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173,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茂鑫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茂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3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劉茂鑫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茂林應給付上訴人劉茂鑫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劉茂林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劉茂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劉茂鑫(下稱劉茂鑫)於原審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茂林(下稱劉茂林)給付劉茂鑫新臺幣(下同)2,518,050元本息;

原審判命劉茂林應給付劉茂鑫1,393,850元本息,駁回劉茂鑫其餘之訴。

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劉茂鑫於本院擴張請求劉茂林再給付1,454,200元本息,其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劉茂鑫主張:㈠伊為劉茂林之兄,依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4日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意旨,伊委任劉茂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與停車場出租,並將租金收入統整匯入劉茂林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合計租金為690,000元。

詎劉茂林自103年5月起,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伊,僅於103年6月10日匯給伊77,950元。

伊隨即分別發函承租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及永康石頭有限公司(下稱石頭公司),通知自103年6月起,均由伊本人收取租金,並發函劉茂林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

其中惠康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已將103年6月至104年3月承租181號建物之租金,匯入伊指定帳戶。

石頭公司則表示「因103年度之租金已經一次交付12個月共計12張支票予劉茂林,礙於票據已經簽發難予取回,請出租人逕向劉茂林請求」等語。

爰依終止委任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茂林給付103年5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建物與停車場)、103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建物與停車場)之租金。

㈡伊對原審判決駁回關於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與唐莊粵菜海鮮餐廳租金部分,並無意見。

除原審判命劉茂林應伊1,393,850元本息外,伊上訴擴張請求劉茂林再給付伊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租金,詳如附表二、三上訴擴張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共計1,454,200元。

㈢於原審聲明:⒈劉茂林應給付劉茂鑫2,518,05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劉茂林應給付劉茂鑫1,393,850元本息,駁回劉茂鑫其餘之訴;

就劉茂鑫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劉茂鑫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茂鑫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劉茂林應給付劉茂鑫1,454,200元,及自105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劉茂林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劉茂林答辯:㈠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出租人均是劉茂鑫,伊並未受劉茂鑫委任處理出租事宜或擔任代理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伊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用意,是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表示對地上物出租無意見。

又因劉茂鑫在美國,若劉茂鑫不方便收取租金,才由伊代收。

另000號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中興段000地號)土地上,000號建物坐落同區○○段00地號(下稱○○段00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均為伊所有,000號及000號建物原為承租人所出資建造,劉茂鑫將上開建物出租予他人,所得租金全歸劉茂鑫所有,伊念及兄弟之情,未予計較,然近日劉茂鑫要求辦理信託登記,恐影響伊之權益,故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劉茂鑫占用伊所有之土地,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故伊不再將租金交予劉茂鑫,惟仍保留10分之1租金擬給予劉茂鑫。

㈡伊取得○○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期均在59年間,兩造父親於生前已將所有不動產分配予兩造。

劉茂鑫雖提出75年1月14日之系爭同意書,主張該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借名登記,惟前開同意書訂立之日期至今已有28年之久,劉茂鑫基於系爭同意書請求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罹於15年之時效。

㈢劉茂鑫曾於99年間,出售系爭同意書附表上所載,劉茂鑫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28日、99年5月21日分別收取買賣價金9,982,500元及23,292,500元,均存入劉茂鑫帳戶,並未將其中一半分配予伊,足見劉茂鑫未再主張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另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土地,係屬於75年11月14日同意書附表所列之土地之一,伊自90年起迄今,以自己名義,出租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租金,並未與劉茂鑫平分,劉茂鑫亦無異議,益徵兩造均未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㈣石頭公司自103年4月至104年3月止之租金支票固由伊代收,交給兩造妹妹劉瑞華存入劉茂鑫帳戶兌領,其中103年4月租金支票已兌領,103年5月租金支票兌領後,其中10分之9金額由伊取得,另10分之1金額則包括在伊於103年6月10日匯給劉茂鑫之77,950元內。

嗣因伊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請石頭公司重新簽發103年6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支票,每月租金金額各簽發2紙支票,面額各為每月租金之10分之9、10分之1,其中10分之9、面額各為419,760元之支票10紙存入伊帳戶,另外10分之1之支票10紙則交由劉瑞華保管,視本件訴訟結果,再決定是否交予劉茂鑫,原先簽發之舊支票則交還石頭公司。

