出資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在保甘公司之股份,且自始即為上訴人等所明知。
上訴人等雖提出被告柯力文於另件與陳建隆間民事事件之答辯,主張被告柯力文不認識保甘公司部分股東,故並非承接保甘公司股權,亦不可能與保甘公司達成任何協議等語;
惟細繹被告柯力文於該另件之答辯,實係表示其承接股權之款項既匯入保甘公司帳戶,且保甘公司已支付轉讓股權股款之半數予陳建隆,則陳建隆自應向保甘公司請求其餘尚未受領之轉讓股權股款始為適法,且因其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賴世忠處理承接保甘公司部分股東欲轉讓股權,及由保甘公司開立支票作為依約辦理增資程序及發行新股之保證等事宜,而非由其親自與欲轉讓股權之股東洽談,故其並不清楚該等股東之確切姓名而已,惟並未改變被告柯力文確實承接陳建隆欲轉讓股權之事實。
上訴人等雖又主張保甘公司100年6月22日資產負債表並未認列系爭支票債權 9,500,000元之負債,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惟系爭支票係作為保甘公司依約辦理增資程序及發行新股之保證,即系爭支票債權之發生,以保甘公司未能依約辦理增資程序及發行新股為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既係於100年8月間即上訴人吳美珠將保甘公司支票逕付提示致跳票進而融資失敗,無法再完成第二階段增資事宜時始成就,則保甘公司顯無於同年 6月22日資產負債表即預先將系爭支票債權認列為負債之可能。
保甘公司101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附負債明細表,其中編號⒈之郭吳美珠借款 3,480,000元部分,核與上訴人等自陳另對保甘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3,480,000元債權金額完全相符,足證該負債明細所載內容為實在。
又編號⒊係因保甘公司當時與上訴人台新工藝公司之租賃契約為一年一簽,始會於認列時將租金債務計算至當年度即 101年底,且上訴人明知此情;
另編號記載陳建隆退股款1,050,000元部分,因保甘公司針對陳建隆之轉讓股權股款2,100,000元,前已支付半數即1,050,000元,另一半1,050,000元確實尚未支付所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陳建隆簽收之收據加以說明;
由此更可證該負債明細表之內容並無不實。
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宗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於原審判決及與前揭貳、部分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與被告柯力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告等與被上訴人賴世忠接洽時,被告柯力文見有獲利機會,便允諾評估投資,惟被告等於查詢保甘公司之股東、財務情況時,發現保甘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股東投資額有不符之處,擔心日後權益受損,有所遲疑,被上訴人賴世忠表示保甘公司因有股東退股,目前有現金需求,若要入股須儘速匯款,被告等與賴世忠討論後為免投資風險,便要求賴世忠出名作為共同借款人,向蔡明堂借款 5,000,000元,嗣經蔡明堂介紹金主借款。
被告等交付投資款後,原預期保甘公司完成增資程序且如實將股份登記後,即可獲得 40%之投資利潤,豈料因保甘公司內部其他股東糾紛而發生跳票事件,致使保甘公司信用受損,無法完成公司增資,被告柯力文認保甘公司確已違反雙方簽立之本件協議書,遂欲向保甘公司求償。
㈡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柯力文就渠投資,持有保甘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⒉⒊之無記名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遭逢投資變故後,因被告等仍需負擔蔡明堂處之借款,被告柯力文為此便與蔡明堂協議,先將上揭票據移轉予蔡明堂,看是否能取償以清償債務,再來處理後續債務問題,被告柯力文對保甘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且為此積欠第三人相當之債務;
又因蔡明堂居住新北市,其業務繁忙不便處理被告柯力文移轉之債權,經提示上揭票據遭退票後,便委由被上訴人陳宗倫代為處理後續追償事宜;
是被上訴人陳宗倫持有保甘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⒉⒊之支票,向保甘公司請求給付,並無任何疑義;
上訴人徒稱債權不存在等語,令人難以接受。
㈢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上訴人台新工藝公司,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係由上訴人台新工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保甘公司之財產,期間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完畢並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其中上訴人台新工藝公司、吳美珠及被上訴人賴世忠、陳宗倫併列為執行債權人而受償。
二、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2,000,000元,於100年7月5日辦理增資變更資本總額至22,000,000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1至183、191至193頁)。
三、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100年4月29日經全體股東之股東會議確認訴外人陳建隆投資額 3,500,000元、廖愛甘含鄭添成投資額3,000,000元、吳國賓投資額3,000,000元,並決議確定該三人退股,陳建隆以其投資額六成價格(即2,100,000元)、廖愛甘(含鄭添成)及吳國賓各以其投資額五成價格(即1,500,000 元)出讓股份,由被上訴人賴世忠對外以六成價格尋求投資承購渠等股份者,有100年4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86頁)、陳建隆及廖愛甘簽立之股份轉讓書(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可稽。
四、被上訴人賴世忠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為受讓自被告吳泰登關於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載,即對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3,000,000 元債權(原審卷㈠第12頁),至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永康區調委會101年民調字第0412號調解書(原審卷㈠第9頁)。
