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吳柏儀
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王昱欽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意旨,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聲請之破產宣告案件並無抗告權,相對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原裁定已違反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應予廢棄。
㈡、本件破產宣告為債務人吳柏儀所聲請,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債權人自無抗告權,不因第一審裁定誤載本件得提起抗告即可使債權人取得抗告權,相對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抗告牴觸前揭司法解釋意旨,於法未合。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參照)。
又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抗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
另有認破產宣告之裁定未必對債權人有利,故應許債權人提起抗告者,惟因現行破產法第5條規定,關於破產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無規定,始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之規定適用該法之規定,而現民事訴訟法已有抗告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上得抗告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指受裁定之人而言,苟非受裁定之人,仍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
而債權人對法院依職權或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並非受裁定之人,且破產宣告之裁定對已知之債權人亦毋庸送達(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一)參照),故債權人如非受破產宣告裁定之人,對該裁定即不得抗告。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73 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頂茄萣段土地),辰果公司投資1筆,資產總價值為1,929,529元(辰果公司投資價值待估),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
另依再抗告人民國(下同)104 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其財產有頂茄萣段土地、晑承公司及辰果公司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5,527,7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6頁反面),原審據此准予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閱原審卷宗屬實無訛。
㈡又本件係由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吳柏儀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0 號裁定裁定准許。
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茲相對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允許,是抗告意旨指摘,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再抗告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