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上易,27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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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張哲輝
張哲嘉
張秀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祿
上 訴 人 張秀美
張秀雲
被 上訴 人 高耀明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OOOOO段O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張豊欽所有,由伊等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民國84年6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長年無權占用其中面積1580平方公尺之土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原告聲明及陳述欄漏載其請求利息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張豊欽生前於52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分成兩大部分(面積各為1580平方公尺、1650平方公尺),各別出售予「高景章」與「張貫、施健、施開」等人,並交付各該特定部分予買受人管領使用,僅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以致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因承襲其父高景章生前與張豊欽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受有不當之利益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豊欽所有,伊等於56年7月8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於84年6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占有其中面積1580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8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認張豊欽與高景章間存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為辯,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調取原審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勘驗結果,上訴人就原審承辦法官訊及「是否有買賣之事實」,多次表示「高景章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事情過那麼久了,不知道有買賣之事,且已罹於消滅時效,如果買賣是真正,這麼多年來買方一定會來要求過戶,都是過去式了,不應這麼久才來,已罹於時效消滅,不用再爭議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核其陳述內容,並無就「張豊欽與高景章間有買賣關係」乙節為積極承認或明白表示不爭執之意,甚且一再質疑此項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僅強調買賣契約之權利已經罹於時效而已,難認其就被上訴人主張買賣之事實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效力。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買方為張貫、施開、施健,賣方為張豊欽之私有耕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雖非其父高景章與張豊欽所簽立,惟據證人施開到庭證述:伊與其兄弟施健、張貫(從母姓)經由鄰居張美花之介紹,向張豊欽購買系爭土地,契約書記載一甲當5萬元,一甲有10分,系爭土地面積共3分多,伊兄弟是合買1分7厘,高景章則是買1分6厘,伊兄弟買賣價金為8500元,已付8000元,在土地上種鳳梨、柳丁,因後來沒有完成登記,所以才未再付500元,買賣當時已與張豊欽及高景章說好各自買賣之範圍,伊買南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核與上開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價金等主要內容相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執有之53年至77年田賦實物(代金)繳納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1至237頁)原本結果,上開文書紙張週邊破損,顏色泛黃,紙質薄可透光,部分文字、印文有褪色、模糊,均屬久存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上開文書有相當之年份,非屬臨訟製作,倘無買賣之事實,被上訴人及張貫、施開、施健等人何以會持續繳納系爭土地田賦稅金長達數十年之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父高景章與張貫、施開、施健等人一同向張豊欽購買系爭土地乙情,非無憑據。

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張美花於另案即原審105年度六小字第178號事件之證述筆錄為證,主張張豊欽與高景章及施開等人間並無買賣云云,惟查,張美花雖於該案審理時稱伊未在買賣契約書蓋章當見證人,伊僅有蓋章同意將系爭土地還給地主;

惟其亦稱系爭土地本由伊耕作,張豊欽欲出售予伊,但伊不夠錢買,伊有帶張貫、施健、施開等人去買系爭土地,但他們講買賣的事情,伊未聽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107頁),可知張美花自承其有帶張貫、施健、施開等人去跟張豊欽買系爭土地,此核與證人施開於證稱其經由鄰居張美花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乙情相合。

衡以施開及張美花二人均已高齡80餘歲,上開耕地買賣之時間為53年,至今已逾50載之久,渠等就是否有親自簽名或蓋章等細節陳述內容或有齟齬而未盡一致之處,尚屬情理之常,要難據此遽認其等所為買賣之上開證述不可採。

是綜合上情,應認張豊欽有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售予張貫、施健、施開、高景章等人,並交付出賣範圍予買方管領使用。

否則,以高景章及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張貫、施健、施開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超過50餘年之久,苟系爭土地確係遭渠等無權占用,衡情,張豊欽於生前或上訴人在繼承後,豈有可能從未向占有人主張排除侵害,甚至任由占有人使用收益長達數十年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父親高景章生前與上訴人之父張豊欽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憑採。

(三)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豊欽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賣並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景章占有使用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兩造各自繼受其被繼承人之權利,雖經原審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高景章其他繼承人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並已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卷宗可稽。

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而占有,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各1萬58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每人各1萬5800元,及均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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