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抗,99,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金泰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岱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談判分手時,伊要求相對人返還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相對人表示係「熱戀中之贈與」,足見相對人拒不履行。

又相對人於105年3月23日曾稱:「週五下午我會把你的錢匯還你」,惟屆期仍未還款。

為此,伊於106年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置之不理。

上情已構成假扣押原因,有存摺明細、兩造訊息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證明。

茲為保全前揭債權,伊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已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兩造訊息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堪認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又上開資料僅釋明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要求返還1,500,000元,相對人以LINE表示係贈與而拒絕,後又同意匯款,但迄今未還款等情,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相對人之資力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虞等情。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則抗告人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即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始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與未經釋明無異,依前揭說明,依法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