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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沈瑞瑩
郭丁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金貴
訴訟代理人 邱彬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陳蔭於民國(下同)75年1月31日與渠等及訴外人李連金、陳啓和等四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開四人買受邱陳蔭所有臺南市安南區原安順段土地(合計面積約300多坪),各人承買之土地位置分別如系爭契約圖示所載,買受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邱陳蔭亦依約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分割出原安順段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筆土地,並依約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連金指定之建中衡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安順段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啓和,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耿甫有限公司;
然就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即重測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即重測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遭臺南市○○地○○○○於00○0○00○○○○○○○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人邱陳蔭於68年間申為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業用地,因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記手續,故在辦理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申請補辦移轉登記手續」為由,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邱陳蔭遂與渠等約定由其先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渠等保管,並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使渠等信賴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直到103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時,渠等始發現邱陳蔭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茲被上訴人為邱陳蔭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年11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倘認渠等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上之圖示及上開說明,至少足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由上訴人沈瑞瑩所購得,爰依民法第38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上訴人既稱渠於75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陳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縱有上訴人所稱因邱陳蔭與其前手謝國雄間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文件欠缺、尚未補正,致邱陳蔭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應自其得行使請求權之75年1月31日起算,至90年1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
況如附表所示土地自68年11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均為邱陳蔭所有,上訴人主張邱陳蔭遲至94、95年間始分別與謝國雄間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事實。
(二)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76年6月12日重劃時,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誤登為謝國雄所有,至95年11月1日始更正登記為邱陳蔭所有,但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約所生請求權之行使,且政府暫停受理土地移轉登記,亦非民法第129條所定時效中斷事由,再依民法第139條規定,無論天災或其他事變歷時多久,時效仍僅於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不完成,而非應扣除天災或其他事變之期間,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三)否認上訴人業已支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且依本件公契已將原載「安順段1713之138地號」刪除,並更改原定價金,另行約定價款交付方法,亦可見當時邱陳蔭已因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向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再由邱陳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上訴人支付之價金相互比對,亦可得知邱陳蔭或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四)依據系爭契約所載承買土地位置圖示,上訴人郭丁瑞僅購買相當於75年2月27日由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分割出來之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載位置明顯不同,足見上訴人郭丁瑞並未於75年1月31日向邱陳蔭購買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上訴人郭丁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五)邱陳蔭擁有數十筆土地,可能因一時疏忽未取回所有權狀,以及因地政機關重測後將安西段1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謝國雄,邱陳蔭因此無法查知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占用之情事,然此等事實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80~83頁、第208~21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登記簿登載原所有權人謝國雄,於68年10月15日台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37485號案買賣移轉與邱陳蔭,並於68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在案(見104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7~30頁)。
2.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於75年2月27日登記分割出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依登記簿記載,當時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邱陳蔭」(見104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4~26頁)。
3.76年6月間,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重測為安西段1803號土地,原安順段0000-000號土地重測為安西段1802號土地。
安西段1803號土地於94年11月23日逕為分割出安西段1803-1號土地(見104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7~30頁、第66頁)。
4.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電腦上線前舊登記簿轉載時,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誤登為謝國雄所有,95年11月1日收件字第129110號案,始將上開土地更正登記為邱陳蔭所有(見原審卷第107~116頁)。
5.被上訴人於75年1月31日代理邱陳蔭,與上訴人及李連金、陳啓和等四人簽立如104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11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占有。
6.邱陳蔭於85年2月28日歿,於103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03年12月15日,信託登記予石江素玉,惟於同年月25日塗銷該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59~62頁)。
(二)兩造爭點:1.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2.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是否於法有據?若無,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是否於法有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再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3、5,兩造既係於75年1月3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陳蔭出售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上訴人;
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於第4條約定「本約不動產訂於75年1月31日現場移交」等語,而就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明確定有清償期,但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未見有明確之約定,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乃土地買賣觀之,亦可見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出賣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