至於惠康公司之租金,自始至終均由劉茂鑫直接收取存入其帳戶,僅103年5月租金466,400元,因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103年5月收取其中10分之9款項419,760元,其餘10分之1之款項46,640元則由劉茂鑫收取。

因劉瑞華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工作,劉茂鑫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劉瑞華保管,前開租金原先由承租人將租金或支票存入劉茂鑫帳戶,自99年至103年間,始由劉瑞華每月自伊帳戶匯款約65萬元至劉茂鑫帳戶,至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止。

伊並未受委託代理收租,兩造自始至終均無委任關係存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劉茂林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茂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兄弟,劉茂鑫為劉茂林之兄【原審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下稱司南調字卷)第37頁】。

㈡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

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坐落臺南市○○段00地號土地上(原審司南調字卷第22、24頁,原審卷㈠第11頁,本院卷第121、126頁)。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被上訴人已經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1299建號)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建號,下稱000號建物)坐落○○段00地號土地上(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23頁)。

㈣○○段000地號土地於73年3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16日)。

○○段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59年2月12日)(原審卷㈠第10、11頁)。

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7)南工局造字第482號建造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南工使字第1633號使用執照,均記載劉茂鑫為000號建物之起造人。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2)南工局造字第1361號建造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2)南工使字第2121號使用執照,均記載劉茂鑫為000號建物之起造人(原審卷㈠第170、171頁)。

㈥劉茂鑫將000號建物出租予石頭公司(負責人為許聰凉),依據租賃契約之記載,劉茂鑫為出租人(甲方),石頭公司為承租人(乙方),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租金:98年5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期間,每月21萬元;

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期間,每月220,000元;

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每月231,000元;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每月243,000元;

租金每個月付1次,每年由乙方開立一年份之支票12張交給甲方(詳細內容如原審卷㈠第57至58頁所載)。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於98年4月7日公證,並作成98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322號公證書(內容如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所載)。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中「劉茂鑫」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劉茂鑫本人所為(原審卷㈠第56-57頁;

原審不爭執事項㈥)。

㈦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57號卷第9頁所示97年12月6日租賃契約書,中央及下方以手寫「劉茂林代」係劉茂林所書寫,該份契約書中「劉茂鑫印」、「劉茂林印」之印文係劉茂林所蓋(原審不爭執事項㈦)。

㈧劉茂鑫將000號建物出租予惠康公司,依據101年4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劉茂鑫為出租人(甲方),惠康公司為承租人(乙方),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租金每月530,000元;

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期間,每月550,000元;

104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每月560,000元;

乙方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前項租金預扣繳租賃所得稅之代繳後之餘額交付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乙方並於每年初將上述扣繳憑單寄給甲方(詳細內容如103司南調257卷第10至15頁所載)。

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末「立書人:甲方:劉茂鑫」、「丙方:劉茂林」欄位下方之印文,均係劉茂林所蓋(司南調字卷第10-15頁;

原審不爭執事項㈧)。

㈨劉茂鑫與惠康公司間,就如上開㈧所示租賃契約之租金,於103年2月26日有成立「租金修訂協議書」,載明定於101年4月20日就000號建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整租金,自103年2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修訂租金為每月530,000元,該份租金修定協議書「甲方:劉茂鑫」下方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所蓋(原審卷㈠第59頁;

原審不爭執事項㈨)。

㈩如原審卷㈠第74頁所示97年12月6日000號建物後方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中「劉茂鑫」、「劉茂林代」之簽名及印文均由劉茂林所為(原審不爭執事項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為劉茂鑫之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為劉茂林之帳戶,且為劉茂林本人使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14號帳戶)為劉茂鑫之帳戶,且為劉茂鑫本人使用(原審不爭執事項)。

劉茂林於103年4月12日有收取石頭公司承租000號建物所開立103年4月份至104年3月份之12張租金支票(該等支票之號碼、到期日、金額,均詳如司南調字卷第29頁所載),劉茂林將該12張支票交由兩造之妹劉瑞華存入劉茂鑫068號帳戶內代收,其中103年5月份之租金支票於103年5月2日兌現,金額為193,600元(原審不爭執事項)。

劉茂林於103年5月份要求石頭公司,就承租000號建物之租金重新簽發103年6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支票,並按照每月租金金額10分之1、10分之9分別開立受款人為劉茂鑫、劉茂林之支票共計10張,石頭公司按照劉茂林指示開立並交付支票給劉茂林,劉茂林並將原來石頭公司所簽發103年6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支票交還石頭公司。

