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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被上訴人 李金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且設有管理人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6、202頁),復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信徒登記名冊(下稱系爭信徒登記名冊)、基金帳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65至71頁、第12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有出席上訴人民國104年12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資格,並有參與系爭信徒大會所為選舉及被選任為委員、監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下合稱宮務人員)之權(此部分詳後述),而兩造既就系爭信徒大會所表決通過之改選第四屆宮務人員之決議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而該決議是否成立,涉及被上訴人參選為宮務人員之權利,及期待當選後就宮廟事務、廟產之參與權利,自攸關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信徒,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訴外人陳耀鑑(已於105年9月30日死亡)雖非系爭登記名冊列冊之信徒,然依上訴人本於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1日公告(下稱系爭參選登記公告)之參選方式,只要「有意來為福德宮服務之各方善男信女」、「同時繳交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即得登記參選宮務人員,並不限於信徒。
被上訴人謝榮源曾依循相同參選方式當選上訴人第三屆監事,事後雖辭去監事職務,但並未辭去信徒資格,另被上訴人李金城、訴外人陳耀鑑均係上訴人之善男信女,有意為上訴人服務,乃均於系爭參選登記公告之登記期間內登記參選並依規定繳交5,000元,應有參選之資格。
詎上訴人於選前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耀鑑資格不符為由,將保證金退還,未將其等列入參選名單內。
然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之信徒為135人,出席人數僅有57人,遠不足過半數之69人,則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應不合法,該次會議之決議即不成立,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信徒及善男信女,自得請求法院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原判決理由已詳述,上訴人上訴猶再爭執,應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主任委員吳明勳、委員李發利、何泳勝、戴苰洲、劉全清、許溪湖、何文華、李維鴻、林新雄,監事蔡順隆、林金猜、薛健福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為其等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迄今仍在籌備中,並未辦理寺廟登記,應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
又依系爭組織章程第8、9條所載,新加入之信徒欲享有選舉、被選舉權,須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並經管理委員會之信徒登記名冊完成變動登記後,始得享有該權利。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耀鑑未列名於系爭登記名冊中,自屬參選資格不符,不得參與宮務人員之選舉。
雖系爭參選登記公告有「有意來為福德宮服務之各方善男信女皆可登記參選」,惟信徒之選舉及被選舉權利,乃信徒之專屬權利,並非開放任由不相干之人皆得參選。
上訴人於舉辦系爭信徒大會並改選宮務人員,選舉之投、開票過程及決議內容全程公開,並有錄影、攝影存證,與會之信徒亦有當日信徒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之紀錄可循,上訴人之所有決議皆遵循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耀鑑既未具信徒資格,不得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更遑論參選宮務人員,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原判決認定有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改選主任委員、監事人員結果:⑴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明勳。
⑵委員李發利、何泳勝、戴苰洲、劉全清、許溪湖、何文華、李維鴻、林新雄。
⑶監事蔡順隆、林金猜、薛健福。
2.被上訴人謝榮源原為信徒,於第三屆當選監事後辭職,被上訴人李金城及訴外人陳耀鑑(已歿)均非登記為信徒。
其等3人均依系爭參選登記公告,繳納參選保證金5,000元,但未經列入選舉名單內。
3.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時當時系爭登記名冊共編號134位,扣除跳號之編號22、23號共132位,加計被上訴人謝榮源、李金城及訴外人蔡雅庄、陳耀鑑,共136人。
開會簽到簿列名人數共131位(包含未列名信徒名冊內之蔡雅庄),該次簽到人數合計共57人【包含未列名信徒名冊內之編號69蔡雅庄、編號79李維鴻(實際出席者:李振府)】。
4.系爭大會參選人許溪湖、翁宏圖、曾鈫鉗等3人,皆於第三屆時任福德宮委員,帶職參選第四屆委員。
㈡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耀鑑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時是否為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2.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方式,得否類推適用民法及人民團體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3.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時,開會之信徒是否未過半數,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寺廟登記須知就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規範,然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若寺廟之組織章程已有規定之事項,即應依循章程為之,於章程無規定時,始有因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就其相關類似之事項,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規定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雖未為寺廟登記,然其本質上仍為宗教團體,其既定有系爭組織章程,依上開說明,關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選舉宮務人員與就選舉結果為決議,自應先視系爭組織章程有無規定,於無規定時,始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章程或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㈡系爭組織章程第8、9條固規定,信徒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新加入信徒經信(教)徒(代表)大會通過認可為信(教)徒,即取得信(教)徒身分,在完成寺廟登記後,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然同章程第11條第1項亦規定:「本宮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本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宮,另設副主任委員1人、委員7人。
置常務監事1人、監事2名,均由信(教)徒(代表)大會中1.自由登記參選並於召開年度會員大會時,依人民團體辦法投票選舉出委員及監事,再由當選委員、監事中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
2.或由信徒自由登記參選再於本宮前擲聖爻,依聖爻數多寡排序當選委員及監事,同爻數競選時,需再一次擲爻選任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和常務監事等職務,則由當選委員、監事中自由(自)推薦,超過1名以上(自)推薦者,則依然依聖爻數決定之,上列2種推選方式由當屆管理委(監)員會議全體決議之。」
由此觀之,關於上訴人宮務人員之選舉方式有二,一為自由登記參選,再於年度信徒大會中投票產生,二由信徒登記參選,再於宮前擲聖爻決定,後者明文需有信徒身分,前者則無。
而觀諸系爭參選登記公告(見原審卷第17頁)記載:「本福德宮第三屆主委、委員、監事任期即將屆滿。
有意來為福德宮服務之【各方善男信女】,請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至原主委陳清方先生處登記參選第四屆主委、委員、監事同時繳交新台幣五仟元整,若無當選無息退還新台幣五仟元整。
