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之陳述
- 一、大昶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簽訂莫拉
- 二、榮聖公司則以:本件扣款均屬大昶公司依約應負責之工程範
-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原審判決結果:
- 四、榮聖公司上訴聲明(就原審判命返還履約保證本票部分,未
- 五、大昶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大昶公司附帶上訴聲明(就敗訴中之鐵板遺失賠償費104萬
- 七、榮聖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扣款為合意(大昶公司是否同意榮聖公
- 二、榮聖公司就兩造於前13次計價單,就鐵板租用、運送、遺失
- 三、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8日驗收合格,同年9月19日起算保固
- 四、大昶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榮聖公司賠償租用
- 五、榮聖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後付款」方
- 六、綜上所述,大昶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固得請求榮聖公司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榮聖公司之上訴及大昶公司之附帶上訴,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彭德孟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大昶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吊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重量約3萬4624噸,吊裝費用每噸新臺幣(下同)2800元,工程保留款10%,全部完工人員機具退場後請領5%,另5%待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後請領。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已於100年12月25日通車,榮聖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包括第14期工程款、稅額及工程保留款):工程進行中,榮聖公司於第1-13次計價單中扣款合計726萬0102元、及工程保留款969萬7718元,第14期新增工程款64萬9600元、交易營業稅額3萬2480元;
另因鋼箱樑檢驗未達施工規範問題,致伊租用兩台250噸履帶吊車閒置工地超過45日之損害,請求賠償租車費用250萬元,合計2013萬9900元。
伊只負責吊裝鐵板,工地協調會議時始同意自備而向東風公司租用鋪設組樑場地部分鐵板,榮聖公司必需提供吊裝之鋼箱樑及相關鐵板;
運樑、吊樑部分係由上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租鐵板鋪設道路使用,運輸道路使用之鐵板並不屬於吊裝範圍內,鐵板租用、運送及遺失部分不應由伊負擔。
鋼橋沈陷所增加之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及增加鋪設柏油費用部分:勞動部南區勞動檢查所核准之系爭工程吊裝計畫書,在行水區係施打鋼構平台方式作為支撐點,伊依榮聖公司指示方式施作,鋼橋下陷非伊責任;
伊依施工規範要求地組時,以鋼構廠提供於場內假組立測量數據施作,國登公司、監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及榮聖公司三方檢測後吊裝,鋼樑拱度變形非伊施作造成,榮聖公司無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扣款並無理由。
橋面板安全欄杆部分非伊契約責任。
伊於計價單上蓋章係確認有領取款項,並非承認扣款。
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開始通車,應依契約約定退還作為履約保證之面額969萬4720元公司銀行本票,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通車,給付期限屆至,榮聖公司須負遲延責任,榮聖公司應給付扣款金額726萬0102元、保留款969萬7718元、第14期新增工程款64萬9600元、交易稅額3萬2480元、履帶吊車閒置工地租車費用250萬元,故榮聖公司共計尚有2013萬9900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聖公司給付工程款,並應自通車日即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榮聖公司則以:本件扣款均屬大昶公司依約應負責之工程範圍,大昶公司均有於前13次計價單、扣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各該期工程款結算等書面資料用印確認,就上開書面資料內容已有協商並且意思表示合致,扣款應有理由。
鐵板部分扣款內容為鐵板租用、運送、遺失所生之費用,上開鐵板係鋪設工地組裝樑場,為供鋼樑堆置及地組之用。
又項次105部分之扣款依據,為吊裝承攬書第13條第6項規定,吊樑後應立即於樑底或樑間設置防護板及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本件項次93.103.108.109及「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部分,係工程吊裝施工時為解決「箱樑下陷」所生之費用,乃因大昶公司吊裝施工過程所產生之「橋面高程」與「設計高程」之誤差而須由瀝青調整高度,伊就增加柏油數量對大昶公司為扣款之依據,為系爭吊裝承攬書第3條、第13條第10項及第18條之規定。
況臨時支撐架並非洪水沖毀,而是遭大昶公司在颱風來襲前拆除。
GIP安全欄杆屬於「吊裝承攬書」第3條及第13條第6款規定之工程範圍,已有契約約定,不得依工程慣例判斷。
250噸履帶式吊車閒置之租車費用應由大昶公司負擔。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經鑑定人具結後而為鑑定,故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書證,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13期扣款726萬0102元及吊車閒置損害賠償250萬元,均無理由;
伊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保留款969萬7718元、第14期新增工程費64萬9600元及交易稅額3萬2480元,經給付512萬2301元,並以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支出548萬7048元抵充後,已無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3萬99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面額新台幣969萬472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萬5081元,及其中新臺幣659萬7363元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
