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5,重抗,5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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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王鵬飛
相 對 人 薛中梅
代 理 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07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迄今,由伊獨力扶養兩名子女王淑恬、王上豪(身心障礙),相對人未曾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或醫院費,滯欠伊子女扶養費、醫院費新台幣(下同)855萬3884元,又相對人顯有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55萬38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司法事務官關於准予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尚有未洽等情。

抗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必須繳交鉅額保險費、車子房屋貸款及奉養父母等,並無浪費之情事,且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另伊現在所住之房屋,價值約500萬元,伊已於104年2月25日繳清公教貸款150萬元,並已塗銷登記,92年借的192萬元,亦已繳了十多年貸款,足證伊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

又抗告人所稱郵局帳戶,伊並無在使用,沒有存款無違常理,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關於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對伊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並無為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請: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滯欠其子女扶養費等855萬3884元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判決書、民事起訴狀(請求相對人給付855萬3884元)、王上豪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憑,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近七年之收入高達683萬餘元,且受領其女過世之保險理賠金約600萬元,惟目前財產僅有已抵押貸款之房屋及汽車各一件、繼承所得屋齡33年之國宅一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利息收入1607元及價值約6萬元之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股票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97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賠查詢、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0、57至77頁),堪予認定。

相對人雖抗辯其花費乃係用於鉅額保險費、車子房屋貸款及奉養父母等,惟依相對人所提保險費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35至342頁)所示,相對人為其女繳交保費,只繳至其女於97年過世為止,且以相對人之收入及其房屋、車輛貸款數額衡量,亦難謂有不堪負荷之情形。

綜上,審酌相對人七年來之收入、支出情形,及相對人目前所剩餘之財產價值,縱使認為相對人無隱匿財產或浪費之情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可認定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再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司裁全卷第2頁),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三)原審法院家事庭於99年1月29日固以99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前述扶養費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抗告人因當時查得相對人名下財產無幾,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且99年迄今已6年餘,抗告人前述扶養費債權額不斷增加,早逾99年聲請扣押之金額額甚多,抗告人就其債權總金額重新聲請假扣押,實有必要,抗告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及濫用權利之情,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且無保護之必要,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司法事務官關於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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