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上易,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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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方面
  4.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5.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6. ㈡、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在訴外人陳義添(代書
  7. ㈢、系爭合約書另記載:「本約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
  8. ㈣、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業已開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AA
  9. ㈤、上訴人確係出售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
  10. ㈥、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臺南市○○區○○段上究竟還
  11. ㈦、上訴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旋即於同年8月13日檢
  12. ㈧、上訴人之配偶李王滿能向國有財產署繳納30多萬元之補償金
  13. ㈨、有關上訴人所稱「嗣後不久,陳代書開始進行被上訴人交辦
  14. ㈩、被上訴人與陳義添原本並不認識,陳義添向伊吹噓有辦法可
  15.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16. ㈠、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並無違誤:
  17.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非買賣系爭土地、房屋,顯無理由:
  18.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19. ㈠、經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64年12月23日、82年
  20. ㈡、就證人李肯惠證述意見如下:
  21. ㈢、就證人魏清課於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22. ㈣、本件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
  23.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均騰空遷
  24.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25. 一、不爭執事項
  26.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
  27. ㈡、上訴人之父李隱於日治時期(大正五年)即於原為國有土地
  28. ㈢、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書面明文約定:「本
  29. 二、爭執事項
  30. ㈠、本件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何?
  31.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是否有
  32. 伍、法院之判斷
  33. 一、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
  34. 二、系爭合約書買賣之標的為何?
  35. ㈠、查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及訂立合約之緣由
  36. ㈡、嗣經原審函詢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惠於文到10日內覆
  37. ㈢、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復於105年1月4日向原審陳報表示:
  38. ㈣、又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及其先人早在35年間之前之日據時代
  39.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約書出售者乃伊老家(魏家居住使用
  40. ㈥、上訴人雖以證人李肯惠及魏清課證言,辯稱:系爭合約書之
  41. ㈦、至證人陳義添雖於104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
  42. ㈧、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乃系爭房屋
  43.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4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45.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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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秋冬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上訴人 毛森江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取得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在訴外人陳義添(代書)、李肯惠(上訴人之女兒)之共同見證下,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臺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署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已以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出售給繼受人毛森江(即被上訴人)無誤。」

合約書上所載可主張之權利係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一切利益,包含取得國有財產署承租之權利;

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及自35年以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利益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權利,業以100萬元之售價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合約書另記載:「本約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等4筆地號之一切權利。」

係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而系爭合約書載明「○○段內所有國有財產署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均售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均已認知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署所有,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能售予被上訴人,始有上開記載。

是上訴人自35年來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占有利益確實已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甚為明確。

㈣、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業已開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付訖前開價金。

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000 萬元價金後,卻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置之不理。

㈤、上訴人確係出售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故系爭合約書才會載明「如日後乙方(被上訴人)需辦理國有地租賃、買賣事宜,甲方(上訴人)願無條件供應所需文件。」

等語,因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自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之需要。

系爭合約書雖未指明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時間,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非謂給付不定期者,債務人無庸負責;

而被上訴人已於起訴前之004年3月2日寄達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應於文到10日內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故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臺南市○○區○○段上究竟還有何其他建物存在?或有何得對國有財產署主張之權利?顯見其所辯,毫不可採。

㈦、上訴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旋即於同年8 月13日檢附航測圖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具結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11日承租,足見其係為將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交付被上訴人,才於簽約後立即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事宜,可證本件買賣標的確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㈧、上訴人之配偶李王滿能向國有財產署繳納30多萬元之補償金,係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100 萬元,方有能力支付。

詎上訴人竟悖於誠信,拒絕履行契約。

其辯稱: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僅是上訴人配合辦理,就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不會向國有財產署異議或主張權利等語;

然觀之系爭合約書載明,上訴人既以100 萬元「出售」其在○○段內所有國有財產署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等,顯非僅係其「配合辦理」,而是「買賣價金」無誤。

且如單純僅需上訴人配合辦理,價金豈可能高達100 萬元?上訴人所辯,顯然違反常情。

㈨、有關上訴人所稱「嗣後不久,陳代書開始進行被上訴人交辦事項,向上訴人配偶拿取身分資料等文件,申請國有財產署派員清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蓋國有財產署至系爭土地係為清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以備其日後要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範圍,此事係代書陳義添告知伊。

且當時伊並未派經理到場。

再者,系爭土地附近之國有地遭訴外第三人占有,與兩造均無關連,被上訴人有何身分請國有財產署人員到場查明?

