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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方志標(兼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方志榜(即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方碧珠(即方蘇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銘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雖上訴人於該書狀主文第二欄記載「不再上訴」,惟此書狀既載明「民事聲明上訴狀」及綜觀此書狀全文意旨,應認其有提起上訴之意,而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含原審暨本院變更、追加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1,874,5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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