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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游啟忠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代 理 人 李漢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請求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可取得之退休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所及,故應予駁回等語。
惟本院103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均指稱抗告人有權請求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可取得退休俸部分而未取得,所受損害與當時所領薪俸損益相抵部分,並未判決確定無既判力等語。
是前後司法判決歧異至此,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0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止之退休俸。
然抗告人於99年已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8,414元,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合計29個月,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總額為227萬4,006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95年8月1日起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可取得之私校教授薪酬,每月教授薪水為10萬4,175元,以1年13.5個月,一年損失為140萬6,362元,每月平均11萬7,196元,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先為一部請求至97年3月12日止,總額227萬4,006元(19個月12天),並與前開聲明㈠為選擇合併;
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95年8月1日起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律師可取得之律師薪酬,以每月律師薪水為8萬5,795元,先一部請求6個月,至96年1月,合計51萬4,770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侵害名譽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侵害隱私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侵害自由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經原法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審理時,抗告人即以言詞撤回請求退休俸部分即前揭起訴聲明㈠之上訴,並經相對人及國立中正大學之同意,該部分即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有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言詞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更㈠卷第287-5頁)。
嗣前案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期間雖又歷經上訴最高法院及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一審判決後,再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之程序始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及本院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103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惟仍不影響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審理中,因撤回關於請求自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可取得之退休俸部分之上訴而致該部分已告確定之事實。
㈡抗告人本件雖係請求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月止其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惟其於前案訴訟關於退休俸所請求為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每月7萬8,414元,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部分,被告亦為相對人,究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本件訴訟均相同,應屬同一事件。
而抗告人就前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終局判決後上訴,復於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審理時,撤回給付退休俸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㈢至抗告人爰引本院103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理由:「…查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既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迄本院審理時,均無異動,足認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並非客觀合併之數訴,而係僅以一訴之訴訟標的,而為數項請求,上訴人就上開㈠部分表示不再請求而撤回,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撤回上訴,而僅撤回數項請求之一部,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自非就訴訟標的之一訴撤回,自無既判力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即原審判決第25頁㈡所示):伊自95年8月1日起繼續任職每月領取之薪俸,扣除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無法領取之月退俸後,損益相抵結果,已無損害之認定,應有既判力云云,自難憑採。
…」等語,辯稱:該請求給付退休俸之部分既經前開判決認定無既判力可言,仍得再行起訴云云。
然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為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請求給付退休俸部分之聲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實與訴之撤回無異,就該減縮部分,自不得另提起同一之訴,是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已確定之同一請求(即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每月7萬8,414元,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之部分)復提起本件之訴,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復無從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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