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重家上,7,201705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鄧延通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人 謝穗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國外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西元(下同)1986年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登記後曾定居於美國,其後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有不堪同居之舉動,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忍受,從而雙方於2008年2月25日,經美國紐約州孟羅縣最高法院(以下稱孟羅法院)以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殘酷且不人道之作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無法再與上訴人同住時,處於安全狀態為由,判決雙方離婚,並命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贍養費、雙方子女之扶養費、健康保險及其他未加以保險之醫療健康費用及大學學費,以及婚後財產分配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判決後,逕自2008年4月返回臺灣,多年來亦未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扶養費及婚後財產分配金,更在明知兩造子女之醫療健保係依附在上訴人名義下,擅自停止上訴人之醫療健保,而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所生之子女,無法取得美國健保補助,造成兩造子女需自行負擔高額醫藥費之窘境。

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而於2012年間,假孟羅法院提起給付贍養費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由孟羅法院裁定依司法互助程序,寄送系爭訴訟之開庭通知及相關書狀予上訴人,且於2013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

此外,被上訴人並考量到上訴人應訴之方便,依規定請求孟羅法院將開庭期間安排於收受開庭通知時起算4個月後,以利上訴人安排出庭時間,又上訴人已依法收受訴訟開始通知後,並未於法院要求之日期前提出答辯狀,亦未於審理當日出庭或對被上訴人聲請書提出任何答辯。

㈡因上訴人自2008年起即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且其給付義務亦隨著訴訟審理,而呈現持續性之增加,準此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13日業已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8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止之債務223,522.91美元,及自2012年2月到2013年8月止之贍養費、扶養費、子女醫藥費、剩餘財產分配金等債務之加總共106,090.74美元為判決(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此外,因上訴人均未到庭,故孟羅法院業於2013年9月13日判決(訴訟編號06/00070),命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費用,又依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5511條之規定,缺席一方無上訴權可言,在缺席判決或缺席命令做成後,不論該缺席判決或命令有無送達該缺席之當事人即告確定,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答辯狀,亦未於審理當日出庭,故孟羅法院上開判決核屬缺席判決,上訴人不得對其上訴,而被上訴人亦未對其提出上訴,是孟羅法院上開2013年9月13日判決(訴訟編號06/00070)已告確定,並已歸入法院檔案。

㈢因我國法院和美國法院間,本有相互承認之事實,得互為承認雙方判決。

又系爭訴訟審理期間,關於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及訴訟相關佐證文件,被上訴人均已透過美國司法協助程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協助送達上訴人於我國之營業處所即○○○○○○○○○及上訴人高雄市之住所,又系爭訴訟判決除送達至前揭二處並遭拒收外,另有寄至上訴人臺北居所由上訴人母親代收與透過訴外人徐紀琤親自送往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且為上訴人開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依法自應承認孟羅法院上開訴訟判決。

爰請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承認孟羅法院上開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1、請求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13日訴訟編號06/00070之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3,522.91美元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2、請求如附件所示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13日訴訟編號06/00070之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090.74美元部分,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美國紐約州孟羅郡最高法院於西元2013年9月13日所作成訴訟編號06/00070,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依孟羅法院於「系爭裁定」指定該裁定應以聯邦快遞送達上訴人之方式,送達「系爭裁定」,既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該裁定尚未確定。

㈡系爭裁定係紐約州法院系統之初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初審法院的裁決不服,救濟方式即係上訴至「紐約最高法院上訴部分」。

除非罹於法定上訴期間,否則對初審法院裁決不服之上訴權利,不應被剝奪。

被上訴人主張依所謂紐約州民事訴訟法第5511條規定,認受缺席判決之敗訴一方當事人(即本件之上訴人)不得提起上訴,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云云,容有違誤。

