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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瑞成律師即蘇庚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林世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嗣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5記載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次序10記載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75萬元;
次序11記載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
惟因下述原因,上開次序5、10、11等債權金額,均應予以剔除:1.破產人蘇庚癸於95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88、188之1、189、189之1、19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訴外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彭心如、破產人蘇庚癸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3月10日,票載到期日95年6月5日,面額500萬元,票號11071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而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中、被上訴人對於蘇庚癸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縱令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因系爭本票乃蘇庚癸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屬於俗稱「押票」之性質,且僅擔保高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債務之用。
又高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乃分2次借貸,於95年2月16日借貸15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45,000元,實際匯款145萬5,000元;
於95年3月10日借貸35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5萬元,實際匯款335萬元,非如被上訴人所稱500萬元,另高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所為之借貸,則無清償義務。
再高暉公司曾於95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並先後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給付金額,共計545萬3,004元,用以清償債務;
另被上訴人亦曾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尤俊閎(原名尤泓棋)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
高暉公司與尤俊閎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以後,清償之金額已逾810萬元。
另因系爭協議書並無應支付利息之約定,且雙方並無利率之約定,被上訴人何得請求遲延利息?再高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既得分期清償,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以高暉公司及尤俊閎清償之金額,均應抵充原本。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因高暉公司及尤俊閎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㈡為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22,000元;
次序10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75萬元;
次序11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審僅判決將「次序5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7,468元部分;
次序10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18萬3,441元部分;
次序11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部分」剔除,不予列入分配,固無不當,惟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原判決容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9月3日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5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2萬2,000元;
次序10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就218萬3,441元;
次序11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決已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7,468元部分;
次序11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就該剔除範圍部分並無不利於上訴人,本件僅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應再剔除1萬7,468元;
次序10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再剔除218萬3,441元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蘇庚癸乃為清償因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合約書)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與高暉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與高暉公司間共有50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
5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150萬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用以清償高暉公司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其中6萬6,000元支付予訴外人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
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8萬4,000元,被上訴人實際匯款335萬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491萬6,000元。
25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3萬4,000元支付予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
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4萬1,00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245萬9,000元。
因此,系爭協議書所載810萬元,其中72萬5,000元,應屬利息。
㈢高暉公司所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給付金額,共計285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利息72萬5,000元;
再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抵充以後,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原本尚有279萬1,000元仍未清償,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原本則有245萬9,000元仍未清償。
㈣高暉公司所給付如附表1 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29所示給付金額,共計131萬3,004元,乃用以清償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中尚未清償之原本525萬元(計算式:2,791,000+2,459,000=5,250,000),自94年2月28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給付金額。
其中附表1編號10所示給付欄內所載支票(下稱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乃訴外人皇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岫公司)交予被上訴人,與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無涉;
其中附表1編號16、17所示給付方式欄內所載支票(下稱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雖係經人存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聰儒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開立之帳戶內,惟林聰儒早已成年,經濟上獨立自主,被上訴人從未使用林聰儒之帳戶兌現支票,且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亦未經被上訴人背書;
另附表1編號27、28、29所示給付方式欄內所載支票(下稱附表1編號27、28、29所示支票),係高暉公司央請高明正以附表1編號27、28、29所示支票向林聰儒調借現款後,以取得之現金支付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於尤俊閎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款項,乃用以清償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原本、利息及執行費用,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暉公司、蘇庚癸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系爭融資合約書當事人欄處記載「立契約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心如)」、「立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蘇庚癸(以上皆簡稱甲方)」、「立契約人(貸與人):林世芬(簡稱乙方)」等語,內容記載「茲因甲方因資金需求而向乙方融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期三個月……」等語,蘇庚癸並於下方「立契約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
㈡高暉公司、彭心如、蘇庚癸於95年3月1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
㈢蘇庚癸於95年4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自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蘇庚癸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債務。
㈣尤俊閎、黃育勝(原名黃維德)於95年3月20日,以坐落前高雄縣○○市(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之前高雄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前高雄縣○○市○○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前高雄縣○○市○○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8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百零一,暨坐落前高雄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前高雄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前高雄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尤俊閎、黃育勝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
其後,被上訴人與尤俊閎、黃育勝於96年2月13日,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內容,變更為僅以坐落前高雄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之前高雄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前高雄縣○○市○○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尤俊閎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
㈤黃育勝於96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前高雄縣○○市○○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8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百零一,暨坐落前高雄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前高雄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其個人自96年2月14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
㈥被上訴人與尤俊閎、黃育勝於96年2月15日,將前於95年3月20日設定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為並以前高雄縣○○市○○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8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百零一,暨坐落於前高雄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前高雄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前高雄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尤俊閎、黃維德自9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
㈦彭心如於95年6月13日代表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高明正訂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以上支票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810萬帳款,已全數結清」等語。
並當場交付35萬元現金及支票9紙予被上訴人,其中支票5紙,金額共計250萬元,業已兌現(即民事準備(六)狀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清償金額,亦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給付金額)。
㈧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989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7年11月8日確定。
