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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馮琳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琳禎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11月23日讓與抗告人,相對人至今仍不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至105年11月24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75,264元,且利息及違約金等尚未計入,相對人現無法清償抗告人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破產法第57、58條等規定,聲請為破產宣告。
惟相對人具體財產若干,非債權人可得而知之事,抗告人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究竟是否毫無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另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簡字第7842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抗告人101年12月18日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7頁),固可證明相對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等事實,惟未見抗告人釋明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則按現有事證,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抗告人一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
(二)原法院於105年12月26、27日依職權分別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及近5年財產資料等,查明相對人於105年2月1日退保後即無再加保資料,且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0年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101-103年無薪資所得、10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0萬4,032元,均無利息所得乙節,此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足見相對人104年雖有薪資所得,惟無存款,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可預見相對人迄今並無資產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生活費用,破產財團無由構成,亦無聲請破產之實益。
(三)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原法院既認相對人現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事實已臻明暸,未再為其他非必要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判參照)。
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等情,原法院未予調查,難謂有不合之處。
且本件既經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產等資料,並比對抗告人提出之書證,已得肯認本件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須再為傳訊或其他非必要之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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