㈩、被上訴人與陳義添原本並不認識,陳義添向伊吹噓有辦法可以幫忙買到臺南市喜樹及○○島上之國有土地,其遂於 102年7月15日、同年8月8日支付各50 萬元給證人陳義添。

嗣陳義添牽線使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伊聽聞陳義添從系爭買賣價金中另分得20萬元,故陳義添之證詞偏頗且不實在;

又陳義添所說之上訴人老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路00號),早在簽約前好幾年就屬訴外人魏清課家所有,魏家亦居住於其內,且魏家早與國有財產署訂有租約,伊之廠房位於魏家隔壁,早知上情,豈有可能以他人即魏家房屋為買賣標的物而與上訴人簽約?伊更無委託陳義添於103年9月4日去複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筆國有土地,陳義添所述多處不實。

、嗣上訴人又改稱本件買賣之標的為「○○路00號」,惟該址坐落之國有土地已由房屋所有權人「魏清課」向國有財產署承購,並於104年8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有資格購買之人為「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是魏清課能取得○○路00號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表示魏清課與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租賃關係,且魏清課對該房屋有所有權。

是以其何能出售○○路00號房屋?況被上訴人所有工廠地址為同區○○路00-0號,與該址毗鄰,豈會不知該址之所有權人為魏清課?又豈有可能會去向其購買?再者,上訴人自稱出售之老家係日據時代大正五年興建者(西元1916年,民國5 年),年代如此久遠,在簽約時恐亦已滅失,其如何出賣?上訴人反悔不履約,刻意指鹿為馬。

本件買賣標的絕非處分第三人之物,而係處分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標的可得確定,且能履行,自非給付不能。

、依此,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並無違誤:⒈上訴人在104年8月24日答辯狀中自認系爭房屋,其自35年間之前日治時期即已擁有,並居住迄今。

足見上訴人自認伊在35年間就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與契約載「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相符,亦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為本件買賣標的。

⒉從系爭合約書文字載明:「不包含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地號之一切權利。」

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不含系爭房屋之權利。

故上訴人為主張系爭契約有排除買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將前述契約文字扭曲不包含「台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署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已以100 萬元整出售給繼受人」,再據以主張本件交易標的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非買賣系爭土地、房屋,顯無理由:⒈由系爭契約「本人甲方李秋冬茲就台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署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已以新台幣共壹佰萬元出售給繼受人乙方毛森江先生無誤。」

觀之,系爭合約已載明「出售」2 字,足以彰顯係買賣契約;

且系爭合約亦就買賣標的物、價金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自無不成立之理。

⒉其次,關於標的物之交付,縱無約定亦可依民法第348條處理。

況「本約不包含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地號之一切權利。

雙方日後絕無瓜葛。」

,與民法第348條規定相合;

是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未約定房屋、土地交付時間、稅費如何負擔云云,否認系爭房屋、土地為系爭合約之標的物,顯無理由。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經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64年12月23日、82年6 月12日航照圖,經比對現今地籍圖資與Google衛星地圖套圖可見,○○路00號房屋所在土地(即○○段000-00、000-00地號,以○○段000-00地號為代表查詢)於64年12月間已有建物存在;

系爭土地(以○○段000-00地號為代表查詢)所在則無建物等情,可證系爭房屋顯非於35年之前日據時代即興建;

另依據82年6 月間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始有一鐵皮建物。

㈡、就證人李肯惠證述意見如下:⒈證人李肯惠為系爭合約書見證人,在場親眼見聞系爭合約書之擬定及簽立經過,據其證稱:「合約上面就有講,我爸爸住在那邊,他們擁有國有財產署35年間的土地權利,說我們符合這個基礎,他想要用我爸爸的名義租賃,他們是說依法爭取土地權利。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妳可否進一步解釋所謂的35年權利,是哪一塊地的35年權利?究係可以做什麼?)依國產法的35年權利,是說我們的老家符合這個區塊,可用很便宜的價格,可能是以民國初的幣值價格即可買到那塊地及其週邊的權利。」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妳當初見證這份合約時,毛森江本人有去嗎?)有,當天是他要求寫這份合約,是他的代書幫他寫的…他們兩個看了,念了,彼此覺得沒有問題才會蓋章簽名。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毛森江也知道他買的不是00號和00-0號?)是,非常明確…」「(法官:…亦即你們所住的00、00-0號所在的基地土地以外,你們還有何權利可賣呢?)他當時告訴我們說,他要的是我們的老家,即○○路00號。