㈨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於尤俊閎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得282萬8,726元,不足額37萬469元。
㈩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具狀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明文件,聲請就500萬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與分配;
嗣於101年3月15日又具狀陳報因先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受償,更正聲請就275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與分配,並檢附系爭本票為證明文件。
尤俊閎、黃育勝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高雄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55萬元,而以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高雄地院於101年2月13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良字第118639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尤俊閎、黃育勝以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現金中之37萬469元;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前往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收取手續,並收取完畢;
另高雄地院業於102年5月16日以該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准許將該院98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剩餘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8萬905元,返還予尤俊閎、黃育勝。
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記載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2萬2,000元;
次序10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權原本275萬,分配金額275萬元;
次序11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2,000元。
四、本院之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1.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蘇庚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3.如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4.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1萬7,468元;
次序10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18萬3,441元;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㈡蘇庚癸、彭心如、高暉公司是否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被上訴人?㈢蘇庚癸是否曾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因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⑴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下稱新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
於新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
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卷宗所附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等語;
其「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均記載「無」等語;
其「權利存續期限」欄記載「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等語;
其「訂立契約人」欄「債務人兼義務人」「蘇庚癸」「債務範圍」處,記載「全部」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29頁)。
衡之系爭抵押權,乃於新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揆之前揭說明,雖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惟登記機關既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承認其效力;
復酌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限乃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期間僅有3月;
且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利息」、「遲延利息」欄,明確記載「無」等語,可知蘇庚癸與被上訴人應已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蘇庚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應可預見於上開期間內雙方所發生所有債權之債權原本,均屬擔保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期間內雙方所發生所有債權之債權原本,自均不應予以排除。
準此,應認被上訴人與蘇庚癸間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即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雙方所發生所有債權之債權原本,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對於系爭抵押物享有抵押權。
而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乃被上訴人與蘇庚癸間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其債權原本,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對於系爭抵押物享有抵押權。
⒉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蘇庚癸乃基於保證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並非系爭融資合約書約定借款之借款人;
系爭本票乃蘇庚癸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屬於俗稱「押票」之性質,且僅擔保高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債務之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蘇庚癸與高暉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蘇庚癸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清償蘇庚癸因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所生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融資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73頁)。
經查:①自系爭融資合約書之文義觀之,系爭融資合約書當事人欄處,雖記載「立契約人: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心如)」、「立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蘇庚癸(以上皆簡稱甲方)」、「立契約人(貸與人):林世芬(簡稱乙方)」等語;
其內容並記載「茲因甲方因資金需求而向乙方融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期三個月……」等語,惟系爭融資合約書當事人簽名處,卻僅有「立契約人」及「立契約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處,而無「立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處,蘇庚癸則於「立契約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
另系爭合約書第6條亦僅約定「本件融資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非約定「本件融資關係之立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或「本件融資關係之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知系爭融資合約書之用語並不精確,尚不能僅憑系爭融資合約書當事人欄處,記載「立契約人兼連帶保證人:蘇庚癸(以上皆簡稱甲方)」、「立契約人(貸與人):林世芬(簡稱乙方)」等語;
其內容並記載「茲因甲方因資金需求而向乙方融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期三個月……」等語,遽認蘇庚癸亦為借款人。
②再查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借款,如係高暉公司與蘇庚癸共同借貸,則高暉公司與蘇庚癸即負同一債務;
且其等所負債務之給付可分,而系爭融資合約書又無高暉公司應分擔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揆之前揭規定,高暉公司自應僅負二分之一之清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卻從不認為高暉公司僅須就系爭融資合約書所定借款債務負二分之一之清償責任;
何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以前,乃具狀辯稱:被上訴人與高暉公司間以蘇庚癸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正面),而未提及蘇庚癸亦為借款人;
嗣於104年8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始陳稱高暉公司與蘇庚癸共同借貸(見原審卷㈡第35頁),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與蘇庚癸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時之真意,確係認高暉公司、蘇庚癸共同向其借貸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之款項,被上訴人實無不認為高暉公司僅須就系爭融資合約書所定借款債務負二分之一之清償責任之理?被上訴人亦無直至104年8月20日,始陳稱高暉公司與蘇庚癸共同借貸之可能?③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與高暉公司間以蘇庚癸(民事答辯三狀記載原告,應係誤載)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正面);
再稱:95年3月10日借貸之借用人為高暉公司與蘇庚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正面);
繼又具狀陳述:被上訴人要求高暉公司、彭心如、蘇庚癸共同擔任借款人,經高暉公司、彭心如、蘇庚癸同意後,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高暉公司、彭心如、蘇庚癸均為95年3月10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共同債務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正面);
嗣又改稱:借款人應係高暉公司與蘇庚癸共同借貸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正面),前後抗辯之內容,反覆不一。
且共同借貸與單獨借貸,並無併存之可能,然被上訴人卻辯稱:蘇庚癸與高暉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500萬元,即蘇庚癸向被上訴人借貸500萬元,同時亦係高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正面),抗辯之內容亦自相矛盾,益徵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④又依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與高暉公司彭心如洽談借貸事宜之高明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暉公司彭心如書立系爭融資合約書時,交付本票及支票各1紙,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兌現日為95年6月9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或係先前簽發,以致日期有所出入,當時無人質疑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融資合約書之記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正面、反面),可知系爭融資合約書第4條所載高暉公司應交付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
⑤再觀系爭融資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每月新台幣壹拾伍萬整作為酬勞(含顧問費)」等語,惟系爭融資合約書內卻無隻言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處理何項事務;
復酌以證人高明正於原審證稱:5,000,000,利率為月息3分,即1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惟於系爭融資合約書內,除於第3條有前揭關於酬勞之記載外,別無其他關於利率為月息3%,或利息為每月15萬元之記載,足見系爭融資合約書第3條所定每月給付之15萬元酬勞,實際上即為利息。
而系爭融資合約書第4條既僅約定「甲方應於取得融資同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交予乙方,以支票票據之兌現做為本金之給付,並開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兌現日為95年4月10日及95年5月10日做為酬勞之給付……」等語,而未約定「以本票票據之兌現做為本金之給付」等語,或「以本票票據之兌現做為酬勞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可知被上訴人應係與高暉公司約定以高暉公司交付之面額50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借款原本債務,並以高暉公司所交付面額15萬元之票據,用以清償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酬勞即借款利息之債務,而無以系爭本票用以清償系爭融資合約書所載借款原本債務或利息債務之意。
⒊關於系爭抵押債權額之計算:⑴系爭本票乃蘇庚癸、彭心如與高暉公司共同簽發,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蘇庚癸、彭心如與高暉公司自應連帶負付款之責。
而蘇庚癸、彭心如與高暉公司均未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自未因蘇庚癸、彭心如或高暉公司給付票款而消滅。
⑵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預扣利息部分屬於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立法理由參照),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決議意旨可參)。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新還舊,係重新借貸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用以償還其前借貸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
