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陳述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爵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
- 二、上訴人余爵宏以: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伊前妻池虹瑩,
-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結果
- 四、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為:
- 二、爭執事項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
-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已因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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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余爵宏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上 訴 人 文賜美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爵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迄未清償,竟於103年2月17日將其僅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文賜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因已清償而不存在。
系爭不動產另有擔保金額780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余爵宏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財產僅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妨礙伊債權之受償,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余爵宏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文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余爵宏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上開權利等語。
二、上訴人余爵宏以: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伊前妻池虹瑩,無力清償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下稱安定區農會)抵押借款債務致遭拍賣,伊欲承受系爭不動產,遂於102年12月3日分別向文賜美、訴外人徐文蘭分別借貸200萬元、372萬元,代為清償池虹瑩於安定區農會之債務513萬0946元,並應文賜美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
嗣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市農會)借款600萬元,以清償徐文蘭借款債務379萬6666元,及匯210萬元委託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熟稔銀行業務,能取得較低違約金之文賜美,代為清償伊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區農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貸款,伊並非用以清償文賜美102年12月3日20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債權仍屬存在等語。
上訴人文賜美則以:伊從事汽車貸款生意,為週轉之便,日常手邊均留存數十萬元現金,伊當時在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各有50萬0062元、203萬8875元之存款,有足夠資金可於102年12月3日借款200萬元貸與余爵宏。
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伊帳戶,目的係委託伊償還余爵宏於多家銀行之貸款債務,系爭抵押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文賜美與余爵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文賜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確認被告間就被告余爵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登記,共同擔保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文賜美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文賜美自95年8月8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多次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余爵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414萬0860元。
㈡余爵宏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9萬元,並簽立原審卷一第17頁所示之借據,因余爵宏未清償,被上訴人前已另案起訴請求余爵宏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余爵宏嗣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
㈢文賜美於102年12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余爵宏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二人曾於102年12月3日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甲方(即余爵宏)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乙方(即文賜美)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款項由乙方匯款至甲方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經甲方確認無誤。
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供乙方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前項借款。」
㈤訴外人徐文蘭於102年12月3日,匯款330萬元至余爵宏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㈥余爵宏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分別於102年12月3日以合庫支票485萬、同月6日以現金28萬0946元,代其前妻池虹瑩清償其於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之欠款513萬0946元,臺南市安定區農會於102年12月6日撤回對池虹瑩強制執行之聲請。
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1)、1840-18地號、1840-29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10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池虹瑩所有,於102年12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余爵宏所有。
㈧余爵宏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額為780萬元。
㈨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於103年1月28日,撥款600萬元至余爵宏於該會之帳戶。
余爵宏於同日委託訴外人翁孟秀將上開600萬元分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匯款379萬6666元予徐文蘭。
㈩余爵宏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文賜美,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立抵押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3年2月14日。
余爵宏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訴外人楊蕎婷於103年6月20日為余爵宏提供30萬元具保金。
余爵宏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清償情形如下:⒈余爵宏於100年11月30日,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貸款39萬元,於102年5月20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約金。
⒉余爵宏於99年9月2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貸款30萬元,於103年9月26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約金。
⒊余爵宏於102年5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貸款40萬元,於103年9月26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約金。
⒋余爵宏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3年9月26日向玉山銀行貸款40萬元、80萬元,均於104年7月13日提前清償完畢,80萬元貸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額外繳納本金3%之違約金2萬0791元。
文賜美曾於104年11月17日,以余爵宏自103年1月9日至104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金額合計185萬8000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余爵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余爵宏清償185萬8000元本息,經同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確定余爵宏現名下除系爭房地外,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余爵宏已清償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代位余爵宏請求文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影響其對上訴人余爵宏債權受償權益,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間曾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余爵宏)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乙方(即上訴人文賜美)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款項由乙方匯款至甲方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經甲方確認無誤。
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供乙方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前項借款。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上訴人余爵宏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文賜美,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立抵押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3年2月14日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㈩。
上訴人文賜美亦自承系爭抵押債權係上訴人間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之200萬元債權,其餘不予主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2頁)。
是以,系爭抵押債權應限於上訴人文賜美於102年12月3日貸與上訴人余爵宏之200萬元債權,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上訴人文賜美於102年12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余爵宏之合作金庫帳戶後,上訴人余爵宏嗣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上訴人文賜美,且上訴人間之借款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限長達10年為其論據。
惟查: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池虹瑩所有,余爵宏於102年12月6日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代池虹瑩清償池虹瑩於安定區農會之欠款513萬946元(102年12月3日合作金庫支票485萬元、102年12月6日現金28萬946元),安定區農會於同日撤回對池虹瑩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是以,余爵宏於102年12月間因欲代為清償池虹瑩在安定區農會之債務513萬946元,確實具有高額資金需求。
