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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蔡季純
(送達代收人 傅郁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建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7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與相對人賴建宏等共有人分割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秀琴、黃素楨、黃國維、黃語婕等四人,甫於本件前之同年9月1日將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總價金為226萬8000元,出售予為共有人之相對人白茂裕,於同年11月2日完成登記,有彼四人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35、50-53頁)。
彼等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由應有部分3/72之白茂裕買受共有人黃秀琴、黃素楨、黃國維、黃語婕應有部分1/54、5/432、1/54、1/144,是低應有部分共有人出賣其權利;
買賣成立及登記之時間又橫跨在抗告人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後,其買賣應較不會受雙方目的需求、主觀好惡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該買賣金額應可認較為接近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抗告人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1紙,主張坐落相同區段(北文段391-420地號)之土地,於104年2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坪6萬9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2萬0872元云云。
惟該宗土地之地形地勢如何不明,又縱屬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亦或受買賣雙方目的需求、主觀好惡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尚難遽採。
再依共有人白茂裕與原共有人黃秀琴等間之該不動產買賣合約,出售以四人之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約為54.34平方公尺換算,系爭共有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4萬1737.2元,是以此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
是以,原審核定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3萬4796元(計算式978.05×5/72×41,737.2=2,834,796),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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