又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由貸與人將借款用以清償借用人先前積欠貸與人之債務者,亦生交付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乃分2次借貸,於95年2月16日借貸15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4萬5,000元,實際匯款145萬5,000元,非如被上訴人所稱500萬元借款,預扣利息8萬4,000元;
另高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所為之借貸,則無清償義務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①系爭融資合約書第1條明確記載融資本金為500萬元;
又證人高明正於原審證稱:500萬元,利率為月息3分,即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融資合約書訂立後,則於95年3月10日匯款335萬元予高暉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正面),核與350萬元扣除以500萬元計算所得第1個月應預扣利息之數額後,所應給付之金額相符。
衡諸常情,若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新還舊之約定,高暉公司應無同意訂立上開於第1條明確記載融資本金為500萬元之融資合約書,並同意被上訴人以500萬元據以計算應預扣之第1個月利息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抗辯:500萬元借款部分,因其中150萬元,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復查,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其中150萬元既係借新還舊方式為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150萬元予高暉公司。
至上訴人雖主張:高暉公司於95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告借貸15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4萬5,000元,實際匯款145萬5,000元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縱或屬實,亦僅高暉公司有無超額清償、如有超額清償,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借貸予高暉公司之款項,其中150萬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為之,已生交付效力之事實,不生影響。
另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匯款335萬元予高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正面);
酌以證人高明正於原審就高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500萬元,預扣之利息如何計算時證稱:500萬元,利率為月息3分,即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於高暉公司在95年3月10日向其借貸500萬元以後,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485萬元【計算式3,350,000+1,500,000=4,850,000】;
而未交付之金額,則為500萬元按月息3分計算第1個月所得扣除之利息。
②次查系爭協議書乃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及95年3月20日借貸之款項而為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證人即代表高暉公司與由高明正代理之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彭心如於原審又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結算至95年6月13日止,高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正面),明確證述系爭協議書乃就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為結算,足見高暉公司應係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所為借貸之借款人無疑。
而被上訴人於高暉公司在95年3月20日向其借貸以後,於同日匯款242萬5,000元予高暉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正面);
酌以證人高明正於原審就借貸250萬元部分,預扣之利息如何計算時證稱:250萬元,亦係以月息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高暉公司在95年3月20日向其借貸250萬元以後,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242萬5,000元;
而未交付之金額,則為250萬元按月息3分計算第1個月所得扣除之利息。
③至上訴人雖抗辯:50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6萬6,000元支付予訴外人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
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8萬4,000元,被上訴人實際匯款335萬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491萬6,000元。
250萬元借款部分,其中3萬4,000元支付予高明正,作為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
另外預扣1個月之利息4萬1,000元,實際借款本金應為245萬9,000元等語。
惟查,證人高明正上開證詞已明確證述500萬元、250萬元借款利息之利率為月息3分。
準此,500萬元、250萬元借款之月息,應分別為150萬元及7萬5,000元。
如依被上訴人與高暉公司間之約定,高明正收取之費用,應由高暉公司給付,僅由被上訴人於應交付予高暉公司之款項內扣除,直接轉交高明正,則被上訴人就上開2宗借款,於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及扣除高明正收取之費用後,僅須分別匯款328萬4,000元(計算式:5,000,000-1,500,000-150,000-66,000=3,284,000)、239萬1,000(計算式:2,500,000-75,000-34,000=2,391,000)予高暉公司即可,被上訴人實無先後匯款335萬元及242萬5,000元予高暉公司之理?足見高明正所收取之費用,應係由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將高明正收取之費用,當作其借貸予高暉公司之款項,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雖認95年3月20日乃尤俊閎、黃育勝與彭心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高暉公司清償借款,乃第三人之清償,且實際交付之金額為245萬9,000元,此觀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理由六、㈠及理由六、㈥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第57頁正面)。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
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乃高雄高分院於該訴訟事件中,本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不予審酌。
⑤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貸與高暉公司之款項於預扣利息後,實際上既分別交付485萬元及242萬5,000元予高暉公司,揆之前揭說明,預扣利息部分,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數額之一部,應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貸與高暉公司之原本分別為485萬元及242萬5,000元。
又因被上訴人與高暉公司就上開2宗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雖超過週年利率20%,惟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約定無效。
復因上開2宗借款均有約定期限,高暉公司於期限屆滿時,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且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高暉公司於95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高明正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共計積欠被告借款485萬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242萬5,000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0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①按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更改契約成立時,舊債務即歸消滅,且從屬於舊債務之擔保,亦隨舊債務之消滅而消滅,縱令其後因新債務之不履行或其他原因解除新債務,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舊債務復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次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之變更,並非債之內容之給付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並不認已失債之同一性,應非債之要素變更。
②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先記載「茲甲方(指高暉公司)支付乙方(指被上訴人)全部債務(包含所有利息),清償款項如下:」等語;
再以附表方式,記載期數9期之票期、票號、金額;
其後,復記載「1.以上支票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810萬帳款,已全數結清。
……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
③衡之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者,預扣利息部分,不能認為貸與之原本數量之一部(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原非為一般未曾學習法律之人普遍所知,且證人彭心如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結算至95年6月13日止,高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計算結果積欠之原本為750萬元,被上訴人希望補貼其利息,嗣討價還價之結果,以810萬元結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正面);
另證人高明正於原審證述前述2宗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時,亦未將預扣之利息自貸與原本中扣除,可見彭心如代表高暉公司與高明正代理之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應係以500萬元及250萬元為貸與之原本。
又彭心如代表高暉公司與高明正代理之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既係以500萬元及250萬元為貸與之原本,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又記載「1.以上支票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810萬帳款,已全數結清」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之利息,應為60萬元(計算式:8,100,000-7,500,000-2,500,000=600,000)。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810萬元,其中72萬5,000元,應屬利息等語,自不足採。
④酌以如以500萬元及250萬元為貸與之原本,按月息3分計算高暉公司至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前1日,所應繳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再扣除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高暉公司尚應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45萬3,082元(計算式:5,000,000×3%×12×95/365+2,500,000×3%×12×85/365-150,000-75,000=453,082);
且僅100萬元,自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即96年6月13日算至系爭協議書所載票載發票日最晚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1日即96年2月27日為止,高暉公司即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25萬6,438元(計算式:1,000,000×3%×12×260/36 5=256,438)。
可知彭心如代表高暉公司、高明正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均係認為系爭協議書所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60萬元,雖多於算至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高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惟明顯少於高暉公司在不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清償期約定之情況下,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該日期清償,依原訂契約所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再參以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同意高暉公司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支票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應無同意與高暉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理?⑤綜上,足認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非係於衡量高暉公司之清償能力、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與高暉公司在不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清償期約定之情況下,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該日期清償,依原訂契約所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多寡以後,始分別經由彭心如之代表、高明正之代理,約定由高暉公司給付固定數額之利息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其所為之借款及系爭協議書所定利息60萬元,分期至系爭協議書所載9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清償,並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用以清償各期款項之支票之兌付,分別用以抵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其應清償各期款項,以代替高暉公司在不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清償期約定之情況下,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該日期清償,依原訂契約所應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又因系爭協議書,僅係就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借款之清償期、應給付之利息或遲延利息予以變更,並就分期清償之情形而為抵充之預約,其債之要素並未變更,是其性質應僅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而非債之更改。
