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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黃佳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再審被告 黃玉枝
王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黃玉枝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黃玉枝負擔,關於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下稱前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見前審卷第481頁)可參,其於105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非以再審被告黃玉枝已於100年1月6日、7日合計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至再審原告兒子黃耀賢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認為再審被告已經將其所收受之應分配予再審原告之通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股利分配款77萬400元返還予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雖抗辯上開匯款100萬元乃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詮公司)與黃耀賢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但再審原告未為任何舉證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提出黃玉枝以森詮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黃耀賢所發之永康大橋郵局第172號、623號存證信函(下稱172、623號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王郁雯、訴外人王建博及王建智對森詮公司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均明確表示黃耀賢應返還向森詮公司借款100萬元,足認該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係存在於黃耀賢與森詮公司間。
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復提出「森詮公司99年12月至100年1月之票據代收紀錄簿」,證明黃玉枝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形式上雖係再審被告黃玉枝個人名義之帳戶,事實上,乃再審被告黃玉枝提供予森詮公司作為代收公司貨款票據之帳戶,故為森詮公司使用之帳戶。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容有未當,爰提起再審,並再審聲明: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7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7萬4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審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再審聲明請求本院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自包含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再審被告黃玉枝代收77萬400元支票後,有將部分用以繳納再審原告負擔之所得稅12萬3,123元,復於100年1月6日、7日分別匯款合計匯款100萬元至再審原告兒子黃耀賢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用以清償其餘款項。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100萬元係黃耀賢向森詮公司所借,惟黃玉枝於100年1月間系爭100萬元匯款當時,係擔任森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常為森詮公司之資金調度代墊款項,森詮公司於當時已無錢週轉,怎麼有錢借黃耀賢。
㈢黃玉枝因為給付煞車皮工廠的款項,於95年12月25日存入王郁雯帳戶提示後,即於96年1月2日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帳150萬元至森詮公司帳戶,遂於100年1月6日、1月7日自森詮公司帳戶轉帳32萬及50萬元,1月6日自再審被告黃玉枝帳戶轉帳18萬元至再審原告之子黃耀賢帳戶。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為通泰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中之75股;
嗣因通泰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陳世傑於95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
㈡通泰公司在95年度清算後,依照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的記載,再審原告可獲分配之利益為118萬9650元、12萬4767元,合計131萬4417元。
㈢原審被告陳世傑為給付再審原告前開㈡清算後可獲分配之利益,代表通泰公司簽發面額77萬4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再審原告之妹即再審被告黃玉枝;
系爭支票在黃玉枝之女即再審被告王郁雯設於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㈣黃玉枝於96年6月4日從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提領現金13萬元。
㈤黃玉枝分別在100年1月6日、7日自森詮公司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轉帳32萬、50萬元及於100年1月6日自黃玉枝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轉帳18萬元到黃耀賢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合計100萬元,黃耀賢為黃佳雄之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黃佳雄主張再審被告黃玉枝冒名為再審原告黃佳雄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受領股利分配77萬400元支票,並在再審被告王郁雯之帳戶兌現,致再審原告受有77萬4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連帶賠償再審原告770,400元,是否有理由?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是否已清償?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玉枝、王郁雯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7萬0400元是否有理由?㈡再審被告黃玉枝在不爭執事項㈤匯款給黃耀賢是否為清償欠黃佳雄的債務?
