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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呂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向南沿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行經與朝琴路交岔路口處,行駛不慎,與對向來車由訴外人卓俊欽所騎乘(附載訴外人王昱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卓俊欽人車倒地,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訴外人卓俊欽之權益,被上訴人業就訴外人卓俊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出聲請之部分,補償新臺幣(下同)66萬4,965元。
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就已給付訴外人卓俊欽之補償金66萬4,965元代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4,96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業與訴外人卓俊欽經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卓俊欽12萬元,而卓俊欽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2月10日、103年刑調字第0107號調解書可參。
從而,上訴人除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外,訴外人卓俊欽對上訴人已因和解而無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所主張代位權係基於原本訴外人卓俊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係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如前述,訴外人卓俊欽於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之前,除成立調解之12萬元外,對上訴人既已無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本件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訴外人卓俊欽請求。
㈡被上訴人主張補償訴外人卓俊欽傷害醫療費用54,965元,第七級殘廢補償73萬元,扣除上訴人因和解所給付12萬元,而請求664,965元。
惟關於第七級殘廢補償73萬元之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其內部所聘請之諮詢醫師之認定,則該項認定第七級殘廢,是否正確,不無疑義。
為此,就訴外人卓俊欽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遺存有第七級殘廢之傷害之部分,應另為查明。
㈢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求償,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範圍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加害人求償,加害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
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得以對抗受害人之事由,對抗特別補償基金。
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依訴外人卓俊欽於警詢筆錄自承「我行駛朝琴路往鹽水方向,對方由和平路左轉入朝琴路」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由和平路轉到朝琴路,則訴外人卓俊欽騎車自朝琴路往前行進,應可看到前方有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訴外人卓俊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因認訴外人卓俊欽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16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行經朝琴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對向來車由訴外人卓俊欽所騎乘(附載訴外人王昱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卓俊欽人車倒地,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訴外人卓俊欽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經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卓俊欽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雙方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
㈣訴外人卓俊欽於104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核定傷害醫療54,965元、殘廢730,000元、合計784,965元,經扣除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後,給付補償金額補償664,965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卓俊欽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成立調解,第一項約定和解金額12萬元(不含強制險),第三項約定「雙方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則訴外人卓俊欽是否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㈡訴外人卓俊欽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程度為何?㈢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卓俊欽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成立調解,第一項約定和解金額12萬元(不含強制險),第三項約定「雙方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則訴外人卓俊欽是否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經查,車禍事故若雙方均有過失,於和解時當事人通常已考量雙方之過失比例及損害賠償金額,而為和解金額之約定。
本件訴外人卓俊欽因車禍事故受傷,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卓俊欽和解,衡酌第一項所載之調解金額僅12萬元,並未逾一般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調解條件,則兩造和解時業已審酌,並於和解書第一項上記載不含強制險,其真意應為由訴外人卓俊欽自行請領強制險;
惟上訴人所駕車輛未投保強制險,故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扣除上訴人給付之12萬元後,給付訴外人卓俊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66萬4,965元。
易言之,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而獲得因此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代位求償,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被上訴人補償金之責。
至調解書第三項約定「雙方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部分,自係指第一項所示之以外部分,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卓俊欽已無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與前揭調解書第一項之約定條件不符,委無足採。
㈡訴外人卓俊欽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程度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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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自應推定有過失。
2.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沿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行經與朝琴路交岔路口處(丁字型路口),欲左轉進入朝琴路,而在朝琴路白色停止線前方與行駛在朝琴路上之訴外人卓俊欽(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血跡位置、汽機車碎片、機車倒地位置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40至46頁),上訴人亦自承:我從和平路左轉要進入朝琴路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
又肇事地點之號誌時相為丁字路普通2時相(編號01)、號誌為閃光號誌、號誌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又上訴人行駛之和平路轉彎路口為閃光紅燈,而朝琴路口則為閃光黃燈,亦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警卷第4、26頁);
從而,上訴人行經和平路上閃光紅燈之轉彎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朝琴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其為左轉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是依當時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規定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3.雖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綠燈,是訴外人卓俊欽從伊司機座車門撞過來云云,然查,依現場刮地痕位置、汽機車碎片及物品散落位置以觀(見原審卷第43、44頁照片及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朝琴路上之白色停止線前方不遠處,距離上訴人所稱其當時在停等紅綠燈之和平路停止線處顯然頗遠,參酌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案發後之103年10月16日警詢時即稱:「(問:對方是如何騎機車過來撞妳?妳如何說明?)答:我嚇到已經暈了,所以記不清楚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警詢筆錄)。
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4.上訴人另辯稱:依被害人卓俊欽於警詢時自陳:「我行駛朝琴路往鹽水方向,對方由和平路左轉入朝琴路」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卓俊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屬行經和平路上閃光紅燈之轉彎車,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朝琴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其為左轉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乃上訴人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也未讓直行車先行,難謂有路權之卓俊欽所騎乘之直行車有何疏失至明。
此外,上訴人就訴外人卓俊欽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卓俊欽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何?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卓俊欽因本次事故,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及增加日常生活支出5萬4,965元(含部分負擔15,125元、掛號費用1,440元、診斷證明書費240元、膳食費2,16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
⑵工作損失計747萬7,670元(20,008×45×12×0.6921=7,477,670,另卓俊欽於事故時年齡為20歲,計算至65歲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另以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訂定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0,008元計算)。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共計為803萬2,635元,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卓俊欽之病情為「病人目前仍主訴有癲癇發生,須持續治療與用藥控制癲癇,有可能終生服藥。」
,有該院106年3月15日(106)奇醫字第97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佐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存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為第7級殘廢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失勞動能力比率表」應為減少勞動力比率69.21%,是各該金額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給付為:⑴醫療費用5萬4,965元(含部分負擔15,125元、掛號費用1,440元、診斷證明書費240元、膳食費2,16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⑵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78萬4,965元,又於補償受害人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應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是卓俊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補償金,即為被上訴人原應補償78萬4,96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2萬元後,共補償66萬4,965元(計算式54,965+730,000-120,000=664,965),有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為證(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案件審核表全卷),則被上訴人主張卓俊欽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伊所補償之金額,自可採信。
3.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依被害人即訴外人卓俊欽之請求補償66萬4,965元(已扣除上訴人賠償予訴外人卓俊欽之12萬元),且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又在卓俊欽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內。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66萬4,9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4,96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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