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建上,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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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寬
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被 上 訴人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麗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龔永宏變更為呂永寬,提出其於106年3月1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

上訴人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呂永寬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樂億皇家大飯店(下稱皇家飯店)建物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汙水處理池等工程,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

然前開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74,187元,上訴人僅給付4,261,126元,而應支付之營業稅百分之5稅款213,056元尚未給付;

周邊排水溝工程款為525,000元,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稅款25,000元尚未給付;

E棟汙水處理池工程款為1,013,919元、機電工程款為472,500元,上訴人亦均未給付。

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工程款共1,724,475元,然迭經催討,上訴人亦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與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1,724,47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但不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工程間合法有效成立承攬契約;

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㈢雖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因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若非由監察人而仍由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時,因此時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規定之董事長權限,已被同法第223條剝奪而不適用之。

即董事長就此原無代表權,故其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乃屬逾越代表權之行為,該行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決定其效力。

申言之,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

而在此處公司之承認,亦應由監察人為之。

㈣本件被上訴人係由施文真為代表,與由施文真為代表之上訴人為簽立承攬皇家飯店追加工程、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汙水處理池等工程之法律行為無效;

非經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承認,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

而上訴人公司迄未由監察人承認上開法律行為,則該等法律行為迄今對上訴人公司尚不生效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㈠業主(即上訴人)與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就「皇家飯店」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8千萬元(含稅)。

㈡被上訴人復承攬皇家飯店之上開追加工程、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污水處理池工程及機電工程等工程,其中E棟污水處理池工程及機電工程經上訴人由陳威男代理驗收通過(本院卷第133、135、179頁)。

上訴人已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4,261,126元、周邊排水溝工程款50萬元。

㈢上開工程中,⑴追加工程之稅款:213,056元;

⑵周邊排水溝工程之稅款:25,000元;

⑶E棟污水處理池工程款及稅款共計:1,013,919元;

⑷機電工程款及稅款共計:472,500元,上訴人則尚未支付。

㈣被上訴人德庚公司於88年3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自設立迄今之代表人均為施文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皇家飯店之上開追加工程、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污水處理池工程及機電工程等工程,其中E棟污水處理池工程及機電工程經上訴人由陳威男代理驗收通過。

已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4,261,126元、周邊排水溝工程款:50萬元。

惟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中追加工程之稅款213,056元、周邊排水溝工程之稅款25,000元、E棟污水處理池工程款及稅款合計1,013,919元、機電工程款及稅款合計:472,500元,共計1,724,475元未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函與皇家度假酒店興建工程驗收表、上訴人公司函被上訴人(有關施工品質嚴重缺失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失)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主張之抵銷抗辯(兩造間另件工程缺失),業已捨棄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工程間合法有效成立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由施文真為代表,與由施文真為代表之上訴人為簽立承攬皇家飯店追加工程、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汙水處理池等工程之法律行為無效;

非經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承認,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等語;

經查: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之經理人除章程或另訂契約限制外,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2.證人陳威男即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現在和寶鑫公司(按即上訴人,下同)沒有關係,之前在寶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從102年開始到103年尾牙前,我還在寶鑫公司,之後開董監事會才有進去,直到104年10月董監事叫我進去處理營運的事情,到105年2月中離開寶鑫公司;

和德庚公司(按即被上訴人)無親戚、僱傭或其他關係;

那時候寶鑫公司中間有一段是有人代理董事長,名字也沒有變更,是他們叫我進去把工程收尾營運的那段時間。

我有參與追加工程;

⑴追加工程之稅款:213,056元;

⑵周邊排水溝工程之稅款:25,000元;

⑶E棟污水處理池工程款及稅款共計1,013,919元;

⑷機電工程款及稅款共計472,500元等,這些我都知道,確實有這些工程。

我在裡面的時候這些幾乎都已經完工。

那時候董事會囑託我,因為那時候在趕工程,叫我乾脆讓德庚全部收尾收一收。

我有簽,因為那時候施文真已經在董事會辭掉董事長,但是名字還沒有變更,龔永盛是代理董事長,我問了沒有問題我就簽了,龔永盛是龔永宏的哥哥;