六、關於本件有無再審事由部分: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為通泰公司(已解散)之股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再審原告持有75股,嗣因通泰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即被告陳世傑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
惟上開股東會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參加,再審原告嗣於101年11月間申請查閱通泰公司登記資料才知悉通泰公司曾召開股東會解散一事,再經詢問再審被告黃玉枝(再審原告之妹妹),黃玉枝才承認是伊代理再審原告參加股東會,且黃玉枝之子陳世傑有交付系爭面額77萬400元之支票予黃玉枝,再由再審被告王郁雯在其開設於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兌現,本於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77萬400元之本息。
原確定判決除認再審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經罹於時效外,並認黃玉枝已於100年1月6日、7日合計匯款100萬元至再審原告之子黃耀賢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用以返還其所收受之前開通泰公司股利分配款77萬400元,且認再審原告並未就渠抗辯上開匯款100萬元乃森詮公司與黃耀賢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云云為任何舉證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下稱原審)即已提出再審被告黃玉枝以森詮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再審原告之子黃耀賢所發之172、62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6、159頁),及再審被告王郁雯、訴外人王建博及王建智對森詮公司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均明確表示黃耀賢應返還向森詮公司借款100萬元,據以主張該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係存在於黃耀賢與森詮公司間,綜此,再審原告於前審就「系爭100萬元乃森詮公司與黃耀賢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一節,尚非完全沒有舉證,然原確定判決就該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等證物並未加以審酌,且依該存證信函乃森詮公司向黃耀賢請求償還黃耀賢向公司借款100萬元,該民事起訴狀復記載「黃耀賢向被告公司(即森詮公司)借款100萬元迄未償還,經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黃玉枝催討,而未償還」等語內容,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匯款係森詮公司與黃耀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據,基此,再審被告系爭100萬元匯款是否用以清償再審原告系爭分配款?容有疑義。
且足影響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得否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堪憑採。
七、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已如上述。
茲就有再審事由之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併審酌兩造本件爭點如后:㈠關於再審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委任其子黃耀賢為代理人,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告訴,主張原審被告陳世傑將通泰公司名下土地變賣後,竟將其應分得之131萬4,417元支票交予再審被告黃玉枝,並存入再審被告王郁雯之帳戶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102年度偵字第1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告訴代理人於101年12月12日偵訊時陳稱:於96年間有聽通泰公司分配60萬元,其等有向被告黃玉枝確認過等語、於102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自96年起即向被告黃玉枝索討,要了5年對方仍未支付等語,以及於102年5月22日書狀內敘明:被告黃玉枝於96年間有說60萬元遭其挪用,以後會歸還等情,堪認告訴人至遲於96年底,即已知悉被告黃玉枝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其竟遲至101年11月14日始向本署對被告黃玉枝提出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
」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
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依告訴代理人黃耀賢於103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於96年有聽其他股東說通泰公司有分配,另於98年森詮公司開股東會時,有詢問被告,被告稱有拿到60萬元,但森詮公司需要錢,先挪用了等語,是以,告訴人至遲於9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罪嫌,然仍於101年11月14日始向本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