懇請【各方大德】踴躍報名參選繼續為福德宮香火更加興旺第三屆主委、委員、監事啟」等語,亦顯見上訴人公告登記參選宮務人員時,並不以須具有上訴人信徒身分者為限,縱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答辯狀載以:上訴人信徒會員資格取得,原則上須依章程規定,於舉行信徒會員大會通過後認可,但因信徒大會與寺廟理監事選舉同一日,若經過信徒大會通過才有參選理監事資格,則須於信徒大會舉行後另外擇期舉行選舉,徒增不具規模且財源有限之本寺廟財務支出,而採行便宜行事之舉,如有未具信徒會員資格之人欲參選理監事,經其填寫入會申請書及報名參選並繳交參選保證金後,將舉行信徒會員大會通過信徒資格與選舉同時舉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亦堪見上訴人自承關於宮務人員之推選,若採前述自由登記參選方式者,係允許不具信徒身分之人登記參選,迨舉行信徒大會時,就其信徒身分與投票選舉一併進行,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不具信徒身分,即無登記參選宮務人員資格之情。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耀鑑已依系爭參選登記公告完成參選登記,併繳交5,000元完畢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清方簽收之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可按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耀鑑即應有參選上訴人第四屆宮務人員之被選舉資格。
復以被上訴人謝榮源曾參與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選舉,並當選乙節,有其提出之當選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憑,雖亦有被上訴人謝榮源於任期屆滿前辭去監察委員之辭職信(見原審卷第123頁)可按,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謝榮源當時本不具信徒資格,因當選監察委員而取得信徒資格,縱其中途辭去監察委員職務,亦不影響其已取得信徒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則被上訴人謝榮源具有參選資格更無庸置疑,益見上訴人一再辯稱依前開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9條規定,應先經信(教)徒(代表)大會通過認可取得信(教)徒身分後,始得登記參選為上訴人之宮務人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耀鑑因不具信徒身分,故無參選資格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又人民團體法所指人民團體,係依該法所組織,經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團體而言,人民團體法第8條定有明文。
寺廟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是以寺廟之管理、監察委員之選舉,原無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餘地。
然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已明定,若是由自由登記參選之方式,則係於召開年度會員大會時,依人民團體辦法投票選舉出委員及監事,再由當選委員、監事中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
顯就關於上訴人宮務人員之選舉明定依人民團體辦法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遵循,上訴人主張其無人民團體辦法之適用,已非可採。
本件上訴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係為舉辦上訴人第四屆宮務人員之改選,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選舉公告(見原審卷第1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33頁)可憑,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第21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再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依選舉公告登記參選之人,如原非信徒,於該次信徒大會有無投票權乙節,亦明確陳述:「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及前述上訴人自承當選宮務人員同時可取得信徒身分之情,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耀鑑既有參選之資格,則解釋上當然有出席該次信徒大會參與投票、決議之資格,並應計入該次信徒大會應出席人數內。
上訴人逕將其等排除,未列入選舉名單,使其等不能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並參與投票、決議,自有使其等參選權與當選之期待權受影響,被上訴人因而以系爭信徒大會有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㈤再細譯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得依人民團體辦法者,係關於宮務人員之產生,並非關於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之規定,若系爭組織章程關於信徒大會決議另有規定時,並不當然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關於會員大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而系爭組織章程第五章「會議」第20條、第21條第1項但書明定,上訴人(教)徒(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或經信(教)徒(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
會議於討論章程或財物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始為有效。
顯已就召開信徒大會關於投票產生之宮務人員進行人事案之決議,另訂有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兩造又不爭執系爭信徒大會係決議上訴人第四屆宮務人員之產生,則關於其決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原判決以系爭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已明確記載應以人民團體法投票選舉,則關於改選宮務人員之決議方法亦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為其成立要件,應有誤會。
㈥準此,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徒登記名冊共列名信徒132名(名冊列載編號自1至134號,惟其中編號21之後跳號至24號,缺列編號22、23號,故實際總計132名),而系爭簽到簿則列名131位(其中「編號69蔡雅庄」並未列於系爭信徒登記名冊內),而不論系爭信徒名冊或系爭簽到簿,均未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耀鑑列入名冊內。
復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徒登記名冊乃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列冊之名單,標註之時間為104年1月18日,與同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為選舉第四屆宮務人員所備置之信徒簽到簿相較,間隔近1年,考量期間或有因違規情節重大、死亡或放棄資格等遭註銷信徒資格(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參照)之變動,後者應較接近當時真正信徒之人數,則以系爭簽到簿所列信徒人數加計應列入應出席人數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耀鑑,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應出席人數合計應為134人,然該次出席簽到人數僅為57人,有系爭簽到簿可查,出席人數顯未達前述系爭組織章程第21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則系爭信徒大會欠缺決議為表決之基礎,所作成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為決議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徒大會為決議時,其出席人數不符合系爭組織章程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決議應不成立。
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提出系爭組織章程為據,論及宮務人員之推選方式,並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時應出席人數不足,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並就此部分事實與法律效果為攻擊防禦並舉證,則被上訴人雖未明白主張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仍得予以適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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