其中484萬8859元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
其中484萬8859元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面額新臺幣969萬472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9萬5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榮聖公司上訴聲明(就原審判命返還履約保證本票部分,未聲明不服外,其餘命給付前13期扣款591萬5283元、第14期工程款64萬9600元及稅額3萬2480元、工程保留款969萬7718元、駁回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支出548萬7048元,均提起上訴):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大昶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大昶公司附帶上訴聲明(就敗訴中之鐵板遺失賠償費104萬0739元、退還二分之一費用30萬4080元、吊車閒置損害賠償2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84萬4829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榮聖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鋼構製造與安裝」契約,並將吊裝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9年9月18日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吊裝承攬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定有:「吊裝單價:吊裝費用每噸以2800元計,不含稅。
本工程重量約34624噸(以甲方<即本件上訴人>業主結算為主),其單價已內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保險及安全措失(安全網、欄杆、上下設備…等)費用在內,基礎螺栓、剪力釘、高張力螺栓及盤式支承不計重量。
工程範圍:人手孔、金屬支承、防震鈑、防落裝置、抗拉拔裝置之安裝、圓柱對接、盤式支承(含承壓鈑)安裝及覆測點位及止震塊等現場電焊,含上述作業項目之臨時工料、相關施工所需之機具及有關工程所需之配合事宜和耗材。
工程期限及進貨時程,依甲方及甲方業主排程進行之。
付款辦法:⒉保留款10%,全部完工人員機具退場後請領5%工程款,另5%待甲方及甲方業主結算與全部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後請領。
乙方訂約時須出具不填寫日期之公司銀行本票,面額新台幣969萬4720元做為履約保證用,在乙方違約時,授甲方自行填列日期及處分方式,(不另立授權書),並以票載金額之總數做為違約金,在甲方逕向乙方銀行帳戶提示時,乙方應無條件支付之。
工程保固:⒈本工程自驗收合格起,依甲方業主期限保固,保固金依結算金額5%計。
在保固期間內,如有工程缺失,經雙方(或公正之第三者)鑑定確認責任歸屬後,如為乙方之責任,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間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責清償。
如上述因素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修復或賠償。」
㈡系爭工程前13次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合計9697萬7200元,工程款10%保留款969萬7718元,交易稅額464萬2128元,被上訴人已請領取得的工程款7887萬1530元。
㈢上開前13次計價,有下列所示之扣款、退款:⒈第2次計價單中扣款4萬5360元、2萬7300元(即補字卷第16至23頁明細表<下稱明細表>項次6、7)。
⒉第4次計價單中扣款5萬0400元、5萬2080元(即明細表項次17、27)。
⒊第5次計價單中扣款5萬2080元(即明細表項次29)。
⒋第7次計價單中扣款4萬8720元、5萬2080元(即明細表項次33、37)。
⒌第9次計價單中扣款5萬0400元、5萬2080元(即明細表項次41、60)。
⒍第10次計價單中扣款5萬0400元(即明細表項次70)。
⒎第11次計價單中扣款5萬2080元(即明細表項次78)。
⒏第12次計價單中扣款5萬2080元、308萬7000元、5萬0400元。
(即明細表項次87、93、97)⒐第13次計價單中扣款2萬6040元、132萬3000元、31萬5088元、2萬6040元、108萬5363元、2萬5452元、104萬0739元(即明細表項次101、103、105、106、108至110、113);
退還前幾次計價鐵板租金扣款1/2分別為2萬2680元、2萬5200元、2萬6040元、2萬6040元、2萬4360元、2萬6040元、2萬5200元、2萬6040元、2萬5200元、2萬6040元、2萬6040元、2萬5200元(即明細表項次6、17、27、29、33、37、41、60、70、78、87、97)。
⒑合計扣款726萬0102元。
㈣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於101年9月18日由業主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19日起算保固期間,復於100年12月25日已經通車。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969萬7718元、第14期新增工程款(不包含該期扣款)64萬9600元、加值型營業稅額3萬248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㈥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9日,共給付被上訴人512萬2301元,係清償第14期新增工程款64萬9600元、加值型營業稅3萬2480元、原判決所命給付484萬8859元暨自104年9月18日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421萬0670元,以及該二筆款項之利息22萬9551元。