⑷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貸與高暉公司之原本為485萬元及242萬5,000元,共計727萬5,000元,亦如前述,可知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清償之原本750萬元中之22萬5,000元自始即不存在,是系爭協議書就該部分原本所為清償期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於最後1期即96年2月28日給付之125萬元中之225,000元部分,乃就自始不存在之債務為清償期之約定,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因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從而,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以前,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原本485萬元、242萬5,000元,及固定數額之利息60萬元,高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分9期,分別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票期,給付3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10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由高暉公司交付系爭協議書發票日不同之支票9紙,作為支付工具,分別用以清償各期應給付之分期款項。
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除變更部分外,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就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借款之原本485萬元及242萬5,000元分別算至系爭協議書所定各期清償日止之利息或遲延利息,雖因債之內容變更而不得再向高暉公司請求,惟高暉公司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期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時,揆之前揭規定,高暉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所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中,屬於借款原本部分,仍應給付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又因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810萬元,共有原本485萬元、242萬5,000元、自始不存在之原本22萬5,000元及利息60萬元,其中原本485萬元及242萬5,000元,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期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時,因該部分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不在系爭協議書所為債之內容變更之範圍內,且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與高暉公司間約定之約定利率又較法定利率為高,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高暉公司自應給付按約定利率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其中自始不存在之原本22萬5,000元,其原本既自始即不存在,高暉公司就該自始不存在之原本22萬5,000元,本無返還之給付義務,應無因給付遲延而生遲延利息之可能;
另外之利息60萬元,高暉公司縱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期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上訴人疏未注意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僅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除變更部分外,仍應依原契約之約定,且未區分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款項究屬原本、自始不存在之原本,或係利息,徒以系爭協議書並無應支付利息之約定,且雙方並無利率之約定,即指摘被上訴人何得請求遲延利息?自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另雖主張:高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既得分期清償,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為「無」等語;
及舉證人彭心如為證。
惟查是否屬於分期清償之債務,與債務人是否給付遲延,純屬二事;
縱為分期清償之債務,債務人仍應按期給付,債務人如未按期給付,仍屬給付遲延,並非分期清償之債務,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高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既得分期清償,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自屬無稽,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其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乃抵押權人與設定義務人間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記載「無」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蘇庚癸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債權原本,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尚無從據以論斷。
又證人彭心如於原審雖證稱:「(問:此張協議書沒有約定此後的利息支付,訂立協議書時,雙方有無說高暉公司日後還要支付利息?答:)沒有,就已經結清了」、「(問:從95年6月13日以後是否高暉公司只欠被告810萬元?且不用支付利息?答:)對」、「(問:證人所述是否指95年6月13日以後高暉公司並沒有欠被告利息的債務?答:)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正面、反面)。
惟查,證人彭心如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高暉公司於95年6月13日以後,積欠債務之多寡、應否給付遲延利息,涉及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對於證人彭心如而言,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正;
況且,證人彭心如前開關於利息已經結清及高暉公司於95年6月13日以後,僅積欠被告810萬元,且無須支付利息、95年6月13日以後,高暉公司並未積欠利息債務部分之證言,顯然陳述其個人之意見,而非證述其親聞親見之事實,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言,自不足採。
另證人高明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後續是否需要繼續支付利息,因彭心如告知一定會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反面),然亦僅能證明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另為利息或利率之約定,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免除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原本485萬元及242萬5,000元,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各期給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
㈡關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獲清償:⒈關於上訴人主張以附表1編號1-29所示支票給付部分:⑴本件上訴人主張高暉公司曾經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 號5、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高暉公司曾經給付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9、編號15所示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等給付。
經查:證人彭心如於原審雖證稱: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9、編號15所示款項,乃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伊公司樓下一樓,交予高明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第233頁正面、反面)。
惟證人彭心如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高暉公司清償債務之多寡,涉及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對於證人彭心如而言,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正,其所為之證言,已難遽予採信。
且證人彭心如上開證詞,核與證人高明正於原審證述:並無彭心如所稱以現金交付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9、編號15所示給付金額予伊之事,系爭字據記載者,即係96年9月7日至97年6月6日止,向高暉公司收取之支票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正面、反面、第235頁正面、反面),顯有不符。
復酌以高暉公司於高明正收受如附表1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最少者僅有1,125元,最多者則為10萬元之給付金額時,均有央請高明正簽收,此參諸卷附如附表1編號22至編號24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到上述三張支票」「高」、「11/22收現金50000. -」「高」等語、如附表1編號26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茲收到上述票據.無誤高明正97.1.22」等語、如附表1編號27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影本下方記載「高97/3/11」等語、如附表1編號28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下稱如附表1編號28所示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茲收到上述……票據無誤3/26高」等語、如附表1編號29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到上述票據無誤高代97.6.6」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118之1頁);
而如附表1編號6至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給付金額,少則6萬元,多則高達51萬元,衡諸常情,如高暉公司確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實無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出具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業已收受款項之字據,以致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之證明之理?從而,證人彭心如前開部分之證言,自難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高暉公司曾經給付如附表1編號10、16、17所示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
及如附表1編號16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下稱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乃經人存入林聰儒於高雄三信苓雅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第113頁、第114頁),及援用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高雄分行)103年10月8日彰雄字第1030000206號、高雄三信104年3月3日高三信社秘字第18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103年9月30日合金前金字第1030003181號函文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8頁、第244頁、第174之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心如,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等給付,辯稱: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乃皇岫公司交予被上訴人,與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無涉;
另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雖係經人存入被上訴人之子林聰儒於高雄三信苓雅分社開立之帳戶內,惟林聰儒早已成年,經濟上獨立自主,被上訴人從未使用林聰儒之帳戶兌現支票,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亦未經被上訴人背書等語。
經查:①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充其量僅能證明高暉公司有簽發該等支票,至於高暉公司簽發該等支票以後,是否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尚無從據以論斷。
②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上開函文,僅記載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支票,均由高雄三信之客戶兌領,兌領客戶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
高雄三信上開函文,僅敘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乃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交換,有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高雄三信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㈠第178頁、第244頁)。
合作金庫前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支票影本,亦僅能證明如附表1編號17給付方式欄所示支票乃由高雄三信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並獲兌付等情,有合作金庫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4之1頁、174之4頁)。