㈢且上訴人就系爭裁定認定之費用,及所引用為裁定基礎之文件資料,厥有爭執,已於西元2016年8月16日向原裁定法院就該案件再為陳述,該法院已續行審理並於2016年12月14日判決與命令,令上訴人再另給付教育費用美金6,730.50元等語,有2016年8月18日要求說明理由的命令(見上證1)、被上訴人2016年9月7日宣誓書(見上證2)、2016年12月14日決定與命令(見上證3)、2017年1月17日上訴通知(見上證4)等訴訟文件為據,苟系爭裁定已確定,2016年12月14日判決與命令應係逕駁回上訴人之主張,何需仍為實體審理,甚至再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6,730.5元之教育費用?足徵系爭裁定尚未確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2008年2月25日經孟羅法院判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子女扶養費與醫藥費及財產分配款。

㈡被上訴人於執行上訴人財產後未全部受償,上訴人亦未持續支付費用,被上訴人數度向孟羅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債務,該法院最終於2013年9月13日做成命令(英文原文為Order,而非Decision,應屬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所稱裁定,而非判決,故以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應依2012年2月10日作成之命令給付被上訴人220,641.86美元及律師費2,881.05美元,並應支付2012年2月至同年7月到期未付之贍養費15,000美元加利息、拖欠之子女扶養費10,008.42美元加利息及律師費11,591.94美元予被上訴人,另應支付其他未付贍養費30,000美元加利息、子女扶養費20,016.84美元加利息、未投保之子女醫療費880美元加利息、2013年到期未付之財產分配裁定額6,586美元加利息及律師費8,954.78美元、裁判費用3,049.76美元加利息予被上訴人,利息均依紐約州法定利率計算。

㈢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13日作成系爭裁定前,已將應訴之通知依司法互助方式,請求高雄地院將開庭通知及所有訴訟文書送達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及工作地點。

㈣上訴人對於孟羅法院對兩造間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醫藥費、財產分配等訴訟具管轄權,且我國與美國間判決具有相互承認之情形不爭執,裁定內容亦未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㈤系爭裁定經被上訴人美國所委任之Natalia N. Reinstein電郵被上訴人於臺灣之委任律師徐頌雅協助送達上訴人母親臺北住所,由上訴人母親收受,另訴外人徐紀琤於2013年10月14日親自前往上訴人工作處即○○○○○○○○○○○○當面將放置於紙袋內之物品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以存證信函將該紙袋及其內物品寄回訴外人徐紀琤。

㈥訴外人徐紀琤對其已親自送達系爭裁定予上訴人一事,填載於孟羅法院之送達證明書上,該送達證明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後,送至孟羅法院歸檔。

㈦依美國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5513條第a項規定,當事人應於30日內對法院裁判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仍未向孟羅法院就系爭裁定依該地法律表示不服或請求救濟。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孟羅法院於2013年9月13日所為裁定是否已送達上訴人並已確定,應否許可於我國強制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57年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得為承認及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不僅限於判決,僅須係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不論何者,對其得為承認之對象均無影響,況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新增第402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故得為請求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客體,應包含確定「裁定」,不以名稱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決定為限。

故法院審理許可執行與否之案件時,僅需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理。

且請求准予執行之外國判決是否確定,並非依我國法決定之,而應視法庭地國程序法之規定,即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系爭裁定之送達與確定程序,應依美國法律規定為斷,因有關民事案件及其訴訟程序等屬州法權限,系爭裁定為紐約州法院所作成,系爭裁定作成之所有訴訟程序,即應依循紐約州法律所規定之訴訟程序。

㈡按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2103條規定文件之送達,除非法律或法院以命令指定外,可由不限於當事人在內之任何滿18歲以上之人送達,而系爭裁定最後一段說明該裁定之送達方式為命令「以第一類郵件或聯邦快遞將本裁定副本送達給原告(即本案之被上訴人)或其律師...,並以聯邦快遞國際優先快遞服務送達被告(即本案之上訴人)的工作地點:○○○○00000○○○○000號○○○○○○○○○,或其居住地址:○○○○0000○○區○○○○000號,此送達將視同充分送達,如同在美國紐約州由專人親自送達。」

