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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各一紙在卷足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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