有一個寶鑫的合約,我有簽字,有驗收了;

還有一張類似報價單;

報價單是德庚公司開的,我應該也有簽,沒有我簽他們不敢做。

當時一開始要做的項目有列出來,其實這些票我們都有做,但給不給是公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證人陳威男業經本院於供前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應不致就本件重要關係事項甘冒偽證重典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理應足以擔保其陳述真實;

可見兩造間有關上開追加工程之稅款213,056元、周邊排水溝工程之稅款25,000元、E棟污水處理池工程款及稅款計1,013,919元、機電工程款及稅款計472,500元,合計1,724,475元金額,皆經當時任總經理之陳威男依其職責負責處理暨簽名,則上開追加工程、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污水處理池工程、機電工程等有關業務,屬陳威男之職權,堪以認定。

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公司章程或以契約對陳威男之職權加以限制,且上開工程為陳威男之職權負責事項,經陳威男簽署暨處理,則其抗辯稱:被上訴人係由施文真為代表,與由施文真為代表之上訴人為簽立承攬皇家飯店追加工程、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汙水處理池等工程之法律行為無效,他的權源是來自於施文真,施文真此時既然無法代表公司,授予他代理權去處理認為是屬於無權代理等語,已有誤會,尚非可採。

3.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文真已於104年10月間向寶鑫公司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亦經證人龔永盛於本院作證陳明:他(按即施文真)說他不要做了;

在104年10月間該次董事會會議被推為寶鑫公司之會議主持(代理董事長),11月份也是我主持,之後施文真他都沒有出席董事會,但我知道12月份股東會他是有去;

之後都是總經理陳威男在處理,公文及裁示都是陳威男在簽名,到12月份我就辭掉董事,我就不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104年10月間以後之上訴人公司所發之當時之統一發票暨上開追加工程(稅款部分)、周邊排水溝工程、E棟汙水處理池等工程,亦皆屬陳威男總經理之職責負責處理範疇(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依上說明,其既未受章程或契約限制,難認陳威男總經理之處理行為,係屬無效行為。

至證人吳其霏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作證陳稱:就原審卷第21、23頁這兩張發票都不是我追的;

發票上面的日期是104年12月,不清楚是否我到職前就有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要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頁);

並不明瞭本件情節,不足採取;

證人蕭怡鈴即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任於本院證稱:當時寶鑫公司的董事長是施文真,德庚公司董事長也是施文真,當時請工程款的時候,沒有開立發票是因為那時候董事長說先不開發票;

是在104年12月間或105年1月初向德庚公司要求開立的發票;

當時德庚公司人員有要求寶鑫公司說開立發票要付稅金,但我們回覆說要問公司上層的人;

因為公司上層告訴我們帳目沒有清楚,所以不付給德庚公司;

龔永盛在104年10月間,擔任寶鑫公司的代理董事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開2紙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在104年12月或翌年1月間向德庚公司要求開立之發票,均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文真任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要求開立者,均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證人吳榮貴於本院作證陳稱:於104年9月到12月之間,伊不確定為監察人;

龔永盛有代理董事長,過程我忘記了,但有印象改選代理董事長;

104年11月20日是有開會,我有簽名,我有去開會就有簽名,沒有去就沒有簽。

我本身不是股東,股東是吳書瑄,監察人是吳書瑄,當時監察人身分是吳書瑄,因為我女兒在上班;

我女兒當時沒有書面授權書委任我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可見上訴人公司已改選董事長,與證人蕭怡鈴之此部分證言相符;

而其未經其女即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吳書瑄委任,並非為監察人;

不問其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並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禁止雙方代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等規定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云云,依上說明,亦有未合,並無可取。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與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前開工程款合計1,724,475元,洵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等規定之新防禦方法,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新防禦方法等語;

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工程間合法有效成立承攬契約、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又上開陳述之事實屬「於法院已顯著」、「職務上所已知」、「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自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等語。

經查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雖自認,但仍拒絕認諾給付上開工程款,洵非無爭執,而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審理前是否有如上訴人抗辯之事由(雖審理後未有利於上訴人),宜准許上訴人就防禦方法提出補充說明,如不許其提出恐有顯失公平,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4,475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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