㈦就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所支出之費用為548萬704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於前13次計價單,就鐵板租用、運送、遺失、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橋面板安全欄杆等支出費用共計扣款726萬0102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扣款?㈡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8月6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租用兩台履帶吊車放置工地,共支出租車費用282萬4495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請求兩台履帶吊車閒置工地之損害賠償2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於第14次計價,就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支出費用(即原審卷一第156頁所列),對被上訴人扣款548萬7048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就系爭工程扣款為合意(大昶公司是否同意榮聖公司為系爭工程扣款)?大昶公司主張各期工程計價款為工程估驗款,系爭工程扣款為榮聖公司單方面決議扣款,伊於計價上蓋章僅確認有領取款項,並非承認扣款,又101年3月10日伊之黃姓董事、彭姓協理及員工吳泳盛,與榮聖公司董事長協商後,榮聖公司有將之前鐵板租金扣款金額退還50%,此亦榮聖公司單方面決議,就各期扣款,兩造一直處於協商狀態,並無扣款合意等語;
惟為榮聖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可知此支付報酬義務,固以「後付主義」為原則。
然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均採報酬後付主義,將對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
亦即雙方約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承攬人即得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初步審驗後,即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完成工作部分雙方同意轉作保留款,供作將來承攬人如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損害賠償之用;
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
是依承攬契約,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而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之義務。
㈡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分別於第5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⒈每月20日結算<依甲方(即榮聖公司)業主核算之數量為準>,25日前提出估驗並附上估驗單及與業主會同之核可測量數據,估驗數量依業主核可之數量提出申請於次月20日領取支票,票期30天。」
;
及第18條約定:「驗收:乙方(即大昶公司)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業主及甲方辦理驗收,驗收所需人工、器具、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
驗收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及甲方業主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
等語(見原審補卷第11、13頁),足見系爭工程各期計價款,關於各期施作吊裝數量及費用計算,依吊裝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經兩造會同核算估驗計價,至各期扣款明細項目,則應依吊裝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方式處理後,始得自系爭工程款扣抵之。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查:本件關於鐵板租賃扣款部分,業經大昶公司黃姓董事、彭姓協理、吳泳盛等人與榮聖公司董事長等人於101年3月10日第13次計價時,在協商後將先前第2、4、5、7、9、10、11、12期計價款所為鐵板租用扣款即4萬5360元、5萬0400元、5萬2080元、5萬2080元、4萬8720元、5萬2080元、5萬0400元、5萬2080元、5萬0400元、5萬2080元、5萬2080元、5萬0400元退還百分之50扣款金額即2萬2680、2萬5200元、2萬6040元、2萬6040元、2萬4360元、2萬6040元、2萬5200元、2萬6040元、2萬5200元、2萬6040元、2萬6040元、2萬5200元,合計30萬4080元扣款退還大昶公司,由大昶公司負擔50%扣款,故於第13次計價單備註欄載明:「101.3.10大昶黃董、彭協理、吳泳盛前來與董事長及陳育民協商後之扣款明細詳附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頁)。
復參酌參與協商之大昶公司訴訟代理人彭德孟陳稱:「…原基於做生意及工程順利,願意負擔鐵板的50%費用,但現在已經訴訟,故不願意幫忙榮聖公司支出50%費用,請求榮聖公司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背面),可見大昶公司於該協商期日時,確有同意負擔此部分鐵板租用費用50%,且兩造就前開分擔比例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承前所述,兩造協商後,就前開鐵板租用扣款費用,由榮聖公司就該部分扣款總額退還50%予大昶公司,由大昶公司負擔50%即30萬4080元乙節,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大昶公司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㈣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以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
經查,兩造就施作工程是否未符合契約要求,而得自工程款扣抵之流程,既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詳為約定,可見兩造就其施作內容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品質及扣抵過程極為重視,自不能僅以大昶公司於領款時,在榮聖公司書立之計價單及計價單後附之扣款明細表、相關憑證用印,即認大昶公司已默示同意榮聖公司扣款。
況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由大昶公司之黃姓董事、彭姓協理與員工吳泳盛與榮聖公司董事長協商後,榮聖公司即於第13次計價時,將先前第2、4、5、7、9、10、11、12期計價款所為鐵板租用扣款合計30萬4080元退還大昶公司,足見大昶公司就前13次計價扣款並未默示同意,否則兩造即無於101年3月10日就大昶公司已同意之鐵板租用扣款再為協議,且榮聖公司猶同意退還該部分扣款半數,益證大昶公司從未同意榮聖公司所為之扣款,且無默示同意。
