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張坤和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相對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其中:㈠當事人欄:關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衍明」、「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至7 樓」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杉」、「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㈡理由欄一、中:關於「相對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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