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保險上易,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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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瑞娥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又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曾因第3、4腰椎、第4、5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脊椎融合術合併脊椎鋼釘鋼珠內固定手術。

嗣伊於101年1月30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鴿溪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第三車道由訴外人余丁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第二車道由訴外人童金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而不慎自後先擦撞余丁茂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追撞童金川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脊椎脫位,先後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義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治療,經台北榮總醫院診斷結果,伊因系爭事故致腰椎運動範圍前屈約30度(正常運動角度130-135度),後屈約10度(正常運動角度145-150度),活動範圍約為40度(正常運動角度75-85度),前後屈的活動角度已喪失1/2以上,左右屈活動角度30度(正常運動角度80-90度)左右屈的活動角度已喪失1/2以上,左右迴旋40度(正常運動角度100-110度)左右迴旋的活動角度已喪失1/2以上,以人的脊柱3個可活動的角度(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都達喪失活動範圍1/2以上,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為該表8-1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第7等級(下稱系爭殘廢等級),伊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元。

被上訴人既於103年6月27日否准伊之請求,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3萬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

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即系爭事故前)已於義大醫院接受第3/4/5腰椎椎間盤微切除和第3/4腰椎DIAM手術,而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台北榮總所接受之手術部位僅為L4/5、L5/S1,為3個椎體2個椎間盤以下。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當下無明顯外傷,身體未有不適,亦未就醫治療。

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始至高雄義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椎間盤突出術後,嗣上訴人陸續於義大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

故就整體病史看來,上訴人之病症屬於慢性腰椎關節退化問題,於系爭事故前便已持續追蹤處理,足認上訴人目前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台北榮總醫院105年5月1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訴人車禍前過往病史一併列入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傷勢已符合「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惟此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所稱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於台北榮總接受腰椎第4、5及薦椎第一節丹尼絲脊椎固定系統植入手術,其手術範圍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000000號案件評議書之判斷理由㈡第2點之意見:「北榮手術部位為L4/5、L5/S1,為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以下。

故就神經學表現及手術皆未達列等標準。」

相符,且係因上訴人舊疾所致,故上訴人並不符合因系爭事故致有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脊柱須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之情形。

另成大醫院於105年1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定書指稱:「2.病人目前之腰椎彎曲角度為25度,後仰為15度,活動度減損超過生理活動度(彎曲60度,後仰30度)之2分之1。

其脊椎自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共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接受內固定。

因固定脊椎節數未達四節,因此不符8-1條文所列標準。」

,足見上訴人之體況係基於退化造成。

基此,上訴人體況並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之審核基準,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次之殘廢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於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

㈢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0日於義大醫院接受腰椎第3/4/5節椎間盤截除術。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核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保險金64,056元與上訴人。

㈤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27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核發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有301,400元予上訴人。

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評字第0000號評議書,認定上訴人之傷勢屬於慢性腰椎關節退化問題,系爭事故前便已持續追蹤處理,與系爭事故無關。

系爭事故只有造成當時局部之主觀疼痛症狀,並無影響上訴人之體況,故與系爭事故前之體況是相同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腰椎第三、四及四、五椎間盤突出病症,有無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等級之殘廢程度?㈡上開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兩者間有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第7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73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2項、第3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屬第7等級殘廢程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亦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殘廢等級,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乙節,無非以其提出之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5頁)、台北榮總104年8月3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解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6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及核定函(見原審更㈠卷第21至31頁)及原審依職權函詢之台北榮總105年3月3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更㈠卷第45、69頁)為證,惟查: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主張有給付保險金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給付保險金關係發生之事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給付保險金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係本於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殘廢等級傷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本於上訴人本身體況退化所致,則就此不能併存之相排斥事實,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仍有未足,而被上訴人已能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即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⒉本件經原審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如有,則符合之殘廢項目及等級為何?依被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8-1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而已無法恢復原狀?如是,該殘廢狀況係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亦或是因其舊疾退化所導致?該因果關係為何?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接受第3、4、5腰椎手術,依100年11月2日之門診紀錄,其腰椎彎曲角度為40度,後仰角度為20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