是榮聖公司辯稱大昶公司於計價單、扣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用印,確認已同意榮聖公司前13次計價單,就鐵板租用、運送、遺失、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橋面板安全欄杆合計為726萬0102元扣款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兩造就第2、4、5、7、9、10、11、12期間鐵板租用扣款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達成和解,大昶公司就此部分應負擔30萬4080元鐵板租用費用,大昶公司不得於本件訴訟上復為主張。
至於其餘鐵板租用、運送、遺失、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橋面板安全欄杆扣款部分,尚難以大昶公司單純沈默,而遽以推論大昶公司業已合意,逕對大昶公司之工程款為扣抵。
二、榮聖公司就兩造於前13次計價單,就鐵板租用、運送、遺失、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橋面板安全欄杆等支出費用共計扣款726萬0102元;
及第14次計價就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支出費用合計扣款548萬7048元,對大昶公司為扣款,有無理由?㈠關於鐵板租用、運送、遺失扣款144萬9651元部分:⒈關於第2、4、5、7、9、10、11、12期計價款所為鐵板租用扣款4萬5360元、5萬0400元、5萬2080元、5萬2080元、4萬8720元、5萬2080元、5萬0400元、5萬2080元、5萬0400元、5萬2080元、5萬2080元、5萬0400元部分,由大昶公司負擔30萬4080元,並自大昶公司工程款扣抵,既認定如上,則榮聖公司就此部分之扣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第2期鐵板運送費用2萬7300元、第9期鐵板租用費用2萬6040元、第13期鐵板租用費用2萬6040元、2萬5452元,合計10萬4832元部分:榮聖公司固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1項約定,上開鐵板係鋪設工地組裝樑場,目的為供鋼樑堆置及地組之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由大昶公司負擔云云,為大昶公司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由大昶公司提供鋼板,嗣經工地協調會議時,大昶公司亦僅同意組樑場地鐵板之要求,至於運樑、吊裝現場的鐵板,大昶公司並未同意提供,就此部分鋪設運樑、吊樑道路之鐵板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大昶公司負擔等語。
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地堆置及組裝場地,除甲方業主提供之工區外,如乙方覺得場地不足時,請自行處理之(含拆復圍籬、臨時變更動繳整地等作業)。」
;
第13條第11項約定:「現場鋼樑小搬運(如鋼樑托運及鋼樑地組後樑等)及吊車費用,由乙方負責。
」等語,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文義觀之,並無約定大昶公司應負責於工地堆置、組裝場地、運樑道路鋪設鐵板之義務。
參酌榮聖公司與其上游廠商即國登公司簽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合約價目表第14點約定:「工地吊裝、運輸所需之交維、動線(含便道、便橋、構台等)、置料組裝場地由甲方(即國登公司)無償提供外;
乙方需自備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機具、場地(廠內製作)、設備人員等。」
;
第19點亦約定:「甲方提供臨時施工便道、施工構台供乙方吊裝時使用。」
等語,此有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在卷可佐,益證大昶公司並無在工地堆置、組裝場地、運樑道路鋪設鐵板之契約義務。
次查,榮聖公司對大昶公司所為上開鐵板租用扣款鋪設地點,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應屬99年9月28日以後供大昶公司吊裝運樑使用而鋪設於便道上;
其鋪設位置由配置圖研判應是P16(250K+177)~P1(248K+545),全長約1632公尺。」
等語(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依其鋪設地點,亦非大昶公司於工地協調會議同意出資鋪設之地點,此有國登公司管理審查會議記錄1紙(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在卷可按,則榮聖公司對大昶公司就此部分鐵板租用、運送合計10萬4832元為扣款,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⒊關於第13期鐵板遺失104萬0739元部分:經查,系爭鐵板由榮聖公司租用後,旋即交大昶公司簽收使用,鋪設於吊裝運樑現場,此有榮聖公司提出鐵板鋼軌送貨單3紙(見原審卷㈡第152-154頁)在卷可稽,復為大昶公司所不爭執。
系爭鐵板既為大昶公司占有使用,大昶公司對榮聖公司即負有保管責任之附隨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注意義務保管,則系爭鐵板於大昶公司占有使用中遺失,榮聖公司據此將遺失鐵板所生費用104萬0739元,請求大昶公司給付而自工程款扣抵,自屬有據。
至於,大昶公司主張其亦有給付保全費用,系爭鐵板遺失不應自其工程款扣款云云,惟查,榮聖公司租賃系爭鐵板後,既交付大昶公司占有,大昶公司自應負保管之責,業如前所述,至於大昶公司另有繳納保全費用,得否基於保全契約請求保全公司賠償,核屬另一法律關係。
㈡關於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扣款441萬元、平台船租賃扣款108萬5363元、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扣款548萬7048元部分:大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核定鋼構橋樑吊裝方式,由營造廠商於河道上打設鋼構平台,作為鋼構橋樑吊裝施工時運輸道路、施工時吊車駐車、及暫時支撐鋼柱使用,營造廠商為節省費用擅自更改為築島施工方式,因築島施工方式土壤承載能力遠低於鋼構平台承載能力,且填土易因河水湍流及漲退潮原因導致鋼支沈陷進而影響鋼橋沈陷,大昶公司因榮聖公司未提供鋼構平台因而造成鋼橋下陷,榮聖公司對此所產生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441萬元、平台船租賃108萬5363元、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548萬7048元等費用支出,竟對