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6,聲再,2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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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李豐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交還土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更正
錯誤之確定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求為廢棄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106年3月22日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略以: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內容請更正增列為:李崑西於102年11月20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本件現場,並補充「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
㈡經查,於102年11月20日勘測時,再審聲請人未列為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交還土地之被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竟記載:被告李游啟、李連財於103年4月16日本院會同雲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時,已明白表示在卷可按,顯然該記載非聲請人之陳述,亦非列為被告後所陳述內容,該判決書當屬事實記載錯誤,當事人自有主張法院應據實記載之權,始不致使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一再錯誤,從而誤判或與主文矛盾,本院豈可漠視真實之記載之重要性。
㈢本件究係102年11月20日或103年4月16日拒絕簽名之事實,本院疏失所為確定之裁定記載不實,本院明知錯誤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更正事項,仍然漠視當事人之陳述,認事用法顯有違失,請准裁定更正,以維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無非僅泛就原確定判決表示如何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敘及,揆諸前揭法條暨實務意旨說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始為相當,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未指明,則其再審聲請,已有未合。
㈡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更正已說明:「三、經查,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18號交還土地等事件,於102年11月20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施行勘驗測量,並製作勘驗測量筆錄。
雖該筆錄上記載該事件被告李昆西等4人拒絕簽名…,然本院前揭判決第7頁記載:『惟查,上訴人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及訴外人李崑西於102年11月20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本件現場,經原審詢問系爭平房為何人出資建造,李游啟表示:【是我父親(即李躘)蓋的,由我們五兄弟繼承,五兄弟大哥是李皆得,二哥李讚金,三哥是李連財,我排行老四,小弟是李春田。
...三合院現在五兄弟都有在使用,我大哥、二哥已經過世,他們的小孩都有在使用】等語、李連財稱:【三合院是我父親蓋的,留給我們五兄弟】等語、李春田表示:【意見與李連財一樣】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已發生自認之效果,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除非李游啟、李連財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否則不得撤銷上開自認』」係指李游啟、李連財等陳述,並非有關再審聲請人之陳述,亦核無事實記載之錯誤問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判決記載之事實有誤,殆有誤會。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所為之原確定判決應增列「李崑西於102年11月20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本件現場…」,並補充「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
至有無必要於上揭判決書加入『李崑西等人未經簽名承認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
」等語,乃屬本院自由判斷裁量之事,非聲請人所能置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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