五、上揭3,000,000元債權憑證取得經過如下:㈠被告吳泰登持有經被上訴人賴世忠背書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嗣被上訴人賴世忠以保甘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理保甘公司與吳泰登於101年10月01日在永康區調委會成立調解(即101年民調字第0412號調解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賴世忠等連帶清償吳泰登3,000,000元及分期給付之條件。
㈡嗣被告吳泰登以上開調解書聲請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賴世忠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吳泰登、債務人為保甘公司、賴世忠)於101年11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吳泰登再於102年3月13日將該債權憑證所載對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3,000,0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賴世忠,並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保甘公司之監察人陳郁君,故被上訴人賴世忠再持該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
六、被上訴人陳宗倫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為受讓自被告柯力文對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6,500,000元債權,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陳宗倫與保甘公司於102年4月03日在關廟區調委會成立之102年民調字第014號調解書(原審卷㈠第104頁)。
七、上開6,500,000元債權憑證取得經過如下:㈠被告柯力文持有經被上訴人賴世忠背書之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支票各乙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嗣被告柯力文將該 6,500,000元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宗倫,被上訴人賴世忠再以保甘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陳宗倫於102年4月3日在關廟區調委會成立調解(即102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清償被上訴人陳宗倫6,500,000元,並應於102年4月8日清償完畢。
㈡而被上訴人陳宗倫嗣以上開調解書向臺南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賴世忠之債權讓與人吳泰登對於保甘公司之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等請求確認陳宗倫之債權讓與人柯力文對於保甘公司之6,500,000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0709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賴世忠、陳宗倫分別自被告吳泰登、柯力文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即就附表所示系爭票據作成之原因(基礎之原因關係)予以否認,而為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所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吳泰登係持有經被上訴人賴世忠背書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嗣被上訴人賴世忠即以保甘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理保甘公司與吳泰登於101年10月01日在永康區調委會成立調解(即101年民調字第0412號調解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賴世忠連帶清償吳泰登 3,000,000元及分期給付之條件(分30期,每期給付 100,000元);
後被告吳泰登以上開調解書聲請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及賴世忠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故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發文日期:101年11月5日);
吳泰登再於102年3月13日將該 3,000,0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賴世忠,並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監察人陳郁君為債權轉讓通知,後被上訴人賴世忠即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
又被告柯力文亦係持有經被上訴人賴世忠背書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柯力文即將該共 6,500,000元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宗倫,被上訴人賴世忠再以保甘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理保甘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宗倫就該票款於102年4月03日在關廟區調委會成立調解(即102年民調字第014號調解書),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清償被上訴人陳宗倫6,500,000元,並應於102年4月8日清償完畢;
期間被上訴人陳宗倫以上開調解書聲請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故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51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發文日期:102年5月22日);
後被上訴人陳宗倫以上開調解書及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412號及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4號調解書、臺南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轉讓協議書、鳳山澄清湖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11、13、15、66、68及104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顯見被上訴人賴世忠在臺南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為受讓自被告吳泰登關於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永康區調委會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所載,即對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3,000,000元票據債權;
