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抗,14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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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林永興
相 對 人 王俐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9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其判決主文為被告吳素英、吳永祥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B部分之磚造房屋1棟【(面積26平方公尺,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圖所標示乙1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未命伊拆除,伊並非上開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不得執此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上開判決僅命吳素英、吳永祥應拆除系爭建物,未命其餘共同訴訟人拆除,無法達到合一確定之目的,屬無效判決,而原審105年度嘉簡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就同一系爭建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相對人仍執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聲請執行拆除該房屋,勢必侵害伊對系爭建物所享有之債權。

㈢相對人分得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即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為合法。

㈣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屬於他共有人所有、有無拆屋之處分權能並不明確,若執行標的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執行債權人持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執行債務人抗辯房屋非其所有,執行法院因無實體審查權,勢必無法執行,執行債權人自有另行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之必要,故相對人自無從依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另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亦未命伊負拆除義務,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未洽。

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

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惟共有土地如為第三人占有者,除該第三人係該應受點交共有人之輔助占有人或特定繼受人外,因其並非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要非判決執行力所及之人,非對該第三人另有執行名義,不得逕對其強制執行點交。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判決,對「抗告人、吳振發、吳素英、吳永順、吳永祥」等共5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見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3812號民事執行卷宗),而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結果,相對人分得之土地部分上確有系爭建物存在(見卷附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號、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㈡依抗告人於105年5月12日向原審執行處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林錦繡,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吳振發、吳素英、林永興、吳永順、吳永祥」等5人共同繼承取得等語(見前開執行卷宗),又抗告人及吳永順、吳振發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9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審理時,亦自陳系爭建物為林錦繡所有,其死亡後由「吳振發、吳素英、林永興、吳永順、吳永祥」等5人共同繼承取得」等詞(見該判決第2頁)。

足證系爭建物確為抗告人及吳振發、吳素英、吳永順、吳永祥等5人所共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是以,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9號請求拆除地上物判決固僅判命「吳素英、吳永祥」等2人應拆除系爭建物,惟核其理由係認「吳永順、吳振發、林永興」等3人已另依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即負有將相對人分得部分交付相對人之義務,故將相對人訴請該3人拆屋還地之部分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見該判決書第3頁)。

則依首開說明,上揭拆屋還地之判決雖未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然依前述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相對人仍得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

㈢承上,系爭建物既為抗告人及吳振發、吳素英、吳永順、吳永祥等5人所共有,且坐落於相對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部分,相對人一併依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吳振發、吳永順」等3人,及依原審105度訴字第79號拆除地上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對「吳素英、吳永祥」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稱系爭建物已於105年6月21日經原審105年度嘉簡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此屬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繼受人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應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二事,抗告人該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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