(法官:是毛森江跟你們說的?還是陳義添說的?)就是他們那時候跟我們說的,毛森江來找我們時,說要跟我們買的是我們○○路00號的老家可以對國家主張的權利,還有週邊我們依法可爭取的土地權利,這是他們跟我們說的。」

等語。

⒉由上開證人所述,再佐以撰擬系爭合約書暨另名見證人陳義添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所述,足證系爭合約書確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買受○○路00號得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基地及週邊土地權利所簽立,其交易標的並非系爭合約書面明文排除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且該等情事被上訴人知之甚詳;

惟竟於本件訴訟中為反於契約明文及真意之主張,意欲圖謀非兩造約定交易標的之系爭土地占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利,除悖於事實外,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又證人李肯惠固就○○路00號房屋何以由魏清課居住迄今、為何魏清課可購買國有地表示不清楚,僅知其祖父並未將該建物賣給魏清課等;

惟觀諸系爭合約書明文記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亦同意如辦出租買權利無法順利亦不得要求減少價金」等文字,可推知當事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已考量該建物係魏清課居住占有、被上訴人可能無法成功申購基地等情並約定於契約內,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契約標的之基礎;

且上訴人就○○路00號房屋及基地是否有權利得以交易,與系爭合約書交易標的為何係屬二事,應不得強行曲解契約交易標的以致悖離訂約當時之實情及當事人真意,始屬適法。

㈢、就證人魏清課於證述表示意見如下:⒈證人魏清課陳稱「…我印象中在兩年多前,毛森江曾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權利,即李隱於民國35年落籍的權利。」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毛森江有無跟你說他跟李秋冬達成什麼協議?)電話中,我有聽到他跟我說落籍的資料,毛森江已經買到手…」等語。

⒉證人所稱「落籍的權利」或「落籍的資料」,即係指上訴人之父李隱於35年前即已於○○路00號房屋基地建屋,故得向國有財產署申講基地之權利及相關資料,亦即為系爭合約書之交易標的。

按系爭合約書之交易標的如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即不會向證人魏清課稱已經自上訴人處將「落籍的資料」買到手等語;

就此益可佐證系爭合約書之交易標的並非系爭不動產,而係上訴人就「老家」即○○路00號房屋基地所得向國有財產署主張之申購等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固於鈞院前次庭期主張證人魏清課陳稱房子係其子所有,故與本案無關等語;

惟證人魏清課業就被上訴人向其洽詢購買權利時,曾告知其已向李秋冬買到李隱35年就○○路00號房屋落籍權利等情證述明確,自不能以其後魏清課以其子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該建物基地為由,逕予否定證人魏清課所述事實。

㈣、本件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⒈由系爭合約書以「就台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署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參拾伍年可主張之權利」描述買賣標的,可推知系爭合約必然係包括就土地建物因35年可主張之權利。

惟承前所述,由航照圖與現今地籍圖資Google衛星地圖套圖比對,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間尚無建物存在,更遑論有任何「民國參拾伍年可主張之權利」。

由此益證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顯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無涉。

⒉由證人陳義添、李肯惠分別於原審及鈞院證述,佐以證人魏清課於鈞院陳稱其曾聽被上訴人稱已向上訴人購得李隱於○○路00號落籍權利等語,業可確證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確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為向國有財產署承買上訴人老家即○○路00號房屋基地之國有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該地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承租使用),而以100 萬元為對價向上訴人買受因李隱於35年前已在該地建築使用而得對國有財產署主張之權利,以換取上訴人不向國有財產署主張權利或異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買賣標的乃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與當事人真意及事實,均非相符。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均騰空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103年8月13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11日與國有財產署簽約,租期至108年12 月31日,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年9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0018690 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

㈡、上訴人之父李隱於日治時期(大正五年)即於原為國有土地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路00號房屋居住。

李隱於53年9 月27日過世,上訴人繼為戶長,其後00號房屋提供予魏清課及其家人使用。

嗣○○路00號房屋坐落之上開土地業由訴外人即魏清課之兒子魏啟益於104年8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並於104年8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書面明文約定:「本人甲方李秋冬茲就台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署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參拾伍年可主張之權利已以新台幣共壹佰萬元整出售給繼受人乙方毛森江先生無誤本約不包含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地號之一切權利。