大昶公司為扣款,實屬不合理等語,為榮聖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本件就兩造主要所爭執系爭工程進行河床中段施工鋼橋樑吊裝時,臨時支撐架沈陷及橋樑組裝後發生高程下陷30至40公分之原因為何等事項,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1月30日作成(104)省土技字第605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復,且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吳長明、張文隆土木技師並就系爭鑑定報告不明之處到庭結證證述,本院考量二位鑑定人均領有土木技師執照,就土木工程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又系爭鑑定報告製作過程,業經會同兩造到場初勘,復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南區辦公室釐清鑑定內容,並由兩造說明爭執事項之意見,足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及證人吳長明、張文隆之證述應屬可採。
是下述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暨證人吳長明、張文隆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13-128頁)時,不再贅論,先予陳明。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圖說,雖未有榮聖公司應提供鋼構平台,以供大昶公司於行水區施作吊裝工程使用之約定記載。
惟依系爭工程營造廠商提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之「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所示,就鋼樑吊裝施工步驟區分為高灘地段及行水區,其鋼橋安裝作業定有不同步驟,其兩造爭執處行水區之鋼橋安裝作業(P3~P2)及(P2~P1)均計劃需設置搬運鋼樑用之便橋,及需設置吊裝鋼樑及支撐用之平台。
又系爭工程監造人世曦公司於系爭鋼橋製作及架設章節中就附有安裝用構台、臨時支撐強度計算書,此有「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及世曦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設計圖說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79、398-402、105-108頁)在卷可稽,參酌證人陳建村即世曦公司監造工務所主任結證稱:「現場有部分是鋼構平台、部分是整地,整地是對高灘地的部分,屬混合使用,因有部分是高灘地,鋪設鋼板後就可以架設,河流深潮區則要作鋼構平台,讓機具站在上面才能作吊裝。」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相符。
系爭鑑定報告據此研判系爭工程於行水區,吊裝鋼樑及支撐用之平台應採用鋼構平台(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堪以採信。
⒊又系爭工程施作回撐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30至40公分,均係在P1至P2間產生,該區為行水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世曦公司於99年7月27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第3點記載:「…⑶本工程於深槽區係向河川管理單位申請施設施工便橋獲得許可,且貴公司所填築淺灘便道設施並未符本工程契約、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
爰請貴公司儘速增加施工工作面,完成施工便橋之施設,及回復河川水流區域之原有地貌。」
等(見世曦公司監造報表㈠),及證人吳信輝即世曦公司監造工程師結證稱:「(問:5月18號橋墩P1的CD線,可否確認在橋樑底下的支撐架,是施作鋼構平台或築島方式?)我僅知道下面是覆土,我印象中直接一直覆土過去,是填土,在河川邊的堤防往河的中心填土,沒有特別的工程名稱。
…(問:填土上在支撐架位置有無做任何鋼構平台?)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1頁),復參酌證人吳信輝提出100年5月5、6、10、11日間之施工照(見原審卷㈢第20、22、24、26頁)顯示,足證系爭P1至P2支撐架下方,係以填土築島作為吊裝平台,而非鋼構平台。
⒋再者,系爭工程P1至P2間施作回撐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30至40公分之原由,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依據臺灣世曦工程監造報表及榮聖機械公司工務聯絡單得知:系爭橋樑組裝發現P1至P2CD線高程下陷時間應是10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26日,而高程下陷30至40公分之時間應是100年5月26日至100年10月17日,是故下陷原因在於築島施作吊裝平台,在100年5月17日至100年5月18日遇雨、河水暴漲,築島式吊裝平台毀損,以致承載力不足。
惟P1橋墩A、B線以橫隔梁連結鎖定,支撐架已於100年5月10日拆除,全程未見P1至P2AB線高程下陷,又由工程紀錄照片得知P1至P2CD線施工鋼橋樑吊裝臨時支撐架,河水暴漲前尚未拆除。
更可肯定P1至P2CD線高程下陷原因,乃在於進行P1至P2CD線施工鋼橋樑吊裝時,螺絲未全鎖斷前因築島吊裝平台施作,河水沖刷,平台毀損所致。
因此系爭工程如能於行水區P1至P4設置吊裝鋼構平台,並依吊裝計畫書及施工規範提交施工鋼橋樑吊裝用構台,將不會因河水暴漲導致築島式平台毀損,承載力不足造成橋樑下陷。」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核與世曦公司100年5月17、18、1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該日天氣均記載「雨」,且100年5月18日註記有:「⒈施工便道因河水暴漲,人員機具禁止進入P1~P8便道。」
、100年5月19日註記有:「⒈施工便道因河水暴漲,便道泥濘承載力不佳,請確實管制人員機具禁止進入P1~P8便道。」
等語(見世曦公司監造報表㈡),及證人吳信輝提出100年5月18日現場施工照片顯示橋墩P1至P2築島式吊裝平台流失、淹沒水中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0、12頁)相符。
再由證人吳長明證稱:「從照片看不敢判定是否因這1日(指100年5月11日)而有拆除,但依工程經驗,如果要拆,會一起拆除,因為是一樣的機器一樣的工人,沒有必要拆1支。
為何要拆除AB臨時支撐架是因為AB一組、CD一組,AB有橫隔樑已經鎖定所以可以拆除,但CD的橫隔樑未鎖定所以沒拆除,沒有拆除照片看不出來,我們是以工程經驗判斷。
…臨時支撐架不在,我沒有證據是被拆除或洪水沖走,但是拆除或洪水沖走,結果是一樣的,因為橋樑下陷。」