均不足以證明高暉公司簽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支票、如附表1編號16、17所示支票,乃交付予被上訴人,遑論是否用以清償債務。
③證人彭心如於原審雖證稱: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清償之款項如上訴人民事準備㈣狀附表1所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第233頁正面、反面),即如附表1所示。
惟查,證人彭心如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高暉公司清償債務之多寡,涉及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對於證人彭心如而言,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
④又證人高明正於原審乃證稱:高暉公司曾委託伊以支票向林聰儒調借現款,僅記得有票據3紙,惟不記得係何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正面),尚未能明確證述曾經持執彭心如所交付之何紙支票向林聰儒調現,另證人林聰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兩張支票,經付款銀行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的回函稱都是用你在該社的帳號所提示,這兩張支票有一張是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CM0000000、面額新台幣23萬元、96年4月11日到期之支票乙紙;
另一張是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支票後四碼是2062號、面額是15萬、95年5月15日到期,有無錯誤?)沒有錯。
(你為何會持有這兩張支票?)因為我與皇岫建設公司有借貸關係,該公司要還我錢,就將這兩張支票給我。
(你剛說有借貸關係,還有何交易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則依證人林聰儒證詞,如附表1編號16、編號17所示支票係皇岫建設公司所交付,則被上訴人辯稱附表1編號16、編號17所示支票與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無涉等語,即堪憑採。
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少峰證稱:曾帶被上訴人至蘇庚癸公司的產品說明會,但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我就不曉得了,對於如附表1編號16、編號17所示支票沒有印象,不曉得有無經手,亦不知道有無交付這兩張支票,但其本人未收到這兩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對於如附表1編號16、編號17所示支票之交付情形並不清楚,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關於系爭附表1編號1至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清償金額抵充之順序: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者,應認債權人、債務人業已合意變更清償期之約定,於緩期或分期之期限尚未屆至以前,仍屬民法第323條第2款所稱之未屆清償期。
再按,民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高暉公司清償之金額,均應抵充原本等語,惟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高暉公司於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29所示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時,曾與被上訴人約定或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揆之民法第322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決定應抵充之債務。
⑶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字據下方雖有3行文字,記載「本公司為了清算實際欠款,請協助茲證明上述96.9.7到97.6.6所有款項均為本金之歸還,恐口無憑,將簽名為證」等語,惟其下方之「此證簽名人:」處,無人簽署;
且證人彭心如於原審證稱:97年6月6日該行以下,為伊公司員工所寫,希望95年6月13日以後清償者,均抵充原本,該3行文字係於收受該字據當時書寫,被上訴人並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第232頁正面);
證人高明正於原審亦證述:彭心如並未央請伊向被告確認該3行文字,伊從未見過該3行文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正面),足見系爭字據下方所載前述內容之3行文字,顯係高暉公司之員工於被上訴人及高明正均不知情之狀況,片面依高暉公司之意思而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高暉公司於給付該系爭字據所載各筆款項後,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其先充原本,惟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或高明正,尚不足以證明高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曾有抵充之約定。
⑷系爭協議書所定高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60萬元,並未逾越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5日實際貸與高暉公司之485萬元及242萬5,000元,分別自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算至系爭協議書訂立日之前1日即95年6月12日止,以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分期清償約定有效之部分,即3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102萬5,000元,自95年6月13日起分別算至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各該數額款項所應給付日期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合計所得之數額,應不屬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揆之前揭說明,可依民法第323條所定之次序儘先抵充。
⑸高暉公司既以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為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用以清償各期款項支票之兌付,分別用以抵充系爭協議書所載其應清償分期款項之抵充約定,系爭協議書所載用以清償各期款項之支票,如有兌付,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抵充預約之約定抵充系爭協議書所載其應清償之分期款項。
準此,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清償第1期至第4期、第6期分期款項之支票兌現後,自應分別儘先抵充系爭協議書所載第1期至第4期、第6期之分期款項。
⑹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及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485萬元及242萬5,000元之清償期雖分別於95年6月9日及95年4月19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既與高暉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將上開2宗借款之原本混合列計,且同意被上訴人緩期並分期清償,應認上開2宗借款債務原本之清償期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已屬相同;
再上開2宗借款債務原本,均有擔保,且證人高明正於原審證稱:伊認為上開2宗借款債權之擔保,無甚差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足見上開2宗借款債務原本之擔保應屬相等;
又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485萬元及242萬5,000元,其利率雖然相同,惟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485萬元時,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高暉公司如不清償9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485萬元,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對於高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反之,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42萬5,000元時,則未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高暉公司如未清償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242萬5,000元,被上訴人僅得依循民事訴訟法所定督促程序或一般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於高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相比較之結果,應認高暉公司清償於9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485萬元獲益較多,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儘先抵充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485萬元。
準此,高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之款項,如足以抵充其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借貸之原本時,自應儘先抵充95年3月10日借貸之485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抵充高暉公司於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等語,自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雖認高暉公司清償前述2宗債務之獲益並無太大差異,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觀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理由六、㈣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
然查,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前揭認定,乃高雄高分院於該訴訟事件中,本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不予審酌。
⑺綜上,因認高暉公司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以後,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抵充結果,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95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485萬元及242萬5,000元原本,分別尚有218萬3,441元及242萬5,000元仍未清償(抵充之詳細情形,參見附表2所示)。
⒊另被上訴人雖曾聲請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尤俊閎所有之不動產,受償317萬5,255元;
及依高雄地院之收取命令,收取尤俊閎以高雄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書提存之現金37萬0,469元,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執行命令、高雄地院提存所101年4月16日(98)存字第2107號函文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4頁)。
惟查,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乃尤俊閎與黃育勝,而尤俊閎、黃育勝並非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保證人,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亦未曾以任何與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其借貸所生之借款債務有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6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因此,不論高暉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清償情形如何,對於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生借款債務之清償,均不生影響。
⒋綜上,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其債權原本,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高暉公司於95年3月10日因訂立系爭融資合約書向被上訴人借貸所負借款原本債務之清償;
且該借款原本債務,既尚欠218萬3,441元,仍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其債權原本於218萬3,441元之範圍,自依然存在。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剔除之債權原本:⒈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額或價額逾5,000元以上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一(即每百元加徵一角)。
臺灣高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亦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
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乃以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抵押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參與分配,有系爭執行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30頁);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僅於218萬3,441元之範圍內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徵執行費用1萬7,468元;
又揆之前揭說明,上開執行費用,屬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至被上訴人超額聲請參與分配部分之執行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列入分配。
準此,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5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2萬2,000元,自有未洽,應更正為17,468元。
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18萬3,441元之範圍內存在,已如前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0記載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75萬0,000元,亦有未洽,應更正為218萬3,441元。