雙方日後絕無瓜葛,如日後乙方需辦理國有地租賃買賣事宜,甲方願無條件供應所需文件。

不得再要求其他補償價金。

乙方亦同意如辦出租買權利無法順利亦不得要求減少價金。

此份合約七日內轉為打字本稿。

其間若有發繼承事宜甲方已無權利繼受人無權要求。」

等語,經李肯惠、陳義添二人簽名見證。

上訴人已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並兌現,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頁)。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103年8月13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於103年11月11日與國有財產署簽約,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

又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合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即上訴人)茲就臺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署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已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出售給繼受人毛森江(即被上訴人)無誤。

本約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地號之一切權利。

雙方日後絕無瓜葛。

如日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需辦理國有地租賃、買賣事宜,甲方即上訴人願無條件供應所需文件。

不得再要求其他補償價金。

乙方即被上訴人亦同意如辦出租、買權利無法順利,亦不得要求減少價金。」

簽約後,被上訴人業已開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AA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付訖前開100 萬元之價金等情,並有系爭合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年9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0018690 號函文暨所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同辦事處105年9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3205479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原審卷㈡第0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合約書買賣之標的為何?

㈠、查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及訂立合約之緣由,先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擴大其承租國有土地之範圍,欲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乃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

蓋如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擴大其承租國有土地之範圍時,國有財產署就會派員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承租土地之範圍辦理清查,如無人承租、周遭之住戶不主張亦有承租權利、或對被上訴人之承租案不反對及不提出異議,亦即周遭之住戶放棄或不主張權利時,被上訴人即可順利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手續。

故被上訴人出資100 萬元係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擬向國有財產署所提出承租範圍內之土地,上訴人可主張之承租等其他一切可得主張之權利。」

等語;

嗣改稱:「被上訴人係要購買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上訴人老家(目前由魏家人居住使用)。

被上訴人為何願意花費100 萬元來購買上訴人老家之權利,實為依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蓋讓售該等國有土地之售價,係按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市價差距甚大,被上訴人為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上訴人老家坐落之國有土地,故簽署系爭合約書。」

等語,其對所經歷之事實之陳述,所辯竟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實已有可疑。

㈡、嗣經原審函詢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惠於文到10日內覆知本件上訴人(年籍資料)在臺南市○○區○○島上之所有權利(如出租、承租、占有、使用、收益等等)、義務事項到院供參。」

(見原審卷㈠第29頁),該署臺南辦事處回函表示:「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上之○○路00之0 號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月3日航測圖,並出具切結書具結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向本辦事處辦理申租系爭土地國有土地。

案經本辦事處審核符合前項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爰於103年11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

等語,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4年9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0018690 號函文暨所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

顯見上訴人在臺南市○○區○○島上之所有權利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已,並無其他權利。

嗣上訴人上訴後改稱,其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64年12月23日、82年6月12 日航照圖,經比對現今地籍圖資與Google衛星地圖套圖,可見系爭土地(以○○段000-00地號為代表查詢)所在則無建物等語;

惟其所提出之航照圖時間點與其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之航照圖(82年7月3日)不符,而其以與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不同之航照圖(且僅以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代表查詢)自行套繪與Google衛星地圖,自不能反證系爭房屋並非35年間即存在之事實。

㈢、又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復於105年1月4 日向原審陳報表示:「上訴人除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外,經依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尚無承租或占用』本辦事處所管理之其他土地標示國有非公用土地。」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反面),益徵上訴人辯稱:伊所出售者乃系爭房屋以外,伊在○○段上尚有之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國有土地之權利等語,自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及其先人早在35年間之前之日據時代,即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迄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而系爭合約書中所載「甲方即上訴人茲就臺南市○○區○○段內所有國有財產署土地、房屋,所有一切權利,含民國35年可主張之權利,已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出售給繼受人毛森江(即被上訴人)無誤。」

等語中之35年權利則指:茲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以書面陳情地上物門牌應為○○路00及00之0號,爰於105年4月1日經複勘確認掛有00號(紙製制式門牌)及00之0 號制式門牌後,同意更正門牌。

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查上訴人未於本法條受理期限前送件申購,縱其所有建物確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刻已無法再依前述規定受理其申購案等語明確在卷,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民事陳報狀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5年9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32054790 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卷㈡第00 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當時系爭合約書所購買之標的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含35年前已居住使用所可主張之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約書出售者乃伊老家(魏家居住使用之○○路00號房屋)等語。

惟查上訴人既自陳:因魏家人為上訴人之姻親,早年因體恤其等生活困頓,遂將該房產讓與魏家安家,上訴人因將老家提供姻親魏家使用,並無意願收回等語在卷,堪認上訴人早已將○○路00號供由魏家長期居住使用無訛;