劉茂林將上開石頭公司所交付租金金額10分之9之支票10張(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存入劉茂林帳戶兌現取得款項,另租金金額10分之1之支票10張(受款人為劉茂鑫)並未交付劉茂鑫(原審不爭執事項)。

如原審卷㈠第74頁所示(日期記載97年12月6日)181號建物後方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30,000元租金係由劉茂林收取(原審不爭執事項)。

於103年6月10日,有金額77,950元之款項,自劉茂林之051號帳戶匯入劉茂鑫之114號帳戶內(原審不爭執事項)。

劉茂鑫於103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石頭公司、惠康公司,存證信函內容載有其已與劉茂林終止委任關係,請自103年6月起,將租金匯入劉茂鑫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司南調字卷第20至24頁)。

劉茂鑫於10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茂林,存證信函內容載有劉茂鑫終止與劉茂林間就166號、181號建物之租賃委任關係等語,該存證信函並經劉茂林本人收受(司南調字卷第25至27頁;

原審不爭執事項)。

劉茂林於103年8月20日寄送臺南水交社第148號存證信函給劉茂鑫,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以本件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段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劉茂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劉茂鑫於103年8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79頁;

原審不爭執事項)。

兩造曾於75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有:「立同意書人劉茂鑫、劉茂林貳人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不管現登記名義人為貳人中之任何壹人所有,或貳人共有,或登記為第叁人名義,其產權為貳人平均共有。

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均須經貳人同意,共同為之。

恐口無憑立此為據。」

等語(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

原審不爭執事項)。

劉茂鑫於99年間,出售系爭同意書附表內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予第三人,該第三人並於99年4月28日及99年5月21日分別匯款買賣價金9,982,500元及23,292,500元至劉茂鑫之114號帳號內(原審卷㈠第38頁;

原審不爭執事項)。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劉茂鑫有無委任劉茂林處理附表一所示建物與停車場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㈡劉茂鑫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茂林給付1,393,850元本息(原審判決劉茂林應給付部分)、1,454,200元本息(劉茂鑫上訴擴張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66、181號建物為劉茂鑫所有:劉茂鑫主張166、181號建物雖係由承租人興建,然係以租金抵償建築成本,故上開建物應認係由其出資興建等語;

劉茂林則辯稱166、181號建物分別係由承租人石頭公司、惠康公司出資興建,劉茂鑫未出資,非所有權人,承租人才是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等語。

經查: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7)南工局造字第482號建造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南工使字第1633號使用執照,均記載劉茂鑫為166號建物之起造人;

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2)南工局造字第1361號建造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南工使字第1633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2)南工使字第2121號使用執照,均記載劉茂鑫為181號建物之起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0、21、170、17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上開使用執照均記載起造人為劉茂鑫,堪信上開建物均係以劉茂鑫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建造完成後亦核發使用執照給劉茂鑫。

由此可見在166、181號建物建造過程,承租人石頭公司、惠康公司均未以其等名義擔任起造人或申請使用執照。

⒉另依卷附166、181號建物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2、24頁),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均為劉茂鑫,足認166、181號建物雖係由石頭公司、惠康公司所興建,然其等並無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意,其等之目的僅是在興建完成後得向劉茂鑫租賃使用,則劉茂鑫主張石頭公司、惠康公司興建該上開建物時,係以租金來抵償建築成本,故上開建物應認係由劉茂鑫出資興建等語,應堪採信。

故166、181號建物應認係為劉茂鑫所有。

㈡劉茂鑫有委任劉茂林處理附表一所示建物與停車場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⒈劉茂鑫有與石頭公司之負責人許聰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166號建物出租予石頭公司,該租賃契約並經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於98年4月7日公證,並作成98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322號公證書,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中「劉茂鑫」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劉茂鑫本人所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然查在劉茂鑫與石頭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前,劉茂林曾於97年12月6日出面與石頭公司之負責人許聰凉就「166號建物」及「位於181號建物後方停車場(該停車場位在○○段00地號土地上)」分別簽訂「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及「停車場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4頁)。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載有「出租人:劉茂鑫(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許聰凉(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所有坐落永康市○○路000號建物一棟全部,出租予乙方」等語,並載明關於租期、租金、押金、點交、裝潢期免付租金及特約事項等租賃契約重要事項之約定,而劉茂林並不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中央及下方以手寫「劉茂林代」之字跡係其所書寫、契約書中「劉茂鑫印」及「劉茂林印」之印文係其所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另上開「停車場租賃合約書」之內容載有「出租人:劉茂鑫(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許聰凉(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所有位於永康市○○路000號(頂好Wellcome超市)後方之停車場。