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
互核黃耀賢與黃玉枝於101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在森詮公司對話:「……你跟我們拿的煞車皮工廠60萬元,租金及我的會錢,你看要怎麼處理……我跟你講的是二叔那60萬元、租金30幾萬元,我的會錢14萬元」等語,有黃耀賢於102年1月10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
據上,足見再審原告於96年年中,即已知悉通泰公司發給再審原告之60萬元已交予再審被告黃玉枝,且已向黃玉枝催討上開款項;
至遲亦應於101年9月4日與黃玉枝在森詮公司對話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因此,再審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再審被告黃玉枝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補字第571號卷第5頁),不論係96年年中抑或至遲101年9月4日,均已逾2年之時效。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1月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調查後,始確知再審被告黃玉枝盜蓋印章冒名領取之股利分配款為77萬400元云云。
惟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上開判例揭示甚明。
再審原告既知悉有損害,也知悉再審被告黃玉枝未交付60萬元之侵權情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1年9月4日即應開始進行,非以再審原告知悉應受有77萬400元股利分配款為準,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從而,再審被告黃玉枝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在再審被告王郁雯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開設帳戶兌現,惟該帳戶係王郁雯提供予黃玉枝使用,再審被告黃玉枝受領股利分配款77萬400元之系爭支票後,僅是藉由不知情再審被告王郁雯之帳戶兌現,此經再審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再審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王郁雯對於系爭77萬400元面額支票係再審被告黃玉枝代再審原告領取之通泰公司分配款一節有所知悉,而再審被告王郁雯基於至親情誼及信賴關係,提供帳戶予再審被告黃玉枝,亦屬人情之常,尚難認為再審被告王郁雯有何致再審原告受損害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王郁雯應與再審被告黃玉枝連帶賠償77萬4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為通泰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中之75股;
嗣因通泰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陳世傑於95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
通泰公司在95年度清算後,依照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的記載,再審原告可獲分配之利益為118萬9650元、12萬4767元,合計131萬4417元。
原審被告陳世傑為給付再審原告前開清算後可獲分配之利益,代表通泰公司簽發系爭77萬400元之支票,交付再審原告之妹即再審被告黃玉枝;
系爭支票在再審被告黃玉枝之女即再審被告王郁雯設於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情,業據提出通泰公司股東名簿、95年11月20日通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11月22日通泰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黃佳雄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件(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571號卷第8-12頁)為證,並經京城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以105年2月16(105)京城北分字第11號函覆關於王郁雯95年11-12月間兌現支票金額77萬400元之交換明細表(見前審卷第213-21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050011835號函檢附系爭支票影本(見前審卷第237-299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審被告黃玉枝對於其代再審原告收受77萬400元之支票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再審被告黃玉枝代收77萬400元支票後,有用以繳納再審原告負擔之所得稅12萬3,123元,復於100年1月6日、7日分別匯款合計匯款100萬元至再審原告兒子黃耀賢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用以清償其餘款項云云,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再審被告黃玉枝自應就有為再審原告繳納稅款及以系爭100萬元清償系爭分配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關於繳納稅款部分:①依證人黃芳正於原審證稱:「(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是否知情?)我知道,當時說要把廠房賣掉,開會那時賣掉沒我不曉得。
