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抗更(一),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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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方奇才
相 對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代 理 人 郭群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有關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年三十一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衡酌下列事項,遽准本件假處分聲請,不無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一)伊雖與相對人簽訂「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其中第3條第3項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範圍過於概括,且時間長達三年,並不合理,相對人又未提供相當代償或津貼,已過度限制伊之轉職自由,造成伊轉業困難而無法尋得適合其專業能力之工作,並危及伊生存,縱原裁定改定為一年六月亦同,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前後,薪資並無增加,相對人係臨訟始提出表示願給付相關之代償,並非事實。

(二)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證明伊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而相對人於伊離職後之營收成績亮麗,足見相對人並未因伊之離職而受有損害,相較於伊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重大損害,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三)第三人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下稱譽球公司)之營業範圍非僅止於相對人所從事之汽車窗簾產品生產,原裁定竟命伊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該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業已超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本件只要禁止伊洩漏營業機密並課以高額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即足以避免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並無必要以禁止伊任職其他公司之方式為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自明。

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簽訂有系爭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依其中第3條第1 、3項之約定,抗告人除就應歸屬於相對人之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或與相對人業務相關之一切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報價單、財務報表、客戶名單、策略規劃、工程製圖及其他經相對人標示為機密之所有文件(含電子文件),負有保密義務外;

另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非經相對人書面同意,不得至與相對人於技術或營業上有競爭關係之同業或類似行業,從事相同或專案之工作或擔任顧問,乃抗告人於104年5 月29日自相對人研究發展部副理離職後,竟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前往與相對人於技術或營業上有競爭關係之譽球公司(相對人營收比重高達96.56 %之汽車窗簾項目係與譽球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任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相對人公司之文件管制作業程序、研究發展中心組織異動公告、相對人公司組織章程、抗告人參與之專案項目、抗告人離職申請單、相對人公司與中國昆山譽球公司之網頁資料、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李春木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並有相對人公司營收比重資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亦自陳:「(問:抗告人這段期間在何處工作?)我在中國昆山譽球模塑公司擔任技術管理,他們有做一些塑膠件」等語在卷(見抗更一字卷第143 頁),復有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抗更一字卷第165 頁),固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高度可能性一節,已有所釋明。

(二)惟相對人與譽球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者,既僅係「汽車窗簾」業務,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縱有洩漏相對人之生產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畫、報價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工程製圖或其他營業機密資料予競爭對手譽球公司,因而影響相對人之商品競爭能力,對於相對人之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其範圍仍應限於「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之業務」而已,並不及於其他業務。

準此,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顯已將競業禁止之範疇,不當擴及非屬兩造約定競業禁止範圍之其他所有業務,依上說明,要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之假處分聲請,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假處分聲請。

(三)至於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譽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之業務」部分,爰審酌:相對人公司營收比重高達96.56%之汽車窗簾項目既與譽球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抗告人自相對人離職前又係擔任相對人研究發展部副理之重要職位,已詳如前述,則相對人就汽車窗簾營業項目之生產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畫、報價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工程製圖或其他營業機密資料倘遭競爭對手譽球公司取得,確足影響相對人之商品競爭能力,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勢必造成重大影響,而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

況競業禁止義務之遵守,本即為兩造所明白約定,自屬抗告人轉職時所能考量並應遵守之事項。

是相對人就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釋明雖仍難認已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原法院已酌定合適之擔保金額並酌減抗告人禁止競業之期間後,裁命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譽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之業務」等語,此部分並經相對人具狀表示:該部分與渠預慮抗告人恐將汽車窗簾產品之營業秘密洩漏給譽球公司,進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相符,故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抗更一字卷第155 ~157 頁)。

足見此部分核與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相符,並已酌減兩造間禁止競業之期間,因而兼顧抗告人之就業選擇自由與基本生活需要,已不致過度限制抗告人之轉職自由,於法尚難認有不合之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尚非有據。

(四)就此,抗告人雖又辯稱:相對人並未因訂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給予伊合理補償,且相對人所提供上開資料,無法證明伊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況相對人於伊離職後之營收成績亮麗,足見相對人並未因伊之離職而受有損害,自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云云。

惟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相對人未提供合理補償而有無效或其他影響該條款效力之情事?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洩漏或使用商業資料或技術資料情形?均屬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所應調查審理之事項,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酌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中國昆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云云,尚難認此部分聲請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該部分假處分聲請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遽准相對人供擔保諭命假處分,即有未洽。

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至於原裁定諭命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譽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之業務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裁定不當,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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