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22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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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陳金碧
周昀賢
周嫆嫻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上 訴 人 莊玉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財產歸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陸仟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下同)100年及101年參加上訴人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系爭互助會均已止會,其均為活會;

詎料上訴人丁○○於102年6月後即未給付會款,是上訴人丁○○本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36,000元。

其請求上訴人丁○○還款,上訴人丁○○不予理會;

其乃於103年3月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丁○○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2,436,00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4年9月14日確定;

詎上訴人丁○○為避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會員追討會款,將原為上訴人丁○○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二位女兒即上訴人甲○○及乙○○,並於102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並於104年5月2日,再將系爭房地以850萬元之代價,急售給訴外人柯亨昌,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另上訴人丁○○脫產,將股票賣光;

伊雖持前述勝訴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上訴人丁○○查無任何財產,經台北地院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結案;

而於105年6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對上訴人丁○○查無任何財產,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權憑證而結案。

因此其並未受償分文。

㈡本件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暨過戶之時點,與上訴人丁○○止會無法給付其會款之時點密接;

上訴人丁○○亦自承於103年6月間「確實已陷於無資力」,不思開誠佈公,將系爭房地變價還款,反而急於以贈與方式過戶於女兒名下,嗣再出售,就買賣價金,上訴人稱其中有373萬4266元全數交由丁○○去清償債務,卻又無法舉證所償債務為何,致被上訴人索償無門債權受損,上訴人間所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贈與;

退步而言,如認上訴人間所為非屬通謀虛偽贈與,則上訴人丁○○明知渠負債,陷於無資力,竟將系爭房地贈與二位女兒,此項詐害之贈與行為,本身即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對丁○○之負債及無資力,均知之甚詳;

則上訴人丁○○將其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及乙○○,不論上訴人間所為係假贈與或詐害行為,依實務意旨,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436,000元。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6,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均應如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雖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丁○○給付會款事件,業經原審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丁○○敗訴確定在案,但該件所訟爭二合會之會首實際上均為訴外人李永貞,上訴人丁○○僅為掛名會首而已,渠並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該二合會,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過任何會款。

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自無需負給付會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甲○○及乙○○二人既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因此,上訴人甲○○及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柯亨昌所取得之價金,當然歸上訴人甲○○及乙○○二人所有,無須返還上訴人丁○○。

上訴人丁○○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甲○○、乙○○之真意;

而上訴人甲○○、乙○○亦有接受贈與之真意,自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丁○○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上訴人3人間為母女關係,當今社會父母在生前即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登記子女,十分普遍,則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於102年7月間被上訴人即已向上訴人丁○○催討會款之情形下,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甲○○及乙○○之行為,自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丁○○之債權2,436,000元作為本件受損害之數額,於法不合;

上訴人丁○○雖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甲○○、乙○○,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會款債權2,436,000元仍然存在,並未受到影響。

只是其債權為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況依卷附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丁○○應與死會會員對所有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會款之責任,被上訴人僅是其中之一位活會會員而已,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實不可能完全受償(如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丁○○亦有175萬元之會款債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損害額2,436,000元,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丁○○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於102年7月間贈與上訴人甲○○及乙○○,並於102年7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上訴人丁○○給付會款之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訴訟進行中,曾於103年5月9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戊○○及陳金蓮,而被上訴人於該書狀述及:「朋友告訴我,她(按指上訴人丁○○)已在102年7月份將房子過戶給她女兒並脫產了」。

是以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9日撰寫上開聲請狀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丁○○早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女兒即上訴人甲○○及乙○○之事,則其向原審法院陳稱伊是於今年即104年4、5月間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丁○○之會款債權僅是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5月9日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始於105年7月4日始主張此權利,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頁):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因給付會款事件,經原審於104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2,436,00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於104年9月14日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地,先以贈與於102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上訴人甲○○及乙○○,再於104年5月2日,以850萬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柯亨昌,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丁○○查無任何財產,經該院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結案;

又於105年6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丁○○因仍查無任何財產,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權憑證而結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給付會款訴訟,業經原審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上訴人丁○○敗訴而確定,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2,436,00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丁○○復於本件爭執對被上訴人無給付會款之義務,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依上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上訴人丁○○於本院抗辯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相反之主張,洵有未合。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有關上訴人甲○○及乙○○,尚未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已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甲○○及乙○○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6月9日於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一案中撰寫聲請狀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甲○○及乙○○云云,惟查,即便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已經知悉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但當時被上訴人提起之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尚在審理中,被上訴人尚未獲得勝訴判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易向國稅局查詢得上訴人之財產狀況;

