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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楊銘煌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許雅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紘鈦有限公司(下稱紘鈦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邀同負責人吳怡德及抗告人楊銘煌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抗告人為紘鈦公司之股東,以紘鈦公司之營運利潤為收入來源,佐以紘鈦公司及抗告人楊銘煌截至105年11月止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務資料,顯示其等債務甚鉅,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且紘鈦公司之主要營業辦公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亦已人去樓空,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紘鈦公司因負責人吳怡德過世,為節省成本,始將臺南營業所停止辦公,一切以總公司屏東九如為主。
而其於喪事處理完畢後,即至相對人銀行協商還款方案,於協議中正常繳款,並未超過6個月,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繳款明細、催告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7-17頁),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據其提出之客戶授信申請書、勞工退休金限期繳納通知、越區授信申請書、照片等(原審事聲字第10-15頁),可知抗告人乃紘鈦公司之股東,而紘鈦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鐵門深鎖,門首並已張貼出租廣告等情;
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聯徵中心徵信資料(原審司裁全卷第18-23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抗告人除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外,尚另積欠臺灣新光銀行借款債務199萬餘元、保證債務80萬餘元、三信銀行借款債務36萬餘元、合作金庫銀行保證債務381萬餘元、屏東九如農會保證債務374萬餘元,且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7建號建物、同段1094-1、1094-2、1094-4、1105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已遭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為假扣押,足徵抗告人債務甚鉅,顯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之虞。
是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至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以足以補之,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予以釋明。
五、綜上,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予釋明,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法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從而,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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