(約500坪)」等語,並載明租期、承租時間、租金計算方式等事項,而劉茂林亦不否認該份「停車場租賃合約書」中「出租人:劉茂鑫」及「劉茂林代」之簽名及印文均由其所為(不爭執事項㈩)。

足認劉茂林確有以劉茂鑫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與石頭公司負責人許聰凉商議關於出租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事宜,並就達成合意之事項簽立書面約定。

苟劉茂林並未受劉茂鑫委任,為其處理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出租之相關事宜,劉茂林又豈會以劉茂鑫代理人之身分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停車場租賃合約書」?堪認劉茂林確有受劉茂鑫委任,為劉茂鑫處理出租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相關事宜。

⒉劉茂林雖辯稱:伊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係因伊為○○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表示對地上物出租無意見,又該契約係屬初步草約性質,其後劉茂鑫於98年4月7日親自與承租人訂定租約並公證,則97年12月6日之草約自已作廢;

另前揭「停車場租賃合約書」所指之停車場並非石頭公司之停車場,之所以會有「劉茂鑫」之姓名,是因為配合永康公司之租賃契約,會有「劉茂林代」之記載,是因為承租人為避免糾紛故要求土地所有人簽名云云。

然查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停車場租賃合約書」均係於97年12月6日簽訂,且劉茂林稱上開「停車場租賃合約書」會有「劉茂鑫」之姓名,是因為配合永康公司之租賃契約等語,可知許聰凉承租上開位在○○段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確係為了配合石頭公司承租166號建物作為營業場所,故同時承租上開停車場供該公司客人停車使用。

而觀諸上開2份契約,劉茂林均係在「出租人」欄位簽署「劉茂鑫」,並在一旁寫明「劉茂林代」之文字,足見劉茂林係代理劉茂鑫簽訂上開契約,而非僅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簽名。

且其後石頭公司雖另就承租166號建物乙事與劉茂鑫簽訂契約並經公證,然該2份契約之出租人均係劉茂鑫,且租賃之標的物、租賃期限、各期租金金額等重要事項均相同,益證劉茂林有代理劉茂鑫與承租人就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租賃事項進行協商約定之事實。

又劉茂鑫雖非該停車場坐落土地(○○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部分詳後述),惟出租人並非必為所有人,劉茂林以劉茂鑫之代理人地位與許聰凉訂定上開「停車場租賃合約書」,亦非法所不許,劉茂林辯稱其未受劉茂鑫委任處理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出租事宜云云,不足採信。

⒊劉茂鑫與惠康公司間於101年4月2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劉茂鑫將181號建物出租予惠康公司,劉茂林並不否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末「立書人:甲方:劉茂鑫、丙方:劉茂林」欄位下方之印文,均係其所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另劉茂鑫與惠康公司間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於103年2月26日另成立「租金修訂協議書」,該「租金修訂協議書」中「甲方:劉茂鑫」下方之印文係由劉茂林所蓋等情,亦為劉茂林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由此足見劉茂林就劉茂鑫出租181號建物予惠康公司之事,有持劉茂鑫之印章,代劉茂鑫出面與惠康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金修訂協議書之情事。

且觀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已一併就關於租賃期間、租金、押租金、續租、使用限制、保證事項、修繕、違約終止等重要事項加以載明,租金修訂協議書則是約定於101年4月20日就181號建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整租金,自103年2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修訂租金為每月530,000元等語。

苟劉茂林未受劉茂鑫委任處理181號建物出租予惠康公司之事宜,應不可能於101年4月20日、103年2月26日均代劉茂鑫出面與承租人惠康公司簽訂上開契約。

復參諸惠康公司具狀陳稱:103年5月前透過劉茂林代為洽談租賃條件及審閱契約,雙方合意後即將本公司用印完之契約書寄至臺南劉秀惠轉交劉茂林用印,103年6月起即透過劉茂鑫之妻或子洽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故劉茂鑫主張其於103年5月前,有委任劉茂林處理出租181號建物予惠康公司之相關事宜,應堪採信。

