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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文山
陳錦岳
視同聲請人 楊春朝
參 加 人 楊文邦
楊麗紫
相 對 人 洪業
代 理 人 洪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洪業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前於103年間對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楊春朝起訴,請求就共有之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事件受理,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上訴人為相對人,被上訴人為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楊春朝,嗣楊文邦、楊麗紫聲請參加訴訟,其後,相對人於106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表明撤回上訴之意,亦有相對人之撤回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因該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即因相對人撤回而終結確定,是本件訴訟即屬未經裁判而終結。
又聲請人陳錦岳於106年3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所支付之鑑價費用請法院裁定分攤、及聲請人楊文山於同年月13日(本院收狀日期)聲請:所支付鑑界費用請法院裁定由相對人分擔(見本院卷第5、19頁),堪認其等聲請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裁定之意,經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
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規定,就有關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認應由撤回上訴之相對人負擔,以符公允。
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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