等語,可見系爭裁定內已經指定該裁定送達兩造之方式,應屬上開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2103條所指法院以命令指定送達文件之人之情形,依該裁定指定之送達方式使能生合法送達效力。

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以聯邦快遞寄送上訴人收受,送達資料附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22日提出之陳報暨準備書狀中之回執(見原審卷第80頁)可證,另又以我國郵政寄交上訴人母親住處,由上訴人母親代收,亦有網路郵局查詢資料、收受回執(見原審卷第81、82頁)可憑,且被上訴人更託訴外人徐紀琤代為送達親自送達上訴人工作地點,由上訴人收受,有徐紀琤經公證人公證之送達宣誓書、上訴人寄回系爭裁定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3、109頁)為證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邦快遞回執記載,交寄時間(ship date)是2013年8月12日,送達時間(de-livery date)是2013年9月13日下午4時28分,而系爭裁定作成時間為2013年9月13日,由時間上之差異可知,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孟羅法院作成系爭裁定前,即取得尚未作成之裁定,並預知孟羅法院指定之送達乃以聯邦快遞寄送上訴人系爭裁定,是該項以聯邦快遞寄送上訴人之物品,顯然並非系爭裁定。

2.參酌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另稱:「當時以聯邦快遞送達上訴人的是被上訴人的補充宣誓書,以及被上訴人律師的補充確認書,不是系爭判決,判決書的部分因為單據沒有留存,所以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聯邦快遞的留存單。」

等語,益徵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依孟羅法院於系爭裁定指定該裁定應以聯邦快遞送達上訴人之方式送達系爭裁定。

3.至被上訴人另以國內郵局交寄系爭裁定至上訴人母親住處,或由徐紀琤親自送至上訴人工作場所由上訴人收受系爭裁定等方式,因依上開紐約州民事訴訟及規則之規定,必須在法院未指定送達之人時,始可由任何滿18歲以上之人送達,因此被上訴人以孟羅法院於系爭裁定所指定之聯邦快遞以外方式送達系爭裁定予上訴人,依上開紐約州民事訴訟及規則之規定,應非合法送達,不生送達系爭裁定之效力。

㈢又查:1.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5511條規定:「可允許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除了缺席而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外,不服之一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可對任何可上訴之判決或裁定提起上訴(原文為Permissible appellant and respondent. An aggrieved party or a person sustituted for him may appeal from any appealablejudgment or order except one entered upon thedefault of the aggrieved party. He shall bedesignated as the appellant and the adverse partyas the respondent)。」

(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而系爭裁定內記載,孟羅法院已將被上訴人聲請書透過國際司法協助請求之方式送達上訴人,並收到高雄地院所出具證明,證實被上訴人聲請書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在法院要求日期前提出答辯狀,未於審理當日出庭或對被上訴人聲請書提出任何答辯,因此孟羅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書以及該聲請書附隨的所有提交文件與附件、法院所作詢問,且經充分審議後,命令...(原文為Plaintiff'sapplication upon Defendant by the Request forInternat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LetterRogatory ")....and the Court having receivedproof from the appropriate judicial authority inTaiwan, Kaohsiung Distict Court, that service ofthe Plaintiff's application on the Defendant hadbeen accomplished...and the Defendant havingfailed to interpose a response by the daterequested by the Court...and the Defendant havingfailed to appear or submit any response to thePlaintiff's application on the date it was heard;Now, therefore,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Plaintiff,toghter with all submissions and attachmentstherewith; and upon inquiry made by the Court; andupon due deliberation hereon, it is Ordered...)等語(見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卷─以下稱103審訴1693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訴訟開始之通知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出答辯或依孟羅法院指定之開庭日期出席,系爭裁定明顯為上訴人一造缺席所為之裁定,且系爭裁定於最末頁登記一欄由孟羅法院職員蓋用2013年9月24日下午2時23分之戳記以歸檔(見103審訴1693號卷第8頁背面),足見系爭裁定既為上訴人一造缺席所為之裁定,依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5511條規定為不可上訴之裁定,上訴人本不得再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則系爭裁定於作成後即已確定。