另被上訴人陳宗倫於上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為受讓自被告柯力文對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6,500,000元票據債權(期間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51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陳宗倫與保甘公司在關廟區調委會成立之102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應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賴世忠、陳宗倫在臺南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乃依序為受讓自被告吳泰登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3,000,000元票據債權、受讓自被告柯力文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6,500,000元票據債權,且上訴人等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情,並不爭執;
而對於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非真正,即系爭票據並非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所作成等情,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另詳後述理由),則揆諸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參照)以察;
上訴人等主張被告吳泰登對於保甘公司之3,000,000元(票款)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柯力文對於保甘公司之6,500,000元(票款)債權不存在,於法尚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等雖就執票人(即被告吳泰登、柯力文)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作成之原因即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而為前揭情詞之主張及抗辯,並據為請求確認被告吳泰登、柯力文分別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則為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且查:㈠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乃為履約及保全被告等交付投資款之擔保,而由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所簽發並分別交付者:⒈本件被告吳泰登、柯力文之所以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乃係基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100年4月與當時之投資人代表即被告吳泰登、柯力文間,有關被告等承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擬退股之原始股東陳建隆、廖愛甘(含鄭添成)及吳國賓等之投資總金額9,500,000元(即陳建隆投資額為3,500,000元、廖愛甘及鄭添成投資額為 3,000,000元、吳國賓投資額為 3,000,000元)時,為擔保依約完成增資程序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以使被告吳泰登、柯力文能確保取得同額股份股權之協議,遂由被上訴人保甘公司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被告吳泰登持有附表編號⒈支票、被告柯力文持有如附表編號⒉⒊支票),以資為履約及保全被告等交付投資款之擔保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保甘公司與吳泰登間 100年5月27 日協議書、保甘公司與柯力文間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65至68頁)。
而經本院核閱前揭三份協議書所示,內容確依序記載:「⒈乙方(吳泰登)承購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實際匯款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
⒉甲方(即保甘公司,下同)開立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日期100.09.25 之支票予乙方為保證票(附影本)。
⒊甲方須於二個月內辦妥增資及股權移轉登記,並發行股票。
⒋甲方辦妥股票後以股份新台幣參佰萬元之股票換回本支票。」
「乙方(柯力文)承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實際匯款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⒉甲方開立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日期100.09.25 之支票予乙方為保證票(附影本)。
⒊甲方須於二個月內辦妥增資及股權移轉登記,並發行股票。
⒋甲方辦妥股票後以股份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股票換回本支票。」
「乙方(柯力文)承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實際匯款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整。
⒉甲方開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日期100.09.25 之支票予乙方為保證票(附影本)。
⒊甲方須於二個月內辦妥增資及股權移轉登記,並發行股票。
⒋甲方辦妥股票後以股份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股票換回本支票。」
且其上確蓋有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及當時公司負責人陳建隆之印章,而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印文為真正並不否認。
⒉又有關保甘公司之原始投資股東即陳建隆、廖愛甘(含鄭添成)及吳國賓等之投資額及退股事宜,前已經當時之全體股東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確認陳建隆投資額為3,500,000元、廖愛甘及鄭添成投資額為3,000,000元、吳國賓投資額為 3,000,000元,並決議確定退股之股東為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其中陳建隆以其投資額六成價格(即 2,100,000元)、廖愛甘(含鄭添成)及吳國賓以其投資額五成價格(即 1,500,000元)出讓渠等之股份,並決議由被上訴人賴世忠對外以六成價格尋求願投資承購渠等股份者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上訴人等對召開上揭股東會之緣由及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並不爭執,並有保甘公司100年4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