等語,及證人張文隆證稱:「(問:不是因為臨時支撐架不存在才會下陷?)CD還沒鎖固,所以臨時支撐架不在才會下陷,如果基礎沖毀臨時支撐架會懸在那邊,上面也會沉陷,所以無論是沖走或自行拆除,也會導致橋樑下陷相同的結果。
因為築島式的基礎已經沖毀,不管臨時支撐架是否還存在,都會導致橋樑下陷的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115頁),益證P1至P2鋼樑沈陷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均緣於系爭工程進行P1至P2CD線施工鋼橋樑吊裝時,螺絲未全鎖斷前因築島吊裝平台遭河水沖刷,導致平台毀損所致。
既然大昶公司有無預先拆走系爭支撐鋼架,均會導致P1至P2鋼樑沉陷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則榮聖公司辯稱係肇因於大昶公司預先拆走系爭支撐鋼架云云,即無可採。
⒌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施工構台設置非屬大昶公司承攬範圍,且前開榮聖公司與上游國登公司簽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合約價目表第19點約定,施工構台應由國登公司設置提供,又系爭P1至P2鋼樑沈陷及橋樑組裝高程,係因進行P1至P2CD線施工鋼橋樑吊裝時,螺絲未全鎖斷前,築島吊裝平台為河水沖刷,平台毀損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大昶公司,則為修繕P1至P2鋼樑沈陷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而對大昶公司所為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441萬元、平台船租賃108萬5363元、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548萬7048元之扣款,自屬無據。
㈢關於橋面板安全欄杆扣款31萬5088元部分:榮聖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大昶公司應施作橋面板安全欄杆,大昶公司未為施作,自應扣款云云,為大昶公司否認。
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為確保施工中之安全,吊樑後應立即於樑底或樑間設置防護板及安全防護網等防護措施。
數量及施設位置應提出計畫書,經甲方業主核可後設置,並須俟甲方完成橋面板作業後且經甲方業主通知後方可拆除。」
等語(見102年度補字第187號第12頁),可知兩造約定設置防護板及安全防護網之位置,係在樑底或樑間架設,並未約定有大昶公司應於橋面架設安全欄杆,且從大昶公司提出吊裝工程日報表及世曦公司監造報表記載,並未發現有榮聖公司阻止大昶公司拆除防護板及安全防護等防護措施。
且依證人吳長明證述:「上開合約可知大昶公司應設置防護板、防護護欄,即其工作所必要做的項目,裡面未提到GIP安全欄杆,那是鍍鋅鋼管的欄杆,橋面拉開後避免工人從橋面掉下去因而設置,大昶公司吊樑作業時怕有人掉落,所以下面要做防護網,如果吊裝完應該要設置GIP安全欄杆,因為與吊裝工作無關,而是與後續施工有關,這部份看來不屬於大昶公司設置範圍。
(問:兩造間的合約第2條第2行有記載安全管及欄杆,請問是否有包含GIP安全欄杆?)安全防護是要保障施工吊樑作業工人安全問題,故要設置防護網避免危險,鑑定書4011頁編號22照片,組裝時有安全欄杆,稱為安全母索,裝置安全母索前要寫文書報告,讓監造單位及上游廠商通過才可施作,裝置後依合約規定應經過監造單位及榮聖公司同意拆除,是否有同意及如果於施工期間不應拆除而拆除,應有工務聯絡單,但是沒有看到,後來才冒出GIP安全欄杆,這是鍍鋅鋼管於合約中沒有記載要這個材料的安全欄杆,這個應該另外列工程項目GIP安全欄杆及數量來承包,但是沒看到。」
。
及證人張文隆證稱:「(問:合約第2條欄杆所指為何?)欄杆一般作業上是側向防護,4011頁照片可知側邊有立柱,再用繩索去拉,已經有防護的作用,GIP安全欄杆是屬廣泛向的使用,是大昶公司拆除欄杆後,後續作業需要設置的GIP安全欄杆,兩者不同。」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117頁),可知橋面板安全欄杆亦非屬吊裝承攬契約承攬範圍,榮聖公司以大昶公司未施作橋面板安全欄杆,逕為扣款,自屬無據。
㈣基上,兩造於前13次計價單,就鐵板租用、運送10萬4832元、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441萬元、平台船租賃108萬5363元、橋面板安全欄杆31萬5088元等支出費用共計扣款726萬0102元;
及第14次計價就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項目支出費用合計扣款548萬7048元,除大昶公司業已同意扣款30萬4080元,及應由大昶公司負擔鐵板遺失費用104萬0739元外,其餘扣款應非可歸責予大昶公司,榮聖公司對大昶公司為上開扣款,於法無據。
從而,大昶公司得請求榮聖公司給付前13次計價所為鐵板租用、運送10萬4832元、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441萬元、平台船租賃108萬5363元、橋面板安全欄杆31萬5088元,共計591萬5283元之扣款,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8日驗收合格,同年9月19日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為3年迄已屆滿,大昶公司得請求榮聖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969萬7718元。
大昶公司亦得請求榮聖公司給付第14期新增工程款64萬9600元及交易稅額3萬2480元(就命返還面額969萬4720元履約保證本票部分,未據榮聖公司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乙節,為榮聖公司所不爭執,大昶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大昶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榮聖公司賠償租用兩台履帶吊車置放系爭工地支出租車費之損害250萬元:大昶公司主張100年8月6日至100年9月22日期間,榮聖公司因鋼箱樑檢驗未達施工規範不能出廠運到工地,復不同意伊運離工地,造成伊租用兩台250噸履帶吊車閒置工地無法施工,榮聖公司應賠償伊租用吊車費用250萬元云云,為榮聖公司否認。
依證人陳建村之證詞,及世曦公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鋼橋、鋼梁運輸」登錄數量彙整表記載內容顯示,100年7月26日至100年9月22日期間,確有上開期間榮聖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材料,以供大昶公司現場吊裝上架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77、341頁)。
惟查: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及進貨時程,依甲方及甲方業主排程進行之。」