再者,上訴人丁○○在該案也從頭至尾均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將一切清償責任均推諉予訴外人李永貞(已死亡),此有兩造不爭執於104年9月14日判決確定之上開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至14頁、卷2第52頁);

且被上訴人即使有耳聞朋友告知上訴人丁○○脫產予女兒,尚屬空泛有待查證事項;

因此,被上訴人直到104年9月14日就上開案件始獲勝訴確定,得以確立其債權人地位,亦即自該時起其始成為請求權人。

3.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戊○○於另案訴請上訴人丁○○返還會款,先獲得勝訴後,於103年11月11日至高雄國稅局查詢上訴人丁○○財產資料,再於103年11月13日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查詢系爭房地異動資料,戊○○與被上訴人方知上訴人間102年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為等語,上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列印日期103年11月13日之東南地政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2第44頁),及調查日期103年11月11日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審卷2第53至54頁)附卷可參。

證人戊○○並於105年1月20日於原審作證:「我認識丁○○,認識她很久了,有參加她的互助會。

判決書下來時,我才知道丁○○贈與給兩個女兒的事情;

就是原審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46號判決我告丁○○給付會款,判決書說我可以假執行,我就去鳳山國稅局申請丁○○的財產資料。

資料上面就列有她所有的財產有股票、不動產、以及所得,但是我看到她的不動產裡面有寫丁○○在102年7月份贈與給她的女兒,我就嚇一跳。

我是在103年11月13日去申請的,上面的列印日期也是這一天(庭呈丁○○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一件)。

因為我要先到鳳山國稅局查完財產資料後,才可以去地政事務所列印這些資料。

我拿到庭呈的資料後就立刻打電話給丙○○(按即被上訴人),我告訴丙○○說我沒有東西可以假執行,因為丁○○已經把房子都給他女兒了。

而且是在我們共同投資的貞發集團負責人李永貞自殺的隔月,丁○○就把房子給她的女兒了。

我們當時會很驚訝的原因,是丁○○知道我們告她,她很快就去脫產了,她很有敏捷度,我們就是傻傻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

由上開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戊○○係先至高雄國稅局查詢上訴人丁○○財產資料,當知悉上訴人丁○○名下已無不動產後,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系爭房地異動資料,方確知上訴人間於102年間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行為,始再轉告知被上訴人。

是證人戊○○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所述及所提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可採。

4.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9日於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一案中撰寫聲請狀時,對於丁○○將房地贈與女兒一事限於道聽塗說,無法查證,直到戊○○於另案告丁○○先獲勝訴判決,才由戊○○於103年11月13日申請丁○○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打電話告知其後,其方得確認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一事,應堪採信。

又查被上訴人直至原審於104年8月14日以上開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給付會款事件判決其勝訴在案後(於104年9月14日確定),方確立其債權人地位;

被上訴人旋於10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主張對於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雖以時效抗辯稱:被上訴人既於103年5月9日之前即已經由友人告知:上訴人丁○○已在102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女兒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5年7月15日始具狀改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但此時距離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顯然已經超過2年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甲○○及乙○○請求損害賠償: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間雖為母子關係,然親屬間所為贈與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不能僅以上訴人間為親子關係,即推認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必屬通謀。

佐以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確實有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且上訴人甲○○及乙○○均有幫助上訴人丁○○按期繳納貸款、負擔上訴人丁○○生活開銷,清償銀行貸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2第221、225頁、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虛偽。

3.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係以贈與(附負擔)之方式為之,已如上述;

上訴人丁○○並獲取其女甲○○及乙○○部分之金錢幫助(如上訴人自承由甲○○及乙○○分擔過戶費用各3萬元、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實屬(積極減少財產)有償行為。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享有前開債權,惟上訴人丁○○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甲○○及乙○○,其就系爭房地為有償贈與之行為,已確實減少上訴人丁○○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屬於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