另依保甘公司101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第項乃係針對如何清償保甘公司統計至同日為止之負債明細所載債務而為討論,而該負債明細第⒍及⒎項即明確記載:「柯力文、 6,500,000、承接股權」「吳泰登、 3,000,000、承接股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並經包括上訴人吳美珠、及台新工藝公司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江輝三等之公司股東在該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
顯見上訴人等對被告柯力文等確實有出資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在保甘公司之股份,且就被告等應取得股權尚未處理乙事,應為知情。
⒊本件持以蓋在系爭三份協議書及如附表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及陳建隆之印章,為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所申設支票帳戶使用之印鑑大小章,且當時保甘公司大章係由公司監察人陳郁君所保管,小章則由負責人陳建隆自行保管,而保甘公司簽發支票時需經監察人陳郁君及陳建隆確認,又陳建隆曾以保甘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以為被告吳泰登、柯力文因認購保甘公司股份所支出資金之保證,內容則如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等情,已據陳建隆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477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自陳在卷(見該案102年度核交字第3198號卷㈡第5頁,原審卷㈠第94至95頁),核與上訴人郭吳美珠於該案件證述:其之前擔任監察人,但公司大印是放在另一位監察人陳郁君那邊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原審卷㈠第095頁);
再徵諸保甘公司99年9月28 日股東會議紀錄,其中所載:「財務報表討論(林秀貞報告)‧‧⒍支票專用章:另增加一個印章:‧‧(投票表決)公司印交由監察人陳郁君保管,負責人章交由陳建隆保管,立即交接。」
(見原審卷㈠第0142頁)等語以察;
顯見系爭三份協議書及提供擔保之如附表系爭支票等,確已經保甘公司當時負責人及監察人同意用印後所簽發者,應堪認定。
⒋再保甘公司召開100年4月29日股東會後,原始股東陳建隆、廖愛甘即簽具上有「受讓人柯力文」及身分證字號、住址之股份轉讓書(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而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即交付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簽發之100年5月30日期、面額1,050,000元及1,500,000元之銀行支票予陳建隆、廖愛甘收受,並已分別兌現;
另由吳國賓以取款憑條方式,於100年5月31日自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系爭帳戶領取現金 1,500,000元;
則有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本行支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0152至161頁)。
⒌依上所述,參諸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參照)。
準此,本院綜核勾稽前揭系爭三份協議書、保甘公司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股份轉讓書等證據資料內容,及上訴人郭吳美珠、訴外人陳建隆前揭偵查中陳述,與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確已自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分別兌現或領取轉讓股份之部分股款等情;
認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私文書)已經證明為真正,應具有形式的證據力,且其內容與此待證事實(即保甘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有關,亦有實質的證據力。
是被上訴人等陳稱:附表系爭三紙支票乃保甘公司為擔保被告吳泰登及柯力文承購取得陳建隆、廖愛甘及吳國賓股份移轉登記之履約保證票據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至上訴人等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其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與被告吳泰登間在永康區調委會成立之調解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09頁)原因事實,雖與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0頁)有不同,惟究此應係被上訴人賴世忠與被告吳泰登等因無法律專業,於調解時不諳精確之法律關係用語所致,惟就系爭支票確係作為保甘公司一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生之違約擔保之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泰登、柯力文已將認購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股份所需繳付之購股款,匯至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系爭帳戶:⒈被告吳泰登、柯力文向保甘公司認購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股份所需繳付之承購股款 5,700,000元(即按陳建隆、廖愛甘及吳國賓等投資總額9,500,000元之6折計算),係由渠等以訴外人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名義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匯款400,000元、3,100,000元、1,5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4日、7月04日匯款315,000元、140,000元及200,000元,至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所申設之活期存款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同意將賴琬妮於100年5月16日匯入保甘公司系爭帳戶之 60,000元轉列為投資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及被告等陳述在卷,並提出保甘公司系爭帳戶100年5月0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8頁);
