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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6年4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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