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重上,9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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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瑞棟
張豐明
黃金山
陳龍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上 訴人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慶源兄弟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邀同伊等在內之親友共二十七人集資,以其所經營之「保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名義,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稱越南)與該國同奈旅遊局合資成立「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保長同奈公司),法定資金一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美金,投資比率為台資百分之七十五,越資百分之二十五,並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經越南政府核准發給投資批准書。

又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係由伊等自然人實際出資,僅因投資當時受限於越南之投資法令,限制外國方資本均應以法人名義投資緣故;

惟越南保長同奈公司成立後,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九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起,伊等均係以投資股東身分擔任外國方董事迄今。

為保障含伊等在內實際出資人之投資權益,投資人於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九日在台成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作為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台資股東,並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越南政府核准變更為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台資法人股東,承繼該公司原台資百分之七十五之投資比例。

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僅係伊等借用其名義作為台資之法人股東而已,伊等自始為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投資者,並以投資股東身分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外國方董事,並非被上訴人指派代表該公司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董事。

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伊等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爰求為判決確認伊等係以越南保長同奈公司投資股東身分擔任外國方之董事,非被上訴人指派代表該公司擔任之董事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並非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外國方投資者,縱經本國法院為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取得越南保長同奈公司聯營合約或章程所載之外國方地位,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保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越南同奈旅遊局於一九九二年訂立聯營合約,約定合資成立越南保長同奈公司,法定資金一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美金,投資比率為台資百分之七十五,越資百分之二十五,並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經越南國家合作與投資委員會核准,發給投資編號:655GP號投資批准書。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九日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萬元。

(三)上揭聯營合約之外國方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業經越南計畫暨投資部批准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然無法經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等以投資股東身分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外國方董事,惟上訴人得否以投資股東身分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董事,與越南制定之投資法或企業法(相當於我國之公司法)有無對應之規定相關。

縱上訴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之否認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倘我國法院判決結果因不符越南國內相關法規之規定,越南政府之行政或司法單位並無許可執行或承認判決可能,上訴人之不安狀態仍不得除去,應認並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提出越南國內之相關法規,暨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可經由我國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乙情,負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自始即係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投資者,並以投資股東身分擔任公司之外國方董事迄今乙情,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投資批准書、聯營合約、越南保長同奈公司章程(以上均中譯本)、董事會議紀錄等件(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一○九頁、本院卷第三五五至三九七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批准書、聯營合約所示,越南方為同奈省旅遊公司、外國方為保長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惟兩造均稱係同奈旅遊局、保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聯營合約第21.1條約定:「聯營公司將由董事會管理。

董事會包括九位成員並由各方舉派成員參與董事會,人數如后:甲方(越南方)二人、乙方(外國方)七人;

越南保長同奈公司章程第7.2條則載:聯營公司管理理事會有九位成員,兩方指定本方人員參與理事會如下:越南方二人、外國方七人。

另越南保長同奈公司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載:董事會:台方董事:張豐明、張松男、張慶源、王瑞棟、陳振村、黃金山、楊守昌,越方董事:阮友筆、吳氏姮…(見原審卷第五五、六九、九九頁);

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則載:參與成員:越方董事阮友筆、阮煌南,台方董事張慶源、張豐明、王瑞棟、黃金山、陳龍水、陳振村、陳明源…(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上訴人提出之一九八七年版越南投資法中譯本(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九頁),其中第12.2條規定:「各方按各自的投資份額比例指定自己的人員參加董事會,但每方至少兩人參加董事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

(二)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由越南國會二○一四年通過之越南投資法中譯本,並無一九八七年版之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第一九○頁);

同年通過之越南企業法第15.1條規定:公司所有業主、公司成員、公司股東為組織所授權之企業法定代表人,應以書面通知被授權之個人,俾以公司業主、公司股東名義執行本法規定權利及義務。

第15.2條a款規定:倘公司並無其他規定時,指派或授權之企業代表人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a對於持公司章程所載資金所有權至少百分之三十五之兩名成員以上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東,可授權最多三名代表。

第三章第一節(兩名成員以上責任有限公司)第50.1條(公司成員之權限)規定:出席公司董事會議並參加討論、建議及表決屬於公司董事會決策權之事務。

第56.1條規定:公司董事會包括公司所有成員,係公司最高決策部門。

第57.1條規定:公司推選一人當公司董事會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二二四、二二五頁)。

(三)綜參上情:⑴兩造均不爭執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公司成員為同奈旅遊局(越南方)及被上訴人(外國方)二人;

依上訴人主張援引之一九八七年版越南投資法規定,董事由外國方指派七人,越南方指派二人擔任。

上訴人自陳與其他投資人共二十七人投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乙情,則上訴人既非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公司成員,倘非基於外國方即被上訴人之指派,得否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外國方董事,尚非無疑。

況參照一九八七年版越南投資法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並非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公司成員,僅得因被上訴人之指派,無法以個人身分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縱經我國法院判決確認並非由被上訴人指派,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外國方董事,因與上開越南投資法之規定相左,該判決顯無法獲得越南政府之許可執行或承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仍無法除去。

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其次,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二○一四年越南投資法,並無一九八七年版投資法規定,得由各方指派擔任董事之相同條文。

惟依二○一四年越南企業法第15.2條a款規定,責任有限公司倘無其他規定時,持有公司章程所載資金至少百分之三十五之公司成員,可指派或授權最多三名代表;

觀諸同法第50.1條、第56.1條規定可知,兩名成員以上責任有限公司之公司成員可出席公司董事會議,並由公司推選當董事會之董事長,除此之外,並無類似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如同法第151.1條a款規定(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得由非公司股東擔任董事,或151.2條規定得由第三人擔任獨立董事之明文。

可知在兩名成員以上責任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中,非公司成員之個人雖得參加公司之董事會,惟仍須經由公司成員指派為該公司成員之代表,無法直接以個人身分擔任董事自明。

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係屬兩名成員以上責任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依現行二○一四年越南企業法之規定,非公司成員之個人,無法以個人身分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縱經我國法院判決確認並非由被上訴人指派,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外國方董事,因與上開越南企業法之規定相左,該判決無法獲得越南政府之許可執行或承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其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公司成員,依上訴人提出之一九八七年版越南投資法,及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二○一四年越南企業法規定,均無不經外國方公司成員(被上訴人)之指派,得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董事之明文。

不論上訴人主張其等係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投資股東是否為真實,然上訴人縱經我國法院判決確認並非由被上訴人指派,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外國方董事,因與越南國內相關法規之規定相左,判決無法獲得越南政府之許可執行或承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難認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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