⒋劉茂林曾於103年4月12日收取石頭公司承租166號建物所開立103年4月份至104年3月份之12張租金支票(上開支票之號碼、到期日、金額,詳如原審調字卷第29頁所載),並交由兩造之妹劉瑞華存入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等情,為劉茂林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另石頭公司之負責人許聰凉具狀陳報:自承租起均開立以劉茂鑫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租金,然因劉茂鑫居住臺中,支票依劉茂鑫指示由劉茂林代為領取,而陳報人於103年4月1日依約開立一年份租金票交由劉茂林代為領取,然劉茂林於同年5月間以其為土地所有人為由,要求將未兌現之租金票,按每月租金額10分之1、10分之9,分別開立以劉茂鑫、劉茂林為受款人之支票,陳報人鑑於過去數年均由劉茂林代為領取支票,且一時間未能取得劉茂鑫之確認,遂依劉茂林要求開立前揭比例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

足見劉茂林確有代劉茂鑫收取石頭公司承租166號建物租金支票之事實。

⒌再依劉茂鑫所提出其068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及103年5月,每月均有1筆「193,600元」及「30,000元」之款項存入,於102年4月則有1筆「223,600元」之款項存入,此正與前述石頭公司及許聰凉承租166號建物、○○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各別租金金額或相加後之金額相符;

此外,劉茂鑫之068號帳戶內每月均有1筆載明為「惠康百貨股」之金額存入(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為484,000元,103年4月為445,028元,103年5月為466,400元);

且上開存入劉茂鑫068號帳戶內之款項,其後均會全額轉出至劉茂林之051號帳戶內(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轉出707,600元,103年4月轉出668,628元,103年5月轉出69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88頁)。

又依劉茂鑫之114號帳戶存摺內頁所示,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每個月均會有一筆金額介於60萬餘元至66萬餘元之款項,自劉茂林所有之051號帳戶匯至劉茂鑫所有之114號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此金額前述與每月自劉茂鑫068號帳戶匯至劉茂林051號帳戶內之金額相距甚近。

而劉茂林亦自承:劉瑞華將惠康公司、石頭公司存入068號帳戶之租金,匯至劉茂林之051號帳戶內後,再自051帳戶匯至劉茂鑫所有之114號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足見劉茂林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在166號建物、○○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之租金存入劉茂鑫之068號帳戶後,均有先將該等租金匯至劉茂林所有之051號帳戶,再轉匯至劉茂鑫所有114號帳戶內之情形。

劉茂林雖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由兩造之妹劉瑞華所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然劉茂林自承劉瑞華係受其指示,才於103年6月10日只匯77,950元至劉茂鑫之114號帳戶等語(見審卷㈠第158頁),足認兩造間之匯款作業,縱然實際上係由劉瑞華為之,然劉茂林對於劉瑞華是否匯款以及匯款之金額有指示之權,是尚不得以實際進行匯款作業之人係劉瑞華之事實,而認劉茂林並未受劉茂鑫委任處理租金收取及匯款之相關事宜。

⒍綜上,劉茂鑫主張其有委任劉茂林將166號建物、○○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出租,並將租金收入統整匯入劉茂林之051號帳戶後,再交予劉茂鑫等情,堪信為真實。

劉茂林辯稱其並未受劉茂鑫之委任處理租賃之相關事務云云,不足採信。

㈢劉茂林另抗辯○○段0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劉茂鑫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劉茂鑫仍予以占用,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其因此不交付租金予劉茂鑫云云。

然為劉茂鑫所否認,並稱:兩造曾於75年1月14日書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包括上開2筆土地在內共26筆土地,不論登記名義為2人中任何1人所有,或2人共有,或登記為第三人名義,其產權均為兩造所平均共有,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均須經2人同意同為之;

兩造多年來均本諸該同意書管理、使用、租賃上開2筆土地,其使用上開土地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劉茂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扣抵租金無理由等語。

經查:⒈兩造於75年1月14日曾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有:「立同意書人劉茂鑫、劉茂林貳人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不管現登記名義人為貳人中之任何壹人所有,或貳人共有,或登記為第參人名義,其產權為貳人平均共有。

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均須經貳人同意,共同為之。

恐口無憑立此為據。」

等語(詳細內容如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劉茂鑫雖主張兩造間就○○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查○○段000地號土地係於73年3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72年12月16日),○○段00地號土地則於5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59年2月1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同意書係兩造於75年1月14日所簽訂,劉茂鑫復未提出在系爭同意書簽訂前,其已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之其他證據,則劉茂林稱其在系爭同意書訂立前,已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應堪採信。