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已依系爭裁定指定交由聯邦快遞將系爭裁定寄送上訴人之送達方式,將系爭裁定合法送達上訴人,然系爭裁定送達上訴人僅具通知作用,因上訴人已無法對該裁定提起上訴,系爭裁定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不影響該裁定之確定與否,亦無起算上訴期間之問題。

2.上訴人固辯稱,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及規則第5511條之規定應譯為「允許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受害人或是代表他的人可經由任何可上訴的判決或命令提起上訴,除非一方開始對於受害人不履行判決。

他應被指定作為上訴人而對方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

,觀諸上訴人對於上開法條所為翻譯,顯係將「aggrieved」理解並非譯為受害人,依牛津字典之解釋「aggrieved:feeling that you have been treated unfairy」,中文意即感覺被不公平對待之人,參以此條規定開宗明義即闡明係在規範可允許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前後文義相互參照,此處所指感覺被不公平對待之人即係敗訴之一方,而非一般所指受害人;

另上訴人將該條規定之「default」譯為不履行,然「de-fault」之英文在法律上有其特別意義,指「failure torespond to a summon and complaint serve on a...」,法律英文另有「default judgment」一詞,意指「Ifa defendant in a lawsuit fails to respond to acomplaint in...」,因此「default」一詞依其在法學英文之意應指未依傳喚或提出答辯,而「default judgment」則指上訴人於訴訟中未提出答辯所為判決,很明顯紐約州民事訴訟法第5511條之規定即指受缺席判決之敗訴一方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且以此理解該條規定,法律文義始能完整有意義,若依上訴人之理解及翻譯,該條文明顯文義模糊不明,上訴人對於該條規定所為理解及翻譯顯不可採,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縱使系爭裁定因上訴人缺席而為裁判,上訴人亦可上訴,系爭裁定因此未確定云云,尚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依所提出之資料即2016年8月18日要求說明理由的命令(見上證1)、被上訴人2016年9月7日宣誓書(見上證2)、2016年12月14日決定與命令(見上證3)、2017年1月17日上訴通知(見上證4)等訴訟文件為據,可知系爭裁定尚未確定云云,惟查: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四即2017年1月17日上訴通知影本之記載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因上訴人並未檢附附件A(Exhibit A),其內容顯有缺漏,難認該影本與正本相符等語,從而此一資料已難遽採。

2.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之內容並無向外國法院訴請撤銷或變更系爭2013年9月13日裁定之內容,而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對系爭2013年9月13日裁定已告確定乙事,均不生任何影響等語,參酌系爭裁定、2016年8月18日要求說明理由的命令以及2016年12月14日決定與命令等3件裁判之索引編號(index number)依序為「06/00070」、「0000-0000」、「2006/00070」,其編碼方式均有不同,難認係屬同一案件;

且上訴人亦未就已依通常救濟程序(即上訴程序)或任何特別救濟程序,對系爭2013年9月13日裁定表示不服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尚未確定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不得於我國執行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請求許可系爭裁定於我國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1、自2008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止,贍養費、子女扶 養費、婚後財產分配金、子女大學學費、子女醫藥費以
及律師費,共計223,522.91美元。
2、自2012年2月到7月之贍養費15,000美元,及自判決之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
3、兩造子女自2012年2月到7月之扶養費10,008.42美元,以 及自知雙方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
9%所計算之利息。
4、為處理第2、3項請求所生之律師費用11,594.94美元,及 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
之利息。
5、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之贍養費30,000美元,及自判決 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

6、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之子女扶養費20,016.84美元,及 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
之利息。
7、子女醫藥費880美元,及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紐 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
8、2013年1月1日到期之婚後財產分配金6,586美元,及自判 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
息。
9、為處理第5到8項請求所生之律師費用8,954.78美元,及 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
之利息。
10、法院裁判費用3,049.76美元,及自判決之日起到清償日 止,依紐約州法定利率9%所計算之利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