而經本院核閱前揭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摺簿等資料所載,其上匯款者、匯款金額及匯款日期確與被上訴人等所陳上情相符;
再參以前揭各筆匯款之入帳日期乃在保甘公司與被告吳泰登、柯力文簽立承購股份協議書(100年5月25、27日)之後,時間甚為接近,且匯款總金額(即 5,715,000元)與三份協議書所載或以投資總額6折計算之金額(即5,700,000元)均極為相符;
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已交付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簽發之100年05月30日期、面額1,050,000元及1,500,000 元之銀行支票予陳建隆、廖愛甘收受,並已分別兌現;
另由吳國賓以取款憑條方式,於100年5月31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 1,500,000元。
準此,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抗辯:吳泰登、柯力文已將認購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股份所需繳付之購股款,匯至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系爭帳戶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柯力文、吳泰登未直接以自己名義將承購款匯予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係經保甘公司與渠等協商結果,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將承購股份款項以訴外人即公司股東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名義匯至保甘公司系爭銀行帳戶,以待日後再由保甘公司於完成增資程序後,再將發行新股移轉予新投資人即被告等,已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至其緣由係因當時保甘公司財務狀況相當困難,且實際股東投資額與公司登記資本額差異甚鉅(另詳後述),若被告等當時以直接將承購款付予保甘公司方式入帳,帳面上僅能列計「借款」債權,惟被告等依雙方協議應是取得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合計面額 9,500,000元之股權;
且被告等當時尚非保甘公司之登記股東,始會以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股東名義匯至保甘公司系爭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匯款金額形式上列入第一階段增資時抵繳股款之債權(即先處理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退股),再於將來第二階段增資時處理被告等人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之股權;
究之已然合理,且與現行法令規定無違。
㈢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曾於100年6月01日辦理股份轉讓、改選董監事及修正公司章程等,其中關於股東股權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載(惟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07、239頁);
嗣保甘公司於同年7月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完成第一階段增資,即將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22,000,000元,而各股東以債權(20,000,000元)抵繳股款,變更後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7、253至259、267頁);
準此,則依上揭公司股東股權變更比例以觀,高杰、賴琬妮及賴柏宏等經以債權抵繳股款後,渠等股權占全部股份之比例反而降低;
亦即被上訴人賴世忠係以賴琬妮、賴柏宏名義參與金額高達 13,000,000元(股權比例39.4%),惟本次增資帳面股權,被上訴人賴世忠受配股份已顯然不足(共740,000股、股款金額僅7,400,000元);
且上訴人吳美珠及訴外人江輝三於100年7月07日完成第一階段增資時登記之股權比例依序為18.18%、11.36%,若以實際投資額核計,上訴人吳美珠股權比例為12.12%,江輝三股權比例則為 7.58%,可見保甘公司此階段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增資時,顯尚未計入實際投資人即被告等應取得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合計9,500,000元股權(股權比例 28.79%)。
是上訴人主張保甘公司於第一階段增資時,已將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之股份分配予渠等之代表高杰、賴琬妮、賴柏宏,且依保甘公司規劃應於第一階段增資時發行等語,顯與實際出資資金及股份情形未符,尚屬無據。
㈣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原即計畫欲再辦理第二階段增資,將公司實收資本額(22,000,000元)提高至與各投資人實際投資總金額相當(即36,500,000元),即增加14,500,000元,並把實際投資人即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之股權分別列入公司之出資股東;
惟因仍需經驗資程序,即保甘公司需再取得足夠現金流向始能繼續進行增資程序,致無法再完成第二階段增資事宜,已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甘公司原即計畫欲再辦理第二階段增資乙情並未爭執;
而按一般公司經營於週轉資金不足,因公司財務信用不佳無法向外借貸時,而由原公司股東或另覓他人加入公司股東以增資方式獲取現金,並無違目前社會上經營公司之常態,而屬可信;
則被告等因承購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欲轉讓股份之款項,既確已全數以高杰、賴琬妮、賴柏宏之名義匯入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認定屬實,顯示被告等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股份之款項,與保甘公司於募得承接股份款項後進行之增資程序,本屬二事,互不相關。
再者,保甘公司於第一階段增資時,並未將被告等應得股份分配予渠等之代表,復如前述,則保甘公司擬於第二階段增資時再行處理被告等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股權事項,自無上訴人等所指有重複列置匯入資金之情形,且與被告等確係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股權之認定無涉。