(後來廠房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1萬的投資可以分4萬,這樣算應該賣了1200萬,像我父親投資30萬就可以分到120萬。
(若依這樣計算,黃佳雄應分到的金額?)也是60萬。
因要扣所得稅,而那些隱藏股的人都沒有扣到稅,所以被扣到稅的公司再補償,比如我分到60萬,但報稅時稅單上面記載的所得是120幾萬。
(通泰公司在95年付給黃佳雄0000000元、124767元,黃佳雄實際所得是否這麼多?)因隱藏股的人不用報稅,所以有登記為股東的人所得裡面都隱藏一些隱藏股的股東所得,像我的領一筆124萬,另一筆17萬多,但我實際領兩筆60萬及17萬而已。」
「(你與黃佳雄都是75股,為何報的稅不一樣?)我不知道。
我也忘了點時到底領120幾或110幾萬,只記得多給的稅金支票是17萬多。
(證人既然是隱名股東,為何只領到60萬?)隱名部分還有領到80萬,開在同一張支票中。
我領到的支票是140萬及另補貼所得稅的支票,140萬包括我自己投資的20萬分配到80萬,從父親繼承的股份應分配60萬。
(你在台北有工作,公司怎麼知道你的所得去計算補貼你的所得稅?)公司不知道每人的收入,但都一律平等,為了不讓股東吃虧,就從優計算,補貼的都夠,收入較低的人就會有賺到,收入較高的獲得的補償也一定夠繳。」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5頁);
證人吳芳仁證稱:「(總共投資股款多少錢?你占其中多少?)最後總投資額300萬,我占25萬。
(當天臨時會有無討論到分配金額?)當天知道實際分配金額,依股份計算好了,我可以分配到100萬。
(有登記的股東,他們有所得稅問題,公司如何彌補?)因為他們要繳所得稅,公司就以土地分配的錢去補償。
(你分得那100萬,是否知道錢的來源?)按比例1: 4,我投資25萬,可以拿回100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
證人蔡世濱證述:「(請說明開會情形。
)我母親有交代我們是小股東,與其他人一樣分配就好。
當天是公司結束,資產清理完,如何發給股東的會。
(你領到多少錢?)開完會陳世傑交給我一張開給我父親蔡茂慶的支票,金額約是三十幾萬,印象中是投資一塊給付四塊,我們投資八萬,應該是三十二萬,票是我父親的名字,我父親已經死亡,所以將票拿回給陳世傑請他另外開票給我母親蔡黃玉珠。」
等語(見前審卷第372-376頁);
證人邱黃玉秀證稱:「(你是否通泰公司的股東?)是。
(通泰公司解散時,你有無去開會?)有。
(領到多少錢?)比例1比4。
我領回40萬。」
等語(見前審卷第376-379頁);
證人陳思怡陳稱:「(你是否通泰公司的股東?)是。
記名股東。
(通泰公司解散時,你領到多少錢?)應該一百多萬,已經十多年了,確切金額不記得。
我是領到支票。
(你是否還記得當天分配時,是如何分配?分配如何有講全部多少錢?)應該有。
當天有講,大家都同意。
(有無講分配比例?)好像是1比4。」
等語(見前審卷第379-383頁),是依上開吳芳仁、黃芳正、蔡世濱、邱黃玉秀等人之證言可知,通泰公司有未列名的股東存在,而通泰公司決議解散出售土地之款項係按持股,以1:4比例分配款項,又因未列名股東沒有課到稅金,遂決議補貼股東稅金,且依證人黃芳正於原審更證述:「(實際上通泰公司的出資情形?)股東很多人,有些我不認識。
我的父親是投資30萬,這是有登記的,另我有投資20萬,這是沒登記的,後來我父親過世,我第四個弟弟黃芳仁負責過戶就把父親那份一半分給我,另一半分給黃佳雄。
(若依這樣計算,黃佳雄應分到的金額?)也是60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則再審原告依其股份計算可分配之金額為6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再參諸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再審原告95年度分配股利所得雖為131萬4417元,惟依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131萬4417元股利之應納稅額為17萬0928元(1,314,417元×稅率21%-累進差額105,100元=170,928元),而陳世傑簽發面額77萬400元之支票交付給黃玉枝,核與其抗辯係為彌補再審原告稅金負擔17萬400元之金額相近,益徵再審被告黃玉枝抗辯再審原告獲通泰公司分配之股利金額原為60萬元,通泰公司簽發之系爭77萬400元支票金額尚包含補貼再審原告稅金負擔17萬400元等語,堪予採信。
②再參以再審原告之子黃耀賢於偵查中陳稱:「(你認為是60萬元還是1百多萬元?)我們不知道多少錢,是後來申請時才知道報稅報了那麼多。
我是在96年中旬左右才聽別的股東講才知道有分配了。
我們開森詮股東會時有問董事長到底是怎麼一回事,董事長都說錢有給了,我後來知道有這一筆錢了就叫他們要給我們,在去年12月才查出報稅核定書才知道應該給我們的金額。
(為什麼96年時不提告?)因為覺得是雙方親戚,我們要了,對方就會給我們,不知道要了五年對方都不給我們。
我在96年時就開始要了,到101年9月份時最後一次還有跟對方要,對方就表示要告去告。
(有收到扣繳憑單嗎?)沒有。
都是黃玉枝拿去。
96年時也只是聽說而己。」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584號卷卷第83頁);
「(黃玉枝是否曾經幫你父親報過所得稅?)只有96年報95年度的這一次。」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卷第36頁),足見通泰公司每年應交付再審原告報稅之用之扣繳憑單均係交付予再審被告黃玉枝,及再審原告迄101年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報稅核定書才知自己於95年間之所得稅核定金額等情,足認再審被告黃玉枝抗辯:再審原告稅金都是伊在繳納,有自系爭票款77萬400元領取部分繳納再審原告95年度所得稅款等語,尚非無據。
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有為其繳納95年度所得稅款云云,則不足採。
