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抗,9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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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戴林月嬌
戴 瑞 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益宗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益宗之債權係受讓訴外人黃竣德對戴瑞麟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權,惟戴瑞麟根本未曾取得任何借貸款項,戴瑞麟與黃竣德間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戴瑞麟與相對人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應無權受分配云云。

二、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戴瑞麟之抗告)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戴瑞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5(下稱系爭土地,原裁定誤載為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2,應予更正),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63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得款90萬元。

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3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4,將相對人之抵押債權100萬元列入分配,並定於105年5月10日分配,抗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惟因相對人於105年4月27日提出書狀,對抗告人戴林月嬌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認「戴林月嬌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20萬元抵押權,於超過債權額155,978元部分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拍賣系爭土地所得金額,戴林月嬌之債權額140萬元及利息,其中本金及利息超過155,978元部分,不准以優先債權列入分配。」

(詳該判決主文第1、2項),戴林月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駁回戴林月嬌之上訴確定。

系爭執行事件乃於106年2月6日依上開判決更正戴林月嬌之債權額,並製作更正分配表,戴瑞麟於106年2月20日始對上開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迄今未提出抗告理由狀於本院,其等於原法院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訴外人黃竣德對戴瑞麟之120萬元債權,惟戴瑞麟與黃竣德間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戴瑞麟與相對人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無權受分配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嘉義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准予拍賣抵押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為憑,執行法院形式審核後據以執行分配,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稱相對人債權是否存在,乃屬實體爭執,該實體爭執並非執行法院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稱之實體爭執,並非執行法院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誤,已無可取。

是其對之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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