⑶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000元,乃被上訴人因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支出之程序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係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共益費用,應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又上開費用,雖係被上訴人對於蘇庚癸之債權,惟因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無別除權。
再蘇庚癸既已經本院為破產之宣告,系爭分配表僅係就別除權人之債權製作分配表,此參諸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自應將上開費用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債權原本超過1萬7,468元部分;
次序10被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18萬3,441元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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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給付時間 │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1 │95年6 月13日│ 350,000元 │交付現金 │
├──┼──────┼──────┼────────────────────────────┤
│ 2 │95年7 月31日│ 500,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 │ │ │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C0000000 號,票載發票│
│ │ │ │日95年7 月31日之支票1 紙 │
├──┼──────┼──────┼────────────────────────────┤
│ 3 │95年8 月31日│1,000,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
│ │ │ │號ZC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95年8 月31日之支票1 紙 │
├──┼──────┼──────┼────────────────────────────┤
│ 4 │95年9 月31日│ 500,000元 │交付以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
│ │ │ │票號Z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5年9 月31日之支票1 紙 │
├──┼──────┼──────┼────────────────────────────┤
│ 5 │95年11月31日│ 500,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
│ │ │ │號Z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11月31日之支票1 紙 │
├──┼──────┼──────┼────────────────────────────┤
│ 6 │95年10月26日│ 60,000元 │交付現金 │
├──┼──────┼──────┼────────────────────────────┤
│ 7 │95年11月24日│ 90,000元 │交付現金 │
├──┼──────┼──────┼────────────────────────────┤
│ 8 │95年12月26日│ 60,000元 │交付現金 │
├──┼──────┼──────┼────────────────────────────┤
│ 9 │同上 │ 90,000元 │交付現金 │
├──┼──────┼──────┼────────────────────────────┤
│ 10 │96年1 月5 日│ 510,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 │ │ │化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
│ │ │ │年1 月5 日之支票1 紙 │
├──┼──────┼──────┼────────────────────────────┤
│ 11 │96年2 月10日│ 120,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 │ │ │前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2 月10│
│ │ │ │日之支票1 紙 │
├──┼──────┼──────┼────────────────────────────┤
│ 12 │96年2 月15日│ 130,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
│ │ │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2 月15日之支票1 紙 │
├──┼──────┼──────┼────────────────────────────┤
│ 13 │96年3 月10日│ 160,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
│ │ │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3 月10日之支票1 紙 │
├──┼──────┼──────┼────────────────────────────┤
│ 14 │96年3 月20日│ 170,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
│ │ │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3 月20日之支票1 紙 │
├──┼──────┼──────┼────────────────────────────┤
│ 15 │96年4 月4 日│ 100,000元 │交付現金 │
├──┼──────┼──────┼────────────────────────────┤
│ 16 │96年4 月11日│ 230,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
│ │ │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4 月11日之支票1 紙 │
├──┼──────┼──────┼────────────────────────────┤
│ 17 │96年5 月5 日│ 150,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
│ │ │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5 月5 日之支票1 紙 │
├──┼──────┼──────┼────────────────────────────┤
│ 18 │96年5 月15日│ 165,000元 │交付由高暉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前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A│
│ │ │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5 月15日之支票1 紙 │
├──┼──────┼──────┼────────────────────────────┤
│ 19 │96年9 月28日│ 50,000元 │交付現金 │
├──┼──────┼──────┼────────────────────────────┤
│ 20 │96年9 月30日│ 34,800元 │交付由鍾麗瑩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 │ │ │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不詳,票載發票日96年9 月30日│
│ │ │ │之支票1 紙 │
├──┼──────┼──────┼────────────────────────────┤
│ 21 │96年10月22日│ 61,285元 │交付由固也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YA628276號,│
│ │ │ │票載發票日96年10月20日之支票1 紙 │
├──┼──────┼──────┼────────────────────────────┤
│ 22 │96年11月20日│ 1,125元 │交付由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所簽發,以高雄│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M│
│ │ │ │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11月5日之支票1 紙 │
├──┼──────┼──────┼────────────────────────────┤
│ 23 │96年11月22日│ 50,000元 │以現金交付 │
├──┼──────┼──────┼────────────────────────────┤
│ 24 │96年12月5 日│ 14,229元 │交付由明大公司所簽發,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M│
│ │ │ │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5 日之支票1 紙 │
├──┼──────┼──────┼────────────────────────────┤
│ 25 │97年1 月5 日│ 33,065元 │交付由明大公司所簽發,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M│
│ │ │ │P0000000號(原告民事準備㈥狀附表一誤載為AMP0000000),票│
│ │ │ │載發票日97年1 月5 日之支票1 紙 │
├──┼──────┼──────┼────────────────────────────┤
│ 26 │97年1 月31日│ 23,500元 │交付由鍾麗瑩所簽發,以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I15│
│ │ │ │78133 ,票載發票日97年1 月31日之支票1 紙 │
├──┼──────┼──────┼────────────────────────────┤
│ 27 │97年5 月5 日│ 100,000元 │交付由祥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
│ │ │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 ,票載發票日97年5 月5 日之支│
│ │ │ │票1 紙 │
├──┼──────┼──────┼────────────────────────────┤
│ 28 │97年8 月25日│ 100,000元 │交付由遠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所簽發,以第一│
│ │ │ │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7年8 │
│ │ │ │月25日之支票1 紙 │
├──┼──────┼──────┼────────────────────────────┤
│ 29 │97年8 月25日│ 100,000元 │交付由遠建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A│
│ │ │ │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25日之支票1 紙 │
└──┴──────┴──────┴────────────────────────────┘
附表二:
┌──┬──────┬──────┬───────────────┬───────────────┬────────────┐
│編號│ 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 抵充之債務 │抵充後尚欠之原本、利息及未逾週│ 說 明 │
│ │ │ (新臺幣) │ │年利率20% 之遲延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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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6 月13日│ 350,000元 │抵充利息350,000 元 │1.原本4,850,000元 │1.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抵充契│
│(附│ │ │ │2.原本2,425,000元 │ 約之預約,抵充系爭協議│
│表一│ │ │ │3.利息250,000元 │ 書內所載第1 期應清償之│
│編號│ │ │ │ │ 350,000 元 │
│1) │ │ │ │ │2.350,000 元,不足抵充系│
│ │ │ │ │ │ 爭協議書所定利息之全部│
│ │ │ │ │ │ ,僅能抵充其中350, 000│
│ │ │ │ │ │ 元,抵充結果,系爭協議│
│ │ │ │ │ │ 書所定之利息尚欠25 │
│ │ │ │ │ │ 0,000元仍未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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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 月31日│ 500,000元 │1.抵充利息250,000元 │1.原本4,600,000元 │1.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抵充契│
│(附│ │ │2.抵充原本250,000元 │2.原本2,425,000元 │ 約之預約,抵充系爭協議│
│表一│ │ │ │ │ 書內所載第2 期應清償之│
│編號│ │ │ │ │ 500,000元 │
│2) │ │ │ │ │2.500,000 元,先抵充系爭│
│ │ │ │ │ │ 協議書所定利息,尚未清│
│ │ │ │ │ │ 償之250,000元 │
│ │ │ │ │ │3.因原本4,850,000 元、2,│
│ │ │ │ │ │ 425,000 元就第2 期所應│
│ │ │ │ │ │ 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
│ │ │ │ │ │ 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
│ │ │ │ │ │ 清償原本4,850,000 元之│
│ │ │ │ │ │ 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
│ │ │ │ │ │ 原本4,850,000 元中之25│
│ │ │ │ │ │ 0,000 元,抵充結果,原│
│ │ │ │ │ │ 本4,850,000 元尚欠4,60│
│ │ │ │ │ │ 0,000 元仍未清償 │
├──┼──────┼──────┼───────────────┼───────────────┼────────────┤
│ 3 │95年8 月31日│1,000,000元 │抵充原本1,000,000元 │1.原本3,600,000元 │1.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抵充契│
│ │ │ │ │2.原本2,425,000元 │ 約之預約,抵充系爭協議│
│(附│ │ │ │ │ 書內所載第3 期應清償之│
│表一│ │ │ │ │ 1,000,000 元 │
│編號│ │ │ │ │2.因原本4,850,000 元、2,│
│3) │ │ │ │ │ 425,000 元就第3 期所應│
│ │ │ │ │ │ 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
│ │ │ │ │ │ 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
│ │ │ │ │ │ 清償原本4,850,000 元之│
│ │ │ │ │ │ 債務,獲益較大,抵充原│
│ │ │ │ │ │ 本4,850,000 元尚未清償│
│ │ │ │ │ │ 之4,600,000 元中之1,00│
│ │ │ │ │ │ 0,000 元,抵充結果,原│
│ │ │ │ │ │ 本4,850,000元尚欠3,60 │
│ │ │ │ │ │ 0,000元仍未清償 │
├──┼──────┼──────┼───────────────┼───────────────┼────────────┤
│ 4 │95年9 月31日│ 500,000元 │抵充原本500,000元 │1.原本3,100,000元 │1.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抵充契│
