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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同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度救字第1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度救字第1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明文規定。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並未提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且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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