劉茂鑫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同意書,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劉茂林名下云云,與前述土地登記之時間不符,自難採信。

⒉劉茂鑫雖未取得○○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兩造均同意○○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之產權為2人平均共有,且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租賃等均須經2人同意共同為之等約定之意旨,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同意書所載包含○○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等26筆土地於管理、使用、租賃時,均須由兩造同意後為之,亦即如經兩造同意後,兩造對於該等土地均有管理、使用、租賃等權利。

而166、181號建物分別係坐落○○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上,且係由劉茂鑫擔任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劉茂鑫並將166號建物、○○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出租,劉茂林復有代劉茂鑫處理相關租賃之訂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宜,已如前述。

顯見劉茂林同意劉茂鑫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建物,並對於劉茂鑫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乙事,已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表示同意,則劉茂鑫擔任起造人在○○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166、181號建物,並將166號、供166號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段00地號土地以及181號建物之出租予他人使用,即難認係屬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且於103至104年間,劉茂鑫尚有將166號建物、○○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出租予他人之情形,難認劉茂鑫有不主張其管理、使用○○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或殆於行使之情形,劉茂林抗辯劉茂鑫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⒊又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意旨,兩造除約定劉茂林所有之土地在經劉茂林同意後,劉茂鑫即有管理、使用、租賃等權利外,亦同時約定登記為劉茂鑫所有之土地,如經劉茂鑫同意後,劉茂林亦有管理、使用、租賃等權利,從而,劉茂鑫使用○○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是否係屬完全無償,實屬有疑。

況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兩造間就○○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劉茂鑫使用該2筆土地之目的係在於建造166、181號建物,並將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另○○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則係配合166號建物一併租予承租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劉茂林復未證明166、181號建物已不堪使用,或劉茂林已無繼續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之意,則依上開說明,劉茂林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是劉茂林辯稱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劉茂鑫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劉茂鑫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故其不再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劉茂鑫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劉茂林既受劉茂鑫委任處理出租166號建物、○○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8號建物,及收取租金後再匯予劉茂鑫之相關事宜,則依上開規定,劉茂林自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劉茂鑫。

茲就劉茂林應交付之租金金額說明如下:⒈103年5月份之租金:劉茂林於103年4月12日,收取石頭公司承租166號建物所開立103年4月份至104年3月份之12張租金支票,並交由劉瑞華存入劉茂鑫之068號帳戶內代收,其中103年5月份之租金支票於103年5月2日兌現,金額為19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劉茂鑫06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該帳戶於103年5月2日分別有一筆30,000元及一筆193,600元之金額存入,該筆金額分別核與前述○○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以及166號建物之租金金額相符;

另於103年5月5日有一筆由惠康公司匯入之466,400元款項,此核與前述惠康公司於103年5月間應付之實際租金金額相符。

足認166號建物、○○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8號建物之103年5月份租金,均已於上開期日存入068號帳戶內。

復觀同份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於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日分別有一筆641,628元、48,372元之款項匯入劉茂林所有之051號帳戶內,該2筆款項相加後為690,000元,正與前述匯入之30,000元、193,600元及466,400元款項相加後之數額相符,足見劉茂林確有取得166號建物、○○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之103年5月份租金共計69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將該筆租金金額交付予劉茂鑫。

而劉茂林自承其就103年5月份租金,僅指示其妹妹劉瑞華於103年6月10日自其051號帳戶,將77,950元匯入劉茂鑫所有之114號帳戶內(見原審本院卷㈠第157頁),則扣除該77,950元,劉茂林就103年5月份之租金,尚應交付劉茂鑫之金額為612,050元。

⒉103年6月份起至104年3月份止之租金:就此段期間惠康公司所應交付之租金,係由劉茂鑫自行取得,為劉茂鑫自承在卷。

而就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租金部分,因劉茂林於103年5月份要求石頭公司就承租166號建物之租金,重新簽發103年6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支票,並按照每月租金金額10分之1、10分之9分別開立受款人為劉茂鑫、劉茂林之支票共計10張,石頭公司按照劉茂林指示開立並交付支票給劉茂林,劉茂林並將原來石頭公司所簽發103年6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支票交還石頭公司。

