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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方國助
相 對 人 林宗志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宗志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醫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為民國102年12月16日所進行之腰椎第5節至第1、2薦椎減壓及清創手術,由調解筆錄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僅就102年12月1日入住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所進行之腰椎第3至第5節後位融合手術及脊椎減壓併脊椎間盤護架使用手術成立和解,至於上開102年12月16日所進行之手術則不在和解範圍內,原審裁定與為判決基礎之書證文義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
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在相對人聖馬爾定醫院接受相對人林宗志醫師就腰椎第3至5節後位融合手術及脊椎減壓併脊椎間盤護架使用、腰椎第5節至薦椎脊減壓及清創手術。
惟術後雙腳腿浮腫、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性功能不良。
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1日入住相對人聖馬爾定醫院接受相對人林宗志分別於同年12月2日進行腰椎第3至第5節後位融合手術及脊椎減壓併脊椎間盤護架使用手術、同年12月16日進行腰椎第五節至薦椎脊椎減壓及清創手術,於103年1月20日出院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醫卷第110頁),及原審依職權向聖馬爾定醫院調取抗告人相關病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102年12月1日入住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林宗志進行2次手術,迄103年1月20日出院等情,應可認為真實。
五、抗告人於104年8月26日因醫療糾紛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概要如下:「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於102年12月01日,入住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腰椎第三至第五(節)後位融合手術及脊椎減壓併脊椎間盤護架使用等手術,林宗志為手術之醫師(如證書字號:105字0094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對手術結果不滿意事件」。
嗣後兩造因醫療糾紛事件,於105年1月28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經該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於102年12月1日,入住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腰椎第三至第五節後位融合手術及脊椎減壓併脊椎間盤護架使用等手術,林宗志為手術之醫師(如證書字號:105字0094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對手術結果不滿意事件,兩造同意接受條件如下:一、對造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上揭事件計新臺幣(以下同)陸萬元整,付款方式:於105年1月28日支付予聲請人收訖,不另立據。
二、聲請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對方之本件刑事責任。」
(下稱系爭調解),並經原審於105年2月22日依法核定,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04年刑調字第17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原審105年度核字第90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調解卷附卷可稽。
兩造於系爭調解既就102年12月1日住院進行之……『等』手術成立調解,且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附證書字號105字0094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內容,亦已明確載明上開102年12月2日及12月16日兩次手術,參以抗告人於105年1月28日聲請調解時,業經相對人林宗志先後進行兩次手術,殊無僅就其中102年12月2日之手術不滿意聲請調解之理,可認系爭醫療糾紛事件調解非限於102年12月2日施行之腰椎第三至第五節後位融合手術及脊椎減壓併脊椎間盤護架使用手術,亦包含102年12月16日施行之腰椎第五節至薦椎脊椎減壓及清創手術,彰然明甚。
據此,抗告人就105年12月1日住院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林宗志施行之手術(即102年12月2日及102年12月16日之手術)所為賠償請求,經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成立在案。
六、依上述規定,系爭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其訴訟標的(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抗告人於成立調解後,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本件醫療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訴訟標的(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更行起訴,無從准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雖漏載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仍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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