,可知關於榮聖公司提供之鋼箱樑何時運抵系爭工地組合、吊裝,係由榮聖公司及其業主彈性調配、主導進行,大昶公司配合準備機具施作吊裝即可,並非特定期間,而無法機動調配。
㈡又依大昶公司吊裝工程日報表記載內容顯示,100年8月7日至同月23日,大昶公司於系爭工地內有放置1台250頓吊車;
另於100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8日,大昶公司於系爭工地內則放置有2台250頓吊車,此有大昶公司提出吊裝工程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122頁),足見大昶公司係分期租用吊車,放置系爭工地現場,並非100年8月6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期間,即進駐2台吊車放置工地,且施工所需之吊車數量,大昶公司得視實際施工需要調配租用。
㈢況依大昶公司前開吊裝工程日報表顯示,100年8月27、28、31日,亦有使用該2台吊車,進行箱樑地組、卸料、支撐架吊起放置等工項,與大昶公司主張吊車閒置未用之事實,並未吻合。
大昶公司雖主張業主國登公司不准移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大昶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國登公司或榮聖公司有阻止大昶公司於上開期間移置吊車之事實,就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基上,系爭工程進貨時程,兩造既約定由榮聖公司排定,大昶公司自應配合榮聖公司排定時程,機動調配機具進出工地施作,又大昶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國登公司或榮聖公司有阻止大昶公司將吊車移置之事實,則大昶公司以榮聖公司受領遲延,應賠償其租用吊車250萬元之損害,要屬無據,洵無可取。
五、榮聖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後付款」方式,應於最末次即第14期計價款完成計價,是榮聖公司就前13期扣款591萬5283元、及第14期新增工程款及交易稅額68萬2080元,合計659萬7363元部分自102年1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另工程保留款969萬7718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中百分之5即484萬8859元,於全部完工人員機具退場後請領,則大昶公司請求於系爭工程全線通車日即100年12月25日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另百分之5部分依約定應待榮聖公司業主結算與全部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後請領,又系爭工程保留款既確保工程瑕疵修繕之必要,而為保留未給,則被上訴人請求榮聖公司應自保固期滿之104年9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大昶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固得請求榮聖公司給付1629萬5081元,及遲延利息即:其中659萬7363自102年1月20日起;
其中484萬8859元自100年12月25日起;
其中484萬8859元自10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前所述。
惟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9日,共給付被上訴人512萬2301元,係清償第14期新增工程款64萬9600元、加值型營業稅3萬2480元、原判決所命給付484萬8859元暨自104年9月1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421萬0670元,以及該二筆款項之利息22萬9551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從而,大昶公司請求榮聖公司給付1140萬2331元,及遲延利息即:其中591萬5283自102年1月20日起;
其中484萬8859元自100年12月25日起;
其中63萬8189元自10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榮聖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榮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榮聖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大昶公司請求(384萬4819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無違誤。
大昶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榮聖公司之上訴及大昶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項 目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上訴人主張 │ 原審判決 │ 本 院 判 決 │
│號│ │ │金額 │ ├──────┬──────┤
│ │ │ │ │ │ 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部分│
├─┼──────────────┼─────────┼──────┼──────┼──────┼──────┤
│1 │工程保留款 │9,697,718元 │9,697,718元 │9,697,718元 │ 9,697,718元│ │
│ │ │ │ │ │ │ │
├─┼──────────────┼─────────┼──────┼──────┼──────┼──────┤
│2 │第14期新增工程款 │649,600元 │649,600元 │649,600元 │ 649,600元│ │
├─┼──────────────┼─────────┼──────┼──────┼──────┼──────┤
│3 │第14期交易稅額 │32,480元 │32,480元 │32,480元 │ 32,480元│ │
├─┼──────────────┼─────────┼──────┼──────┼──────┼──────┤
│4 │履約保證金969萬4720元本票 │請求返還 │同意返還 │判命返還 │ <未上訴> │ │
├─┼─┬───┬────────┼─────────┼──────┼──────┼──────┼──────┤
│5 │ │⑴第計│①鐵板租用 │45,360元-22,680元│0元 │0元 │ │ 0元 │
│ │ │ 2 價│(明細表編號6) │=22,680元 │ │ │ │ │
│ │ │ 次單├────────┼─────────┼──────┼──────┼──────┼──────┤
│ │ │ │②鐵板運費 │ 27,300元 │0元 │ 27,300元 │ 27,300元│ │
│ │ │ │(明細表編號7) │ │ │ │ │ │
│ │ ├───┼────────┼─────────┼──────┼──────┼──────┼──────┤