而文賜美及徐文蘭於102年12月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30萬元予余爵宏,余爵宏並於同日簽發面額485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予安定區農會,嗣於102年12月6日以現金清償28萬946元,而將池虹瑩在安定區農會之債務清償完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㈥。
是余爵宏辯稱其為代為清償池虹瑩在安定區農會之債務,而於102年12月3日向文賜美借款200萬元等語,尚非無憑。
㈢余爵宏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臺南市農會借款6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農會,臺南市農會於103年1月28日撥款600萬元至余爵宏之帳戶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
是以,余爵宏雖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然該210萬元係余爵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臺南市農會抵押借款所得之一部分,尚難單憑余爵宏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之事實,遽認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真意。
又上訴人間之200萬元借貸固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限長達10年,然文賜美自95年8月8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多次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余爵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414萬860元乙節,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是上訴人間長期以來有頻繁之資金往來,彼此關係密切,尚難以其等之借款未約定利息、違約金,且有較長之清償期限,逕認系爭抵押債權為虛偽。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清償而消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⑴因文賜美較為熟稔銀行貸款業務,可與銀行談判取得較低違約金,余爵宏遂委託文賜美代為清償其於永康區農會、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⑵清償積欠文賜美95年8月8日至99年9月9日間之借款債務云云。
惟查:㈠就余爵宏委託文賜美代為清償永康區農會、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部分: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余爵宏於星展銀行之貸款早已於102年5月20日提前清償完畢,自與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之210萬元匯款無涉。
而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後,其於永康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分別遲至103年9月26日、104年7月13日始清償完畢。
揆諸常情,文賜美若受余爵宏委託代為清償貸款,應會於收受210萬元匯款後儘速代為清償,以避免不必要之利息支出,然余爵宏上開永康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貸款之清償日期,竟在文賜美收受210萬元匯款後逾7個月及1年5個月,顯與常理不符。
⒉余爵宏提前清償其於永康區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依據契約均無須繳納違約金,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105年6月28日(105)國世永康字第1050000071號函及永康區農會105年7月1日永農信字第1050002276號函可參(見原審訴卷㈠第310、329頁)。
余爵宏於玉山銀行所繳違約金亦係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與上訴人辯稱由文賜美代為清償可取得較低違約金之辯詞不符。
⒊縱使文賜美可代余爵宏與銀行協商,亦可於文賜美與銀行協商完畢後,由余爵宏直接向銀行清償,何須由余爵宏匯給文賜美後,再由文賜美匯給銀行?況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余爵宏係委由文賜美以上開210萬元之匯款清償余爵宏積欠上開永康區農會等4間金融機構之貸款。
⒋是上訴人辯稱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係為委託文賜美代為清償上開4間金融機構之貸款云云,並非可採。
㈡就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係為清償積欠文賜美95年8月8日至99年9月9日間之借款債務部分:上訴人所舉證人翁孟秀雖證稱: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請伊幫忙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時,說是要還文賜美九十幾年的借貸部分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以證人翁孟秀自承其與余爵宏為違反律師法案件之詐欺罪共犯,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翁孟秀向人訛稱為余爵宏<自稱律師>之助理),是其在本件有關余爵宏證詞之可信度堪疑。
再參以余爵宏辯稱拜託文賜美讓貸得資金先拿去清償銀行貸款債務等語。
文賜美亦自稱余爵宏「須維持銀行債信,一再苦苦央求把該筆210萬元匯款,拿去清償銀行貸款」等語。
既然如此,怎可能余爵宏會在囑託證人翁孟秀匯款時,會說是要還文賜美九十幾年的借貸部分金額,是本院認證人之證言,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余爵宏清償池虹瑩安定區農會債務513萬946元之資金來源,係分別向文賜美、徐文蘭借款200萬元、330萬元而來,已如前述。
又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取得臺南市農會撥款600萬元後,隨即委託翁孟秀自上開600萬元分別匯款210萬元、379萬6666元予文賜美、徐文蘭乙節,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余爵宏亦自承上開379萬6666元匯款係為清償其對於徐文蘭之借款債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6頁)。
足見余爵宏於取得臺南市農會之600萬元借款後,隨即以該資金清償其於102年12月3日分別向文賜美、徐文蘭所借200萬元、330萬元,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清償而消滅等語,應屬有據。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債權僅限於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3日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已如前述,系爭抵押債權既因上訴人余爵宏清償而消滅,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余爵宏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文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余爵宏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9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上訴人余爵宏現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91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余爵宏之債權人,而上訴人余爵宏怠於請求上訴人文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危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安全,自有使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上訴人余爵宏之上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文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已因上訴人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清償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余爵宏請求上訴人文賜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南市│ ○○區 │○○段│ │1840之1 │雜│ 384.51 │25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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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1.抵押權人:文賜美 │
│ │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
│ │ │ 登記日期:103年2月17日 │
│ │ │ 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00000號 │
│ │ │4.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5.債務人:余爵宏 │
│ │ │6.所有權人:余爵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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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 ○○區 │○○段│ │1840之18│建│ 95.7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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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1.抵押權人:文賜美 │
│ │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
│ │ │ 登記日期:103年2月17日 │
│ │ │ 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15190號 │
│ │ │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5.債務人:余爵宏 │
│ │ │6.所有權人:余爵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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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 │○○段│ │1840之29│雜│ 20.98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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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1.抵押權人:文賜美 │
│ │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
│ │ │ 登記日期:103年2月17日 │
│ │ │ 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00000號 │
│ │ │4.設定權利範圍:28分之1 │
│ │ │5.債務人:余爵宏 │
│ │ │6.所有權人:余爵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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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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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4│臺南市○○區○│四層鋼│一層:49.04 │陽台17.73 │ 全部 │
│ │ │○段1840-18地 │筋混凝│二層:48.40 │ │ │
│ │ │號………………│土造、│三層:46.51 │ │ │
│ │ │臺南市○○區○│住宅,│四層:17.16 │ │ │
│ │ │○路4段47巷23 │停車空│合計:161.11 │ │ │
│ │ │弄86號 │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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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1.抵押權人:文賜美 │
│ │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
│ │ │ 登記日期:103年2月17日 │
│ │ │ 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00000號 │
│ │ │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5.債務人:余爵宏 │
│ │ │6.所有權人:余爵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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