又系爭房地贈與之際,上訴人丁○○已處於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未能清償之情形,為上訴人所皆知悉,此由上訴人甲○○及乙○○於原審所陳丁○○投資失利被倒債很多並遭多人討債,連甲○○自己參加之互助會亦遭倒會等情(見原審卷2第220、224至225頁),堪認上訴人甲○○及乙○○於當時已知悉其母丁○○負有龐大債務且未清償之情況(上訴人尚且直陳丁○○之會款債務)為88,380,69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可見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且為上訴人甲○○及乙○○於行為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主張彼等間上開贈與行為,顯有詐害行為,並非無由。

4.又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丁○○應給付會款2,436,000元本息,經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勝訴而確定在案,已如上述。

而依上訴人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當時丁○○名下雖有甚多股票可供變賣清償,惟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查詢結果,丁○○早已陸續賣出該等股票,有該公司105年3月23日保結投字第1050002864號回函所附交易明細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2第152至156頁)在卷可稽。

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丁○○財產結果,丁○○名下財產僅餘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21,510股及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邦公司)510股,別無其他財產;

其中中纖公司於105年5月10日之收盤價僅餘7.45元,丁○○持有之21,510股僅有160,250元之價值;

而微邦公司更已停止交易,查無資料(原審卷2末頁證物袋內)。

5.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持前述勝訴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上訴人丁○○查無任何財產,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1月10日核發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結案。

被上訴人又於105年6月22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對上訴人丁○○查無任何財產,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12日發還前述債權憑證而結案,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獲償分文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105年7月12日司執春字第94521號函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台北地院104司執德字第127961號債權憑證影本、集保查詢報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第235至24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丁○○確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被上訴人。

6.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丁○○原所有之系爭房地,經丁○○先以贈與於102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上訴人甲○○及乙○○,另再於104年5月2日以850萬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柯亨昌,並於104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上訴人甲○○及乙○○固直承渠等有接受贈與之真意,上訴人丁○○亦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女甲○○、乙○○之真意(自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之會首,係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已如上述,上訴人甲○○及乙○○理應知悉上訴人丁○○投資失利被倒債很多並遭多人討債,連上訴人甲○○自己參加之互助會亦遭倒會,每人並拿錢給丁○○繳貸款及生活開銷,理應知悉丁○○已經經濟窘困,丁○○之系爭房地勢將受強制執行,詎渠等欲使丁○○系爭房地免被強制執行,即時將丁○○之系爭房地以贈與附負擔方式,移轉登記予甲○○及乙○○,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屬詐害行為,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嗣更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柯亨昌,所取得之價金經扣除清償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仍有剩下3,731,454元,為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所直承(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渠2人於原審所陳各有180多萬元匯入渠等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2第221頁),已超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金額2,436,000元甚多;

而上訴人丁○○已別無其他財產,系爭房地又為上訴人丁○○債務之總擔保,已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

依上說明,上訴人甲○○及乙○○間合謀獲取系爭房地之上開出售價額,即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故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及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7.上訴人甲○○及乙○○雖抗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丁○○全部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總金額比例平均受償,依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丁○○為會首應就其所召集之5萬元及10萬元互助會,與死會會員對所有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然經計算結果,合計上訴人丁○○之會款債務為88,380,691元,被上訴人僅能受償102,988元而已,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即為被上訴人對丁○○之會款債權2,436,000元之全部,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確為2,436,000元,此業經原審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50號判決確定;

至於製作分配表如何實際獲得受償,係將來民事執行處之程序,與實體法上受損害金額多寡無關,否則若上訴人丁○○欠愈多人錢,每位債權人之實體法上「受損金額」即隨之遞減,焉有合理?足認上訴人甲○○及乙○○此之所辯,並不足採。

㈣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雖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或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

又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

尚且,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時甚多,如此加害人侵權責任恐將無限擴大,不符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故應作限縮解釋,而認「債權」不屬侵權行為之客體。

依上說明,本件即便認為係上訴人丁○○與甲○○及乙○○有合謀詐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無法求償,尚難謂為上訴人丁○○所為債務不履行係屬侵權行為;

況且上訴人丁○○所處分之系爭房地,乃渠自行出資並取得所有權之自己財產。

上訴人丁○○此部分之抗辯,即非無由。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丁○○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㈤末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97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

至上訴人丁○○部分係屬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債之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符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甲○○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36,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及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甲○○及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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