│(附│ │ │ │2.原本2,425,000元 │ 約之預約,抵充系爭協議│
│表一│ │ │ │ │ 書內所載第4 期應清償之│
│編號│ │ │ │ │ 500,000 元 │
│4) │ │ │ │ │2.因原本4,850,000 元、2,│
│ │ │ │ │ │ 425,000 元就第4 期所應│
│ │ │ │ │ │ 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
│ │ │ │ │ │ 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
│ │ │ │ │ │ 清償原本4,850,000 元之│
│ │ │ │ │ │ 債務,獲益較大,抵充原│
│ │ │ │ │ │ 本4,850,000 元尚未清償│
│ │ │ │ │ │ 之3,600,000 元中之500,│
│ │ │ │ │ │ 000 元,抵充結果,原本│
│ │ │ │ │ │ 4,850,000 元尚欠3,100,│
│ │ │ │ │ │ 000 元仍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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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1月30日│ 500,000元 │抵充原本500,000元 │1.原本2,600,000元 │1.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抵充契│
│(附│ │ │ │2.原本2,425,000元 │ 約之預約,儘先抵充系爭│
│表一│ │ │ │3.1,000,000 元,自95年11月1 日│ 協議書內所載第6 期應清│
│編號│ │ │ │ 起至95年11月29日止,按20% 計│ 償之500,000元 │
│5) │ │ │ │ 算之利息 │2.因原本4,850,000 元、2,│
│ │ │ │ │ │ 425,000 元就第6 期所應│
│ │ │ │ │ │ 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
│ │ │ │ │ │ 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
│ │ │ │ │ │ 清償原本4,850,000 元之│
│ │ │ │ │ │ 債務,獲益較大,抵充原│
│ │ │ │ │ │ 本4,850,000 元尚未清償│
│ │ │ │ │ │ 之3,100,000 元中之 │
│ │ │ │ │ │ 500,000元,抵充結果, │
│ │ │ │ │ │ 原本4,850,000元尚欠 │
│ │ │ │ │ │ 2,600,000元仍未清償 │
│ │ │ │ │ │3.系爭協議書所載第5 期應│
│ │ │ │ │ │ 給付之1,000,000 元有給│
│ │ │ │ │ │ 付遲延情事,高暉公司應│
│ │ │ │ │ │ 自95年11月1 日起,按約│
│ │ │ │ │ │ 定利率即月息3 分即週年│
│ │ │ │ │ │ 利率36% ,給付遲延利息│
│ │ │ │ │ │ , 惟僅未逾週年利率20%│
│ │ │ │ │ │ 部分之遲延利息,屬於民│
│ │ │ │ │ │ 法第323 條所稱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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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2 月10日│ 120,000元 │1.抵充遲延利息95,616(1,000,00│1.原本2,575,616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 0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 2 月9 日止;1,500,000 元,自│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 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9 日│ │ 、8 期分期款項所生、未│
│11)│ │ │ 止;1,500,000 元,自96年2 月│ │ 逾週年利率20% 之遲延利│
│ │ │ │ 1 日起至96年2 月9 日止,均按│ │ 息95,616元 │
│ │ │ │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 │2.因原本4,850,000 元、2,│
│ │ │ │2.抵充原本24,384元 │ │ 425,000 元就第5 期所應│
│ │ │ │ │ │ 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
│ │ │ │ │ │ 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
│ │ │ │ │ │ 清償原本4,850,000 元之│
│ │ │ │ │ │ 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
│ │ │ │ │ │ 原本4,850,000 元尚未清│
│ │ │ │ │ │ 償之2,600,000 元中之24│
│ │ │ │ │ │ ,384元,抵充結果,原告│
│ │ │ │ │ │ 4,850,000 元尚欠2,575,│
│ │ │ │ │ │ 616 元仍未清償 │
├──┼──────┼──────┼───────────────┼───────────────┼────────────┤
│ 7 │96年2 月15日│ 130,000元 │1.抵充遲延利息10,893元(975,61│1.原本2,456,509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 6 元,自96年2 月10日起至96年│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 2 月14日止;1,500,000 元,自│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 96年2 月10日起至96年2 月14日│ │ 、8 期分期款項所生、未│
│12)│ │ │ 止;1,500,000 元,自96年2 月│ │ 逾週年利率20% 之遲延利│
│ │ │ │ 10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均按│ │ 息10,893元 │
│ │ │ │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2.因原本4,850,000 元、2,│
│ │ │ │2.抵充原本119,107元 │ │ 425,000 元就第5 期所應│
│ │ │ │ │ │ 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
│ │ │ │ │ │ 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
│ │ │ │ │ │ 清償原本4,850,000 元之│
│ │ │ │ │ │ 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
│ │ │ │ │ │ 原本4,850,000 元尚未清│
│ │ │ │ │ │ 償之2,575,616 元中之11│
│ │ │ │ │ │ 9,107 元,抵充結果,原│
│ │ │ │ │ │ 本4,850,000 元尚欠2,45│
│ │ │ │ │ │ 6,509 元仍未清償 │
├──┼──────┼──────┼───────────────┼───────────────┼────────────┤
│ 8 │96年3 月10日│ 160,000元 │1.抵充遲延利息53,657元(856,50│1.原本2,350,166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 9 元,自96年2 月15日起至96年│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 3 月9 日止;1,500,000 元,自│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 96年2 月15日起至96年3 月9 日│ │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13)│ │ │ 止;1,500,000 元,自96年2 月│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 15日起至96年3 月9 日止;1,02│ │ 延利息53,657元 │
│ │ │ │ 5,000 元,自96年3 月1 日起至│ │2.因原本4,850,000 元、2,│
│ │ │ │ 96年3 月9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 425,000 元就第5 期所應│
│ │ │ │ 20%計算之利息) │ │ 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
│ │ │ │2.抵充原本106,343 元 │ │ 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
│ │ │ │ │ │ 清償原本4,850,000 元之│
│ │ │ │ │ │ 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
│ │ │ │ │ │ 原本4,850,000 元尚未清│
│ │ │ │ │ │ 償之2,456,509 元中之10│
│ │ │ │ │ │ 6,343 元,抵充結果,原│
│ │ │ │ │ │ 本4,850,000 元尚欠2,35│
│ │ │ │ │ │ 0,166 元仍未清償 │
├──┼──────┼──────┼───────────────┼───────────────┼────────────┤
│ 9 │96年3 月20日│ 170,000元 │1.抵充遲延利息26,164元(750,16│1.原本2,206,330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 6 元,自96年3 月10日起至96年│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 3 月19日止;1,500,000 元,自│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 96年3 月10日起至96年3 月19日│ │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14)│ │ │ 止;1,500,000 元,自96年3 月│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 10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1,02│ │ 延利息26,164元 │
│ │ │ │ 5,000 元,自96年3 月10日起至│ │2.因原本4,850,000 元、2,│
│ │ │ │ 96年3 月19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 425,000 元就第5 期所應│
│ │ │ │ 20%計算之利息) │ │ 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
│ │ │ │2.抵充原本143,836元 │ │ 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
│ │ │ │ │ │ 清償原本4,850,000 元之│
│ │ │ │ │ │ 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
│ │ │ │ │ │ 原本4,850,000 元尚未清│
│ │ │ │ │ │ 償之2,350,166 元中之14│
│ │ │ │ │ │ 3,836 元,抵充結果,原│
│ │ │ │ │ │ 本4,850,000 元尚欠2,20│
│ │ │ │ │ │ 6,330 元仍未清償 │
├──┼──────┼──────┼───────────────┼───────────────┼────────────┤
│ 10 │96年5 月15日│ 165,000元 │1.抵充遲延利息142,111 元(606 │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 ,330元,自96年3 月20日起至96│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 年5 月14日止;1,500,000 元,│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 自96年3 月20日起至96年5 月14│ │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18)│ │ │ 日止;1,500,000 元,自96年3 │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 月20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1,│ │ 延利息142,111 元 │
│ │ │ │ 025,000 元,自96年3 月20日起│ │2.因原本4,850,000 元、2,│
│ │ │ │ 至96年5 月14日止,均按週年利│ │ 425,000 元就第5 期所應│
│ │ │ │ 率20%計算之利息) │ │ 給付部分,均屆清償期,│
│ │ │ │2.抵充原本22,889元 │ │ 且擔保相等,惟債務人因│
│ │ │ │ │ │ 清償原本4,850,000 元之│
│ │ │ │ │ │ 債務,獲益較大,次抵充│
│ │ │ │ │ │ 原本4,850,000 元尚未清│
│ │ │ │ │ │ 償之2,206,330 元中之22│
│ │ │ │ │ │ ,889元,抵充結果,原本│
│ │ │ │ │ │ 4,850,000 元尚欠2,183 │
│ │ │ │ │ │ ,441元仍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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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9 月28日│ 50,000元 │抵充遲延利息50,000元(583,441 │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元,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2 日止;1,500,000 元,自96年5 │3.利息503 元,及上開原本,自96│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2日止;1,500│ 年6 月4 日起,至96年9 月27日│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19)│ │ │,000元,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6年│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6 月2 日止;1,025,000 元,自96│ │ 延利息中之50,000元 │
│ │ │ │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2 日止,│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抵充上開各筆分期款算至96年6月3│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日利息中之2,023元) │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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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9 月30日│ 34,800元 │抵充遲延利息34,800元(利息503 │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元,及583,441 元,自96年6 月4 │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日起至96年6 月16日止;1,500,00│3.利息1,056元,及上開原本,自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0 元,自96年6 月4 日起至96年6 │ 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9月29日│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20)│ │ │月16日止;1,500,000 元,自96年│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6 月4 日起至96年6 月16日止;1,│ │ 延利息中之34,800元 │
