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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鄭江和
上列當事人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5年6月29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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