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聲再,20,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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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再審相對人 中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武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106年3月15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然聲請人於106年3月21日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具狀,惟未提出委任狀,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聲請人雖於106年4月28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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