㈤另上訴人等雖主張保甘公司於99年底進行第一次增資20,000,000元,並於100年4月29日股東會時,因賴世忠稱已覓得資金,故於第一次增資未完成時,同步進行第二次增資,是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人匯至保甘公司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系爭帳戶之各筆款項,係為履行保甘公司第一次增資而為之給付增資款等語;
則仍為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且按:⒈若以高杰、賴琬妮及賴柏宏等人名義匯至保甘公司上揭系爭帳戶之各筆款項,係為履行保甘公司第一次增資而為之給付增資款,則基於會計實務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公司增資款項豈能任由退股股東領取?而本件保甘公司於高杰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同日及隔日,即自同一系爭帳戶分別支付原始股東陳建隆、吳國賓及廖愛甘等應受配之退股款項,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等上揭主張已與一般公司經營應遵守之常規有違。
況縱認係為履行第一次增資而為之給付,惟被告等就渠給付之增資款,並未於嗣後保甘公司辦理增資時將其列為公司股東,亦未將被告柯力文、吳泰登之股份分配予渠等之代表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人,復如前述;
則上訴人等此之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100年4月22日曾召開股東會,而經本院核閱該股東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1頁),保甘公司於該次會議已提出統計至同年月22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90頁),且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資金缺口處理方式:⒈會議報夾中已有目前為止(至4/22)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未付貨款、費用明細。
‧‧⒏賴世忠提出目前處理方式有三種:‧‧C.各位股東以公司現有資產及負債約四千二百五十萬,由股價或對外召募來標購,‧‧此標購方式需在4/29前處理。
⒐此次會議紀錄與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4/29下午2 點開會通知以掛號信件郵寄所有股東。」
並經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吳美珠、及上訴人台新工藝公司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江輝三於該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
而依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載,被上訴人保甘公司統計至100年4月22日止之公司股本總金額(業主權益額)為36,500,000元,且於該表股本欄所載之普通股股本(個別股東)投資額,其中欲轉讓股份之原始股東陳建隆投資額為3,500,000元,廖愛甘投資額為3,000,000元、吳國賓投資額為3,000,000元,至上訴人吳美珠投資額為4,000,000元、江輝三投資額為2,500,000 元,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再參以依保甘公司100年4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賴世忠在該日之股東會上尚以上揭資產負債表為據,詢問公司股東是否辦理增資程序,惟因股東廖愛甘反對而仍未通過;
且保甘公司100年4月22日股東會決議,並無討論有關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欲轉讓股份之記載以觀;
顯然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時,股東實際總投資金額確實已達36,500,000元,應無疑義;
且此益徵以高杰等人匯至保甘公司系爭帳戶之各筆款項,確為承購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欲轉讓股份之款項,而非履行保甘公司第一次增資而為之給付增資款,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上訴人保甘公司股東於99年底所進行之討論,係因當時公司營運經常面臨資金不足,輒月底時無資力支付應付票據帳款之窘狀,故開會討論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事項,並非就增資程序為討論,則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另核閱保甘公司100年4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係針對保甘公司100年4月22日之議題(即保甘公司資金缺口之處理方式)再為討論,被上訴人賴世忠於該次股東會尚詢問公司到會股東是否辦理公司增資程序,惟因股東廖愛甘反對而未通過(見討論事項:之⒉);
至議價內容中所謂於100年5月5日先行匯入3,000,000元,及於同年月12日匯入餘款(見議價內容:B、C)等語,被上訴人等就此已陳稱乃當日股東會決議就原始股東陳建隆等人投資額6成價格尋找新投資人承接股份時,授權賴世忠對外提出之「議價內容」,尚與保甘公司嗣後辦理增資無關等語;
再參諸保甘公司係迄至100年7月07日始向主管機關完成第一階段增資(22,000,000元)登記以察;
上訴人指稱賴世忠於當日股東會表示已覓得增資之資金等語,究之尚有誤會。
㈥至上訴人等主張被告柯力文不認識保甘公司部分股東,並非承接保甘公司股東之股權,亦不可能與保甘公司達成任何協議等語,並提出被告柯力文與陳建隆間於另件民事事件之書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0頁);
惟被告柯力文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本意係表示其承接股權之款項既匯入保甘公司帳戶,且保甘公司已支付轉讓股權股款之半數予陳建隆,則其自應向保甘公司請求其餘尚未受領之轉讓股權股款始為適法,且因其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賴世忠處理承接保甘公司部分股東欲轉讓股權,及由保甘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依約辦理增資程序及發行新股之保證等事宜,而非由其親自與欲轉讓股權之股東洽談,故其並不清楚該等股東之確切姓名等語在卷,且經本院核閱該「為補正文件事」狀所載內容,被告柯力文已明確表示確實承接原始股東陳建隆欲轉讓股權之事實;
況公司法人倘欲與他人成立協議,若依法經公司諸如股東會等意思機關決議同意協議內容,即為已足,尚不以他人與該公司全體股東認識或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必要;