│ │ │⑵第計│①鐵板租用 │50,400元-25,200元│0元 │0元 │ │ 0元 │
│ │ │ 4 價│(明細表編號17) │=25,200元 │ │ │ │ │
│ │ │ 次單├────────┼─────────┼──────┼──────┼──────┼──────┤
│ │ │ │②鐵板租用 │52,080元-26,040元│0元 │0元 │ │ 0元 │
│ │ │ │(明細表編號27) │=26,040元 │ │ │ │ │
│ │ ├───┼────────┼─────────┼──────┼──────┼──────┼──────┤
│ │ │⑶第計│鐵板租金 │52,080元-26,040元│0元 │0元 │ │ │
│ │ │ 5 價│(明細表編號29) │=26,040元 │ │ │ │ 0元 │
│ │ │ 次單│ │ │ │ │ │ │
│ │返├───┼────────┼─────────┼──────┼──────┼──────┼──────┤
│ │ │⑷第計│①鐵板租金 │48,720元-24,360元│0元 │0元 │ │ 0元 │
│ │ │ 7 價│(明細表編號33) │=24,360元 │ │ │ │ │
│ │ │ 次單├────────┼─────────┼──────┼──────┼──────┼──────┤
│ │ │ │②鐵板租金 │52,080元-26,040元│0元 │0元 │ │ 0元 │
│ │ │ │(明細表編號37) │=26,040元 │ │ │ │ │
│ │ ├───┼────────┼─────────┼──────┼──────┼──────┼──────┤
│ │ │⑸第計│①鐵板租金 │50,400元-25,200元│0元 │0元 │ │ 0元 │
│ │ │ 9 價│(明細表編號41) │=25,200元 │ │ │ │ │
│ │ │ 次單├────────┼─────────┼──────┼──────┼──────┼──────┤
│ │ │ │②鐵板租金 │52,080元-26,040元│0元 │0元 │ │ 0元 │
│ │ │ │(明細表編號60) │=26,040元 │ │ │ │ │
│ │ ├───┼────────┼─────────┼──────┼──────┼──────┼──────┤
│ │ │⑹第計│鐵板租金 │50,400元-25,200元│0元 │0元 │ │ │
│ │ │ 10價│(明細表編號70) │=25,200元 │ │ │ │ 0元 │
│ │ │ 次單│ │ │ │ │ │ │
│ │還├───┼────────┼─────────┼──────┼──────┼──────┼──────┤
│ │ │⑺第計│鐵板租金 │52,080元-26,040元│0元 │0元 │ │ │
│ │ │ 11價│(明細表編號78) │=26,040元 │ │ │ │ 0元 │
│ │ │ 次單│ │ │ │ │ │ │
│ │ ├───┼────────┼─────────┼──────┼──────┼──────┼──────┤
│ │ │⑻第計│①鐵板租金 │52,080元-26,040元│0元 │0元 │ │ 0元 │
│ │ │ 12價│(明細表編號87) │=26,040元 │ │ │ │ │
│ │ │ 次單├────────┼─────────┼──────┼──────┼──────┼──────┤
│ │ │ │②H型鋼臨時支撐 │ │0元 │ │ │ │
│ │ │ │ 框架 │ 3,087,000元 │ │ 3,087,000元│ 3,087,000元│ │
│ │ │ │(明細表編號93) │ │ │ │ │ │
│ │ │ ├────────┼─────────┼──────┼──────┼──────┼──────┤
│ │ │ │③鐵板租金 │50,400元-25,200元│0元 │0元 │ │ 0元 │
│ │ │ │(明細表編號97) │=25,200元 │ │ │ │ │
│ │ ├───┼────────┼─────────┼──────┼──────┼──────┼──────┤
│ │ │⑼第計│①鐵板租金 │26,040元 │0元 │ 26,040元 │ 26,040元│ │
│ │ │ 13價│(明細表編號101) │ │ │ │ │ │
│ │扣│ 次單├────────┼─────────┼──────┼──────┼──────┼──────┤
│ │ │ │②H型鋼臨時支撐 │ │0元 │ │ │ │
│ │ │ │ 框架 │ 1,323,000元 │ │ 1,323,000元│ 1,323,000元│ │
│ │ │ │(明細表編號103) │ │ │ │ │ │
│ │ │ ├────────┼─────────┼──────┼──────┼──────┼──────┤
│ │ │ │③鋼構梁橋面板G.│ │0元 │ │ │ │
│ │ │ │ I.P安全欄杆 │ 315,088元 │ │ 315,088元│ 315,088元│ │
│ │ │ │(明細表編號105) │ │ │ │ │ │
│ │ │ ├────────┼─────────┼──────┼──────┼──────┼──────┤
│ │ │ │④鐵板租金 │ 26,040元 │0元 │ 26,040元│ 26,040元│ │
│ │ │ │(明細表編號106) │ │ │ │ │ │
│ │ │ ├────────┼─────────┼──────┼──────┼──────┼──────┤
│ │ │ │⑤平台船租賃 │ │0元 │ │ │ │
│ │ │ │(明細表編號108 │ 1,085,363元 │ │ 1,085,363元│ 1,085,363元│ │
│ │ │ │、109) │ │ │ │ │ │
│ │ │ ├────────┼─────────┼──────┼──────┼──────┼──────┤
│ │款│ │⑥鐵板租金 │ 25,452元 │0元 │ 25,452元│ 25,452元│ │
│ │ │ │(明細表編號110) │ │ │ │ │ │
│ │ │ ├────────┼─────────┼──────┼──────┼──────┼──────┤
│ │ │ │⑦鐵板遺失賠償費│ 1,040,739元 │0元 │0元 │ │ 0元 │
│ │ │ │(明細表編號113) │ │ │ │ │ │
│ │ ├───┴────────┼─────────┼──────┼──────┼──────┼──────┤
│ │ │上開⑴至⑼合計 │ 7,260,102元 │0元 │ 5,915,283元│ 5,915,283元│ │
│ │ │ │ │ │ │ │ │
├─┼─┴────────────┼─────────┼──────┼──────┼──────┼──────┤
│6 │吊車閒置之損害賠償 │2,500,000元 │0元 │0元 │ │ 0元 │
├─┼──────────────┼─────────┼──────┼──────┼──────┼──────┤
│7 │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支│ │ │ │ │ │
│ │出 │ 0元 │-5,487,048元│0元 │ 0元 │ │
│ │(原審卷㈠第156頁) │ │ │ │ │ │
├─┴──────────────┼─────────┼──────┼──────┼──────┼──────┤
│ 合 計 │20,139,900元 │4,892,750元 │16,295,081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