而上訴人目前之腰椎彎曲角度為25度,後仰為15度,活動度減損超過生理活動度(彎曲60度,後仰30度)之2分之1。

其脊椎自第4腰椎至第1薦椎共3個椎體2個椎間盤接受內固定,因固定脊椎節數未達4節,因此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8-1所列標準。

再經與99年10月26日台南市立醫院所執行的腰椎磁振造影(MRI ofL-spine)相比,101年3月5日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的腰椎磁振造影(MRI of L-spine)顯示腰椎3/4及4/5的支架,及椎間盤(L3/4、L4/5 & L5/S1)退化,並無急性期的變化與表現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更㈠卷第200、201頁),堪信屬實。

準此,上訴人目前脊椎自第4、5腰椎至第1薦椎共3個椎體2個椎間盤接受內固定,因固定脊椎節數未達4節,實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8-1所列標準而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第7級殘廢等級。

且經比較系爭事故前後腰椎之磁振造影,並無急性期的變化與表現,顯見上訴人脊椎狀況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劇烈變化,故系爭事故並非造成上訴人目前脊椎狀況之因素。

是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保險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台北榮總105年3月3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更㈠卷第45、69頁),該院已明確表示上訴人脊椎傷勢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係連續以手術固定腰椎第3、4、5及薦椎第1節,椎骨及第3/4、4/5、腰5/薦1三節椎間盤,除腰椎4、5、薦椎,以丹尼斯固定系統固定外,因車禍造成3/4節已顯退化造成運動障害等語,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7等級殘廢給付73萬元云云。

然查:⑴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需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始得請求,即事故與身體殘廢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係於101年7月26日至台北榮總進行腰椎第4、5及薦椎第1節丹尼絲脊椎固定系統植入手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更㈠卷第55頁),堪認屬實。

是上訴人僅3個椎體2個椎間盤接受內固定,與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所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顯然有別,是上訴人主張其脊椎傷勢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尚難憑採。

⑵次查,上訴人固於100年1月20日,曾因第3、4腰椎、第4、5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至義大醫院接受脊椎融合術合併脊椎鋼釘鋼珠內固定手術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更㈠卷第66頁)。

然此係在系爭事故前所進行之手術,顯與系爭事故無涉,自不得將之列入考量。

前開台北榮總之回函,未區別系爭事故前後所進行之手術,誤將系爭事故前義大醫院進行之固定手術列入計算固定椎體及椎間盤數量,亦難採信。

⑶末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000000號案件評議書之判斷理由第2段略稱: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於義大醫院神外及骨科門診紀錄99年11月16日便有腰椎關節病變需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

於100年1月12日因症狀持續,故建議手術。

並於100年1月20日接受骨科手術。

之後陸續門診追蹤,於101年1月20日(車禍前十天)仍需接受門診治療。

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車禍後,101年2月8日義大骨科門診記錄到上訴人之疼痛加劇,但追蹤X光並無腰椎移位之問題,故以藥物治療為主,之後101年2月27日至101年6月4日上訴人於中榮嘉義分院,接受神經外科門診8次,也以藥物治療為主。

因持續左腳麻於101年7月24日至台北榮總再次接受手術,術後狀況穩定,由整體病史看來,上訴人之問題屬於慢性腰椎關節退化問題,在車禍前便已持續追蹤處理,與車禍無關。

上訴人之神經學表現主要為主觀性下背雙腳麻痛,下肢肌力皆在4分以上。

於中榮嘉義分院神外門診紀錄下肢肌力甚為正常。

北榮手術部位為L4/5、L5/S1,為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以下。

故就神經學表現及手術皆未達列等標準。

至於車禍與體況之因果關係,只有造成當時局部之主觀疼痛症狀,並無影響上訴人之體況,故與車禍前之體況是相同的,有該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保險卷第60至63頁)。

是該評議書之理由亦核與前開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相符,足認上訴人所為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3萬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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