是上訴人等此之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再上訴人等主張保甘公司100年6月22日資產負債表,並未認列系爭支票債權 9,500,000元之負債,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等可持系爭協議書請求保甘公司於帳冊登載9,500,000 元借款負債,或將協議書列入負債註釋之方法以保障權益,惟其並未如此為之等語,並提出上揭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
惟按:⒈系爭支票係作為保甘公司對被告等能依約辦理增資程序及發行新股之保證,已如前述;
即系爭支票債權之發生,以保甘公司未能依約辦理增資程序及發行新股予被告等為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既於100年8月間因上訴人吳美珠將保甘公司簽發之支票逕付提示致跳票進而融資失敗,無法再完成第二階段增資事宜時始成就,則衡諸一般事理,保甘公司當無於同年 6月22日之前揭資產負債表即預先將系爭支票債權認列為負債之可能。
⒉又系爭 9,500,000元債權之原因事實本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附停止條件之支票債權,而系爭協議書亦係基於被告吳泰登、柯力文等人承接保甘公司原始股東欲轉讓之股權而簽具,於系爭協議書簽具時,保甘公司將來是否未能依約辦理增資程序及發行新股予被告等,致生系爭支票債權所表彰之權利,顯尚未可知;
衡情被告等豈會立即持向保甘公司請求登載或註記 9,500,000元負債之理?況被告等人乃一般人士,未具會計相關專業知識,自尚不能持此對被告等為質疑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㈧末者,上訴人等雖對保甘公司101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附之負債明細,針對編號⒊之台新租金、編號之陳建隆等項提出疑義(見本院卷㈡第51、53頁);
惟被上訴人等就此已抗辯:編號⒊係因保甘公司當時與上訴人台新工藝公司之租賃契約為一年一簽之故,始會於認列時將租金債務計算至當年度即101年底;
又編號記載陳建隆退股款1,050,000元,係因保甘公司針對陳建隆之轉讓股權股款 2,100,000元,前已支付半數即1,050,000元,另一半1,050,000元確實尚未支付所致等語;
究之尚無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與本院前揭經審理調查所認定之事實亦相符,且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已提出由陳建隆簽收之收據加以說明,自尚不能憑此負債明細單純事實,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評價。
㈨依上所述,上訴人等就其主張被告吳泰登、柯力文並未將投資金額依約匯入保甘公司系爭帳戶,無從要求違約票款;
或匯入保甘公司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公司第一期增資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無關;
則被告等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作成之原因即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或未發生效力等情,既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等起訴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吳泰登對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陳宗倫受讓自被告柯力文、陳宗倫再與被上訴人保甘公司間成立之 6,500,000元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起訴及為訴之追加,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賴世忠受讓臺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0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永康區調委會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關於被告吳泰登對於被上訴人保甘公司之 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陳宗倫受讓自被告柯力文、陳宗倫再與被上訴人保甘公司於關廟區調委會102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成立之6,500,000元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等起訴請求部分為渠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等追加吳泰登、柯力文為被告而併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票據金額│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1 │保甘實業股份有限│300萬元 │100年9月25日│第一銀行│AA0000000 │
│ │公司 │ │ │歸仁分行│ │
│ │(負責人陳建隆)│ │ │ │ │
├──┼────────┼────┼──────┼────┼─────┤
│2 │保甘實業股份有限│500萬元 │100年9月25日│第一銀行│AA0000000 │
│ │(責人陳建隆) │ │ │歸仁分行│ │
│ │ │ │ │ │ │
├──┼────────┼────┼──────┼────┼─────┤
│3 │保甘實業股份有限│150萬元 │100年9月25日│第一銀行│AA0000000 │
│ │公司 │ │ │歸仁分行│ │
│ │(負責人陳建隆)│ │ │ │ │
└──┴────────┴────┴──────┴────┴─────┘
附表二:
一、原資本額2,000,000元:
㈠吳美珠為5,000股(500,000元、股權比例25%)。
㈡江輝三為2,000股(200,000元、股權比例10%)。
㈢高杰為5,000股(500,000元、股權比例25%)。
㈣賴琬妮為4,000股(400,000元、股權比例20%)。
㈤賴柏宏為4,000股(400,000元、股權比例20%)。
(惟保甘公司當時實際出資之資本額為36,500,000元)二、資本額增為36,500,000元:
㈠柯力文、吳泰登共同取得陳建隆3,500,000元、吳國賓3,000,000元、廖愛甘3,000,000元之股權,合計9,500,000元(股權比例28.79%)。
㈡賴世忠(以賴琬妮、賴柏宏名義)為13,000,000元(股權比例39.4%)。
㈢陳郁君為4,000,000元(股權比例12.12%)。
㈣吳美珠為4,000,000元(股權比例1 2.12%。
㈤江輝三2,500,000元(股權比例7.58%)。
㈥高杰3,500,000元(股權比例10.61%)。
附表三:
一、吳美珠為400,000股(4,000,000元、股權比例18.18%)。
二、江輝三為250,000股(2,500,000元、股權比例11.36%)。
三、高杰為410,000股(4,100,000元、股權比例18.64%)。
四、賴琬妮為460,000股(4,600,000元、股權比例20.9%)。
五、賴柏宏為280,000股(2,800,000元、股權比例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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