③依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見補字卷第11-12頁)所示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上開131萬4417元股利之應納稅額為17萬928元,再觀諸上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之記載,可知告訴人95年度全部應納稅額為19萬158元,扣除可扣繳及可扣抵稅額6萬7,035元後,自稅額為12萬3,123元。
據此,再審被告主張其代繳再審原告稅款12萬3,123元等語,為可採信。
⑵關於再審被告有無以100萬元清償再審原告系爭分配款部分:①再審被告黃玉枝雖抗辯其與再審原告議定系爭分配款77萬400元扣除代繳稅金後,以60萬元計,且其已於100年1月6日、7日分別匯款合計匯款100萬元至再審原告兒子黃耀賢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用以清償該60萬元云云,並提出森詮公司玉山銀行、其個人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56-59頁),惟依該存摺及其上黃玉枝手寫之記載可知,黃玉枝分別在100年1月6日、7日自森詮公司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轉帳32萬、50萬元及於100年1月6日自黃玉枝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轉帳18萬元到黃耀賢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惟該32萬元、50萬元及18萬元均係匯予「黃耀賢」,並非匯予再審原告,且該等款項金額合計為100萬元,非但與系爭77萬400元分配款項金額不合,與再審被告黃玉枝主張之議定金額60萬元亦不合,再審被告辯稱該100萬元匯款係再審被告為清償代領再審原告之分配款云云,尚不足採。
②再審被告黃玉枝雖又主張再審原告有授權其子黃耀賢出面向再審被告索取款項,或縱未授權,並不為反對之意思,再審被告不堪其擾才於100年1月6日、1月7日自森詮公司帳戶轉帳32萬及50萬元,1月6日自再審被告黃玉枝帳戶轉帳18萬元至黃耀賢帳戶云云,雖據提出其與黃耀賢間於101年9月4日對話記錄之錄音譯文一份(見原審卷第94頁)及會議記錄表(見前審卷第139頁)等件為證,惟觀該對話記錄記載「黃耀賢:五姑,我8/7號就有拿資料給建博,因為倉庫與森詮要釐清帳款,資料8/7號給建博,我不知道建博有沒有給你看,我都與小雲對完帳,8/31還有跟建博講過一次,公司如果還不處理,我就看我欠公司多少錢,我就開給公司,阿你跟我們拿的煞車皮工廠60萬,租金及我的會錢,你看要怎麼處理,一樣9/7號前要回覆。」
,僅足認黃耀賢與黃玉枝曾就系爭分配款如何處理加以討論,尚不足證明再審被告黃玉枝已就該分配款予以清償。
而會議記錄表係森詮公司所製作,且決議事項為空白,再審被告黃玉枝抗辯有與再審原告議定系爭分配款以60萬元計云云,亦難採信。
③再者,再審被告黃玉枝曾分別於102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以森詮公司董事長名義即代表森詮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黃耀賢,向黃耀賢催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59頁)。
另再審被告王郁雯曾於101年5月間以森詮公司於102年4月28日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為由,對森詮公司提起撤銷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原監察人黃耀賢,曾為被告公司向往來被告公司之廠商收取被告公司之貨款,而未交還被告公司並據為己有,且向被告公司借款壹佰萬元迄未償還,經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黃玉枝催討,而未償還」等語,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2頁),益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匯款為森詮公司貸予黃耀賢之款項等語,即非無據。
⒊本件再審被告黃玉枝未經再審原告授權代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支票,且於受領後未告知再審原告,逕自於再審被告王郁雯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雖以其中12萬3,123元為再審原告代繳稅款,惟於再審原告知悉後請求返還仍加以拒絕,再審被告黃玉枝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兌領餘款64萬7,277元之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自應負返還該部分餘款64萬7,277元之責。
至於再審被告黃玉枝雖以再審被告王郁雯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兌領提用,然提用者為再審被告黃玉枝,再審被告王郁雯所有該帳戶僅屬黃玉枝兌領之工具,難認再審被告王郁雯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王郁雯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於法不合。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黃玉枝賠償之金額,並未據再審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再審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八、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黃玉枝給付不當得利64萬7,277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將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有未洽。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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