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本件依據系爭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應自其得行使請求權之75年1月31日起算,至90年1月31日止,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上訴人雖主張:出賣人邱陳蔭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時,遭臺南市○○地○○○○○○○○○○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人邱陳蔭於68年間申為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業用地,因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記手續,故在辦理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申請補辦移轉登記手續」為由,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邱陳蔭遂與渠等約定由其先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渠等保管,並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使渠等信賴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本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1.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即無依法律規定不得行使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
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裁判要旨參照)。
請求權人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約定由邱陳蔭先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此,上訴人雖以證人即75年間代辦上開移轉過戶事宜之代書陳義純為證,主張確有上開情事云云。
然經原審傳訊陳義純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此份契約書?提示原審104年度補字第53號第11頁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那是我的筆跡,看到這份契約書後我對這案子有點印象,因為已經二十幾年了,當時有的有辦理完成,有的有問題,邱金貴說那他要自己拿去給買的人辦理」、「(問:你說有問題,是有何問題?)……當時地政事務所說邱陳蔭和前手之間有一點問題,因為當時是工業用地,好像要另外准許設立公司、工廠,要先跟前手處理好並補正文件,邱陳蔭才能過戶給買受人」、「(問:對該文件有何意見?提示上開補字卷第54、55頁並告以要旨)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我有告知邱金貴,邱金貴說他要拿去給買的人辦理,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問:這份契約書上有記載安順段173-138有劃線刪除,買賣價金的部分原金額693600元也劃掉改成557600元,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上開補字卷第40頁契約書並告以要旨)當時就是增值稅繳完要送到地政機關過戶,地政機關說這有問題,因工業用地,前手未完成手續,所以沒有問題的先過戶,有問題的先劃掉,我有告訴邱金貴,邱金貴說這些有問題的他要拿去給買方,刪掉之後金額也變少了」、「(問:那個錢刪掉之後,就那塊土地的錢如何處理?)邱金貴說要自己拿去給買方自己辦,至於是否是辦理移轉,我不清楚,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81頁)。
則依證人陳義純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75年4月30日遭地政機關以尚待補正為由駁回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時,雙方係約定將不能過戶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其餘沒有問題的部分先辦理過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由邱陳蔭先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
況依證人陳義純證稱:至於不能辦理過戶之系爭土地部分,賣方係表示要拿去給買方自己辦理等語,更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曾有約定由出賣人先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云云,並不相符,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則上訴人再據此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邱陳蔭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行起算云云,自非可採。
3.況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縱有因尚需補正相關資料而遭駁回移轉登記申請之情事,上訴人既得依約請求出賣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履行其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依上說明,該項事由要僅係屬「事實上之障礙」,難認係「法律上之障礙」,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請求權之時效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至於上訴人誤解法律規定,錯認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買受人保管,並由買受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可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要僅係上訴人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尤難據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之正當理由。
是上訴人主張渠等本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邱陳蔭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時,既遭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事由駁回移轉登記申請,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75年間有時效中斷或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直到95年邱陳蔭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應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
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所稱75年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曾遭地政機關駁回一事,顯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2項所定「請求、承認或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事由甚明,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有時效中斷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3.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應自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75年1月31日起算;
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於75年4月30日遭地政機關以尚需補正相關資料為由予以駁回,然上訴人既得依約請求出賣人補正相關資料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則該事由自難認係「法律上之障礙」,自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進行,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直到95年邱陳蔭完成與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始應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是否確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邱陳蔭一節,即屬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48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瑞;
又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依據民法第384條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瑞瑩云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既屬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先位及備位請求,與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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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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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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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3 │ 建 │65.52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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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3-1│ 建 │18.57 │ 全 部 │
├──┼───┼────┼──┼───┼──┼───┼────┤
│ 三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2 │ 建 │ 9.51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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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南市│ 安南區 │安西│1802-1│ 建 │ 2.52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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