│ │ │ │025,000 元,自96年6 月4 日起至│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96年6 月16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 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筆分│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期款算至96年6月17日利息中之1,4│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70元)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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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10月22日│ 61,285元 │抵充遲延利息61,285元(利息1,05│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6元,及583,441元,自96年6月18 │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1,500,000│3.利息375元,及上開原本,自96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元,自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7月11│ 年7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1日 │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21)│ │ │日止;1,500,000元,自96年6月18│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1,025,000│ │ 延利息中之61,285元 │
│ │ │ │元,自96年6月18日起至96年7月11│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息,及抵充上開各筆分期款算至96│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年7月11日利息中之2,150元) │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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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11月20日│ 1,125元 │抵充遲延利息1,125元(利息375元│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及抵充583,441元、1,50 0,000 │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元、1,500,000元、1,025, 000元 │3.利息1,776元,及上開原本,自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之分期款於96年7月13日,按週年 │ 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9 │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22)│ │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中之750元 │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 │ 息 │ 延利息1,125 元 │
│ │ │ │ │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 │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 │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 │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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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11月22日│ 50,000元 │抵充利息50,000元(利息1,776元 │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及583,441元,自96年7月14日起│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至96年8月1日止;1,500,000元, │3.利息2,279元,及上開原本,自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自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 │ 96年8月3日起,至96年11月21日│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23)│ │ │;1,500,000元,自96年7月14日起│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至96年8月1日止;1,025,000元, │ │ 延利息50,000元 │
│ │ │ │自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 │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及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8 │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月2日利息中之247元) │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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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12月5 日│ 14,229元 │抵充利息14,229元(利息2,279元 │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及583,441元,自96年8月3日起 │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至96年8月6日止;1,500,000元, │3.利息676元,及上開原本,自96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 年8月8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 │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24)│ │ │1,500,000元,自96年8月3日起至 │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96年8月6日止;1,025,000元,自 │ │ 延利息14,229元 │
│ │ │ │96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均│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抵 │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8月7日│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利息中之1,848元) │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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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1 月5 日│ 33,065元 │抵充利息33,065元(利息676元, │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及583,441元,自96年8月8日起至 │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96年8月19日止;1,500,000元,自│3.利息438元,及上開原本,自96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96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 │ 年8月21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 │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25)│ │ │1,500,000元,自96年8月8日起至 │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96年8月19日止;1,025,000元,自│ │ 延利息33,065元 │
│ │ │ │96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 │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8月 │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20日利息中之2,087元) │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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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1 月31日│ 23,500元 │抵充利息23,500元(利息438元, │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及583,441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96年8月29日止;1,500,000元,自│3.利息2,189元,及上開原本,自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 96年8月31日起,至97年1月30日│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26)│ │ │1,500,000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96年8月29日止;1,025,000元,自│ │ 延利息23,500元 │
│ │ │ │96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年8月 │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30日利息中之336元) │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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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7年5 月5 日│ 100,000元 │抵充利息100,000元(利息2,189元│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及583,441元,自96年8月31日起│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至96年10月7日止;1,500,00 0元 │3.利息671元,及上開原本,自96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7日│ 年10月9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 │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27)│ │ │止;1,500,000元,自96年8月31日│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起至96年10月7日止;1, 025,000 │ │ 延利息100,000 元 │
│ │ │ │元,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10月7│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息,及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96│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年10月8日利息中之1,855元) │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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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8 月25日│ 100,000元 │抵充利息100,000元(利息671元,│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及583,441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96年11月16日止;1,500,000元, │3.利息1,679元,及上開原本,自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自96年10月9日起至96年11月16日 │ 96年11月18日起,至97年8月25 │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28)│ │ │止;1,500,000元,自96年10月9日│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起至96年11月16日止;1,025,000 │ 息 │ 延利息100,000 元 │
│ │ │ │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96年11月 │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16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利息,及抵充上開各期分期款算至│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96年11月17日利息中之847元) │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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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7年8 月25日│ 100,000元 │抵充利息100,000 元(利息1,679 │1.原本2,183,441元 │1.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儘│
│(附│ │ │元,及583,441 元,自96年11月18│2.原本2,425,000元 │ 先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表一│ │ │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1,500,00│3.利息161元,及上開原本,自96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編號│ │ │0 元,自96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2│ 年12月27日起,至97年8月24日 │ 、8 、9 期分期款項所生│
│29)│ │ │月25日止;1,500,000 元,自96年│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未逾週年利率20% 之遲│
│ │ │ │11月18日起至96年12月25 日止; │ │ 延利息100,000 元 │
│ │ │ │1,025,000 元,自96年11月18日起│ │2.因抵充高暉公司未依系爭│
│ │ │ │至96年11月25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 協議書約定給付第5 、7 │
│ │ │ │20% 計算之利息,及抵充上開各期│ │ 、8 、9 期未逾週年利率│
│ │ │ │分期款算至96年12月26日利息中之│ │ 20之遲延利息尚有不足,│
│ │ │ │2,365 │ │ ,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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