劉茂林已將上開石頭公司所交付租金金額10分之9之支票10張(受款人為劉茂林)存入劉茂林帳戶兌現取得款項,另租金金額10分之1之支票10張(受款人為劉茂鑫),並未交付劉茂鑫;

又○○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每月30,000元租金,係由劉茂林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劉茂林確實未將此期間166號建物及○○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租金交付給劉茂鑫,其金額總計為2,236,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依前開說明,劉茂林應將此租金金額交付予劉茂鑫。

至劉茂林雖辯稱166號建物租金金額10分之1之支票,係由劉茂林交由兩造妹妹劉瑞華保管云云,然為劉茂鑫所否認,劉茂林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劉茂鑫依終止委任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茂林給付2,848,050元,其中1,393,8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送達劉茂林之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其中1,454,200元自105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茂林之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原審就其中1,393,850元本息,命劉茂林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劉茂林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劉茂鑫於本院擴張請求劉茂林給付1,454,2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茂鑫擴張之訴,為有理由;劉茂林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明細┌─┬────────┬──────┬────┬──────┬───────────┐
│編│  土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承租人  │每月實際入帳│備註                  │
│號│                │            │        │金額(新臺幣│                      │
│  │                │            │        │/元)       │                      │
├─┼────────┼──────┼────┼──────┼───────────┤
│ 1│臺南市○○區○○│臺南市○○區│石頭公司│   193,600元│匯入劉茂鑫00000000000 │
│  │段000地號       │○○路000號 │        │            │號帳戶                │
├─┼────────┼──────┼────┼──────┼───────────┤
│ 2│臺南市○○區○○│臺南市○○區│惠康公司│   466,400元│匯入劉茂鑫00000000000 │
│  │段00地號        │○○路000號 │        │            │號帳戶                │
├─┼────────┼──────┼────┼──────┼───────────┤
│ 3│臺南市○○區○○│(停車場)  │石頭公司│    30,000元│匯入劉茂鑫00000000000 │
│  │段00地號        │            │        │            │號帳戶                │
├─┼────────┴──────┴────┼──────┼───────────┤
│  │        合                     計       │   690,000元│                      │
└─┴────────────────────┴──────┴───────────┘
附表二:劉茂鑫請求劉茂林應給付之103年5月租金明細┌──┬──────┬────┬─────┬──────┬─────┐
│編號│土地坐落或  │承租人  │租金      │一審判決金額│上訴擴張請│
│    │建物        │        │          │            │求給付金額│
├──┼──────┼────┼─────┼──────┼─────┤
│1   │臺南市○○區│石頭公司│193,600元 │96,800元    │96,800元  │
│    │○○路000號 │        │          │            │          │
├──┼──────┼────┼─────┼──────┼─────┤
│2   │臺南市○○區│惠康公司│466,400元 │242,000元   │224,400元 │
│    │○○路000號 │        │          │            │          │
├──┼──────┼────┼─────┼──────┼─────┤
│3   │臺南市○○區│許聰凉  │30,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
│    │○○段00地號│        │          │            │          │
│    │停車場      │        │          │            │          │
├──┼──────┼────┼─────┼──────┼─────┤
│    │            │        │          │扣除劉茂林已│          │
│    │            │        │          │給付77,950元│          │
├──┼──────┼────┼─────┼──────┼─────┤
│合計│            │        │          │275,850元   │336,200元 │
└──┴──────┴────┴─────┴──────┴─────┘
附表三、劉茂鑫請求劉茂林應給付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10個月)之租金明細
┌──┬──────┬────┬──────┬──────┬──────┐
│編號│土地坐落或  │承租人  │租金        │一審判決金額│上訴擴張請求│
│    │建物        │        │            │            │給付金額    │
│    │            │        │            │            │            │
│    │            │        │            │            │            │
├──┼──────┼────┼──────┼──────┼──────┤
│1   │臺南市○○區│石頭公司│193,600x10  │968,000元   │968,000元   │
│    │○○路000號 │        │=1,936,000元│            │            │
├──┼──────┼────┼──────┼──────┼──────┤
│2   │臺南市○○區│許聰凉  │30,000x10=  │150,000元   │150,000元   │
│    │○○段00地號│        │300,000元   │            │            │
├──┼──────┼────┼──────┼──────┼──────┤
│合計│            │        │            │1,118,000元 │1,118,00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