而參以前開函文所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見原審卷㈡第00頁反面),僅有直接使用人方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主張於35 年12月31日前已居住使用國有土地而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之權,上訴人既長期均非直接使用人,自無此權利甚明;

是兩造焉有可能以他人之權利作為系爭買賣之標的?上訴人所辯,已與情理有悖。

況上訴人所稱之老家之坐落國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業由訴外人魏月華於104年8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並於104年8月25 日移轉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至40頁、第53頁),益徵○○路00號房屋之直接使用人並非上訴人,即上訴人對該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並無前開所稱35年前已居住使用之申請讓售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的是伊老家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之權利等語,顯與事實未合。

㈥、上訴人雖以證人李肯惠及魏清課證言,辯稱: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同區○○路00號房屋等語;

惟證人李肯惠為上訴人之女,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證人就得向政府申請承租者須於35年間或之前已有存在之建物所有人或承租人始可申請乙節,知之甚明,詢及其老家即○○路00號現並無使用事實,何以可以買(向政府申請承租之權利)時,則顧左右而言他,推稱不清楚、不會解釋,係被上訴人及代書陳義添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所為證言有違常情,難認可採。

至證人魏清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兩年多前,曾與其電話聯絡,表明要購買李隱(上訴人之父)於○○島落籍之權利,因證人表示自住,而不了了之,後被上訴人復打電話告以其已買到李隱落籍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因認被上訴人所欲購買者為老家即○○路00號房屋得向政府申請承租土地之權利等語;

惟被上訴人既表明係要購買○○島上申請承租之權利,其先向魏清課探詢出讓承租權利不成,轉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得承租權利,符合常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僅得承讓魏清課所有○○路00號房屋得申請承租基地之權利,上訴人以之為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其老家即○○路00號房屋得申請所坐落基地之權利,尚屬無據。

㈦、至證人陳義添雖於104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受被上訴人委任來擬具系爭合約書的,伊是無償受任;

是被上訴人想買○○段的土地,被上訴人想要用便宜較低的價格購買,而上訴人有35年的權利,這個35年的權利是指上訴人另外擁有的「老家」的權利;

簽約當時,上訴人老家是魏姓人家在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正反面筆錄),然查,證人陳義添如若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擬具系爭合約書,則證人陳義添自當對於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土地、權利為何及系爭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為何均知之甚詳,否則如何為被上訴人草擬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然證人陳義添卻於同日證述時另證稱:「被上訴人要買哪一塊土地只有被上訴人自己知道,我並不知道。」

(見原審卷㈠第76頁筆錄),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誠值堪疑;

再者,證人陳義添證稱:伊是無償受任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匯款予證人陳義添之匯款單各50萬元2張(見原審卷㈠第105、106 頁),證人陳義添是否為無償受任,亦屬有疑;

況且,證人陳義添當日復稱:「我有去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幾筆土地的清查,當時如果我有受委任到現場,應該就是受兩造的委任。」

(見原審卷㈠第76頁),然稽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之回函記載:「訂於104年(似為103年之誤載)9月4日至現場勘查,當日由本辦事處勘查員洪啟賢會同李肯惠(上訴人女兒)及陳義添(上訴人受任人)辦理勘查。」

(見原審卷㈠第65頁),足見證人陳義添係受上訴人委任,而非其所證稱之受兩造委任云云。

況證人陳義添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系爭合約書):合約書上為何寫『○○段內所有國有財產署土地房屋一切權利』?)答:因為被上訴人就是要買那裡所有的土地,被上訴人就是要買下上訴人除了○○路00-0號房屋(系爭房屋)之外的一切權利,這樣被上訴人才可以去買○○段的其他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

然按,僅有直接使用人方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主張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居住使用國有土地而申請讓售該國有土地之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除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外,經國有財產署查覆稱,上訴人並無承租或占用其他國有非公用土地等情,亦詳如前述;

易言之,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之外的其他權利可供出售,被上訴人亦無法因買下系爭房屋之外的何等權利而去申購○○段之其餘國有土地,由此足徵,證人陳義添之證述內容,與前揭客觀證據及常情事理均不相符,究之乃偏袒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信。

㈧、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即得向政府申請承租基地權利,而系爭合約書記載:「本約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等4筆地號之一切權利」等語,解釋上係指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能直接售予被上訴人等,係屬有據,堪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應將系爭土地、房屋遷讓騰空交付,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適當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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